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240號
TPHM,105,交上易,240,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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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德元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德元於民國103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另於同年間,再因違背 安全駕駛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二案所處徒刑部分,嗣經台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104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仍未知所 戒慎,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5年1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 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某處親戚家中飲用摻水之高梁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旋於同日凌 晨1時6分許,途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3 段18.9公里處,因 侵入對向車道而與林宜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並致林宜言車上乘客林明德幼子林○煌(年籍 資料詳卷)前額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而為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測得詹德元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5MG/L ,因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非供述 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宜言、林明德於警詢中證述 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耕莘醫院所出 具之林○煌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自92 年起,有6 次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卻 不知悔改,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之際,第7 次酒後駕車上路,自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 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 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無視政 府三申五令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再其雖於犯 後坦承犯行,但此係因鐵證如山而不得不然,不足作為衡情 減輕刑責之因素;並為啟其勿心存僥倖,深刻反省,勿自以 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 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15萬元,及就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目前除需照顧93歲老母外,家境亦 屬清寒貧苦,難以再聘僱看護照顧年邁母親,若按原審所處 刑度,被告恐未能盡為人子之責任,原審法院未依刑法第57 、59條審酌上情,而量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15萬元, 顯屬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 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陳述要扶 養95歲的母親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原審量刑 時亦就刑之裁量,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 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原難採 憑;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 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 決意旨參照)。矧被告於①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經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拘役 25日確定;②另於96年間,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③復於97年間,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又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交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 萬元確定;⑤103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5萬元確定;⑥103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經台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⑤⑥二案所處徒刑部分,嗣經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 4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是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6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並均已執行完畢在案,且於警詢即自



承目前酒駕吊銷駕照(偵卷第6 頁),竟猶未知所警惕,無 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 飲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查獲時,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5毫 克,超越標準值甚多,足見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 安全甚為顯明,自難認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當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主張 其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則屬刑法第57條第4 款量刑審酌 事項,亦核非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亦有誤會,是被告以上開 各節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提起上訴,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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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