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237號
TPHM,105,交上易,237,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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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
度交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0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萬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蔡萬華有下列前科及執行情形:
㈠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士交 簡字第946號判處罰金3萬元,減為罰金1萬5,000元確定。 ㈡於98年間,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北交簡字第923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
㈢於98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士交簡 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㈣於100 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第5027 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㈤於104年間,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審交簡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①罪)確定 。
㈥於104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交 易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②罪)確定。 ㈦前述①、②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現正執行中。
二、蔡萬華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4日上午6 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忠孝橋旁檳榔攤飲用含酒精之2 大瓶威士比飲料,明 知體內酒精濃度尚未消退,竟仍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 上路行駛。嗣於同日8時許,行至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1段 9 巷口停放該車後,頭戴安全帽在附近尋找工作地址為警盤檢 ,並於同日8時12 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被告蔡萬華及檢察官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31頁、第32 頁 、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 28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試單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 卷第9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辯稱:警察沒有當場抓到我,是我停好車約2、3分鐘 ,才把我攔住,我覺得不公道,應該要當場抓到我才算云云 。惟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情形即違法,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承係在新 北市三重區忠孝橋旁飲用含酒精之威士比飲料,之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即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內湖區,且被告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自構成前揭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罪,縱警察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 ,並未騎乘機車,亦無礙於被告犯罪之成立。況被告亦自承 當時手持安全帽、警察說沒有騎車怎麼會拿安全帽,且警察 還表示我臉紅紅的,因而被警察攔下等語(原審卷第13頁) ,按警察於公共場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 虞者,得對於該人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 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警員既係因被告臉色泛紅且手持安全 帽,而有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行,予以盤檢攔查, 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執行職務於法有據。是被告辯以警 員未當場抓到對其不公道云云,顯屬誤解法律。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㈣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之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撤銷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6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最近1次更被判處有期徒刑7月,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復再犯本案,且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已高達每公升0.73毫克,足見其毫無悔意,且漠視法律,已 嚴重威脅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原審雖以累犯於法定刑範 圍內量處有期徒刑7 月,其量刑顯有過輕而難收矯治之效, 亦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再者,本件被告前既已多次違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示被告義務違反情節確實重大 ,被告既無視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考量當前 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 期待俾避免再犯,核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相當 ,是被告連同本件在內,業已7 犯同一罪名,自有令其接受 較長之自由刑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此亦屬刑事政策中社 會防衛機制之一環,原審未慮及於此,卻仍判處被告上1 次 之有期徒刑7 月,容屬過輕,有礙犯罪預防及公共往來安全 法益之保護。檢察官執此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審酌被告前已有6 次酒醉駕車前科之素行,漠視法律規定, 毫不理會政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已以媒體持續宣導及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 車經判處罪刑之紀錄,自無法委為不知,竟無視於此,仍飲 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威脅甚大, 並兼衡本件犯行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以臨時工 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查卷第4頁、原審卷第29 頁 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 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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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