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236號
TPHM,105,交上易,236,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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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學
選任辯護人 張毓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審交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1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政學緩刑參年,並應自民國105年8月起至107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林戴金鑾新台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蔡政學明知其所考領之重型機車駕照業經註銷,無駕駛執照 ,依法不得駕駛機車,仍於民國103年8月16日下午2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 區文聖街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文聖街與民治街交岔路 口時欲左轉民治街,本應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 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標 線指示而逆向行駛至民治街口之行人穿越道處時,適有林戴 金鑾騎乘自行車自文聖街73號(即全聯福利中心,位在上開 交岔路口之路旁)前,沿著民治街口之行人穿越道往松柏街 方向行駛(正在穿越民治街),蔡政學騎乘之機車因而在行 人穿越道處撞及林戴金鑾之左脛骨處及自行車,致林戴金鑾 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戴金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政學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就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因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該等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被告蔡政學(下稱被告)明知其所考領之重型機車駕照 業經註銷,無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機車,仍於103年8月 16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而於行經文 聖街與民治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民治街時,疏未依標線指示而 逆向行駛,待行駛至民治街口之行人穿越道處時,適有告訴 人林戴金鑾(下稱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自文聖街73號前,沿 著民治街口之行人穿越道往松柏街方向行駛,被告復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其騎乘之機車在行人穿越道處不慎撞及告訴 人左脛骨處及自行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指述如何於上揭時地騎乘自行車而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 及倒地,致受有上述傷害之情節大致相符。而本件車禍發生 原因,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逆向行駛 ),為肇事原因,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而告訴人騎乘自行 車,無肇事因素,惟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有違規定。此有該 委員會104年10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件(見104年度偵字第15521號卷第82頁)在卷可憑。此外,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現場及車損照 片18幀及嘉義市陽明醫院出具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診斷證 明書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至2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暨 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文聖街與民治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民治街,本應注意 依標線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策安全。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



同上偵查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未依標線指示而逆向 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適騎乘自行車欲穿 越民治街之告訴人,使之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 駛行人穿越道,縱有違規定,惟查當時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沿 著行人穿越道正在穿越民治街,並已超過民治街路寬的一半 以上,才發生碰撞(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21頁之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從而,無論告訴人有無違規在行人穿越道 上騎乘自行車,均與本件事禍肇事責任之判斷無關。本件2 車之所以發生碰撞事故,原因乃係被告騎乘機車未依標線指 示行駛(逆向行駛),肇事因素並不在告訴人,附此敘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此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件在卷可稽(見104年度調偵字 第3124號卷第18頁),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 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過失 程度,告訴人因而受傷之傷勢,以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應予維持。而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不良前科,其 中於97年間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被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與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而被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而於 10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雖因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非因「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不成立累犯,惟亦足徵被告素 行尚非良好,且本件被告明知其所考領之重型機車駕照業經 註銷,已無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機車,竟仍罔顧交通安 全,無照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並於原審 審理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原審因而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下有期徒刑,固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所為之量刑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而查被告前固有因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並未因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件於騎乘機車行駛中,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 知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民事和解 ,分期賠付損害,足見被告非無悔過負責之誠,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爾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如 貿然令被告入監服刑,恐被告無法工作,致無資力支付損害 賠償金,對被害人家屬亦非有利,另參酌被告一家並屬新北 市政府列管之低收入戶,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板橋區 乙紙(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參,而依被告為一家經濟上 之支柱,並為免其一家生活陷於困境,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 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之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內容(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和 解筆錄),除被告已於105年7月6日當庭給付告訴人新台幣 (下同)1萬元(即履行依該和解條件應於105年6月25日及7 月18日各給付之5千元)外,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自 105年8月起至107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告訴人5 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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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