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世峯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
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世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朱世峯受僱於友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 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月29日上午,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 車外出工作,本應注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輪胎確實有效,以 防止車輛行駛中發生輪胎脫落之情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駛上開曳引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許,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安一路方向 行駛,行經基金一路台塑加油站附近,上開半拖車之左側輪 胎脫落彈跳,當場撞擊對向車道由藍麗娟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藍麗娟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及車內乘 客林陳惠真受有胸壁挫傷、林觀妙受有下巴及胸壁挫傷、左 膝疼痛等傷害。朱世峯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 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藍麗娟、林陳惠真;林觀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 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 筆錄。惟所稱應制作筆錄,乃係屬該管公務員之職責,並非 科以告訴或告發人之義務,且按告訴係法律賦予被害人之公 權,如告訴人已以言詞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告訴之意思而履行 合法之告訴程序,縱為書記官或司法警察人員之該管公務員 未依法制作筆錄,其告訴仍能發生告訴之效力,自非得以公 務員之疏失或怠惰,謂其告訴不合法定程式以未經告訴論, 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參
照)。經查告訴人林陳惠真、林觀妙雖於104年9月23日遞入 補充告訴狀向檢察官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偵查卷第50至52 頁),在此之前,僅有告訴人藍麗娟於104年6月3日至警局 對被告提出告訴並經制作筆錄(偵查卷第3至5頁)。然藍麗 娟、林陳惠真、林觀妙於補充告訴狀載稱:當時到交通隊提 告,有向警察表示3人均欲提告,是警察表示由告訴人藍麗 娟代表即可等語,而證人即製作被害人藍麗娟筆錄之警員陳 一臣亦到庭結證稱:印象中林陳惠真、林觀妙應該有到場, 可能是我的疏忽,可能是像藍麗娟說的那樣等語(見原審卷 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互參以觀,顯見當時林陳惠珍 、林觀妙確實有隨同藍麗娟至警局,且衡諸常情理,林陳惠 真及林觀妙當時理應有向警察表示要對被告告訴,實符合常 情,是堪認林陳惠真、林觀妙應已以言詞提出告訴,縱然警 員未製作筆錄,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生合法告訴之效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朱世峯及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麗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 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偵 查卷12至15、18、20、26至37頁)。又藍麗娟確因本件車禍 受有胸壁挫傷、林陳惠真受有胸壁挫傷、林觀妙受有下巴及 胸壁挫傷、左膝疼痛等傷害,亦分別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按「行車前應注 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 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 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 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營 業貨運曳引車司機之能力,及其於行車前並非無注意之機會 等情,足認其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 意,致行進間輪胎脫落而肇事,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 過失。再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亦認「一、朱世峯駕駛營業 貨運曳引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輪胎脫落撞及他車,為 肇事主因。二、藍麗娟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線路段,被 對向車脫落輪胎撞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9月25日基宜鑑字第000000 0000號書函檢附之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 偵查卷第45至47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藍麗娟、林陳惠 真、林觀妙等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藍麗娟、林陳惠真、林觀妙 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肇事後,於犯罪 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0頁),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林陳惠 真、林觀妙二人之告訴為合法,本院已詳如前述,原審誤認 上開二人告訴不合法,而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顯有未 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未於行車前詳細檢查輪胎狀況 即行上路,致行進間輪胎脫落撞擊藍麗娟所駕車輛,使藍麗 娟、林陳惠真及林觀妙受有上開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試圖與告訴人洽談和 解,雖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然已原審當庭給付藍麗娟新臺幣 (下同)5萬元,且與本院與藍麗娟、林陳惠真、林觀妙達 成協議,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過失情節及程度,及藍麗娟、林陳惠真、林觀妙所受傷勢,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其 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藍麗娟等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