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154號
TPHM,105,交上易,154,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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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宇世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易字第 136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2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宇世於民國104年2月5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 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承德路 4段7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對向黑色車輛 (下稱黑車)左轉進入承德路 4段77巷之後,未確認黑車後 方有無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楊威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承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原行駛於黑 車後側,見狀閃避不及,致楊威儀機車前車頭與曾宇世自小 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楊威儀當場人車倒地並陷入昏迷,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腦部廣泛性神經軸 突損傷併視神經損傷等傷害。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曾宇世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楊威儀經送醫治療後,因腦部廣 泛性神經軸突損併視神經損傷造成雙眼左側視野全缺損而無 法治癒之重傷害。
二、案經楊威儀之配偶程彩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曾宇世(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 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 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惟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雖規 定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條之1第 3項但書所定之



情形,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條之2第 2項亦規定,行反詰 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 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 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 問非屬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指以恫嚇、侮辱、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 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同法第166條之7第 2項第2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應認誘導訊問亦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865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 104年2月6日偵查中訊問筆錄最後兩句問答:檢察官 問:「你轉彎前都沒有發現被害人的機車往你的方向騎」, 被告答:「沒有」,檢察官問:「有無承認轉彎車輛未禮讓 直行車」,被告答「我承認」等語,被告辯稱乃受檢察官誘 導訊問而為自白云云,然考諸前開問句,檢察官就被告是否 於轉彎時發現被害人機車或是否承認過失,並未預設問題之 答案,而均係被告自行回答,應與誘導訊問無涉;又本案警 察機關及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既未使用法律所禁止之 不正方法詢問,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警察機關及檢 察官對被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當應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 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 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 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 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 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



「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 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 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 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 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楊威儀(下稱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 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 稱:伊當時有注意看對向沒有車子時才轉彎過去,被害人在 其已經完成左轉才衝過來,撞到伊汽車右前車門,是因為被 害人行駛太快,因為他閃避前車轉彎,所以往內車道去走, ,被害人騎在黑車後面,就是被害人騎太快來不及反應才撞 上伊,當時車流量大,伊不是直接左轉,伊真的有停下來, 慢慢的待左轉,被害人車速這麼快伊無法迴避他,優先禮讓 是在於雙方正常行駛下,被害人在伊視線範圍以外,伊怎麼 禮讓被害人,是被害人撞伊不是伊撞被害人云云,被告之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車頭嚴重損毀,現場又無煞車痕跡 ,被害人顯有過失,機車騎士跟著汽車後面,事實上過程是 被害人機車在黑車右後方的時候,被告從左邊出來,撞上被 告的車門,是被害人來撞被告,沒有看到被害人是事實,被 告並無過失,對於被害人的受傷被告覺得抱歉,所以一直想 要和解,想要賠償,但是並未達成和解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 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左轉進入承德路4段77巷口時,與 對向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車速不快,綠燈很久, 跟大家一起往前騎,伊快到路口時,對方還沒有要左轉,被 告突然轉過來,伊來不及反應就撞上去了,伊不知當時時速 多少,但是伊確定伊沒有超速,伊有看到被告在路口等,但 完全不知道被告要左轉,是伊經過路口,被告才左轉等語(



見偵查卷第95至96頁)。
⒉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 4段77 巷路口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結果如下:
⑴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內,標明「撞擊」之檔案結果: 被告之車輛於畫面時間19點42分05秒開始為左轉動作,此時 左前方有承德路 4段北往南(應係南往北)方向右轉77巷之 車輛,在該車轉入77巷之後,被告車頭約距77巷口斑馬線 2 公尺之處,因右側車身遭受撞擊而產生晃動,此時畫面時間 顯示為19點42分11秒」,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3頁)。
⑵原審勘驗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 4段77巷路口監視器光碟內, 標明「77巷口監視器畫面」之檔案結果:
畫面時間從19點40分03秒開始,19點41分時,雙向車流量大 ,19點41分40秒,承德路四段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出現待 左轉之黑色車輛,19點42分14秒,承德路 4段南往北方向, 有白色車輛左轉入77巷,被告車輛於19點42分24秒出現於畫 面左側,此時承德路 4段北往南方向並無汽機車通過,被告 之車輛與對向之黑色車輛同時為左轉之動作,並於承德路 4 段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車輛(即黑車)轉入77巷之後,於19 點42分31秒由被害人之機車車頭直接撞擊被告右前車門。有 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當時從承德路 4段北往南,欲左 轉進入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 4段77巷,在路中及路口低速行 駛,但並未停車等候直行車先行,而於車頭距離巷口斑馬線 約 2公尺處即發生本件車禍,堪認當時被告之轉彎動作尚未 完成。
⒊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 、腦部廣泛性神經軸突損傷併視神經損傷等傷害,有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2月25日、104年4 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年2月12 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7頁、第80 頁、第98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 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 影器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5頁、第17頁 、第23至4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審當庭勘驗 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 4段77巷路口監視器



光碟之勘驗結果,被告當時欲左轉進入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 4段77巷,而於車頭距離巷口斑馬線約2公尺處即發生本件車 禍,顯示被告之轉彎動作尚未完成;而車禍發生前,該地點 車流量大,被告乃於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南往北方向( 對向)外側車道之黑車左轉進入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 4段77 巷後,即隨之左轉,於當時應注意黑車後方將有其他直行車 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確認黑車後方之對向來車動態並 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致使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 德路 4段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之被害人,因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駕駛行為,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受 有上開傷害、重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 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又本件交通事故經 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同樣認定被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 104年7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號 函文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104年12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 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100至103頁、原審卷第 9至10頁),益徵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責任無疑。至被告雖於原審及 本院辯稱,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車禍並未見被 害人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詳述如後,況告訴人之有無過失 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 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是被告所辯,並不 足採。
㈢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而被害人自稱伊當時並未超速 (見偵查卷第95頁),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得知, 被害人之機車於畫面時間19時42分30秒通過承德路 4段77巷 口前之東西向斑馬線後,於畫面時間19時42分31秒駛近被告 之車頭,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距離計算(見偵查卷第 10頁),1秒行進約2.8公尺,時速僅約10數公里;雖被告或 其辯護人指稱,被害人行車之秒速至少為12公尺(見本院卷 第59頁),然被告及辯護人提出被害人車速之依據,係以監 視器內容之時間再以現場距離作計算,此計算之基準為不確



定之依據,衡情無法依此推算出被害人當時之車速;縱被害 人所騎乘之機車於車禍事故中,車頭毀損嚴重(見偵查卷第 31頁),惟車輛受損情形實與所受之力、撞擊角度、車體設 計、車體所用之材料、車輛使用期限等有關,實難僅憑被害 人機車車頭受損嚴重,即推斷被害人當時車速已逾速限(50 公里),是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為臆測之詞,不足否定被 告過失之責。
⒉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被害人雙方車輛均未 留有煞車痕,而依上開監視器內容可知被告左轉到肇事地點 時,兩車隨即撞上,堪認被害人係因事發突然而不及煞車所 致,故尚不能以本件現場並無煞車痕乙事,即遽推定被害人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 未煞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亦不足採。 ㈣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為重傷害,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其究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 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佐以傷害後之現狀加 以判斷。查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 及顱內出血、腦部廣泛性神經軸突損傷併視神經損傷等傷害 ,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7頁、第80頁、第98頁 )。眼睛主要之功能既為視能,一旦受到創傷造成視神經受 損而產生病變,已嚴重減損視能,恢復可能性極微,而經檢 察官依職權函詢三軍總醫院診療被害人視力是否喪失、喪失 程度及有無治癒可能,經該院函覆略以:「楊威儀因腦部廣 泛性神經軸突損併視神經損傷,是造成雙眼左側視野全缺損 ,無治癒可能」等節,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年6月24 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0 5 頁),足認被害人楊威儀因本件車禍事故,除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腦部廣泛性神經軸突損傷併視神經 損傷等傷害外,並因此受有雙眼左側視野全缺損之傷害,而 依現今醫療技術,應無復原之可能,堪認被害人之雙眼嚴重 減損視能,均已達重傷害程度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因而致被害 人受有上開所載之重傷害,又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 3萬元之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係空言否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 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 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被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有違現今修復式司法之 精神,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請求從重量 刑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 合考量,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在法定刑內科處 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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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