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弘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益弘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 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為 供己長期施用所需,於104年9月底某日,在宜蘭縣冬山火車 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購入新 臺幣(下同)8萬元之海洛因及8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林益 弘於購入前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因數量甚多,遂於 購入後至同年10月中旬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意圖伺機販賣 予不特定之人之以營利而持有之,將上開購入之毒品分裝。 惟林益弘尚未及售出,即於104年10月27日下午6時50分,為 警在宜蘭縣羅東鎮羅莊街130巷巷口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18包、甲基安非他命30包,並隨即在同日晚間7時10分許, 在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街000巷0號4樓之租屋處,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及其所有供分裝毒品所用之 磅秤1台,合計共扣得海洛因18包(合計毛重45.57公克、淨 重33.42公克、驗餘淨重33.36公克、純質淨重20.07公克) 及甲基安非他命32包(合計毛重261.93公克、淨重241.21公 克、驗餘淨重240.83公克、純質淨重
236. 64 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蘇澳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 決採取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林益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 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5924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5、96頁反面、原審 卷第59頁),證人黃隆祺亦證述在曾見被告以夾鍊袋分裝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8頁反面),此外並有扣案 海洛因18包、甲基安非他命32包、磅秤1台可佐,且上開毒 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係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 重33.42公克、驗餘淨重33.36公克、純質淨重20.07公克)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41.21公克、驗 餘淨重240.83公克、純質淨重236.64公克),亦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4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一第71、134至 135頁)。
㈡再觀諸扣案物品照片(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第33至34頁),可知扣案之海洛因7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2包 中,其重量各異,其中海洛因1包毛重最重11.3公克,最輕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最重36.5公克,最輕0.45公克 ,而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否認扣案毒品係伊分裝(見警卷第7 頁),並於原審供承扣案磅秤係用來秤重及分裝毒品等語( 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則該等分裝情形自應認係被告自行 所為。衡以本案係於被告外出時,在其隨身背包查獲海洛因 18包、安非他命30包及磅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頁),依此,被告花費心力將購入之毒品分裝
為不同重量並持之外出,顯見該等毒品並非單純供己施用, 而係有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之人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二、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伊只有向「阿奇」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要供朋友一起施用,沒有推銷;且因「阿奇」向伊借 8萬元,故拿海洛因予伊,待「阿奇」還錢後再將海洛因歸 還云云。惟查,被告前開所辯與伊於先前供稱扣案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為自己施用購入云云不一,已難認屬實, 且依被告自承「阿奇」都以無顯示號碼之行動電話與伊聯絡 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3頁反面),則被告借錢與「阿奇」, 卻未留下「阿奇」之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僅被動等「阿奇 」還錢,實與常情相違;又倘如被告所述係供朋友一起施用 ,被告聯絡友人至租屋處共同吸食即可,當無持多包毒品外 出並攜帶磅秤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憑採。三、綜上所述,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理由: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犯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 20公克以上之犯行,分別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加重持有毒品罪,尚 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論處。
㈡至起訴書雖敘載被告林益弘「…,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之意圖,於104年9月底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 綽號『阿奇』(諧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6萬 元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多次以……號行動電話 聯絡莊堯文、黃隆祺、陳麗綢等人及其他毒品列管人口,意 圖以每兩…元之價格賣出獲利,…」等旨。然卷查,證人莊 堯文、陳麗綢均否認被告曾向渠等推銷毒品,電話聯絡時亦 未曾提及販售毒品之事(見警卷第15至21頁、偵查卷一第85 至86、102至105頁),至證人黃隆祺固指證其係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並曾見及余志昌、練家豪、俞志宏、張善閩 、莊堯文、陳麗綢等人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之事等語 (見偵查卷一第88至89、115至117、130至131頁),然黃隆
祺前揭所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尚乏其他證據 足資補強,且證人王堯文、陳麗綢及俞志昌並均否認有向被 告購買毒品之事(俞志昌部分另見偵查卷一第91至92頁); 又稽之卷證,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購入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時,即存有意圖營利販賣之犯意。從而, 自難單憑黃隆祺之唯一指證,遽認被告有前揭起訴書所載指 意圖販賣而販入,及以行動電話聯絡莊堯文、黃隆祺、陳麗 綢等人販賣毒品之行為;又參諸起訴書援引之法條,係認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加重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罪,而未適用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因認上揭起訴書記載部分,未據 起訴,自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合此說明(原判決就此 雖漏未敘明,然不影響判決本旨)。
㈢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桃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12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之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又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 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適用前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顧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流毒無窮,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 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持有毒品數量頗為鉅大,對社會危害甚 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年2月等旨。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除前揭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為(業已論駁如前,不贅)外,另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情節尚屬較微,又家裡尚有年邁母親尚待撫育,女友 已懷孕,有情輕法重之情節,請求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 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實對社會治安潛藏一定之危害, 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且被告 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後,得處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之刑度,並 參酌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衡以 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綜觀被告犯 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本件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是以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㈢沒收: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 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 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所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 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又為因 應上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經總統 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 徵與抵償之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且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文字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 燬之。」、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
⒉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8包(合計驗餘淨重33.36公克)及甲 基安非他命32包(合計驗餘淨重240.83公克),為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與否,均應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磅秤1台為被告供其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業如前 述,依上說明,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原審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惟原審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 生影響,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至於扣案之吸食器 1組,與被告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無關,無法認 定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徒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