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792號
TPHM,105,上訴,792,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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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章
      張立宏
      徐家凱
      彭連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97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訓章明知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 園市龜山區,下同)南上段98號地號土地為羅貴實、桞李初 枝、李桂枝羅大川羅香梅李慧敏李慧文李世偉共 有,同段100地號土地為李詩順所有,同段180地號土地為桞 李初枝所有,其未向羅貴實、桞李初枝李桂枝羅大川羅香梅李慧敏李慧文李世偉、李詩順承租或得其等授 權使用,不得任意墾殖、占用進行開挖整地,竟與林建明(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及被告張立宏徐家凱、彭 連春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1年12 月30日,由被告李訓章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 代價委託林建明在前開土地進行開挖整地工程,而由不知情 之蕭國宏出面與被告李訓章簽立整地同意書,嗣於102年1月 3日、4日,由林建明委請被告張立宏為現場工地負責人,再 由被告張立宏徐家凱僱用被告彭連春擔任砂石車司機,僱 用不知情之池守鐘林嘉能許煒堃、楊柄雄、葉宗翰、黃 明義、李思聰曹錦光許瑋成劉康隆(均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由池守鐘運載挖 土機至上址,林嘉能駕駛板車,許煒堃駕駛挖土機,再由被 告彭連春聯繫楊柄雄、葉宗翰黃明義李思聰曹錦光許瑋成劉康隆等人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負責載運土方至上 開土地,在上開地號土地進行墾殖、占用開挖整地共計500. 99平方公尺,並堆置土石,改變原地形地貌,造成表土裸露 ,阻礙天然地表水之入滲功能,致生水土流失。嗣於102年1 月 4日1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李訓章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 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482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訓章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涉犯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李訓章、張立 宏、徐家凱彭連春四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共 犯林建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⑶證人蕭國宏池守鐘林能嘉許煒堃、楊柄雄、葉宗翰黃明義李思聰、曹錦 光、許瑋成劉康隆盧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⑷桃 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 勘紀錄、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水務局 102年6月10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會勘 紀錄、整地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2年8月27 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8月22日龜山分局大 坑派出所巡佐代理所長吳明彰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桃園市 桃園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6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訓章固坦承有委託林建明進行開挖整地工程,然 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桃園市○○區○○ 段00○000○000號地號三筆土地(下稱98、100、180地號土 地)為山坡地,且我是請林建明來整自己所有之 102地號土 地,也有跟他指明範圍,但林建明實際施工及倒土的範圍已 經超出我指定的範圍等語;訊據被告張立宏雖坦承是受林建 明委託,有載怪手與鐵板到98、100、180地號土地,也有找 彭連春來載運土石,然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不



知道98、100、180地號土地是山坡地,且當時林建明有拿地 主同意書給我看,我認為我施工的範圍是地主同意的範圍, 並不知道實際上已經動到別人的土地等語;訊據被告徐家凱 固不否認於 102年1月3日曾到98、100、180地號土地,然堅 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只是過去看看工地,我不知 道那裡是山坡地等語;訊據被告彭連春雖坦承 102年1月3日 係張立宏叫其載土過去,亦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98、100、180地號土地是山坡地,我不曉得我下土 的地方已經超出地主的地界等語。
五、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院基於後述之理 由認應對被告前揭被訴罪嫌為無罪判決,故就本案相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自無庸再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六、本院之認定:
(一)桃園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為羅貴實、桞李初枝李桂枝羅大川羅香梅李慧敏李慧文李世偉共有 ,同段100地號土地為李詩順所有,同段180地號土地為桞 李初枝所有,上開98、100、180地號土地皆屬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劃定之山坡地範圍。又被告李訓章為102 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102地號土地面積為2816.47平方公尺,而 98、100、180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773.07 平方公尺等 情,此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98 、100、18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綜合資料及土 地標示部、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03年3月10日出具之桃水 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 103年4月1 日出具之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於103年11月5日出具之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 市政府水務局於104年3月12日出具之桃水坡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檢附之「行政院農委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農授水 保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臺灣省山坡地範圍界址圖 冊」、「桃園市龜山區山坡地範圍圖幅」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㈠第13頁,偵查卷㈡第203頁至第211頁,原審審 訴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50頁、60頁、第61頁,原審訴 字卷第53頁、第99頁至第102頁),首堪認定。(二)被告李訓章口頭委託林建明進行開挖整地工程,被告林建 明即於 101年12月30日以蕭國宏之名義與被告李訓章訂立 整地同意書,林建明再分別於102年1月3日及同年月4日, 透過徐家凱,委由被告張立宏僱用池守鐘林能嘉、許煒 堃、楊柄雄、葉宗翰黃明義李思聰曹錦光許瑋成劉康隆,由池守鐘運載挖土機至上址,林能嘉駕駛板車 ,許煒堃駕駛挖土機,另由砂石車司機即被告彭連春聯繫 楊柄雄、葉宗翰黃明義李思聰曹錦光許瑋成、劉 康隆等人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負責載運土方至上開土地, 在上開地號土地進行墾殖、占用開挖整地共計500.99平方 公尺,並堆置土石,改變原地形地貌,造成表土裸露,阻 礙天然地表水之入滲功能等情,業經同案被告林建明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綦詳(見偵查卷㈠第312 頁 至第314頁,偵查卷㈡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6頁至第17 7 頁,原審審訴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且為被告李 訓章、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四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審 訴字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52頁反面至53頁、第74頁至第 75頁、第53頁、第75頁至79頁,原審訴字卷第77至81頁反 面),並經證人盧金生蕭國宏池守鐘林能嘉、許煒 堃、楊柄雄、葉宗翰黃明義李思聰曹錦光許瑋成劉康隆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㈠第14 頁至第18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61頁 至第64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 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 116 頁至第118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290頁至291頁、第3 16頁至第318 頁、第308頁至第310頁,偵查卷㈡第58頁至 第65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 76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8 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24頁至第138頁、第170頁、第1 72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80頁),復有桃 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代保 管條四張、整地同意書、現場照片三十張、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四七四張、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02年6月10日出具



之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園市政府會勘紀錄、地 籍航照圖、照片四張、光碟一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大坑派出所巡佐代理所長吳明彰職務報告、車輛進出 時間、次數表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11月19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十六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㈠ 第157頁至第168頁、第187頁至第232頁、第320頁至第324 頁,偵查卷㈡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67頁、第193頁至第 200頁)等件在卷可佐,亦堪信為事實。
(三)惟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 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項第2至 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規定係以行為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 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至第5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之行為科以刑罰,徵之其構成要件係以處罰故意犯為 要件,故若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係有使用權源而加以占用 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即難遽 予論罪科刑。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前揭98、100、180 等地號土地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是否同意被告李訓章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等人就該土地進行墾殖、占用開 挖整地等行為?又被告李訓章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 等主觀上是否知悉前揭墾殖、占用開挖整地之行為,實際 上尚未經98、100、180等地號土地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同 意?以憑認定被告等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爰析 述如下:
1.被告李訓章於偵查中自承:我為使所有的 102地號土地利 於耕作,因而委請林建明代為整地等情在卷(見偵查卷㈠ 第67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建明於偵查中證述:李訓章當 面跟我說他有塊農地是低窪地,需要整地才可以耕作,我 才會叫怪手、鐵板進去整理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12 頁) 大致相符。且被告李訓章委由林建明整地,並由林建明則 以蕭國宏之名義與李訓章簽訂上開整地之同意書,該整地 同意書上亦載明「甲方(即被告李訓章)之所有土地坐落 於龜山鄉南上段0000-00000地號持有面積全部,因該地地 勢低窪,故委託乙方(即蕭國宏)回填土方並整地,以利 農地農用之功能」,亦有該份整地同意書附卷可佐(見偵 查卷㈠第168頁)。另參以前述被告李訓章所有之102地號 土地之面積幾近於98、100、180地號土地之總和,且位置



亦緊鄰98、100、180地號土地,此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偵查卷㈡第202 頁),可 認被告李訓章確有使用土地之需求及使用之計畫,自無閒 置其所有之 102地號土地,而另就未經98、100、18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墾殖及占用上開土地之理,是被告李 訓章與林建明訂立整地同意書,其主觀上確係為整理其所 有之102地號土地用以耕作為目的,並非為了就98、100、 180地號土地整理使用等情,已屬無疑。
2.同案林建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 認識李訓章,整地同意書是我拿給李訓章簽名、寫地號, 還有他自己的資料,整地包商是我的工人即蕭國宏,那時 李訓章有拿地籍圖給我看,李訓章保證一定是農地,他也 帶我去看現場說明整地範圍,施工那天在現場也有碰到李 訓章的父親,他父親也有說我們施工的地是他們的,後面 還有一口井、一個水坑,他還說那塊水井不能覆蓋,要留 著灌溉用,我並不知道倒土及整地的範圍不是李訓章所有 而屬於他人之土地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12 頁,偵查卷㈡ 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0頁至第181 頁,原審審訴字卷第69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被告張立 宏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林建明有提供地主的同意書,也 就是整地同意書給我看(見原審訴字卷第261頁反面至第2 62頁);被告彭連春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張立宏有拿地主 認同合約書給我看,但不記得當天看的是哪份文件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254 頁反面);被告徐家凱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我曾陪同林建明去跟地主李訓章簽約,第一次簽約 時我在現場,但合約擬錯了,所以第一次簽約沒有成功, 第二次林建明自己重新擬過之後去跟地主簽約等語在卷( 見原審訴字卷第327頁反面至328頁反面)。衡以被告李訓 章與林建明訂約時,被告徐家凱亦曾陪同林建明前往地主 李訓章家,且訂約後,林建明尚有將整地同意書給張立宏 看,彭連春亦自承曾自張立宏處見過地主認可之文件等情 ,足認林建明確係承攬被告李訓章所有之102 地號土地之 整地工程,因而嗣透過被告徐家凱找上被告張立宏負責怪 手、鐵板部分之工作,並透過被告張立宏另找被告彭連春 載運土方前來整地等情,同堪認定。
3.被告李訓章係委請林建明為其所有之 102地號土地整地, 並非對於98、100、180地號土地整地,已詳如前述。而被 告李訓章林建明訂約後,固曾帶同林建明徐家凱前往 土地說明整地範圍,林建明亦曾帶同被告張立宏去看過整 地現場等情,已經被告李訓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偵查卷㈠第8頁反面,偵查卷㈡第185頁,原 審審訴字卷第69頁,原審訴字卷第139 頁正反面),同案 被告林建明及被告張立宏徐家凱分別於偵訊、原審準備 程序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㈡第17 1 頁、第176頁至第177頁,原審審訴字卷第71頁,原審訴 字卷第261頁反面、第264頁反面至第265頁、第329頁正反 面)。然依被告李訓章對於如何說明整地範圍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我帶林建明徐家凱去看要施工的地,沒 有會同地政人員,到了現場是用指的,跟他們說說大約從 這邊到這邊,當時土地有測量過,但是找不到土地的界標 ,是憑印象告訴他們從哪裡到哪裡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 卷第78頁、第139頁正反面、第141頁,本院卷第125 頁) ;被告張立宏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林建明 就土地的範圍是用指的,大概講說某一條路以外,旁邊有 一條水溝,下面是池塘,就是路到水溝中間的這塊,沒有 說要看哪個樁或哪個點,他是用電腦給我看一個範圍,有 一邊是工廠、一邊是竹林、一邊水溝,還有一邊是路,這 四邊的中間就是施工的地點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6 1頁反面)。參以98、100、180、102地號土地旁邊,除有 部分鋪設水泥地及鐵皮屋外,均為閒置之空地,此有龜山 分局大坑派出所會勘照片附件一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 第58頁),且被告李訓章所有之102 地號土地旁邊,緊鄰 有98、100、180地號土地及102-1 地號土地,此另有桃園 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偵查卷㈡ 第202頁),則被告李訓章主觀上為使用其所有之102地號 土地,而欲就該地號之土地進行整地工程,然僅憑被告李 訓章個人之印象,帶同林建明徐家凱前往察看整地範圍 ,復以口頭說明整地範圍,嗣林建明於向被告張立宏說明 時,亦僅以至現場以環境輔以口頭說明之,因而致被告張 立宏、徐家凱錯誤指揮被告彭連春及其他砂石車司機,將 所載運過來之土方傾倒於98、100、180地號土地而為整地 占用,其等疏未會同地政人員前往指界或測量以確定 102 地號土地之界址,雖非屬故意,然仍有疏忽、過失之情。(四)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相關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李訓章、張 立宏、徐家凱彭連春等主觀上對於其等所整地占用到地 號之土地並非前揭98、100、180等地號土地之範圍內等情 ,確已事前知悉,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李訓章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有利之認定, 應認被告等尚無擅自整地占用前揭98、100、180等地號土 地之故意,縱或有未予查證之疏失,僅生民事上是否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責,揆諸上述,尚與上開法律之構成要件 未合。本件被告李訓章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等之行 為既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李訓章張立宏徐家凱、彭連 春等就他人之山坡地進行開挖整地工程係出於故意之行為 或因此而釀成實害,則對於檢察官所訴被告李訓章、張立 宏、徐家凱彭連春等犯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首開法律規 定,既不能證明被告李訓章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等 犯罪,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七、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一)被告彭連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質疑那塊地是山 坡地,因為我倒的地方離河川只有 5公尺,後面緊鄰斜坡 ,我倒的地方離山坡地大約20公尺,我有向小張(即指被 告張立宏)、小馬(即指被告徐家凱)提出申請主管機關 核准整地的公文,他們說都處理好了,我有跟對方說我有 前科不能再犯,對方要我安心,說這是有申請的,是小張 這樣跟我承諾等語;又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事運輸土 方約10年,案發當天是小張叫我去那邊幫他載幾臺土流砂 去南上路的地段,我有問小張是否合法,不合法不要叫我 ,我們這個行業會先跟對方講這是什麼情況,因為我有事 先跟他說我不能再有過錯,可能會卡到前面的案子,我寧 願不要做,小張跟我說沒關係,一切他會負責,我有一點 點感覺懷疑倒土的地方是山坡地,因為我有前科,所以我 會看情況是不是山坡地,我有向小張問說這是不是山坡地 ,小張說沒有關係他會處理,我也有問過小馬,小張有拿 地主認同合約書給我看,他們拿的是合約書而已,那個不 是合法的,需要申請的是有公家認可的,不是地主的合約 ,因為地主的合約是私人去打的等語;核與被告張立宏於 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整地回填廢土沒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縣府核定,我認為那是農地,我若知道係山坡地則不會 做,因為山坡地要申請很麻煩,這塊地是連著山坡等語; 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施工當天,我沒有見到地主, 是林建明告訴我的,因為我不知道地號、地段為何,我只 知道那塊地是在那個地方,當時我跟彭連春叫車子的時候 ,他有問我是不是山坡地,我說應該不是,因為沒有坡度 、平平的,而且旁邊房子都蓋滿,我有問林建明和小馬, 他們說是一般農地,又沒有靠山,那時候我有問林建明有 沒有合法,林建明說一般農地就是這樣,我說人家在問有 沒有合法、是不是一般農地,林建明只有合約,沒有其他



文件,我知道山坡地未經主管機關准許,不得任意回填整 地,因為我們做工程的知道山坡地是要經過許可才可以開 發、整地等語,可證被告彭連春張立宏徐家凱、同案 被告林建明等人對於其等所開挖整地之南上段土地係山坡 地,依法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始得進行土地整 地工程乙情,均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彭連春張立宏、徐 家凱前曾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案件之紀錄, 且被告彭連春更多次向被告張立宏徐家凱提出整地合法 性之質疑,益證被告彭連春張立宏徐家凱等人對於開 挖整地之標的究否為山坡地,應有較常人更高之注意義務 。
(二)被告李訓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該南上段 102地號土 地以前是農地,我要整地,整地要耕農,因為地跟道路落 差太高,下雨的話會像魚池,水排不出去,所以要把地填 的跟道路一樣高,我係跟林建明談的,我沒有說要付給他 們多少整地費用,因為我的土地要讓他們倒土,所以不用 付錢,我沒有收錢,他們土進來,我不曉得他們的土怎麼 來的,照理講他們應該是有利可圖,施工範圍我有跟林建 明講清楚,我有帶林建明去現場,有說大概這邊等語;又 被告張立宏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要叫鐵板、拖車 、怪手、司機,這些錢都是林先生付,我只是幫他叫怪手 幫他做事,施工範圍林建明有說就那一塊等語;互核以觀 ,被告李訓章係地主,對於本件開挖整地乙事均未支出任 何金錢,而由同案被告林建明支出,然委請工人施作、使 用材料回填土地之成本非低,衡常情,倘非有其他利益可 圖,豈會有人免費為他人回填土方以整地之理,是認被告 李訓章係以同意被告林建明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等 人在土地傾倒廢土,作為整地之對價乙情無訛。再者,被 告等人對於開挖整地之範圍均未委由相關地政人員以察看 指界或打樁標示,僅是以口頭說明土地範圍界線,然單純 以人類肉眼觀察土地樣貌、外表係難以得知土地所有權之 範圍,又被告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同案被告林建明 從事相關行業已久,其中不乏被告張立宏徐家凱、彭連 春涉有相關前科紀錄,堪認被告李訓章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同案被告林建明等人對於可能開挖整地、傾倒 廢土至鄰近土地一事,理應有所認識而漠不關心,是以, 被告李訓章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同案被告林建明 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開挖他人山坡地,改變原地形地貌, 造成表土裸露,阻礙天然地表水之入滲功能,致生水土流 失等情,均有所認識,而決意共同為之,然原審未慮及此



,遽認被告等人係過失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 致生水土流失,其判斷認定自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處云云。
八、惟查,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 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 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 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 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 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 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 ,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 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 條第3 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 處罰。經核,本件被告彭連春張立宏徐家凱、同案被 告林建明等人對於其等所開挖整地之南上段土地係山坡地 之行為僅屬過失,並非故意,業如前述。縱認被告彭連春張立宏徐家凱與同案被告林建明等人對於其等所開挖 整地之行為,依法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始得進 行土地整地工程乙情,均應有所認識,然按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3項、第1項,係以「致釀成災害者」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易言之,即須有釀成災害之該當結果,始能成立該 條項之罪。本件遭查獲後,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彭連春張立宏徐家凱等開挖行為確已釀成災害之 結果,既未能認定有何釀成災害之情形,尚無由構成第32 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二)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同案被告林建明委請工人施作、使 用材料回填土地之成本非低,應另有其他利益可圖,認被 告李訓章係以同意被告林建明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 等人在他人土地傾倒廢土,作為整地之對價乙情云云,僅 屬臆測之詞。再被告李訓章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等 人確有為使被告李訓章所有之 102地號土地利於耕作,而 在未經他人同意下過失於私人山坡地整地等情,理由論斷 如上,縱有未經申請許可整地之事實,亦僅生屬是否違反 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之問題,同前所述,若無相關積極 證據可資相佐,仍不得以此整地,改變原地形地貌,造成 表土裸露之行為,遽以推斷被告李訓章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等前揭整地之行為實屬故意,要屬當然。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 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 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 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 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 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 ,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 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 認被告李訓章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四人有何起訴意 旨所指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等犯行,認上 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九、被告張立宏彭連春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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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