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788號
TPHM,105,上訴,788,2016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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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哲菁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周武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5年6月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8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詐欺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 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 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葉哲菁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部分,係上 揭所列各罪之一,茲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 之該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 回。至被告另對其他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將於整卷後送上訴 ,併此敘明。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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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