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677號
TPHM,105,上訴,677,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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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齊樂
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 律師
      陳令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齊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齊樂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枝及可供發射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屬列管違禁物,不得 無故持有、運輸。竟與劉建志(所犯運輸具殺傷力改造手槍 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67號判處有期 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 10萬元,民國104年5 月21日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駁回上訴)基 於共同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滅音器1組、彈匣2個)及可供擊發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4月11日以行 動電話連繫劉建志約妥一同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再於103年4 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某處,推由劉建志搭乘計程車及高 鐵等交通工具,將前開放置在被告手提袋內之槍彈從高雄市 某處運輸至臺北市,並給付劉建志酬勞5000元。嗣於103年4 月12日17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 B2高鐵1B月台前,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 員發覺有異,會同憲兵指揮部新北市憲兵隊聯合專案組調查 官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劉建志攜帶為被告所有供運 輸槍彈用之黑色手提包1個及其內之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與可供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 (經試射後剩餘7顆),另扣得槍盒1個、記事本3本、手機 及充電器1組、手套1個、高鐵票2張、當票2張及郵政儲金簿 1本等物,經劉建志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供出槍枝來源為被 告,因而查悉上情,是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嫌,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論處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供承與劉 建志於經電話聯繫後,一同搭高鐵下高雄,且提供其所有之 手提袋予劉建志置物使用,劉建志隨即返回臺北;㈡證人即 共同正犯劉建志之證述;㈢被告與劉建志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暨通信紀錄;㈣被告與劉建志於案發前之手機Line通話內容 翻拍照片、劉建志之當票及郵政儲金簿內頁;㈤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㈥扣案之被告所有黑色手 提袋,及高鐵車票2張、改造手槍1枝、子彈7顆(原扣案10 顆,驗餘剩7顆)與槍盒1個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㈦臺灣臺北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 3367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判決書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 稱當天是帶劉建志南下訪友,經劉建志借用提袋而交其使用 ,不知扣案槍、彈來源,亦未經手交付或共同運輸等語。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正犯劉建志,於103年4月12日下午5時8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地下2樓之高鐵1B 月台處,經調查局人員自其攜帶之黑色背包(起訴書記載為 「黑色手提包」,以下均稱黑色背包)內扣得由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金屬彈匣1個、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 顆(以上合稱扣案槍彈)等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建志、吳 克俊(時任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專員)指 證在卷,互核相符,並有扣案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3年6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3年度偵 字第15438號偵查卷,以下稱本案偵查卷,第31、32頁)、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3 年度偵字第8139號偵查卷,以下稱劉建志偵查卷,第28頁) 等件足憑,劉建志部分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 3年度上訴字第336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判 決可考。再劉建志當天係與被告相約一起南下高雄,並於餐 廳用餐之後,獨自攜帶被告所有之前開背包,先行返回臺北 ,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劉建志、吳克俊證述情節相 符,自堪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參與扣案槍 彈之交付或指示劉建志帶回臺北,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 運輸槍彈行為。




㈡訊之證人即經查獲持有、運輸扣案槍彈行為之劉建志,雖於 調查局訊問及其被訴案件偵查之初,供稱扣案槍彈係由綽號 「成哥」之人交付並囑其先行帶回臺北,嗣並指認本案被告 即為該綽號「成哥」之人云云。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況以本案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依同條例 第4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 及去向者,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此等犯罪情節,本 不能排除共犯因此作出損人利己陳述之可能,是其證言本質 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 怨糾葛等情,則與犯行無涉,並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⒈經核,證人即公訴意旨所指共犯劉建志,就其取得置有扣 案槍彈之黑色背包過程,先後供述如下:
⑴103年4月12日至103年5月21日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 之初,以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身分,供稱扣案槍彈係由本 案被告置於黑色背包背包內,交其先行帶回臺北云云。 ①103年4月12日(查獲當日)調查局訊問時稱:置有扣 案槍彈之黑色背包係由綽號「成哥」之人,在高雄某 餐廳內指示其先行帶回臺北家中放置,俟其自餐廳搭 車前往高鐵左營站途中,伸手觸摸時即摸到一把像槍 的東西,此後,直到其抵達臺北經查獲之後,始確知 背包內置有槍彈云云(詳劉建志偵查卷第4、5頁)。 ②103年4月13日偵訊供稱:當日在臺北見「成哥」與人 交談,遂幫「成哥」拿背包,後來在高雄要從餐廳離 開時,再揹起包包就覺得很重,而「成哥」則拿了50 00元給其坐車,並要其先將背包拿回家放(詳劉建志 偵查卷第38、39頁)。
③103年4月13日羈押訊問時稱:在臺北車站時,幫成哥 拿包,此後就一路負責保管,在高雄到餐廳時,背包 也是放在自己座位旁,直到要離餐廳時,「成哥」才 到其旁邊,拿起背包要其帶回臺北住處,表示稍後會 前往拿取,並交付5000元做為車資,其當時雖覺背包 沈重,但直到坐上計程車,拉開背包才知是槍(詳10



3聲羈字第86號,以下稱劉建志聲羈卷,第5至10頁) ④103年5月21日調查局借訊時稱:當天見被告帶著黑色 背包,即向其接過來揹,並將自己的咖啡色背包放進 去,與被告及其他2人搭計程車到臺北車站,乘坐高 鐵途中,被告即取回黑色背包,直到離開餐廳進入停 放在地下停車場之黑色賓士車後,被告才在車上將背 包交其帶回臺北家中放置。其在與被告等人分手後, 獨自搭計程車前往左營高鐵站途中,打開背包,才發 現裡面有槍。其不知槍彈取得過程及分工情形,之前 確有指述被告在當天(4月12日)先後交付1,300及5, 000元,合計6,300元。其中臺北給的1,300元,用來 坐計程車到臺北火車站及喝咖啡,已經都用掉了,同 日並指認被告照片為其所稱「成哥」(詳劉建志偵查 卷第53至55頁)。嗣於103年6月5日,其被訴槍砲案 件偵查中,再宣次確認已於前開借訊期間指認成哥照 片(見劉建志偵聲卷第6頁背面)。
以上有各該筆錄之記載可憑。
⑵自103年7月18日偵查程序起,即翻異前供,改稱扣案槍 彈係於餐廳廁所拾獲,且拾獲之後並未告知他人;此後 包括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之證詞在內,劉建志均否認被 告有何交付或指示將扣案槍彈帶回臺北之情形。 ①103年7月18日偵訊時供稱:當天基於想去高雄玩一玩 散心的目的,隨被告南下,嗣於餐廳廁所內見到1個 綠色盒子,裡面有槍,此後未告知何人,就在大家到 地下室坐車要離開時,表示要自己想去高鐵搭車返回 臺北。至於該黑色背包是在早上向成哥借來放東西。 警詢時所稱「成哥」交付6,300元部分是編出來的, 當時以為推給別人會沒事。且其沒有當過兵,亦無法 判定槍彈真偽(詳劉建志偵查卷第88至89頁)。 ②103年11月25日偵訊具結後證稱:當天在餐廳廁所拿 到扣案槍彈,並非有人交付,而是自己看到,當時以 為是玩具(見本案偵查卷第49頁)。
③103年8月7日移審訊問時供稱:扣案槍彈是在廁所撿 到,被告就此並不知情等語(詳103年度重訴字第10 號,以下稱劉建志重訴卷,卷㈠,第9至10頁)。 ④10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承認持有扣案槍彈,否認運 輸(詳劉建志重訴卷㈠第39至40頁)
⑤103年11月5日審判程序供稱:扣案之黑色背包是向被 告借用,槍彈則是在餐廳廁所內撿到槍盒內所置放, 當時以為是玩具槍,不知真假,也沒有拿出來給任何



人看,由於之前未曾遇過類似情況,感覺害怕,才會 在警詢時說是被告交付槍彈云云(詳劉建志重訴卷㈡ 第45至49頁)。
⑥10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警偵訊所述被告交 付槍彈指示帶回臺北云云,係因遭受被告責罵,懷恨 在心所述,並非實在(詳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67 號卷,以下稱劉建志上訴卷,第36至37頁)。 ⑦104年1月29日審理時供稱:當天是在廁所看到整組槍 放在盒子裡,裡面還有子彈,好奇就將該等物品放進 向被告借取之黑色背包內,未向他人告知槍彈之事, 只想先離開餐廳,旋因當場遭被告辱罵,因而在警詢 及偵查時指稱槍彈是由被告交付,後來覺得不該亂說 話(詳劉建志上訴卷第65頁)。
⑧105年1月15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扣案槍彈確實是 在餐廳廁所撿到,雖不知槍彈真假,但拾得之後,就 想趕快回到臺北虎林街住處,但向被告表示自己想要 提早返回臺北之後,卻遭被告辱罵「幹你娘」,因此 懷恨在心,後來一出高鐵月台就遭壓制逮捕,因此將 事情推給被告,以為自己可以藉此脫罪,事實上該等 供述並非實在等語(詳原審卷第66至71頁)。 ⒉從而,共犯劉建志前後不一之指述中,上開不利被告之自 白部分(前項⑴之①至④),是否確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使之達於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應詳予審酌。 ⑴詰之證人即時任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 專員之吳克俊證稱:當天因有販毒集團疑似南下交易而 進行全程跟監,依據跟監情形顯示,前述嗣經查獲置有 扣案槍彈之黑色背包,最早雖由被告揹在身上,但在彼 等由集合地點乘坐計程車抵達臺北車站下車時,已經改 由劉建志揹在身上,又當時因已懷疑彼等可能涉及毒品 或槍械交易,所以對於該等隨身物品,也特別加以注意 ,故確認渠等在高雄餐廳期間,黑色背包一直掛在劉建 志座位的椅子上,其間彼等雖有離座抽菸、如廁,但背 包都是掛在椅子上,彼等後來也是一起離開,前往地下 室停車場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40、141頁)。是以, 被告應不致於在彼等所處餐廳之開放空間內,將扣案物 品放入黑色背包,卻未為在場跟監人員發現之理。準此 ,本案有無劉建志103年4月12、13日,於調查局、偵查 及法院羈押訊問時所指:被告是在高雄餐廳內指示其攜 帶重量變重(置有扣案槍彈)之黑色背包先行返回臺北



(詳前項⒈⑴之①②③)之可能,即非無疑。至於劉建 志於103年5月21日調查局借訊時指稱,被告是在離開餐 廳進入停放在地下停車場之黑色賓士車後,才在車上將 背包交其帶回臺北家中放置一節,除與其先前指述情節 不符之外,亦無其他資料可供審認(證人吳克俊證稱在 餐廳期間,包包都掛在劉建志座位椅背,至於離開餐廳 時是由何人揹負,現場人員並無特別回報),況其指稱 被告在南下途中,即行取回背包,直到用餐完畢,進入 地下停車場後,才在車上交付背包云云,亦與現場背包 放置情形未盡相符。
⑵被告當日除在離開餐廳前往地下停車場期間之外,均經 調查局人員全程跟監,且在彼等車輛駛出地下停車場後 ,劉建志即單獨下車改搭計程車前往高鐵站,業據證人 吳克俊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40、141頁)。則被告如 何與所謂「賣家」或扣案槍彈之上手接觸而在取得槍彈 後,交劉建志帶回臺北,已非無疑。再依證人吳克俊證 稱彼等依憑「完整的談論交易過程」之監聽資料中,並 未有被告與劉建志出現在相關查緝資料中(見本院卷第 135頁);且當天查獲劉建志之後,亦未再對被告及同 日一起南下之其他2人進行跟監(見本院卷第144頁)。 則被告與其他2人當天之後續行程及彼等接觸對象,顯 有未明。準此,證人吳克俊所指調查單位依事前情資研 判之販毒集團南下交易歷程,是否已在劉建志自行前往 高鐵站前完成、扣案槍彈是否確為該交易客體、乃至被 告究係知情參與抑或偶然同行,凡此均屬有疑。佐以本 案扣得之槍、彈雖均具有殺傷力,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非輕,然其究非制式槍、彈,且數量非鉅,是否需經長 期聯繫及縝密之計畫分工後,由4人一起搭乘高鐵南下 交易,再由劉建志單獨攜回臺北,即扣案槍彈是否確為 證人吳克俊所指販毒集團之交易標的,亦非無疑。此觀 之證人吳克俊證稱本案在未查獲劉建志持有之物品前, 本係針對販毒集團南下交易案件進行查緝,此後雖有跡 象顯示可能涉及槍械,但始終無法確定交易標的,且當 時並無任何「買家」之姓名資料,而被告與劉建志亦未 出現在先前查緝之相關資料中,即無資料足認被告與劉 建志亦為該集團成員益明。參諸被告與劉建志始終否認 彼等南下目的與扣案槍彈有關,而現場除被告與劉建志 之外,尚有2人與其共同南下,其中1人並在同日下午1 時6分抵達高雄左營後單獨離開,同日下午2時18分再行 攜物返回餐廳會合,再於下午2時50分一同離開餐廳,



業據證人吳克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是以 該等槍彈來源是否確為當天未與其他人員有所接觸之被 告,抑或另為單獨行動之人?而劉建志究係受被告指示 攜帶槍彈返回臺北,抑或另由其他上手交其帶回臺北? 乃至於被告與該可能之槍彈來源即劉建志上手暨劉建志 之間,就該等槍彈交付、運輸指示是否存在犯意聯絡分 工,俱非全然無疑。
⑶此外,劉建志除經查獲之初,所為前述⒈之⑴供述之外 ,其後續偵審程序暨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均指稱 非受被告指示攜帶槍彈返回臺北,已詳前述;且依劉建 志手機資料顯示,其對於被告之稱呼及手機記錄代號分 別為「樂哥」及「阿樂」(詳如後述),此與被告姓名 「王齊樂」亦有對應,此外,未見「成哥」之稱謂,訊 之被告亦否認有此呼謂。姑不論劉建志於其被訴案件所 辯,自行在廁所內拾得扣案槍彈云云,是否真實可採, 即以前開不利被告之供述與客觀事證未盡相符而言,已 難僅以劉建志基於被告身分所為,前後不符之單方指述 ,逕認扣案槍彈係由被告交付並指示其帶回臺北。 ㈢至於公訴意旨所指:
⒈被告與劉建志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信紀錄各1份(103年 4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僅為被告與劉建志之聯絡時 間紀錄,並無相關通訊內容足為彼等聯絡事項之認定。 ⒉被告與劉建志於案發前之手機「Line通話內容」翻拍照片 3紙,依其畫面格式內容與間有未留言來電通知訊息之情 形觀之(見偵查卷第9至11頁),應屬劉建志手機留存之 被告簡訊而非line之通話,合先敘明。再依其紀錄情形顯 示,劉建志就被告稱謂代號係標示為「阿樂」,內容則有 「樂哥」之稱呼,均非其調訊之初所指之「成哥」。又其 內容顯示:
⑴1月21日傍晚:劉建志稱被告為「哥」,內容乃單純問 安,並自稱「弟建志」。
⑵4月6日凌晨:顯示有被告之未接來電。
①下午2時53分,劉建志傳送「樂哥,昨晚還好嗎」 ②下午3時18分,經回覆「ok」
③下午3時23分,再經回覆「ok」
⑶4月7日下午4時37分,劉建志傳送「哥.請問一下.公司 開會這次有沒有提案.沒包袱的起來接任.有提案您嗎」 ⑷4月8日
①下午6時14分,經回覆「明天不提這個問題」 ②下午6時20分,劉建志傳送「哥.晚安.你就起來接.叫



那些前浪不要阻礙您們後浪的前進.沒前前瞻性又抓 著不.我也是您的部隊之一.哥加油」
⑸4月12日下午7時35分,被告傳送「晚上一起吃飯嗎?」 (按劉建志已於同日下午5時8分經警查獲在先) 雖見劉建志對被告多有關切尊敬之意,然未涉及具體事件 之聯繫、分工,且無物品交付或報酬約定內容,亦不足為 劉建志前開不利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
⒊劉建志之當票影本2張及郵政儲金簿內頁1紙,僅能證明劉 建志經濟情況不佳,尚難遽認被告有交付數千元報酬,囑 其運輸槍彈之認定。
⒋臺灣臺北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67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04年度上訴 字第1401號判決書各1份,乃法院依個案所為劉建志犯罪 行為之判斷,並非劉建志所為不利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且劉建志亦因前述不利被告之自白,經適用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輕規定在案。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共犯劉建志於其被訴運輸槍彈案件 中,就本案被告是否交付該等槍彈並指示其運輸等情,前後 供述不一,且乏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該不利本案被告自白 之真實性;其他證據部分,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經手交付 或指示運輸槍彈犯行,是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 院得被告涉有共同運輸槍彈犯罪之確信;至於證人劉建志於 其被訴案件所為辯解是否真實可採,本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自非所問。又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則被告聲請:傳訊其當日前往探訪之高雄友人徐敬忠與同 行友人「小方」潘澤潤進行詰問,證明被告確為訪友南下, 且將背包借予劉建志使用之後,亦未再行取回保管;另調閱 相關監聽資料,確認被告並未參與該等通聯,暨查緝資料中 ,是否尚有其他跡證等節,均認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疏未詳予審認共犯劉建志所為不利本案被告之自白是否 確無瑕疵可指,並有足以令人確信其指證真實之補強證據, 逕以前開欠缺足夠程度關連性之劉建志經濟狀況、判決結果 與通聯與簡訊往來紀錄(非監聽譯文)、扣案槍彈及其鑑定 結果,作為共犯劉建志所為不利被告供述之佐證,而予論罪 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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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