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六號),
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六○三一
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
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製、編號B0000000號、編號B0000000號簽帳單各壹份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印製、編號E0000000號簽帳單壹份上,所偽造之「曾子峯」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單獨一人,或與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或與癸○○(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判 處有期徒刑貳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基於竊盜 犯意聯絡;或攜帶不詳姓名者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並踰越窗戶之安 全設備,或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或徒手;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 ,先後三次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動產。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十 五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六鄰青埔子九十二之一號三樓房間紙箱內查 獲,並循線在丁○○住處查扣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贓物;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 日下午三時二十九分循線獲知附表編號三之情。二、又,丁○○夥同癸○○於竊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財物後,因發現內有曾子峯所有 美國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信用卡各三張及國民身 分證正本一枚,認有機可乘,竟分別與癸○○、許華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
⑴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丁○○與癸○○一同前往位於新竹 縣湖口鄉○○路○段八十五號之「榮曜珠寶行」,向負責人張朝舜表示要選購 金飾,於選定金手鍊二條及金戒指一只後,由丁○○持前開其等所竊得、曾子 峯為持卡人之美國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佯稱係曾 子峯本人而持卡消費,並提出未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供查核,致張朝舜誤 信為真而填製消費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六百元之簽帳單(一式三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製、編號B0000000號)一份後,丁○○即在上 開簽帳單上一次偽造「曾子峯」之署名共三枚,而偽造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 帳單一份,隨即向張朝舜行使之,張朝舜因而交付上開金飾之財物,嗣利用不 知情之張朝舜據以向美國銀行請款,足以生損害於曾子峯及美國銀行。 ⑵同日下午三時許,承前詐欺、偽造文書之丁○○與許華展(未經起訴)一同前 往位於上址之「榮曜珠寶行」,再次向負責人張朝舜購買金手鍊一條,丁○○ 持其與癸○○所竊得、曾子峯為持卡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佯稱係曾子峯本人而持卡消費,並提出未經變造之國民身分
證正本供查核,致使張朝舜再次陷於錯誤而填製消費金額為六千七百七十元之 簽帳單(一式三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製、編號B0000000號)一份 後,丁○○即在上開簽帳單上一次偽造「曾子峯」之署名共三枚,而偽造該具 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一份,隨即向張朝舜行使之,張朝舜因而交付上開金飾 之財物,嗣利用不知情之張朝舜據以向台新銀行請款,足以生損害於曾子峯及 台新銀行。
⑶繼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承前詐欺、偽造文書犯意之丁○○與承前詐欺、偽造文 書犯意之癸○○,又共同前往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段十號之「源記銀樓 」,選購金手鍊一條後,持曾子峯為持卡人之中信銀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並出示曾子峯的國民身分證一枚以取信該銀樓負責人張上賢 ,致使張上賢誤認為曾子峯本人持卡消費,嗣由丁○○在張上賢所填製、消費 金額為六千九百元之簽帳單一份(一式三聯,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印 製、編號E0000000號)上一次偽造「曾子峯」之署名共三枚,而偽造 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一份,隨即向張上賢行使之,張上賢故而交付該價 值六千九百元之金手鍊一條,嗣利用不知情之張上賢據以向中國信託請款,足 以生損害於曾子峯及中國信託。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矢口否認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對於附表編號二、編號三 所示犯行,迭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就事實二所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不諱,經查:
(一)附表編號一犯行部分:
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就竊取時間、地點、竊得財物等細 節供述綦祥,且互核相符,且為警循線在其住處查獲被害人丙○○遭竊之電 腦設備一組(組件詳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可資作證;另被害人住處遭竊之 情,已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綦祥,其領回上開贓物,有贓證物品認 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為信。 (二)附表編號二、三犯行部分:
業經被告迭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曾子峯 於警訊、偵查、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審理中指述被害之情 節相符,參以被告於竊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信用卡等財物後,或夥同癸○○ 、或夥同許華展持竊得信用卡偽簽名消費之情,詳下述(三)部分所載,是 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事實二所載事實:
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共犯癸○○於偵訊、本院另案(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即特約商店「榮曜 珠寶行」與「源記銀樓」之負責人張朝舜、張上賢二人,於偵訊及上開另案 審理中指述綦詳,復有經偽簽「曾子峯」於上之三份簽帳單之商店自存聯(
榮曜珠寶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製、編號B0000000號、編號B0 000000號及源記銀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印製、編號E0 000000號)影本各一紙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O三一號偵查卷內可 稽。參以簽帳單上簽名之筆跡、筆勢均核與被告於本院當庭所簽「曾子峯」 之字跡相符,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此外,被告 佯稱為被害人「曾子峯」,並持其信用卡偽簽名購物,同時提出國民身分證 正本供查核,致使被害人榮曜珠寶行張朝舜、源記銀樓張上賢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被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再者,被告偽簽刷卡消費,致使持卡人曾 子峯受有被追償價款之可能,而發卡銀行即美國銀行、台新銀行、中信銀於 撥款予特約商店後,無法向持卡人追償消費款,是被告上開所為,堪認足生 損害於曾子峯、美國銀行、台新銀行、中信銀。 綜上,被告之竊盜、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 刑法論。
二、被告為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時,持用不詳姓名所有、具有行兇可能,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起子為工具,並踰越具有防閑功能之窗戶安全設備侵 入行竊,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又其所為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時,踰越具有防閑功能之窗戶安全設備侵入 行竊,因為警當場查獲致未遂,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另其所為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核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持卡人 在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消費後,特約商店是否能以該次消費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 請領該次消費款之最主要依據係簽帳單上持卡人之簽名,故被告丁○○與共犯癸 ○○、許華展雖僅係在由特約商店填製消費日期、金額、項目等內容之簽帳單上 偽造持卡人之署押,然該簽帳單上必須確實有被告偽造之持卡人署押於其上,該 份簽帳單始算完成,特約商店始得以向發卡銀行請款,故被告與共犯癸○○之行 為應係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僅係單純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先後三次偽造「曾 子峯」之簽名(均一式三枚,共九枚)於簽帳單上,進而向特約商店負責人行使 該簽帳單,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附 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其與癸○○二人間,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其分 別與癸○○、許華展就事實二所示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與共犯癸○○、許華展利用不知情之榮曜 珠寶行張朝舜、源記銀樓張上賢向發卡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為附表所示三次竊盜犯行、三次詐欺取財、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連續詐 欺取財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被害人之 法益,分別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處斷。爰審被告貪圖他人財物,不思上進,或單獨一人、或夥同共犯;或徒 手、或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連續三次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影響被 害人財產上損失及居家安全;並持竊得之信用卡購物,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被告分別與共犯癸○○、許華展,在上開「榮曜珠寶行」、「源記銀樓」分別填 製之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製、編號B0000000號、編號B000000 0號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印製、編號E0000000號之簽帳單上 偽造之「曾子峯」一式三聯之簽名共九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至於被告所持用之起子,未據扣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尚存在,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因移送併辦之 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與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再因事實二所載詐欺、 偽造文書等犯行,與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 述,均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併此敘明。六、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六○三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六八一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二號)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力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參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二)移送併辦意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號)略以:被告丁○○於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台中縣大雅鄉○○村○○路四四六號前,竊取張世賢所有 之車號PI─九二六0號自小客車一部;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七時 許,在台中市○○路○段一七二巷口竊取蘇清海所有之車號TJ─一四九三 號車牌二面,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為警查獲懸掛TJ─一 四九三號車牌、PI─九二六0號車身之自小客車一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 該車係甲○○於查獲當天所駕駛,搭載伊回家途中拋錨,始為警查獲,而甲 ○○則逃離現場等語,嗣經本院借提證人甲○○到院對質,所述核與被告供 述相符,並經甲○○證述該車係另案被告己○○所交付,此據張紹偉於警訊 、本院審理中自承竊取汽車、車牌後交付甲○○之情在卷,二人所述互核相 符,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有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妄, 被告此部分犯行自不能證明,是與本院上開論科之竊盜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回。
(三)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二號)另
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里○○路口旁,竊取林永忠所有之車號KL─九八三五號自小客車一部,並 以被害人林永忠之指述、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證人庚○○於警訊中之證 述為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該車係綽號「阿忠」之人,委託伊前往桃園縣中 壢市內壢火車站附近,拖吊至新竹維修等語,核與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 ,證人卯○○於警訊、本院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害人林永忠於警訊中 指述該車遭竊之情,並出具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領回該車等事證,僅足證 明該車遭竊、領回之事實;再參以證人庚○○雖於警訊中指證被告竊車,惟 觀諸其證述內容,其以「據我所知該部車為丁○○竊得後,交給卯○○使用 ,卯○○使用後,將車停於湖口鄉○○路底」為其主要證詞,惟證人是否親 眼所見、親耳所聞,尚有疑義,本不得以傳聞證據為被告竊車之直接佐證; 嗣經本院傳訊證人庚○○到院查明,其於本院調查中翻異前詞,其證述前後不一,亦見瑕疵,殊難以證人庚○○具有瑕疵之證詞為認定被告竊盜犯行之 佐證,是依被害人之指述、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證人庚○○具瑕疵之證 述,尚無足證明被告竊取車號KL─九八三五號自小客車,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成立,自與本院上開論科之竊盜犯行 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回。 (四)移送併辦意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號)復以:被告丁○○自八十八 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或夥同癸○○、或夥同傅炫凱,連續 竊取壬○○、子○○、乙○○、丑○○、辛○○、寅○○、戊○○所有之動 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是警員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將伊帶回警局,要伊交出 二十件竊案交差等語。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同案被告癸○○、傅 炫凱業於偵訊中堅詞否認犯行,並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參以上開被害人壬○○、子○○ 、乙○○、丑○○、辛○○、寅○○、戊○○製作警訊筆錄時間,均係八十 九年三月四日晚間七時至九時許,方式均係警員前往被害人家中製作調查筆 錄,且觀諸該警訊筆錄內容,被害人僅提出遭竊時間、地點、財物等中性論 述,有警訊筆錄在卷足憑,另據被害人壬○○、子○○、乙○○、丑○○到 院堅稱:警察主動來製作筆錄,不知竊賊係何人等語相符;佐以被害人尚未 尋回失竊物,又為警查扣之集郵冊等物,核非被害人遭竊物品等情,本院就 共犯之供述、被害人指述、扣案物觀之,在在無足佐證被告為上開連續竊盜 案件之竊賊,堪認被告警訊中自白連續竊盜犯行外,查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 自白內容之真實性,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成 立,自與本院上開論科之竊盜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 予審理,應予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第五款: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第六款: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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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地 點│犯 罪 方 法 │被害人│失 竊 財 物│所犯法條│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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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新竹縣新│手持客觀上足│丙○○│電腦螢幕一台、│刑法第三│
│一│一月十一│豐鄉青埔│認為兇器之起│ │電腦主機一台、│百二十一│
│ │日下午 │村六鄰青│子一把,自窗│ │滑鼠二個、鍵盤│條第一項│
│ │ │埔子九十│戶之安全設備│ │一個、護目鏡一│第二、三│
│ │ │二之一號│爬入(侵入住│ │個,喇叭一組(│款之攜帶│
│ │ │二樓房間│住宅部分未具│ │業經被害人領回│兇器、踰│
│ │ │內 │告訴)行竊。│ │) │越安全設│
│ │ │ │ │ │ │備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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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同右址。│與不詳姓名成│同右 │ │刑法第三│
│二│一月十八│ │年男子基於竊│ │ │百二十一│
│ │日下午二│ │盜犯意聯絡,│ │ │條第二項│
│ │時十五分│ │由該名男子自│ │ │、第一項│
│ │許 │ │窗戶之安全設│ │ │第二款之│
│ │ │ │備爬入後,開│ │ │踰越安全│
│ │ │ │門讓丁○○進│ │ │設備竊盜│
│ │ │ │入(侵入住宅│ │ │未遂罪 │
│ │ │ │部分均未具告│ │ │ │
│ │ │ │訴),二人搜│ │ │ │
│ │ ││尋財物之際,│ │ │ │
│ │ │ │為被害人所發│ │ │ │
│ │ │ │覺並報警處理│ │ │ │
│ │ │ │,該不知名男│ │ │ │
│ │ │ │子趁隙逃逸,│ │ │ │
│ │ │ │丁○○躲入三│ │ │ │
│ │ │ │樓紙箱內,為│ │ │ │
│ │ │ │警當場查獲致│ │ │ │
│ │ │ │未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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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新竹縣湖│與癸○○基於│曾子峯│美國銀行、中國│刑法第三│
│三│六月二十│口鄉德興│竊盜之犯意聯│ │信託及台新銀行│百二十條│
│ │五日下午│村德興路│絡,二人共同│ │之信用卡各一張│第一項 │
│ │一時許 │三O一巷│前往該處,見│ │、存摺二本(郵│ │
│ │ │五二號 │該處後門未鎖│ │局及台新銀行)│ │
│ │ │ │而侵入住宅(│ │、身分證一枚、│ │
│ │ │ │侵入住宅部分│ │護照一本、內有│ │
│ │ │ │未具告訴)行│ │一萬五千元之撲│ │
│ │ │ │行竊。 │ │滿一個與光碟片│ │
│ │ │ │ │ │一百餘片(已還│ │
│ │ │ │ │ │二十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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