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727號
TPHM,105,上訴,1727,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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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麥昆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
8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 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 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 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 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 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 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 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 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 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 ,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 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 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 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



,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 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 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麥昆琳(下稱被告)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4日15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居所內,以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警於104年11月4日21時30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大勇街5 巷口附近,發現被告形跡可疑, 當場攔檢盤查,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前,主動交出身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 重0.4820公克,淨重0.2900公克,驗餘淨重0.2895公克)及 注射針筒1 支,並坦承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嗣經警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乃依憑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 、第55頁),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 驗,判定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 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各1 件附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30頁、第65頁)。復有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1包( 毛重0.4820公克,淨重0.2900公克,驗餘淨重0.289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72頁)及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為證( 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第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海洛因 前後之持有海洛因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罰執行 ,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念其施用毒 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業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 元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復以被 告前於94年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 院以94年度信裁字第5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 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02號、第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97年8月11日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90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上開3罪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3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45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2年4月1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參酌本 件員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大勇街5巷口,見被告形跡可疑遂上 前對被告實施盤查,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前,自行取出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 交由警方扣案,嗣並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此觀卷附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 )自明,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從而,判決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貳捌玖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均 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所犯行為並 無受害人,亦未造成他人財產或行動不便及身體自由。被告 因不熟悉法律,亦非怙惡不悛之徒,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 自動交出毒品,依刑法第59條、第62條之規定,殊同自首, 請給予被告重新向善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㈠由被告之上訴意旨可知,被告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既有 之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事由,申言之,被告於上訴意旨 中僅泛稱其犯行所生危害輕,犯後態度佳,亦符合自首,希 望法院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云云,惟本案符合自首業經原審 判決予以援引適用,又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復行違犯 本次犯行,客觀上難認有可憫恕之處,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 用。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仍



未使本院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 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已難認其有提出具體之事由 。被告以此資為上訴之理由,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為原審判 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本件經審核認原 法院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 ㈡次按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既然 通不過程序的門檻,就不能進入實體的審判。因此,倘從程 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當即以程序判 決而為處理,且無論其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包含訴訟已經 辯論終結),皆無不同。易言之,既程序不合,即應受程序 判決,無以實體判決之餘地,不生所謂既已進入調查或準備 程序,當認程序瑕疵已經補充完足之問題。至於前審判決就 實體方面而言,是否違法(包含沒收之適法性),並非所問 (最高法院105 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是原審判決就沒收之規定固未及比較,然被告之上訴 即不符合程序規定之要件,自應以程序判決而為處理,並無 以實體判決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是以,參照前揭規定及最高 法院之見解,本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 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乃不合法律上 之程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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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