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700號
TPHM,105,上訴,1700,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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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啓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2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 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 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 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 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 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 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 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



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 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啓財對於其所犯事實於偵審程序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5頁、原審卷第43頁、第61頁),並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41號搜索票、自願搜索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暨所附槍枝照片6 張、現場查獲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8頁)。而扣案槍枝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 節,有該局民國105 年1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1 份暨所附槍枝照片7 張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 51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認 定被告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 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 ,於104 年10、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跳蚤市場, 以新臺幣3 萬5 千元之代價,向不詳成年男子購入具有殺傷 力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其 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5 年1 月6 日19時許經警持搜 索票至其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上開槍枝之事實,因而論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又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即成立, 然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祇論以一罪 。扣案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 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業於104 年6 月17日修正調整法條項次為第38條第 1 項,內容並未修正,原審雖未及審酌,惟不影響判決結果 )。原判決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槍枝,法紀 觀念薄弱,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殊值非難 ;兼衡其持有槍枝之數量與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前無相類罪質犯罪紀錄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又不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 ,辯護人請求對被告諭知緩刑云云,於法無據。原判決已敘 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女兒誤交 損友高豐東,與高豐東共同出遊時發生車禍身亡,伊基於人 倫之愛為處理女兒後事而與高豐東協商時,因高豐東出示子 彈照片恐嚇伊,伊心生畏懼,為求自保始購買改造槍枝,此 乃人情之常,其後因飲酒情緒失控而有亮槍之舉,但未曾實 際擊發,亦未造成任何人員受傷,甚且於警察人員搜索時, 主動交出槍械,與一般槍砲案件尋仇火拼明顯不同,其犯罪 所涉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難赦,且伊於原審均坦承犯行,真 心認錯,顯見伊確有改過遷善之心,基此堪認倘科以法定刑 度最低本刑,猶屬情輕法重,顯然失之過苛,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從而,依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最 低度之本刑,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 憫恕之處,原審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 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四、上訴駁回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 未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 ,輒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又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 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 爭執,僅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責為由提起上訴, 惟原審業已說明「茲被告為本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及情節等,在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綜觀被告 犯罪當時,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後,竟於 105 年1 月3 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當街公然持上開槍枝朝空射擊,雖因故無法擊發子 彈(見105 年度警聲搜字第80號卷第2 頁至第13頁反面、 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但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重大潛在危害,本件犯罪情狀 顯非輕微,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咸非顯可憫 恕,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 地,辯護人主張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云云,殊非 有據。」等語,而被告雖以其係因喪女,並遭高豐東恐嚇 ,故持槍自保,並謂此乃人之常情云云,然一般人遭他人 恐嚇,心生畏懼時,大多報警處理,尋求警方保護,尚難 認被告持槍自保係屬人之常情,被告上揭所辯尚難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且並未持槍 與人火拼,然此乃係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犯罪情狀,而被 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僅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3 年2 月之低度刑,足認原審業已於量刑時考 量被告前揭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狀。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以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被告之上開上訴理由,要難謂其 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 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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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