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591號
TPHM,105,上訴,1591,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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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07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
7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國華(下稱被 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 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



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7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分經本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再於9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日晚上 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溪崑公園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3日下 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遠東路與南雅南路2段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其遂於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將其所有,供己犯上揭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14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1967公克),及其所有,供己犯上揭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顆 交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上揭犯行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自白不諱,且於104年10月3日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 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附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485號卷第21頁、第73頁)可稽。復 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9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 物外觀照片9張在卷可考,另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1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67公克)、玻璃 球1顆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敘明被 告有如前述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由檢 察官依法追訴。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暨說明被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且被告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被告有如前述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說明被告為 警盤查時,乃主動取出上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玻璃球1顆交予員警查扣,並於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於104年10 月1日晚上8時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有被 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3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本案犯行之 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復審酌 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之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程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 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足見 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 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 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主動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本次犯行距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科刑而執行完畢已有4年之久,顯見毒癮非深,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為低收入戶、中度肢障之身份、尚須扶養 就學中之長子等生活狀況,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新 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口 名簿、龍華科技大學學生證影本在卷可稽,及檢察官請求依 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末說明 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含袋),係分屬第一、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按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各1只,因與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應 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之海洛因0.00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0.0003公克部分,既因鑑定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 其吸食毒品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及刑法第38條等關於 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5年6月22日、104年12月30日業經修



正,惟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則原審裁判時上開規定既 尚未生效施行,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予敘明)。經核原 判決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惟就 科刑部分卻未予被告妥適之裁量,實務上所見相同案例所科 刑度約在7至10個月間,然原審既認為被告自首,依先加後 減原則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此一刑度仍嫌過重,並不 符合公平原則,請撤銷原判決,重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云云 。
四、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 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量刑所參考之因素,已於 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且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業經論罪科刑,並合於累犯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始終無法抗拒脫離 毒品而一犯再犯,本應予非難,復無何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 之情形,原審除考量其自首之情事,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情形,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被告以符合自首要件,並援引其他相類似案件之刑度,上 訴主張從輕量刑云云,被告所指自首等情,已據原審判決認 定屬實,並援引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復如前述,至援 引其他相類似案例,均屬個案依其情節為適法之裁判,尚非 得與本件比附援引,被告執此指摘原審裁量之審酌不當,並 請求重新量刑云云,自無所據。綜上所述,被告上訴顯非依 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 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之處,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上訴法 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 三 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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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