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376號
TPHM,105,上訴,1376,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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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劉玉堂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887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8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劉玉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劉玉堂並無提煉鍋爐油之技術,亦無實際經營鍋爐油事業 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1 年10月間,向曾享群(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謊稱其具有熱質技術,並擁有配方,可將廢輪 胎油加上甲醇與熱質添加劑後,達到鍋爐油之標準,邀約曾享 群合作研發鍋爐油,由其提供技術,曾享群負責籌措資金云云 ,藉此詐騙曾享群,為取信曾享群,再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犯意,將其於不詳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變造之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或SGS 公司)高雄分公 司名義出具之SGS 試驗報告影本1 紙(報告號碼:KI/2011/70 349 ,日期:2011/08/04,頁數:1 OF 2,下稱本案試驗報告 )及測試報告影本2 紙(報告號碼:KP/2012/B0049 ,日期; 2012/11/12,頁數:第2 頁,共3 頁;報告號碼:KP/2012/B0 053 ,頁數:第2 頁,共3 頁,以下分別稱測試報告㈠、㈡) ,交付予曾享群,致曾享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與葉劉玉 堂在新北市○○區○○路00號簽立合作協議書,嗣後曾享群尋 得不知情之王勇順(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合作共同負責籌備資金,王勇順乃於同年11月間,出面 邀約黃孟陽參與投資,黃孟陽亦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與 曾享群所經營之越群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越群公司)簽訂 合作協議書,約定出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先行交付 10萬元作為開發此項技術之檢驗費用。曾享群取得10萬元後, 將其中4 萬元交予葉劉玉堂作為檢驗費用,其餘款項則用以購 買其他設備,葉劉玉堂因而詐得4 萬元。後黃孟陽要求王勇順 提出相關檢驗報告,王勇順遂出示葉劉玉堂所交付之本案試驗 報告予黃孟陽黃孟陽之友人林政賢閱覽後發現該報告之出具 日期係100 年8 月4 日,心生疑惑,黃孟陽林政賢遂於102



年3 月8 日與王勇順及友人李友良,一同前往改制前桃園縣平 鎮市○○○○○○○○○○路000 號旁之統一便利超商前,與 葉劉玉堂商談合作事宜,葉劉玉堂接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向黃孟陽林政賢佯稱其可提煉符合販 售標準之鍋爐油,於大陸地區製造鍋爐油之事業相當成功,每 日可領幾十萬元,然因欠缺資金,倘黃孟陽林政賢投資必可 獲利云云,並出示本案試驗報告及測試報告㈠、㈡,足以生損 害於臺灣檢驗公司之信譽及影響黃孟陽等人之判斷,葉劉玉堂 同時另提出SGS 公司測試報告(報告號碼:KP/2011/70349 ) 、SGS 公司雜項試驗申請書、遠東科技大學材料科學與工程系 (所)檢驗報告、購買意向書、柴油機燃料調合用柴油簡介等 文件,黃孟陽林政賢陷於錯誤,決意共同出資50萬元,後於 同年月12日下午1 時許,葉劉玉堂黃孟陽林政賢李友良王勇順曾享群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 勞速食店協議投資簽約事宜,在協商過程中,黃孟陽林政賢 查覺葉劉玉堂先前所提出之本案試驗報告及測試報告㈠、㈡之 檢驗日期均在黃孟陽受邀投資日之前,而黃孟陽先前交付之10 萬元流向亦交代不清,始發覺受騙而拒付50萬元,並當場報警 處理。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當場逮捕葉劉玉堂,並扣得本 案試驗報告及測試報告㈠、㈡、黃孟陽與越群公司之合作協議 書、葉劉玉堂曾享群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影本,及附表二所示 之SGS 測試報告(報告號碼:KP/2011/70349 )、臺灣檢驗公 司報價單、SGS 雜項試驗申請書、遠東科技大學材料科學與工 程系(所)檢驗報告、經塗抹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 申請表影本、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影本、發票影本2 張、購買 意向書、葉劉玉堂自製之柴油機燃料調合用生物柴油簡介。二、案經黃孟陽提出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葉劉玉堂於偵審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 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自白出於任意性 ,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就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原審卷第64頁反面、第109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業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依前揭規定, 該等證據資料應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訴訟關係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要旨
被告就其於101 年10月間邀約曾享群共同研發鍋爐油,約定由 其提供技術,曾享群負責籌措資金,並向曾享群出示本案試驗 報告及測試報告㈠,同年11月自曾享群處轉來4 萬元,嗣於 102 年3 月8 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旁之統一便利超 商前,與王勇順、告訴人黃孟陽林政賢李友良見面討論鍋 爐油事業等情供承無訛,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行使變造私文 書等犯行,辯稱:我於101 年10月23日與曾享群、復原再生能 源有限公司(下稱復原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共同研發、販 賣鍋爐油,約定由我即甲方負責營運規劃,曾享群即丙方提供 資金,復原公司即乙方則提供技術指導及提供每月可購買900 噸燃料油之廠商,簽約時我要求復原公司提出產品熱值比對報 告,復原公司因此提出本案試驗報告,我另負責調製鍋爐油, 需知悉燃料油熱值參考比對,測試報告㈠、㈡則由燃料油供應 商源昇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昇公司)所提供, 前揭文件均非我所提出,我亦無將之變造,可能是曾享群交付 王勇順時加以變造。再依上開合作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產品檢 測報告費用由曾享群先行墊付,而我收受曾享群所交付的4 萬 元後,確實已將產品樣本送臺灣檢驗公司進行檢驗,檢驗結果 熱值已達8709,並購買空桶、油桶、樣品及其他雜項支出,我 並不認識告訴人黃孟陽王勇順林政賢李友良等人,不可 能出示、交付本案試驗報告及測試報告㈠、㈡予告訴人黃孟陽林政賢。又本件各項文件,屬影本,與原本不同,不發生真



正文書之效力,不能論以變造文書罪。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1 年10月間,以其擁有將廢輪胎油煉製為鍋爐油之 技術為由,邀約曾享群共同研發鍋爐油,並向曾享群出具本 案試驗報告及測試報告㈠、㈡,被告、曾享群與復原公司遂 於同年10月2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曾享群負責籌集資金 ,嗣曾享群於同年11月間交付4 萬元予被告,又被告於102 年3 月8 日在桃園縣平鎮市和平路統一便利超商前與告訴人 、林政賢王勇順李友良見面,雙方洽商投資煉製鍋爐油 事宜,此為被告所承認。
㈡證人曾享群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及復原公司有簽立合作 協議書,我負責籌備資金,被告負責技術部分,被告有拿本 案試驗報告、測試報告㈡及偵卷第57頁之測試報告給我,後 來我找王勇順協助找資金,並把檢驗報告交給王勇順,王勇 順找黃孟陽是來投資,也有拿檢驗報告給黃孟陽看,後來我 跟黃孟陽在101 年11月28日簽約,並從黃孟陽那邊拿到10萬 元,並將其中4 萬元交給被告(偵卷第10頁- 第13頁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來找我合作生產鍋爐燃料油,他說有 熱質技術,可將廢輪胎油加上他的甲醇及熱質添加劑,使生 產的燃料油達到8500到9000熱質,並拿出本案測試報告給我 看,表示他所做出來的油已經通過SGS 檢驗,符合燃料用油 標準。後來的合作協議有甲乙丙三方,甲方是被告,負責技 術,乙方是復原公司,我是丙方,負責資金調度,所以我找 王勇順幫忙,王勇順幫我找了黃孟陽,後來我們在101 年11 月28日簽立合作協議書,黃孟陽交付10萬元作為鍋爐油測試 費用,其中4 萬元我交給被告作為測試用等語(偵卷第98頁 - 第99頁、第126 頁正反面、第214 頁- 第215 頁)。 ㈢證人王勇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曾享群的朋友,我們合作 提煉鍋爐油,被告負責技術面,我跟曾享群負責資金部分, 曾享群有拿本案測試報告給我看,我再轉交給黃孟陽看(見 偵卷第213 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我是透過曾享群認識被 告,曾享群跟我說被告用廢油提煉鍋爐油需要資金,請我們 幫被告找資金,後來我有跟被告碰面,見面時被告說從輪胎 油加自己的配方後可轉換為鍋爐油,並透過曾享群拿偵卷第 56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7頁的文件給我看,我有把其中 幾張影本提供給黃孟陽看過,我有跟被告及曾享群黃孟陽 的朋友有資金想投資,後來黃孟陽有拿10萬元給我要交給曾 享群,再轉交給被告去租借場地、煉油等語(原審卷㈡第41 頁- 第43頁反面)。
㈣證人即告訴人黃孟陽於偵查證稱:101 年11月初,王勇順



我投資鍋爐油,要我投資300 萬元,並要求我先行支付10萬 元檢驗費用,之後我在101 年11月28日交付10萬元給王勇順 並與曾享群簽立合作協議書,他們有提供我一張面額10萬元 支票作為擔保,並稱檢驗報告在2 週後就有結果,後來王勇 順拖到102 年2 月初才給我檢驗報告,但那份檢驗報告的日 期是100 年間,我覺得奇怪,之後102 年3 月8 日我跟王勇 順、林政賢李友良一起去桃園找被告,之前都沒有見過被 告,當天被告有拿本案測試報告、試驗報告㈡及其他SGS 檢 驗報告、大陸地區相片等資料給我看,並叫我投資300 萬元 ,我說先投資50萬元看看,隔幾天我們約在泰山麥當勞見面 交付50萬元,我問被告先前的10萬元使用在何處,被告說他 只拿到4 萬元,剩下的6 萬元說不清楚被誰拿走(偵卷第 132 頁正反面、第159 頁、第215 頁反面、第216 頁反面) ;於原審證稱:101 年11月間王勇順找我投資鍋爐油,說被 告有技術,要我出資300 萬元,說如果我先出鍋爐油測試的 檢驗費10萬元可優先投資,並開出投資後60天、120 天、 180 天可抽回紅利的條件,保證可以獲利,又說2 週後可拿 到檢驗報告,我就在101 年11月28日拿10萬元給王勇順及曾 享群,王勇順拿一張支票給我,同時曾享群以越群公司名義 跟我簽立合作協議書,之後在102 年農曆過年前幾天王勇順 拿本案試驗被告、測試報告㈡跟偵卷第57頁的檢驗報告給我 看,但報告日期是101 年或98年的,我覺得日期不對並當場 提出質疑,就跟王勇順表示過年後想跟被告見面,希望被告 提出詳細資料,所以王勇順在102 年3 月8 日帶我跟林政賢李友良一起去桃園找被告,見面時被告拿一些相片、資料 給我們看,有測試報告㈠,並說他製造的鍋爐油經測試都符 合標準,且在大陸那邊做的不錯,每天好幾萬臺幣的收入, 也有帶我們去楊梅一間廢棄加油站,但都沒有看相關設備, 也沒有看到油,後來我就跟王勇順及被告說想試試看先投資 50萬元,之後我、林政賢李友良跟被告約在泰山麥當勞見 面要交50萬元,但被告說先前的10萬元他只拿到3 、4 萬元 ,其他錢沒拿,說不出來10萬元的測試報告在哪裡,後來叫 王勇順曾享群過來,就發現被告跟曾享群對於錢的用處交 代不出來等語(原審卷㈠第133 頁- 第137 頁反面)。 ㈤證人林政賢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黃孟陽有拿檢驗報告給我 看,我本來有想拿錢投資被告的鍋爐油生意,但我發現這個 檢驗報告日期是2 年前,我就跟黃孟陽說已經檢驗過了,何 必再拿錢出來給他們檢驗,黃孟陽說他已經拿出10萬元,他 想試看看,後來黃孟陽有帶我去找被告看檢驗報告,之後又 和黃孟陽一起跟被告碰面,被告就說他檢驗報告跟公司都需



要錢投資,也叫我投資,但我錢沒有放在身上,要被告一起 去泰山麥當勞,然後黃孟陽說不投資了,並要被告還他10萬 元,被告就說錢拿去檢驗用完了,之後其中一個朋友就報警 (偵卷第216 頁);於原審證稱:黃孟陽在他公司有拿偵卷 第56頁至第58頁的檢驗報告給我看,他說要找我一起投資鍋 爐油,並表示他已經拿10萬元給被告做檢驗,但我說這個報 告時間是之前已經檢驗過的,我覺得怪怪的。後來102 年3 月8 日我跟黃孟陽李友良一起去找被告,王勇順在那邊等 我們,一同在一個超商門口跟被告見面,被告有稍微講一下 有關製造鍋爐油的事情,還提出一大堆文件,我也看不懂。 後來有去看加油站,說鍋爐油要放在這裡。我本來想投資後 來覺得怪怪的,黃孟陽說如果我覺得怪怪的,錢就先借他, 所以後來在102 年3 月12日有跟被告、黃孟陽李友良先在 板橋車站碰面,我跟黃孟陽說我身上錢沒那麼多,要調資金 的話要去泰山麥當勞那邊講,黃孟陽就說要找王勇順過來, 後來我只有聽到黃孟陽問被告10萬元到底有沒有拿去檢驗, 之後的情形我也搞不太清楚等語(原審卷㈠第138 頁反面- 第140 頁)。
㈥證人李友良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11月28日王勇順黃孟陽 說被告鍋爐油投資計畫的報酬率很高,希望黃孟陽出資300 萬元,我當時也在場;102 年3 月12日當天我跟林政賢、黃 孟陽準備要交付50萬元給被告,但黃孟陽詢問被告10萬元流 向,但被告無法說明且說只拿到4 萬元,之後王勇順、曾享 群到場後也互相推託,黃孟陽才報警(偵卷第133 頁);於 原審證稱:102 年3 月8 日我跟黃孟陽林政賢開車跟王勇 順碰面一起去找被告,要去講投資鍋爐油的事,當天被告給 我們看一些大陸簡報的專利跟文件,他說他有發明專利,可 以提煉鍋爐油,獲利賺蠻多,在大陸每月領蠻多錢,談完之 後去看了一個廢棄加油站,是王勇順開車在前面帶我們,王 勇順說加油站還沒有完全承租不能進去,油之後要在這邊提 煉,被告說加什麼A 劑、B 劑可以提煉成鍋爐油,102 年3 月12日在麥當勞時,我們覺得怪怪的,我說如果被告、曾享 群跟王勇順講不出來10萬元花到哪裡,不還這10萬元我們就 報警,後來黃孟陽有問,王勇順說他沒拿到錢,曾享群說他 拿6 萬,被告拿4 萬,但因為這筆錢是要做鍋爐油檢驗報告 ,可是日期不對,沒有拿出跟日期相符的檢驗報告,後來我 就報警等語(原審卷㈠第141 頁反面- 第143 頁)。 ㈦告訴人黃孟陽上開指證被告係以煉製合法環保鍋爐油為由, 透過曾享群王勇順邀其投資之過程、與被告歷次商談本件 投資案之時間、地點、交付10萬元之用途、被告提出本案試



驗報告、測試報告㈠、㈡供其閱覽之時地等細節,內容詳細 完整,前後證言始終一致,並與其他證人曾享群王勇順林政賢李友良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其等在檢察官或原審法 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 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杜撰、捏造不 實證詞之必要。
㈧告訴人黃孟陽、證人曾享群王勇順林政賢李友良之證 述,互核一致,並與被告自承邀約他人煉製鍋爐油之情相符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支票1 紙、本 案測試報告、試驗報告㈠、㈡、合作協議書3 份在卷可資佐 證(偵卷第37頁- 第40頁、第41頁、第42頁- 第44頁、第56 頁、第58頁、第66頁),足資作為補強,是被告以其擁有將 廢輪胎油煉製為鍋爐油之技術為由,邀約他人出資入股,應 可認定。
㈨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本案試驗報告及測試報告㈠、㈡ ,經送臺灣檢驗公司查證,得知本案原試驗報告之全部頁數 為2 頁,被告所持影本僅為第1 頁,其上欠缺公司名稱及地 址、申請廠商名稱、送樣廠商名稱,有關報告號碼不完整; 原測試報告㈠之全部頁數為3 頁,被告所持影本為第2 頁, 該報告並未申請熱值測試;測試報告㈡之全部頁數原為3 頁 ,被告所持影本為第2 頁,其上欠缺日期等情,有臺灣檢驗 公司高雄分公司103 年1 月22日台檢(管)南字第00000000 0 號函、104 年4 月27日南檢(化)- 南字第000000000 號 函在卷可考(偵卷第165 頁- 第166 頁、第168 頁- 第169 頁、原審卷㈠第164 頁- 第176 頁),是被告持以向證人曾 享群、告訴人黃孟陽、證人林政賢所出示之本案試驗報告、 測試報告㈠、㈡,與各該檢驗報告原本內容不符,確係遭人 加以變造,亦堪認定。
㈩又證人即復原公司負責人詹鎧禎,於原審證稱:復原公司有 跟被告合作油品買賣,當初燃料油是由源昇公司提供,源昇 公司是將輪胎裂解成油品,但他們的燃料油沒有達到國家販 售標準,所以被告來我們公司問是否能把源昇的油再加藥劑 後達到標準,後來談的結果是油由被告提供,並負責把油加 入油槽,金錢由被告介紹的丙方來支付,復原公司只提供技 術跟藥劑,以及提供每月可買下900 噸燃料油的廠商;整個 過程,從我們油品有無合格開始,被告說要以SGS 檢驗為主 ,來看是否達到燃料油標準,「當時只要是一有檢驗出來, 都會把檢驗報告用傳真或當面交給被告,報告都是全部完整 的檢驗報告,除非是被告特別說只要第1 頁就好,不然都是



全部給被告,我們公司的SGS 報告會有我們公司的名稱、電 話」,原審卷㈠第173 頁至第175 頁的檢驗報告是我們公司 送樣檢驗的,偵卷第58頁的檢驗報告(即測試報告㈡)的日 期欄不是我塗改的,我不需要塗改等語(原審卷㈠第189 頁 - 第193 頁);證人即源昇公司副總經理張錦武,亦於原審 證稱:源昇公司是用廢輪胎裂解提煉燃油,2 、3 年前被告 曾經有向源昇公司採購燃油,只有那1 次,當時我們有提供 燃油的檢驗報告給被告,是當面交給被告影本,原審卷㈠第 165 頁、第167 頁及第168 頁的檢驗報告都是我們公司送檢 驗的報告,「這2 份報告當初都是完整的提供給被告,並沒 有遮掩或塗改上面的日期、數據或申請送樣廠商」等語(原 審卷㈡第18頁- 第19頁)。復原公司、源昇公司既係將完整 、原始之本案試驗報告、測試報告㈡直接交付予被告,被告 向曾享群、告訴人、林政賢所提示、交付之前揭相關檢驗報 告,卻已遭人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變造,顯係被告取得上開 檢驗被告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加以變造。 再觀諸扣案之測試報告㈠,係遭人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方式 變造,其所載內容與被告遭警方查獲時同時起出之遠東科技 大學材料科學與工程系(所)檢驗樣品名稱為T001之測量結 果相同,均為熱值為9031 Kcal/Kg(偵卷第67頁),證人即 告訴人黃孟陽林政賢李友良於警詢時均證稱:102 年3 月8 日被告曾出示SGS 報價單為首頁裝訂之13張文件(即偵 卷第59頁- 第71頁所示文件)向其等遊說本件投資案等語( 偵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9頁),足見係被告為取 信告訴人黃孟陽林政賢,用以表示鍋爐油經檢驗合格,遂 將上開遠東科技大學檢驗結果逕自填載於測試報告㈠上,持 之向告訴人黃孟陽林政賢行使,是以測試報告㈠係被告以 不詳方式取得後,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方式予以變造,亦堪 認定。
綜上,被告邀約投資鍋爐油事業為由,並持變造之本案試驗 報告及測試報告㈠、㈡,向曾享群、告訴人黃孟陽林政賢 行使,因而自告訴人黃孟陽處實際詐得4 萬元,堪以認定。四、被告其他辯解不採之說明
㈠被告雖其有專業技術置辯。然查:
⒈被告前於102 年3 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有和復原公司及曾 享群合作,我負責技術部分,製作鍋爐油,復原公司負責行 銷,曾享群負責資金;曾享群給我4 萬元是用來給SGS 檢驗 鍋爐油的樣品,還有房租及雜支;因資金不足沒有檢驗結果 ,我只有送樣本過去;我會製作鍋爐油,輪胎油加甲醇再加 脫硫劑,還有一種樣品名稱叫T001的東西,就可以變鍋爐油



,我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號籌備處製作,本來是詹鎧禎 要調合,但因為我有這個技術所以後來由我來調,我未曾製 作過云云(偵卷第8 頁- 第9 頁);於102 年4 月25日偵查 庭改稱:曾享群曾給我4 萬元作為檢驗費、買燃料及樣品, 是送臺灣檢驗公司檢驗鍋爐油密度、硫、水分含量,報告可 另行提出,我擁有調配鍋爐油的技術云云(偵卷第126 頁反 面- 第127 頁);於原審104 年4 月16日庭期翻異前詞,稱 :我跟曾享群合約只有1 份,有甲乙丙三方,我是甲方,曾 享群是丙方,負責提供資金周轉,乙方即復原公司要提供技 術跟廠商給我,油在源昇公司那邊提煉,我是甲方是幫忙乙 方找商家,「我沒有說我有技術」云云(原審卷㈠第137 頁 反面- 第138 頁);於原審104 年6 月11日審理時再稱:油 是直接放源昇公司加工,把硫去掉,需要送國家檢驗合格才 能賣,但因曾享群資金沒有到位,我們沒有去檢驗,他給我 4 萬元就拿去檢驗云云(原審卷㈠第194 頁)。被告對其本 身是否具備煉製合格鍋爐油技術、所取得4 萬元之用途、是 否已將鍋爐油送驗等等,供述前後不一,難以盡信。 ⒉證人詹鎧禎於原審證稱:復原公司有跟被告合作做油品買賣 ,當初燃料油是由源昇公司提供,源昇公司是將輪胎裂解成 油品,但他們的燃料油沒有達到國家販售標準,所以被告來 我們公司問是否能把源昇的油再加藥劑後達到標準,後來談 的結果是油由被告他們提供,並負責把油加入油槽,計畫的 錢由被告介紹的丙方來支付,我們公司只提供技術跟藥劑, 以及提供每月可買下900 噸燃料油的廠商,也就是101 年10 月23日的合作協議書,之後因為源昇公司無法提供這麼多的 油量,所以才在102 年3 月9 日的合作協議書改成300 噸; 過程中被告不曾和我們討論到跟檢驗報告或提煉油品有關的 專業術語或細節,技術是在復原公司,「被告方面沒有這部 分的技術」,我也沒看過被告放油的油桶,「我們提供報告 給被告後就沒有消息了」等語(原審卷㈠第189 頁至第193 頁);證人張錦武則於原審證稱:源昇公司是用廢輪胎裂解 提煉燃油,2 、3 年前被告有向源昇公司採購燃油1 次,當 時因為源昇公司所提煉的燃油含硫量較高,所以不能合法使 用,被告也沒有跟我們公司商談降低含硫量來銷售燃油的事 等語(原審卷㈡第18頁至第19頁)。依證人詹鎧禎張錦武 證述可知,被告與曾享群及復原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時,被告 及燃料油供應商源昇公司均無煉製合格鍋爐油之技術,被告 方需另尋復原公司提供此部分技術,否則,如被告本身已具 備提煉合格鍋爐油之技術,已有可提供燃料油原料之廠商, 大可逕與源昇公司合作生產鍋爐油,何需另覓復原公司提供



技術或藥劑,是被告並無提煉合格鍋爐油之技術、配方。 ㈡被告另辯稱其確實有要從事鍋爐油事業,有將4 萬元用於支 付檢驗費用及其他雜支云云,並提出匯款單、臺灣檢驗公司 試驗報告、應付帳款、租約、購買油品之發票、銷貨單、送 貨單、印章收據2 紙為證(偵卷第128 頁、第129 頁、第14 4 頁- 第153 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前揭試驗報告 費用之匯款日期,分別為102 年4 月1 日、102 年4 月16日 ,報告日期分別為102 年4 月10日、102 年4 月25日,印章 收據日期為102 年4 月2 日,各項支出費用之時間,均在告 訴人黃孟陽於102 年3 月12日報警之後。再前揭發票、銷貨 單之開立日期,係100 年7 月12日、99年9 月9 日,均在告 訴人黃孟陽交付10萬元即101 年11月28日之前。由此可知, 被告在101 年11月28日收受4 萬元後,至告訴人102 年3 月 12日報警之前,全未將鍋爐油送檢驗,亦無添購相關設備、 原料,是被告取得現金4 萬元後,並未將該筆資金使用於鍋 爐油事業,直至告訴人黃孟陽報警處理,為脫免刑責,始檢 具樣品送驗。本件被告本身既無煉製鍋爐油技術,在取得資 金後,亦未要求復原公司協助提供技術、藥劑,其於原審復 自承:102 年3 月8 日還沒承租用加油站等語(原審卷㈡第 43頁反面),再參證人詹鎧禎張錦武均證稱被告與其等接 洽、取得相關檢驗報告後,被告即無進行其他後續事宜等情 ,顯見被告並無實際研發、經營鍋爐油事業之真意。 ㈢被告另辯稱本案試驗報告及測試報告可能是曾享群取得後加 以變造云云。然查,被告遭警方查獲時所扣得之本案試驗報 告及測試報告,均遭變造,業如前述,並有前揭檢驗報告扣 案可參,倘本案試驗報告及測試報告,係在被告交付曾享群 後,遭曾享群變造,再透過王勇順持以向告訴人黃孟陽行使 ,則被告自身所保留之相關檢驗報告,理應完整,未有變造 之情,豈會在本案遭警方查獲時當場扣得業經變造過後之檢 驗報告,益徵本案試驗報告及測試報告自始即係被告於不詳 時地以不詳方式加以變造後持有並行使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五、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於101 年10月間詐騙曾享群,實際未取得金錢,係詐欺 取財未遂;101 年11月28日,告訴人黃孟陽交付10萬元予曾 享群,曾享群轉給被告4 萬元,被告係詐欺取財既遂;102 年3 月8 日詐騙告訴人黃孟陽及被害人林政賢,對方起疑拒 付款項,係詐欺取財未遂。因被告基於研發鍋爐油之同一投 資名義,在密切之時間,利用相同之檢驗文件,使用之手法



相同,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數 施詐行為難以強行分離,應全部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 以接續犯,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一罪。 ㈡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 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 而言。又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 存在,始有影本可言,在吾人社會生活上,影本之形式及內 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可替代原本之用,通常被認為具 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故犯罪行為人在私文書影本上變 造部分內容,再持以行使,不能解免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 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參看)。被告上訴 稱影本與原本效力不同,更改影本內容,不構成變造私文書 罪,尚不足取。被告各次行使本案試驗報告及測試報告㈠、 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概括詐欺取財目的,於密切時間接續 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 犯。被告變造臺灣檢驗公司等檢驗文件,再持以行使,核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斷。 ㈣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799號判例指出:「關於牽連犯之新舊 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同院24年上字第4553號判例同旨)。本件被告所 涉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中詐欺取財罪處罰條 文,自103 年6 月20日起關於得併科之罰金刑,由3 萬元提 高為50萬元,然有關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法定刑,則未修正, 因被告之犯罪行為,不論在修法前後,從一重處斷結果,均 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是本件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律論處,特予說明。
六、原判決之評斷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就裁判上一罪而言,亦同,應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不得僅就輕罪之法定刑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29年上第2799號判例指出:「關於牽連犯之新舊 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 」(同院24年上字第4553號判例同旨)。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看)。原審 認被告罪證明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兩罪之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固非無見,然在新舊法比較之時,僅就處罰較輕 之詐欺取財罪名比較法定刑,疏未整體比較,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或否認有詐財之意,或否認有變造私文書,或認變造影 本不構成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 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七、量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傷害、公共危險、詐欺等紀錄, 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財物,竟佯稱投資經營鍋爐油事業,變造相關檢驗文件,以 此詐騙告訴人黃孟陽等,犯後飾詞否認,雖於103 年12月8 日 與告訴人黃孟陽達成調解,同意按月分期賠償告訴人5 萬元, 然迄未賠償分文,難認已有悔意,另斟酌其教育程度、身體健 康情形、所造成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6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變造本案試驗報告、測試報告㈠、㈡,及附表二所示 之臺灣檢驗公司測試報告(報告號碼:KP/2011/70349 )、 臺灣檢驗公司報價單、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 影本、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影本、產品責任保險單、發票影 本、SGS 雜項試驗申請書、遠東科技大學材料科學與工程系 (所)檢驗報告、購買意向書、被告自製之柴油機燃料調合 用生物柴油簡介,均係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物,依現行刑法第38之1 條規定,應予沒收。本 件被告所詐得之4 萬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立法意旨,本應一併宣告沒收,惟被告於103 年12月8 日與 告訴人黃孟陽達成調解,同意賠償5 萬元,被告歷經1 年7 月,迄未履行,分文未付,殊屬可惡,然法院如諭知沒收, 檢方將來執行實際有所得時,告訴人黃孟陽再向國家主張權 利,程序繁複,耗費人力、物力,治絲益棼,為訴訟經濟,



避免處罰過苛,不予宣告沒收4 萬元,併予敘明。九、本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以「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被告前因提供劣質油品等,經 本院於104 年6 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 又15日)、5 月(均得易科罰金),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因被告在5 年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緩刑宣告之條件, 無從諭知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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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昇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越群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