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364號
TPHM,105,上訴,1364,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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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展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訴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357 號、第298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與少年高○婷(民國8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原係男女朋友,嗣高○婷於104 年7 月間向己○○多 次提出分手,並避不見面,己○○因而心生不滿,乃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其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8 日上午某時許,先在其住家將不詳數量之汽油摻入裝有少量 雪碧汽水之寶特瓶內,旋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攜帶上開裝 有汽油混合物之寶特瓶及打火機,騎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翠華街6 巷2 弄口,再 以徒步方式進入高○婷住處所在之新北市○○區○○街0 巷 0 弄0 ○0 號公寓之1 樓樓梯間,明知該公寓為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且見樓梯間內堆置有木材、尼龍袋等可燃雜物,並 停放有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住戶乙○○所有) 及數輛腳踏車等可燃物,即將上開汽油混合物潑灑在前述雜 物上,並以打火機引火燃燒,其見火勢引發後,旋即於同日 中午12時28分騎駛其所有之上揭機車離開現場,任由上開火 勢蔓延而燒燬上址樓梯間內之腳踏車、機車、電表、電燈、 抽水馬達及管線等物,並造成上址樓梯間之窗戶玻璃碎裂、 樓梯間之牆面均遭燻黑等損害,幸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莒光 分隊獲報後,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抵達現場灌救,並於同日 中午12時44分控制火勢,續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將火勢撲滅 ,上址住宅始未遭火焚燬至喪失主要效用。
㈡、翌日(19日)上午11時42分,己○○先至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石油公司 )中和建康路加油站購買4.68公升之92無鉛汽油,將之分裝 在塑膠牛奶罐、玻璃酒瓶內,並以手套塞住玻璃酒瓶瓶口後



(無證據證明已屬具殺傷力之土造汽油彈),旋即攜帶上開 汽油及爆竹、打火機等物,前往高○婷就讀之新北市立新北 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下稱新北高工)欲尋找高○婷。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在新北 高工校園內之行政大樓前廣場,遭該校主任教官朱如蘭查問 攔阻而離開校園,並沿新北高工圍牆外之新北市土城區明德 路2 段人行木棧道往金城路2 段方向行走,朱如蘭因覺有異 而尾隨查看。詎己○○因此心生不滿,乃基於恐嚇公眾之犯 意,先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將其身著之上衣沾取攜帶之汽 油後,以該上衣包裹爆竹,再以打火機點燃爆竹引信後,將 之丟入至新北高工校園內車棚與機械大樓間之車道上,上開 衣物隨即燃燒起火,其復向前行,並自背包內取出其所預先 準備,裝有汽油並以手套封口之玻璃酒瓶,以打火機點燃沾 有汽油之封口手套,正欲丟擲之際,因燃燒之手套脫離酒瓶 掉落在人行棧道上,其遂先將打火機丟棄在人行棧道上,並 將裝有汽油但並未引燃之玻璃酒瓶擲入新北高工校園內汽車 科大樓前草地,玻璃酒瓶因而破裂,己○○上開引火及丟擲 汽油等行為,使校園內之師生、前往校園內查看考場,及在 校園外附近活動之民眾,均恐因遭火勢燒及或汽油遭引燃而 危害生命、身體、財產,致生危害於公安,幸經校園內教師 吳宗曄及學生即時發覺,先後以滅火器將上述2 處火勢熄滅 而未釀成實害。己○○則趁隙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方 向逃逸,並旋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 2 段與金城路2 段路口遭警逮捕,警方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 扣得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物,警方復在新北高工校園內 及校園外人行棧道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二、案經戊○○、甲○○、庚○○、丙○○○、乙○○、丁○○ 、郭秦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 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 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 第297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表示沒有意見 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 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認 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改稱伊是因 為工作壓力及外在因素影響,導致躁症、鬱症復發,加上工 作、買車買房、娶妻生子等壓力,一時無法宣洩,才前往案 發地點公寓,與和高○婷分手無關,且當時是因為煙蒂、煙 灰不慎引燃汽油,伊並無縱火故意,隨即又改稱:伊想不起 來案發當時情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改稱:伊是因為手被 燒到,才將燃燒的衣服丟棄,並無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 之事恐嚇公眾之故意云云。本院衡酌被告上開辯解係否認客 觀上有點火引燃汽油之行為,並否認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住宅 及恐嚇危害公眾之犯意,因認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其最 後陳述本意係否認本案起訴犯行。
二、本院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即被告所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部分:
1.被告與少年高○婷原係男女朋友,嗣高○婷於104 年7 月間



多次向被告提出分手,並避不見面,然被告始終不願就此分 手乙情,業據證人高○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又被告明知高○婷住處位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弄0 ○0 號之公寓,其於104 年9 月18日上午某時許, 先在其住家將不詳數量之汽油摻入裝有少量雪碧汽水之寶特 瓶內,旋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攜帶上開裝有汽油混合物之 寶特瓶及打火機,騎駛其所有之上揭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翠華街6 巷2 弄口,再以徒步進入上址公寓1 樓樓梯間,而 上址樓梯間內堆置有木材、尼龍袋等可燃雜物,並停放有住 戶乙○○所有之前開機車及數輛腳踏車等可燃物,被告將所 攜帶之汽油混合物潑灑在雜物堆,並以打火機點火引燃汽油 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騎駛上揭機車離開現場,而上址 樓梯間隨即傳出濃煙及火勢,進而蔓延燒燬上址樓梯間內之 腳踏車、機車、電表、電燈、抽水馬達及管線等物,並造成 上址樓梯間之窗戶玻璃碎裂、樓梯間之牆面均遭燻黑等損害 ,嗣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莒光分隊獲報後,於同日中午12時 42分抵達現場灌救,並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控制火勢,續於 同日中午12時51分將火勢撲滅,上址住宅始未遭火焚燬至喪 失主要效用等情,業據被告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公寓住戶戊○○、甲○○ 、庚○○、丙○○○、乙○○、丁○○、郭秦榕等人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述渠等住處1 樓樓梯間起火燃燒及因該火災而 受損情形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9月23日出具之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現場照片)、現場受災戶分布圖、 案發現場周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在卷可稽(附於104年度偵字第29879號 偵查卷第27至70、72、74至86等頁),是上開事實應甚明確 ,堪以認定。
2.被告雖於本院辯稱:當時是因為煙蒂、煙灰不慎引燃汽油, 伊並無放火故意云云,且於原審時即辯稱:上開火災之發生 係因伊誤飲含有汽油之混合物,伊發現後隨即吐出,於吐出 之際不慎將手中之上開汽油混合物潑灑在上址樓梯間雜物中 之尼龍袋上,後來伊在現場抽煙,伊於彈煙灰之際,不慎引 發火勢而造成失火,伊離開現場是要去找滅火器云云。然上 開火災係被告故意潑灑汽油後,以打火機點燃汽油放火一節 ,業據被告先於104 年9 月19日警詢時供承:伊係自其所有 之機車油箱內抽取出汽油,放到內含雪碧汽水之寶特瓶內, 之後伊騎機車前往案發現場,將汽油與汽水之混合物灑在放 置於上址樓梯間之尼龍袋上,再以打火機點火將其燃燒,伊 看到火燒起來;當時伊因為懷疑高○婷及其家人、同事、朋



友要一起騙伊,一時情緒化,就跑去高○婷家樓下縱火洩憤 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6357 號偵查卷第53至54頁),再 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因伊當時聯絡不上高○婷,整個 情緒上來,伊以雪碧瓶裝汽水加汽油,朝上址樓梯間一堆易 燃物灑汽水及汽油之混合物,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等語(見 104 年度聲押字第443 號偵查卷第2 頁背面),復於同年9 月20日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坦承:伊有於104 年9 月18日 中午到上址樓梯間縱火,伊是以雪碧汽水加汽油淋在尼龍袋 上面用打火機點燃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聲羈字423 號卷第 5 頁背面),再於同年11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伊一去 要放火時,有看到機車停在雜物堆旁邊,伊知道機車離雜物 堆很近,伊放火如果沒有撲滅的話就會燒到機車等語在卷( 見104 年度偵字第26357 號偵查卷第242 頁)。是被告於本 案為警查獲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均 一再自承上開火災之發生係其故意潑灑汽油後,以打火機引 燃放火所致,參諸被告一貫坦承其係在住處預先裝妥汽油於 寶特瓶內後,將之攜往高○婷住處,此一刻意預備可燃物汽 油之舉動,與其前揭坦承故意放火之自白相符,且被告一方 面為否認放火故意之辯解,另一方面對於自己攜帶汽油前往 上址公寓之目的,無法合理解釋,復參以被告於104 年9 月 18日中午12時27分52秒進入上開公寓樓梯間後,停留不到30 秒之極短暫時間,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13秒走出該樓梯 間,並騎駛機車離去,未見有在現場尋找滅火器或採取任何 求救、滅火之舉動,此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可佐(附於104 年度偵字第29879 號偵查卷第66至68頁) ,再佐以被告如係於樓梯間內誤飲上開寶特瓶內之汽油混合 物,除應立即將之吐出外,口中定有嗆鼻異味且油膩難受, 並有油氣因此外溢,殊難想像值此情狀,被告竟係當場取出 香菸點燃抽菸,進而導致煙蒂(灰)引燃汽油,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要屬無稽,並非可採,仍應以其曾為坦承故意放火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伊是因為工作壓力及外在因素影響,導致躁症 、鬱症復發,加上工作、買車買房、娶妻生子等壓力,一時 無法宣洩,才前往案發地點公寓,與和高○婷分手無關云云 。然被告係故意攜帶汽油前往高○婷住處所在之公寓樓梯間 放火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又被告於翌日復攜帶汽油前往高 ○婷就讀學校找尋找高○婷(詳如後述),可見本案被告之 犯行,確與其和高○婷間之交往關係有關,參以被告與高○ 婷原係男女朋友,高○婷於104 年7 月間多次向被告提出分 手,並避不見面,然被告始終不願就此分手乙情,業據證人



高○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於前述 ,足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因為懷疑高○婷及 其家人、同事、朋友要一起騙伊,因伊當時聯絡不上高○婷 ,整個情緒上來,一時情緒化,就跑去高○婷家樓下放火洩 憤等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雖有雙極性情感疾患 ,躁型之症狀,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 稱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病歷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參 (附於原審卷第46 、81至111頁),然觀諸被告為前揭犯行 後,即知立即逃離現場,且被告於104年9月19日為警查獲後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警方提問之問題亦均可切中問題意 旨回答,並詳細交代其犯行細節,有被告104年9月19日之警 詢筆錄2份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26357號偵查卷第8至14、 52至54頁),故其當時之推理能力與邏輯思考能力實與常人 無異,復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 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被告案發 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疾病、犯罪史及自 述案發經過,且對被告進行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及會談 後,鑑定結果略以:⑴根據被告在慈濟醫院住院病歷顯示, 在103年8月至10月間被告出現情緒高昂易怒,並有自尊膨脹 、目標導向行為增加、睡眠需求降低及多話等症狀,時間超 過1 週以上,並需要住院治療,所以符合第一型雙相情緒障 礙症之診斷;雖被告於案發前就醫不規則,但仍能維持公車 司機工作,也未有其他典型躁期症狀,被告於案發時應處於 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緩解期;⑵被告於104年9月18日案 發前數週,據被告所述其仍能正常擔任公車司機工作,當時 並無典型雙相情緒障礙症發作之跡象,甚至於104年9月18日 案發後數小時,被告仍能正常出勤;又被告於案發後之警詢 筆錄、偵訊筆錄均未發現被告有言行異常之情形,入看守所 後之數次就醫紀錄,亦未有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嚴重發作之 紀錄,綜合上情,被告於104年9月18日案發當時,並無證據 顯示其處於雙相情緒障礙症發作,亦即其雙相情緒障礙症於 案發時處於緩解狀態,並未因過去精神疾病影響其當時工作 及判斷能力,也未造成案發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有馬偕醫院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考(附於原審卷第177至184頁),即依該鑑定, 亦認定被告為上揭犯行,並非肇因於所罹患精神疾病之影響 ,導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 。據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放火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即被告所為危害公眾部分: ⒈被告於前揭前往高○婷住處所在公寓樓梯間放火之翌日(即 104 年9 月19日)上午11時42分,先前往台亞石油公司中和 建康路加油站購買4.68公升之92無鉛汽油,將之分裝至塑膠 牛奶罐、玻璃酒瓶內,並以手套塞住玻璃酒瓶瓶口,旋即攜 帶該等汽油併同爆竹、打火機等物,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前 往新北高工校園內欲尋找高○婷,因遭該校教官阻止而未果 ,乃於離去時,將其身著之上衣沾取攜帶之汽油後,以該上 衣包裹爆竹,再以打火機點燃爆竹引信後,將之自新北高工 外人行棧道丟入至新北高工校園內車棚與機械大樓間之車道 上,上開衣物隨即燃燒起火,並自背包內取出其所預先準備 ,裝有汽油並以手套封口之玻璃酒瓶,以打火機點燃沾有汽 油之封口手套,正欲丟擲之際,因燃燒之手套脫離酒瓶掉落 在人行棧道上,其遂先將打火機丟棄在人行棧道上,並將裝 有汽油但並未引燃之玻璃酒瓶擲入新北高工校園內汽車科大 樓前草地,玻璃酒瓶因而破裂,嗣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 ,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 段與金城路2 段口當場查獲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2 、169 、181 至182 等頁)。
⒉被告上開坦承客觀事實之陳述,核與目擊證人即新北高工主 任教官朱如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當天是104 年9 月 19日星期六中午12時30分,伊看到被告時,被告已經進入新 北高工校園內,伊問被告為何來學校,被告說要找男網友即 學校學生,伊再問被告有無換識別證,被告稱沒有,伊請被 告至警衛室等他所說之網友,被告稱行動電話沒電,無法與 男網友聯絡,伊告知被告可代為聯絡,被告就說了一個電話 ,伊撥打過去接電話的人是學校學生高○婷,高○婷在電話 中告知被告之特徵,還說被告在前一天已經到高○婷家縱火 ,後來被告又突然說他原是新北高工學生,當伊要再跟被告 確認身分時,被告就說太麻煩,然後就直接離開校門口左轉 往土城明德路2 段方向行走,伊覺得被告之行為很奇怪,所 以就尾隨被告,突然發現被告將一團東西往校園內丟,接著 就看到校園內在冒煙,被告所丟擲之物品掉落地點是在校園 內車棚與建築物間之柏油路,伊就趕快打電話報警,同時趕 緊趨前跟上,又發現被告拿一塊小方布點火(應為沾有汽油 之手套),丟在校園圍牆外人行棧道上,兩次縱火時間相隔 不到一分鐘,伊就趕緊通知校內滅火學生出來滅火,並持續 尾隨被告至土城明德路2 段與金城路2 段口,過了幾分鐘, 派出所警員也在此時到達現場,經伊指認被告於校園內外縱



火,警方即當場逮捕被告,並在被告之背包內發現大罐牛奶 瓶裝之汽油及用玻璃啤酒瓶裝之汽油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 第26357 號偵查卷第15背面至17、94至95等頁),及於原審 證稱:伊於104 年9 月19日中午12時30分,在新北高工校園 內之行政大樓前之廣場看到被告,被告當時身上揹一個大背 包,穿著便服,沒有換識別證,被告一開始跟伊說與學校男 網友約見面,伊問被告為何未換證件,被告答不出話,也講 不出網友之名字,伊就請被告到校門口等待,後來伊再至校 門口問被告,被告又說自己是學校進修部學生,但不回答自 己之姓名,也講不出進修部教官之姓名,後來被告又說沒辦 法聯絡網友,伊就請被告告知電話號碼,伊撥出後才發現接 電話的人是高○婷,當下從高○婷口中得知被告之特徵,以 及被告是前一天到高○婷家縱火之前男友,伊就問被告是否 為高○婷之前男友,被告沒有回答就離開了,後來高○婷向 伊表示已報警,希望伊將被告留下,伊就問學校警衛被告往 何處去,警衛說看到被告出校門口後往左轉,伊追上跟在被 告後面約50公尺,沒走幾步,就看見被告蹲下來弄東西,但 不知道弄什麼,之後被告站起來將一團東西以丟擲手榴彈方 式往校園內丟,伊看到被告丟的東西有一陣煙上升,就趕快 打電話報警並繼續尾隨被告,又看到被告經過的人行棧道處 有一團火,因為伊在跟警察講電話,所以沒看到為何會起火 ,伊請校內學生出來滅火,並繼續尾隨被告,被告走到土城 明德路2 段與金城路2 段路口時,廣福派出所警員騎機車到 達現場,經伊指認後,警員在被告之背包內搜出一大罐汽油 、玻璃瓶、手套等物,後來伊再進入校園時火勢已經被撲滅 了,被告丟東西進入校園機械科大樓與車棚間之車道,之後 警方在離汽車科大樓約5 公尺處草皮上發現一個玻璃瓶,但 沒有燃燒等語(見原審卷第215 至219 頁)相符,復與證人 即新北高工機械科教師吳宗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伊 於104 年9 月19日中午12時40分下課時間,與一群學生在校 園內行走,就突然看到一團火球在燃燒,當時火燃燒高度大 約接近膝蓋,燒的蠻猛烈的,伊與學生靠近時有聞到汽油味 ,伊就趕緊請學生拿滅火器來滅火,滅完火後就看到一件衣 服包著一個汽油彈(應指爆竹),後來伊聽到朱如蘭在外面 喊有火,學生就趕快提著滅火器去幫忙滅火等語(見104 年 度偵字第26357 號偵查卷第19至20、95等頁)相符。 ⒊此外,警方查獲被告時,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 號6 至10所示裝有汽油之塑膠牛奶罐1 個、裝有汽油之玻璃 酒瓶1 個、爆竹1 個、手套2 只、打火機2 個等物,警方並 在新北高工校園內及校園外人行棧道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遭燃燒過之上衣1件、爆竹1個、手套1只、打火機1個 、及破碎之玻璃酒瓶1 個等物,並有該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1 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證物位置圖等件 在卷可稽(附於104年度偵字第26357號偵查卷第29至33、37 至44、50等頁),並有證明被告購買汽油之台亞石油公司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1 紙存卷可考(附於同上偵卷第51頁 )。
⒋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供述,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⒌至於被告雖辯稱:伊是因為手被燒到,才將燃燒的衣服丟棄 ,且無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故意云云。 然查,被告於104 年9 月19日警詢時即供承:伊當時進入新 北高工校園想要找高○婷,被校內教官及警衛阻擋,伊就憤 而離去,離去時伊就脫下當時身上穿的上衣包著爆竹,點燃 引信後,憤而丟入校園內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6357 號 偵查卷第12頁),復於同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伊 於104 年9 月19日中午到新北高工要找高○婷,結果在校門 口遇到教官,教官不讓伊進去,伊就離開校園,離開後伊想 起有學生造成學校之污點,伊一時氣憤將身上衣物包裹爆竹 ,將其所攜帶之汽油淋在衣服上,進而點火丟向校園內等語 (見104 年度偵字第26357 號偵查卷第152 至153 頁),再 於104 年11月13日原審訊問時自承:伊當日去新北高工要找 高○婷,遇到教官朱如蘭,因為朱如蘭阻擋伊進去校園內, 伊氣急敗壞,就將沾滿汽油之衣物包裹爆竹,點燃爆竹後, 丟進新北高工校園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可知被告於 甫案發後,即一再明確坦承係因一時氣憤,將身上衣物沾取 汽油後,包裹爆竹點火引燃,並將之丟入新北高工校園內, 參以被告並無可能無端為上開將衣物沾取汽油後包裹爆竹點 燃之舉動,且倘如其所辯,係因衣物燃燒不慎燒及手部,則 衡情應當順勢放手或隨手將之朝向一旁丟棄即可,豈有刻意 將之朝圍牆內丟擲,使之越過圍牆進入校園內之理,是被告 上開辯解要屬無稽甚明。衡諸被告於案發時係持事先預備之 汽油、打火機、爆竹等物至新北高工找高○婷,因遭教官阻 擋未果,乃故意將衣物沾取汽油後包裹爆竹點燃,並故意朝 校園內丟擲,復於校園圍牆外供人行走之棧道上,持盛裝汽 油並以手套封口之酒瓶,以打火機點燃該封口之手套等情, 佐以新北高工校園於104 年9 月19日中午仍有師生在校園內 活動,且該校園於翌日有出借做為考場之情形,故當日亦有 民眾前往新北高工查看考場座位等節,亦據證人朱如蘭於原



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9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 :伊丟擲上開燃燒之衣物及裝有汽油之玻璃酒瓶時,伊有看 見校園內還有人等語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26357 號偵查 卷第153 頁),可見被告係明知所在為供人來往之棧道及有 人活動之校園,仍點火引燃以沾有汽油之衣物包裹之爆竹, 將之擲入新北高工校園內,復點火引燃裝有盛裝汽油玻璃酒 瓶之封口手套,並任由該手套燃燒,復將裝有汽油之酒瓶朝 校園內丟擲,使汽油因玻璃瓶破裂而四溢,其對於該引火及 丟擲汽油等行為,將使校園內之師生、前往校園內查看考場 ,及在校園外附近活動之民眾,受到已引發火勢或汽油遭引 燃之火勢燒及,造成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當無諉稱不 知之理,故其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公眾之犯意,應甚明確,被 告空言否認犯意,亦非可採。
⒍又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囑託馬偕醫院鑑 定後,認定略以:因被告之雙相情緒障礙症已屬於緩解期, 前一日犯案後仍能正常工作,案發當日原本預備進入校園, 然遇教官阻止後,即可以克制其衝動而離開校園,顯示其仍 具有相當克制其衝動之能力,整體而言,被告雙相情緒障礙 症當時已經緩解,並未對其於本案行為發生時有顯著影響, 故案發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 其雙相情緒障礙症而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等節,有上開 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1 份足憑。即被告為上揭行為時,亦無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
⒎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恐嚇危害公眾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三、按公寓之樓梯間乃構成住宅之一部分,故於公寓之樓梯間潑 灑汽油點火燃燒,使火勢得以燒燬該住宅本體,應認已經著 手實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 第111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又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 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 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 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 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此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 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 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再按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 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



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 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 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 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79年度 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犯行係於現供人居住之公寓住宅樓梯間內,以汽油澆灑放 置該處之木材、尼龍袋等可燃雜物,再點火引燃而引發火勢 ,該火勢除燒燬上開雜物外,並蔓延燒燬放置該處之腳踏車 、機車、公寓電表、電燈、抽水馬達及管線等物,並造成上 址樓梯間之窗戶玻璃碎裂、樓梯間牆面均遭燻黑等損害,因 該樓梯間屬於住宅之一部分,所燒燬之物,均屬放置在該住 宅內之設備或日常生活上之用品,且衡諸常情,若未能即時 撲滅火勢,該火勢勢必向上蔓延至住宅全部,本案幸因消防 隊及時灌救,撲滅火勢,該公寓住宅之構成部分(如樑、柱 、屋頂及支撐壁等)始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是被告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應係屬未遂。是核被告所 為,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至於被告犯行 雖同時燒燬住宅內之他人物品,然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另 論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或同 法第354 條毀損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該當刑 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就上開事實欄 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51 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 之事,恐嚇公眾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已著 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惟並未發生使住宅主 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結果,業據說明如前,其犯罪僅止於 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先後2 次恐嚇公眾行 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等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前揭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被告尚有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並造成告訴人即上址公寓住戶乙○○因燃燒所產生之濃煙 而受有煙嗆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
⒉前揭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部分,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7 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涉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5 年1 月5 日之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附於原審卷第141 頁),揆諸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載經 論罪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在新北高工校園 外之點火行為,係已著手於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犯罪構成要件而未遂。惟按刑法第17 3 條第1 項之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 其燃燒之意,於本罪則指該火力得以傳導至本罪犯罪客體之 住宅或建築物,使其受熱燒燬,非謂在建築物內之點火行為 ,均屬放火行為。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係因遭新 北高工教官朱如蘭之阻攔,一時氣憤,始有事實欄一、㈡所 示之點火行為,然被告自始否認有放火燒燬新北高工校園建 築物之犯意;又被告所丟擲沾有汽油且包裹爆竹之上衣,係 掉落在新北高工校園內車棚與機械科大樓間之車道上,距離 車棚約5 到10公尺,距離機械科大樓約15公尺,被告隨後再 點燃之手套係掉落在新北高工校園外之人行棧道上,而被告 所丟擲之裝有汽油之玻璃酒瓶係掉落在新北高工校園內草地 上,距離汽車科大樓約有5 公尺,且該酒瓶並未燃燒等情, 已據證人朱如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7 頁 );再依卷附之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證物位置圖可知 ,上開遭被告點火燃燒之衣物、手套之掉落位置周圍均為空 地,無從將燃燒之熱力傳導至校園建築物,可見被告辯稱其 並無放火燒燬新北高工校園建築物之故意等語,應與實情相 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出於放火燒燬建築物之故意,且被告所為僅係點火行為, 客觀上,因無從將火力傳導至建築物,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行 為該當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之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公眾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 就被告被訴傷害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部分, 分別以告訴人撤回告訴及與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原應就此 部分分別諭知公訴不受理及被告無罪,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及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以:⒈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之犯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業據說明如 前,原判決誤論以被告尚該當本條項之罪,於法未合;⒉被 告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新北高工達 成和解,並獲校方同意給予被告機會,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 稽(附於本院卷第192 頁),雖被告此部分所為侵害公眾安 全法益,然其犯行結果係發生在新北高工校園內,仍屬同時 危害該校之校園安寧,被告犯後獲得該校諒解,仍應於犯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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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