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350號
TPHM,105,上訴,1350,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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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江添祥
被   告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溫尚容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瀆職自訴上訴二審暨上訴理由狀」 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 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江添祥(下稱自訴人)提起自訴 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有自訴狀1份(見原審卷第2頁)在卷可 稽。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嗣該裁定業於105年4月14日送達自訴人於自訴狀上所陳明 之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並經自 訴人領取上開裁定等情,有原審法院上開通知補正裁定及送 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2-23頁)在卷可憑。因自訴人遲未補正 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原審法院即依前揭規定,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是本件自訴之提起,既違背程序規定,原審法院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四、上訴意旨雖謂,律師考量其等執業利益,沒有律師敢接受本 案之委任,且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關於自訴應委任律師 行之之規定,應係指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始 有委任律師之必要,或自訴案件本不一定要委任律師云云。 惟自訴案件均應委任律師提起等規定,業經說明如前,並無 上訴人所稱限於特定狀況始應委任律師之情形。上訴人未委 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即提起自訴,反指摘原判決不當,容無 理由,是本院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自訴人 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



庸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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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