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240號
TPHM,105,上訴,1240,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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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融富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吳奇擇
被   告 林溢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779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127 、2463
3 、2463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4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融富(原姓名許翼權,於105 年4 月 19日改名)係全球婚友社之負責人,被告林溢崇吳奇擇則 為許融富之員工。許融富林溢崇吳奇擇均明知從事跨國 (境)婚姻媒合者,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 部移民署」)許可,且民國95年9 月26日前合法設立且營業 項目有婚姻媒合業登記之公司或商號,自98年8 月2 日起, 不得再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全球婚友社未取得入出 國及移民署許可,渠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3 、4 月中旬,許融富知悉蔡宗邑欲與大陸籍女子 締結連理後,即與吳奇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許融富於103 年 8 月21日,與蔡宗邑相約在臺南市某處,許融富即向蔡宗邑 偽稱其係全球婚友社之「許秉康」經理,誆稱其為合法立案 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者,可協助辦理與大陸女子(起訴 書誤載為「越南女子」)結婚事宜,蔡宗邑誤認許融富係合 法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人,可為其辦理外籍配偶來臺 事宜,因此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9800元 予許融富許融富則交付蓋有「全球婚友社」印文2 枚、偽 簽之「許秉康」署名1 枚之收據1 張給蔡宗邑而行使之,致 生損害於蔡宗邑、「許秉康」。許融富再與蔡宗邑相約於10 3 年9 月5 日在桃園國際機場見面後,介紹吳奇擇帶同蔡宗 邑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相親,並告知蔡宗邑須先準備現金 21萬8000元,其後至機場,許融富復佯稱:不能帶那麼多錢 出國,否則被海關查到要沒收等語,致使蔡宗邑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當場將現金21萬8000元交予許融富許融富、吳 奇擇即以此方式向蔡宗邑詐得24萬8000元。嗣蔡宗邑未找尋



適當伴侶結婚,乃要求許融富吳奇擇退費,許融富、吳奇 擇均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許融富吳奇擇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修正前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於103 年2 、3 月間,許融富知悉朱林順欲與外籍女子締結 連理後,竟與林溢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許融富於103 年6 月8 日,與朱林順相 約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前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許融富即向 朱林順偽稱其係全球婚友社之「許秉康」經理,誆稱其為合 法立案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者,可協助辦理與越南女子 結婚事宜,朱林順誤認許翼權係合法從事跨國(境)婚姻媒 合之人,可為其辦理外籍配偶來臺事宜,因此陷於錯誤,先 於10 3年6 月9 日刷卡繳付2 萬9800元予許翼權指定之旅拓 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用以支付出國旅費。許融富事先告知 須攜帶25萬元現金,隨後再與朱林順相約於103 年6 月12日 在桃園國際機場見面後,並介紹林溢崇帶同朱林順至越南胡 志明市相親,其後至機場,許融富復誆稱:不能帶那麼多錢 出國,否則被海關查到要沒收等語,致使朱林順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當場將現金25萬元交予許融富許融富林溢崇 即以此方式向朱林順詐得25萬元得手。嗣朱林順與其中一名 越南籍女子相親成功,林溢崇告知須先返臺辦理相關流程, 惟事後該名越南籍女子未能順利來臺,許融富亦避不見面,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許融富林溢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於103 年7 月25日,許融富知悉陳文江欲與外籍女子締結連 理後,竟與林溢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許融富於103 年8 月1 或2 日,與陳文江 相約在高雄市移民署,許融富即向陳文江偽稱其係全球婚友 社之「許秉康」經理,誆稱其為合法立案之跨國(境)婚姻 媒合業者,可協助辦理與越南女子結婚事宜,陳文江誤認許 翼權係合法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人,可為其辦理外籍 配偶來臺事宜,因此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出國費用3 萬元予 許融富,用以支付出國旅費。許翼權事先告知須攜帶24萬80 00元現金,隨後再與陳文江相約於103 年8 月6 日在桃園國 際機場見面後,並介紹林溢崇帶同陳文江至越南胡志明市相 親,其後至機場,許融富復誆稱:不能帶那麼多錢出國,否 則被海關查到要沒收等語,致使陳文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當場將現金24萬8000元交予許融富許融富林溢崇即以 此方式向陳文江詐得24萬8000元得手。嗣陳文江未能相親成 功,林溢崇許融富均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許融



富及林溢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融富等人涉有上述犯行,係以被告許融富吳奇擇林溢崇之供述、告訴人蔡宗邑陳文江朱林順 之指訴、全球婚友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全球婚友社經 理許秉康之名片1 張、全球婚友社網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消 費明細對帳單、和解協議書暨收據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許融富吳奇擇林溢崇均堅決否認犯罪,許翼 權辯稱:全球婚友社是伊以個人名義在做;許秉康是永和濟 公師父幫我取的別名,入出國移民署回函說任何人都可以從 事跨國婚姻媒合,伊有跟蔡宗邑的爸媽約定好在機場付給伊 21萬8000元,還有約好如果沒有成功的話,大約退21萬8000 元的一半左右,伊跟朱林順約定好24萬8000元是委託費用, 伊該辦的結婚婚紗、禮服、拍照、攝影、宴客、禮車、給女 方的5 項禮,所有的一切都已經完成,事後是他放棄不要去 了,跑去跟旅拓國際旅行社解約,伊事先有跟陳文江講24萬 8000元是包括所有費用,陳文江回來後,伊有跟陳文江達成 協議,同意匯12萬5000元,陳文江也確實收到。吳奇擇則辯 稱:伊不是許融富的員工,他用什麼名字伊不知道;伊陪蔡 宗邑去7 天,準備30個女孩子跟他相親,已經看17個了,蔡 宗邑都不喜歡,就沒有再繼續看了,伊沒有賺到什麼傭金,



也跟蔡宗邑和解了。林溢崇則辯稱:伊確實帶了朱林順跟陳 文江到越南進行媒合,伊沒有跟許融富共同詐財,沒有跟許 融富收任何一毛錢等語。經查:
就被告許翼權三人涉嫌詐欺取財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許融富對外以全球婚友社名義招攬跨國婚 姻媒合業務,而全球婚友社並未取得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 即擅自從事跨國婚姻仲介業務,所為係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 云云。惟據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7 月23日移署移機潔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略以「……㈡實務上,從事跨國(境)婚姻 媒合之行為人,可分為團體及個人(自然人),團體又可分 為非營利團體及營利團體(公司或商號),前者經許可即可 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後者禁止從事;至個人從事 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法無禁止……」等語(見原審卷 第29至30頁)。被告許融富供稱:全球婚友社是我以個人名 義在做等語(見原審卷第20、84頁),但未開立公司,其以 個人名義接受委託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並非法之 所禁,自與施用詐術之行為有別。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宗邑朱林順固於原審證述被告許融富宣稱 取得媒介婚姻之合法執(牌)照(見原審卷第44、72頁反面 ),惟現行法令並未禁止以個人名義辦理跨國(境)婚姻媒 合業務,已如前述,被告許融富等人受託後,若依正常手續 為被害人等辦理跨國(境)婚姻,並無損於被害人之實質權 益,被告許融富等因此收取相關費用,尚難率認其主觀上有 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許融富確實指示被告吳奇擇林溢崇各帶同蔡宗邑、朱 林順及陳文江前往福建或越南等地,安排與當地女子進行相 親,其中朱林順並已成功相親並在越南完成結婚儀式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宗邑朱林順陳文江證述在卷(見24 635 號偵卷第45頁、24633 號偵卷第31頁、22127 號偵卷第 10頁,原審卷第43頁反面、53、74頁),並有朱林順之玉山 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結婚相片在卷可考(見24633 號偵卷第10頁、22127 號偵卷第81頁),足見被告許融富等 人確有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業務及能力。 ㈣依蔡宗邑陳述:「這7 、8 個我都不喜歡,後來時間到了我 們就回來了」等語(見24635 號偵卷第45頁,原審卷第43頁 反面),朱林順陳述:「我大姐有認識做婚姻介紹的人,那 個人跟我姐姐說不可能說三、五天就可以把事情完成」、「 (103 年9 月11日去越南這一次是你自己決定不去的嗎?) 對」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及陳文江陳述:「林溢 崇說要帶我去吃飯,吃到一半,他就跟我說旁邊桌子的17個



女孩是要跟我相親的,我講得很好聽,說都不喜歡,其實是 因為我堅持要先把24萬8000元的仲介費還我,我再相親」等 語(見原審卷第53頁)。其等或因未能尋得適合對象,或不 滿許翼權收款程序,不願相親,抑或個人因素不願再次前往 當地辦理其餘手續,以致均未能成功聯姻,尚難據此即認定 被告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
㈤檢察官另以被告許融富佯稱:「不能帶那麼多錢出國,否則 被海關查到要沒收」等語,詐騙被害人蔡宗邑等人交付金錢 。然被告許融富則堅決否認此情,辯稱:蔡宗邑等人均係依 約交付款項等語。另查:「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 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 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 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 沒入之」、「旅客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外 幣逾等值一萬美元者,應向海關申報登記。」管理外匯條例 第11條、第24條第3 項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 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攜帶 一定金額出入我國國境,應依法申報,否則,將遭關務機構 沒入。縱被告許融富所述未與法令一致,亦非全無所憑,自 難遽認被告許融富有詐欺之犯意。
㈥被告許融富雖對被害人蔡宗邑等人自稱為全球婚友社之許秉 康,而未告知本名,惟其業已交付印有可供聯繫之電話號碼 之名片(見24633 號偵卷第13頁、24635 號偵卷第16頁、22 127 號偵卷第14頁),但客觀上亦非全然未提供相關服務, 尚難以其未使用真名從事業務,即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 行為。
㈦嗣因蔡宗邑陳文江未能相親成功,被告許融富以15萬5000 元與蔡宗邑達成和解,並退還12萬5000元予陳文江,此有卷 附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3 紙、蔡宗邑之父蔡財教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和解協議書及收據附卷足憑(見24 635 號偵卷第12、14至15、52、82、83頁、22127 號偵卷第 7 頁)。上開金額雖均未達許融富實際收取之款項,惟蔡宗 邑、陳文江既實際與當地多名女子進行相親,理應有相當花 費,被告許融富因此扣除其中費用,再將餘款退還,苟有不 足,亦僅止於民事糾紛,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就被告許融富吳奇擇涉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㈠被告許融富交予蔡宗邑蓋有全球婚友社印文2 枚、許秉康署 名1 枚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等情,已據被告許融富及證 人蔡宗邑供述一致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24635 號偵卷第 10頁),並有卷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見24635 號偵卷



第16頁),固堪認定。
㈡惟按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 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 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 行之多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 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融富對蔡 宗邑等人始終自稱為許秉康,經營全球婚友社,並均交付載 有全球婚友社、許秉康字樣以及可供聯絡之電話號碼之名片 ,此據證人蔡宗邑等人證述明確(見24633 號偵卷第8 頁反 面、22127 號偵卷第9 頁反面,原審卷第44頁),並有各該 名片可佐(見24633 號偵卷第13頁、24635 號偵卷第16頁、 22127 號偵卷第14頁)。其對外以全球婚友社之許秉康,從 事前揭婚姻媒合業務,應足以證明其主體同一性。又被告許 融富、吳奇擇於本院審理時亦一致供述被告許融富有跟蔡宗 邑之父親蔡財教說明許秉康是其之別名,並其身分證給蔡財 教觀看等情(見本院卷第107 頁),是尚難因被告許融富在 收據簽別名「許秉康」並蓋用全球婚友社之印文,即遽認其 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及行為。至被告許融富供稱全球婚友社是 我以個人名義在做等語,而其未設立商業登記,即以全球婚 友社之商業名義經營業務,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之規定,非 不能由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命其限期辦妥登記,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等犯罪之 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 酌,仍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 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㈠被告許融富誆稱為合法婚姻媒合業者,分別與吳奇擇林溢崇分工對蔡宗邑陳文江朱林順施以詐術,使蔡宗 邑、陳文江朱林順因此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㈡被告許融 富與蔡宗邑接洽時均以「許秉康」自居,並開立給蔡宗邑之 收據上簽立「許秉康」姓名,使蔡宗邑無法辨別其真實身分 及被告許融富之真名,避免蔡宗邑追究責任,而被告吳奇擇 對於被告許融富使用「許秉康」名義開立收據一事,知之甚 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查:㈠個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 務,法無禁止,有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7 月23日移署移機潔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被告許融富受委託後依正常 手續及法令,為告訴人等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並無實



質影響告訴人之權益,被告許融富因此向告訴人等收取費用 ,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許融富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 被告許融富依約辦理告訴人等委託事務,若因告訴個人因素 而無法達到締結婚姻之結果,然被告許融富確有安排告訴人 等前往相親、結婚等行程,自難據此推定被告許融富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及行為。㈡社會上從事仲介、行銷業務工作者, 會以化名或別名對外招攬業務,並非少見。被告許融富使用 「許秉康」名義開立「全球婚友社」收據,其使用偏名無礙 於被告主體之同一性,被告交付受據,僅作為證明確實收受 款,使蔡宗邑知悉所交付之對象足以識別為被告許融富,且 該筆費用係作蔡宗邑前往大陸之費用,不致產生人別混淆, 自與刑法上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㈢就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吳奇擇林溢崇與被告許融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林溢崇與被告許融富間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 院審認。是檢察官仍就原審對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指摘原 審判決被告等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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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