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融富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吳奇擇
被 告 林溢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779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127 、2463
3 、2463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4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融富(原姓名許翼權,於105 年4 月 19日改名)係全球婚友社之負責人,被告林溢崇、吳奇擇則 為許融富之員工。許融富、林溢崇、吳奇擇均明知從事跨國 (境)婚姻媒合者,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 部移民署」)許可,且民國95年9 月26日前合法設立且營業 項目有婚姻媒合業登記之公司或商號,自98年8 月2 日起, 不得再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全球婚友社未取得入出 國及移民署許可,渠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3 、4 月中旬,許融富知悉蔡宗邑欲與大陸籍女子 締結連理後,即與吳奇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許融富於103 年 8 月21日,與蔡宗邑相約在臺南市某處,許融富即向蔡宗邑 偽稱其係全球婚友社之「許秉康」經理,誆稱其為合法立案 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者,可協助辦理與大陸女子(起訴 書誤載為「越南女子」)結婚事宜,蔡宗邑誤認許融富係合 法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人,可為其辦理外籍配偶來臺 事宜,因此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9800元 予許融富,許融富則交付蓋有「全球婚友社」印文2 枚、偽 簽之「許秉康」署名1 枚之收據1 張給蔡宗邑而行使之,致 生損害於蔡宗邑、「許秉康」。許融富再與蔡宗邑相約於10 3 年9 月5 日在桃園國際機場見面後,介紹吳奇擇帶同蔡宗 邑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相親,並告知蔡宗邑須先準備現金 21萬8000元,其後至機場,許融富復佯稱:不能帶那麼多錢 出國,否則被海關查到要沒收等語,致使蔡宗邑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當場將現金21萬8000元交予許融富,許融富、吳 奇擇即以此方式向蔡宗邑詐得24萬8000元。嗣蔡宗邑未找尋
適當伴侶結婚,乃要求許融富、吳奇擇退費,許融富、吳奇 擇均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許融富及吳奇擇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修正前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於103 年2 、3 月間,許融富知悉朱林順欲與外籍女子締結 連理後,竟與林溢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許融富於103 年6 月8 日,與朱林順相 約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前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許融富即向 朱林順偽稱其係全球婚友社之「許秉康」經理,誆稱其為合 法立案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者,可協助辦理與越南女子 結婚事宜,朱林順誤認許翼權係合法從事跨國(境)婚姻媒 合之人,可為其辦理外籍配偶來臺事宜,因此陷於錯誤,先 於10 3年6 月9 日刷卡繳付2 萬9800元予許翼權指定之旅拓 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用以支付出國旅費。許融富事先告知 須攜帶25萬元現金,隨後再與朱林順相約於103 年6 月12日 在桃園國際機場見面後,並介紹林溢崇帶同朱林順至越南胡 志明市相親,其後至機場,許融富復誆稱:不能帶那麼多錢 出國,否則被海關查到要沒收等語,致使朱林順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當場將現金25萬元交予許融富,許融富、林溢崇 即以此方式向朱林順詐得25萬元得手。嗣朱林順與其中一名 越南籍女子相親成功,林溢崇告知須先返臺辦理相關流程, 惟事後該名越南籍女子未能順利來臺,許融富亦避不見面,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許融富及林溢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於103 年7 月25日,許融富知悉陳文江欲與外籍女子締結連 理後,竟與林溢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許融富於103 年8 月1 或2 日,與陳文江 相約在高雄市移民署,許融富即向陳文江偽稱其係全球婚友 社之「許秉康」經理,誆稱其為合法立案之跨國(境)婚姻 媒合業者,可協助辦理與越南女子結婚事宜,陳文江誤認許 翼權係合法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人,可為其辦理外籍 配偶來臺事宜,因此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出國費用3 萬元予 許融富,用以支付出國旅費。許翼權事先告知須攜帶24萬80 00元現金,隨後再與陳文江相約於103 年8 月6 日在桃園國 際機場見面後,並介紹林溢崇帶同陳文江至越南胡志明市相 親,其後至機場,許融富復誆稱:不能帶那麼多錢出國,否 則被海關查到要沒收等語,致使陳文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當場將現金24萬8000元交予許融富,許融富、林溢崇即以 此方式向陳文江詐得24萬8000元得手。嗣陳文江未能相親成 功,林溢崇、許融富均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許融
富及林溢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融富等人涉有上述犯行,係以被告許融富 、吳奇擇、林溢崇之供述、告訴人蔡宗邑、陳文江、朱林順 之指訴、全球婚友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全球婚友社經 理許秉康之名片1 張、全球婚友社網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消 費明細對帳單、和解協議書暨收據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許融富、吳奇擇、林溢崇均堅決否認犯罪,許翼 權辯稱:全球婚友社是伊以個人名義在做;許秉康是永和濟 公師父幫我取的別名,入出國移民署回函說任何人都可以從 事跨國婚姻媒合,伊有跟蔡宗邑的爸媽約定好在機場付給伊 21萬8000元,還有約好如果沒有成功的話,大約退21萬8000 元的一半左右,伊跟朱林順約定好24萬8000元是委託費用, 伊該辦的結婚婚紗、禮服、拍照、攝影、宴客、禮車、給女 方的5 項禮,所有的一切都已經完成,事後是他放棄不要去 了,跑去跟旅拓國際旅行社解約,伊事先有跟陳文江講24萬 8000元是包括所有費用,陳文江回來後,伊有跟陳文江達成 協議,同意匯12萬5000元,陳文江也確實收到。吳奇擇則辯 稱:伊不是許融富的員工,他用什麼名字伊不知道;伊陪蔡 宗邑去7 天,準備30個女孩子跟他相親,已經看17個了,蔡 宗邑都不喜歡,就沒有再繼續看了,伊沒有賺到什麼傭金,
也跟蔡宗邑和解了。林溢崇則辯稱:伊確實帶了朱林順跟陳 文江到越南進行媒合,伊沒有跟許融富共同詐財,沒有跟許 融富收任何一毛錢等語。經查:
就被告許翼權三人涉嫌詐欺取財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許融富對外以全球婚友社名義招攬跨國婚 姻媒合業務,而全球婚友社並未取得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 即擅自從事跨國婚姻仲介業務,所為係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 云云。惟據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7 月23日移署移機潔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略以「……㈡實務上,從事跨國(境)婚姻 媒合之行為人,可分為團體及個人(自然人),團體又可分 為非營利團體及營利團體(公司或商號),前者經許可即可 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後者禁止從事;至個人從事 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法無禁止……」等語(見原審卷 第29至30頁)。被告許融富供稱:全球婚友社是我以個人名 義在做等語(見原審卷第20、84頁),但未開立公司,其以 個人名義接受委託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並非法之 所禁,自與施用詐術之行為有別。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宗邑、朱林順固於原審證述被告許融富宣稱 取得媒介婚姻之合法執(牌)照(見原審卷第44、72頁反面 ),惟現行法令並未禁止以個人名義辦理跨國(境)婚姻媒 合業務,已如前述,被告許融富等人受託後,若依正常手續 為被害人等辦理跨國(境)婚姻,並無損於被害人之實質權 益,被告許融富等因此收取相關費用,尚難率認其主觀上有 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許融富確實指示被告吳奇擇、林溢崇各帶同蔡宗邑、朱 林順及陳文江前往福建或越南等地,安排與當地女子進行相 親,其中朱林順並已成功相親並在越南完成結婚儀式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宗邑、朱林順及陳文江證述在卷(見24 635 號偵卷第45頁、24633 號偵卷第31頁、22127 號偵卷第 10頁,原審卷第43頁反面、53、74頁),並有朱林順之玉山 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結婚相片在卷可考(見24633 號偵卷第10頁、22127 號偵卷第81頁),足見被告許融富等 人確有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業務及能力。 ㈣依蔡宗邑陳述:「這7 、8 個我都不喜歡,後來時間到了我 們就回來了」等語(見24635 號偵卷第45頁,原審卷第43頁 反面),朱林順陳述:「我大姐有認識做婚姻介紹的人,那 個人跟我姐姐說不可能說三、五天就可以把事情完成」、「 (103 年9 月11日去越南這一次是你自己決定不去的嗎?) 對」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及陳文江陳述:「林溢 崇說要帶我去吃飯,吃到一半,他就跟我說旁邊桌子的17個
女孩是要跟我相親的,我講得很好聽,說都不喜歡,其實是 因為我堅持要先把24萬8000元的仲介費還我,我再相親」等 語(見原審卷第53頁)。其等或因未能尋得適合對象,或不 滿許翼權收款程序,不願相親,抑或個人因素不願再次前往 當地辦理其餘手續,以致均未能成功聯姻,尚難據此即認定 被告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
㈤檢察官另以被告許融富佯稱:「不能帶那麼多錢出國,否則 被海關查到要沒收」等語,詐騙被害人蔡宗邑等人交付金錢 。然被告許融富則堅決否認此情,辯稱:蔡宗邑等人均係依 約交付款項等語。另查:「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 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 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 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 沒入之」、「旅客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外 幣逾等值一萬美元者,應向海關申報登記。」管理外匯條例 第11條、第24條第3 項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 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攜帶 一定金額出入我國國境,應依法申報,否則,將遭關務機構 沒入。縱被告許融富所述未與法令一致,亦非全無所憑,自 難遽認被告許融富有詐欺之犯意。
㈥被告許融富雖對被害人蔡宗邑等人自稱為全球婚友社之許秉 康,而未告知本名,惟其業已交付印有可供聯繫之電話號碼 之名片(見24633 號偵卷第13頁、24635 號偵卷第16頁、22 127 號偵卷第14頁),但客觀上亦非全然未提供相關服務, 尚難以其未使用真名從事業務,即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 行為。
㈦嗣因蔡宗邑、陳文江未能相親成功,被告許融富以15萬5000 元與蔡宗邑達成和解,並退還12萬5000元予陳文江,此有卷 附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3 紙、蔡宗邑之父蔡財教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和解協議書及收據附卷足憑(見24 635 號偵卷第12、14至15、52、82、83頁、22127 號偵卷第 7 頁)。上開金額雖均未達許融富實際收取之款項,惟蔡宗 邑、陳文江既實際與當地多名女子進行相親,理應有相當花 費,被告許融富因此扣除其中費用,再將餘款退還,苟有不 足,亦僅止於民事糾紛,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就被告許融富及吳奇擇涉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㈠被告許融富交予蔡宗邑蓋有全球婚友社印文2 枚、許秉康署 名1 枚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等情,已據被告許融富及證 人蔡宗邑供述一致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24635 號偵卷第 10頁),並有卷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見24635 號偵卷
第16頁),固堪認定。
㈡惟按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 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 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 行之多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 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融富對蔡 宗邑等人始終自稱為許秉康,經營全球婚友社,並均交付載 有全球婚友社、許秉康字樣以及可供聯絡之電話號碼之名片 ,此據證人蔡宗邑等人證述明確(見24633 號偵卷第8 頁反 面、22127 號偵卷第9 頁反面,原審卷第44頁),並有各該 名片可佐(見24633 號偵卷第13頁、24635 號偵卷第16頁、 22127 號偵卷第14頁)。其對外以全球婚友社之許秉康,從 事前揭婚姻媒合業務,應足以證明其主體同一性。又被告許 融富、吳奇擇於本院審理時亦一致供述被告許融富有跟蔡宗 邑之父親蔡財教說明許秉康是其之別名,並其身分證給蔡財 教觀看等情(見本院卷第107 頁),是尚難因被告許融富在 收據簽別名「許秉康」並蓋用全球婚友社之印文,即遽認其 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及行為。至被告許融富供稱全球婚友社是 我以個人名義在做等語,而其未設立商業登記,即以全球婚 友社之商業名義經營業務,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之規定,非 不能由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命其限期辦妥登記,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等犯罪之 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 酌,仍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 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㈠被告許融富誆稱為合法婚姻媒合業者,分別與吳奇擇 、林溢崇分工對蔡宗邑、陳文江、朱林順施以詐術,使蔡宗 邑、陳文江、朱林順因此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㈡被告許融 富與蔡宗邑接洽時均以「許秉康」自居,並開立給蔡宗邑之 收據上簽立「許秉康」姓名,使蔡宗邑無法辨別其真實身分 及被告許融富之真名,避免蔡宗邑追究責任,而被告吳奇擇 對於被告許融富使用「許秉康」名義開立收據一事,知之甚 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查:㈠個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 務,法無禁止,有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7 月23日移署移機潔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被告許融富受委託後依正常 手續及法令,為告訴人等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並無實
質影響告訴人之權益,被告許融富因此向告訴人等收取費用 ,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許融富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 被告許融富依約辦理告訴人等委託事務,若因告訴個人因素 而無法達到締結婚姻之結果,然被告許融富確有安排告訴人 等前往相親、結婚等行程,自難據此推定被告許融富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及行為。㈡社會上從事仲介、行銷業務工作者, 會以化名或別名對外招攬業務,並非少見。被告許融富使用 「許秉康」名義開立「全球婚友社」收據,其使用偏名無礙 於被告主體之同一性,被告交付受據,僅作為證明確實收受 款,使蔡宗邑知悉所交付之對象足以識別為被告許融富,且 該筆費用係作蔡宗邑前往大陸之費用,不致產生人別混淆, 自與刑法上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㈢就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吳奇擇、林溢崇與被告許融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林溢崇與被告許融富間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 院審認。是檢察官仍就原審對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指摘原 審判決被告等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