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晨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
第1154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 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 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晨鳴(下稱被告)係與同案被告 謝遠華共同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綜觀被 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內容所載,乃係 就上開加重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提起上訴。惟前 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規 定,不得再為上訴第三審,是被告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提起上訴,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故 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