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璋
選任辯護人 邱一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
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0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致令不堪用,明知路邊設置之交通管制牌為臺北市政府交通 管制工程處所設置,為該處南區組長呂學昀職務上所掌管之 物品,於民國103 年10月1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凱 達格蘭大道(近228 公園處),持噴漆、水泥漆,將設置該 處記載「前方交通管制,車輛請改道」(白色字跡)警語之 交通管制牌(下稱系爭交通管制牌),先以紅色噴漆將上揭 警語掩蓋,再以白色水泥漆書寫「推翻流亡政府」一語,以 此方式,致系爭交通管制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38條第1項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 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 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 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 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 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 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 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 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 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 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 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 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 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
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 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 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 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 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呂學昀等人之 指述、案件訪查表、捷運站與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系爭交通管 制牌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犯行,辯稱:伊在系爭交通管制牌上噴漆,係為表 達對其內容是否係為慶祝中共國慶之不滿,並無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罪故意,系爭交通管制牌亦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且可清洗復原,並未因此喪失效用等語。 經查:
㈠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 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 及臨時停車。…」、「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 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 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 「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禁制 性質告示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 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37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本案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為執行「中華民國103 年國慶慶典活動警衛安全維護工 作」,於103年9月29日召開協調會,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 處協助於總統府周邊設置交通管制標誌牌面,管制車輛進入 ,以利作業遂行。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 條規定,在總統府周邊(凱達格蘭大道、重慶 南路、寶慶路、貴陽街等路段)設置包含系爭交通管制牌在 內之9 面交通管制牌,並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進行維護 管理(無專人負責),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牌面內容執法 管制等節,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4年4月10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104年5月11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00 00000000號函(附交通管制牌面設置圖說)、104年10月6日 北市交工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5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第54頁 至第55頁、第74頁、第56頁),並經證人即臺北市交通管制 工程處工程隊南區派工組長呂學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 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5頁),洵堪認定。又系爭紅底白字白 邊交通管制牌之牌面原記載「09月30日23:00~ 10月01日04 :00(國慶活動) 前方交通管制,車輛請改道」,亦有系 爭交通管制牌照片(塗改前之文字仍勉強可辨)在卷可按( 見103年度偵字第22038號卷第26頁)。且觀諸被告於偵查中 提出之現場照片(見上揭偵卷第42頁),系爭交通管制牌前 方遠處確有警員站立於交通錐與柵欄後方管制車輛進入總統 府周邊道路(警員後方則為搭建中之國慶看臺)。堪認系爭 交通管制牌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為利於國慶活動相關作 業之進行,依法設置之臨時性交通告示牌,用以告示不特定 車輛駕駛人前方有交通管制,指示車輛駕駛人提前改道行駛 ,以維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與中共國慶日(10月1 日) 無涉,綜觀其記載之內容亦不致引起車輛駕駛人之誤會。 ㈡被告於103 年10月1日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 附近(近二二八和平紀念公園處),持紅色噴漆將設置該處 之系爭交通管制牌所載「前方交通管制,車輛請改道」(白 色字跡)內容掩蓋,再以白色水泥漆於系爭交通管制牌上書 寫「推翻流亡政府」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上揭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37頁, 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69頁反面),並有捷運 站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經噴漆、改寫內容之系爭交 通管制牌照片各在卷可稽(見上揭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 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規定於妨 害公務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法益,保護之對象係國家 之公務,亦即國家居於統治權主體適用公法規定所為之各種 權力作用(包括行政、立法、司法等作用)。蓋行為人毀損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有害公務之正常執行,侵害國家 之權力作用,乃有以刑事制裁之必要。因此,所謂「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非僅指該物品係由公務員所管理支配 ,該物品尚須與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直接相關, 並有助於公務之執行始足當之。倘該物品與公務之執行無關 ,縱予毀損,既無損及國家之權力作用,尚難以該罪相繩。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設置系爭交通管制牌後,固仍負責 後續之維護、管理,惟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公務員係基 於公物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管理系爭交通管制牌,無 涉公權力之行使,自難謂被告於上開時地噴漆、改寫系爭交
通管制牌之內容時,系爭交通管制牌係屬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又系爭交通管制牌之 內容縱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法管制(行使公權力),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公務員既未管理支配系爭交通管制牌,用 以執行其管制交通之職務,被告於上開時地噴漆、改寫系爭 交通管制牌之內容,亦不生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問 題,併此敘明。準此,被告辯稱系爭交通管制牌並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乙節,應屬可採。又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 系爭交通管制牌係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被告聲 請傳喚證人孫榮志、曾令偉及黃永俊等人,以及調閱設置系 爭交通管制牌之協調會紀錄,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交通管制牌設置後,縱有噴漆、改寫 系爭交通管制牌之內容,減損系爭交通管制牌告示不特定車 輛駕駛人前方有交通管制,指示車輛駕駛人提前改道行駛之 效用,因系爭交通管制牌非屬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所為純係毀損公物(毀損罪部分 未據告訴),並不該當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毀 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