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140號
TPHM,105,上訴,1140,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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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曉琦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484
、24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李曉琦犯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李曉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 販毒聯絡之用,分別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 附表壹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東耀許明皇陳能達 ,共18次。嗣因警方依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103年10月14日凌晨1時許,持搜索票,至李曉琦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4包(驗後餘重共2.34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 鍊袋2包、吸食器4個、行動電話2支,惟李曉琦另將甲基安 非他命25包(驗後餘重共21.0840公克,純質淨重共17.5482 公克)藏於股溝,而未被警方當場查扣;後於同日下午6時 40分許,李曉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並將李曉琦移 送至原審候審室,李曉琦竟在候審室內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 25包藏放在候審室內之泡棉椅墊夾縫中。嗣於翌日上午9時 許,方因原審法警進入候審室實施安全檢查,而發現上揭藏 於泡棉椅墊夾縫中之甲基安非他命25包,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原審函送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曉琦(下稱被告)經原審論處販賣第二級毒 品,計18次及轉讓禁藥等罪刑後,固對於原判決全部聲明上 訴(檢察官未上訴),然關於轉讓禁藥部分,被告於本院10 5年5月24日準備程序中已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100頁)。是以,本院審理範圍 自僅限於如附表壹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18次部分,合此 說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採取作為被 告有罪認定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 至9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 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451號卷【下稱他卷】 第26頁反面至27頁、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484號卷【 下稱偵卷】第240頁反面至241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51號 卷【下稱原審訴卷】第12頁反面、35頁反面、原審105年度 訴緝字第7號卷【下稱原審訴緝卷】第17頁反面、18、59頁 、本院卷第141頁),且據證人李東耀許明皇陳能達分 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至88、181頁反面至183、90頁反面 至103、176至179、129頁反面至132、227頁),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4年2月5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通訊監察書、指揮書;原審監視錄影光碟,以及臺北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暨翻拍照片附卷(見偵卷第148至173 頁、原審訴卷第62至75頁、他卷第19至25頁)足憑,且有被 告自承為其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甲基非他命、編號二至



四所示之手機、電子磅秤及夾鏈袋等物扣案可證,且上開甲 基非他命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其中4包驗餘淨重共2.34公克,另25包驗前純質淨重 共17.5482公克,驗餘淨重共21.084公克等,有卷附北市警 察局103年11月11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103年北市鑑毒字第298號鑑定書、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3年11月28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Q)鑑定書(見偵卷第230至231頁、他卷第13至14 頁)可佐。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 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被告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上開事實一(即如附表壹所示)各行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上 揭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高度之販賣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壹所示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間,行為時間、地點、販賣之對象、毒品數量各 異,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 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 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 或多次,或自白後有無翻異,苟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即 應依法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確有為 如附表壹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事實,已如前述, 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均應減 輕其刑。
㈢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約1公克以內,其向買 家所收取之對價最高亦僅區區2千元,而參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於本案洵屬法重情輕,堪予憫恕 ,是此部分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 刑之妥適平衡。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



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 。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 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 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7 號判決意旨參酌)。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詢 中曾供出「小趙」為其毒品上游,並因此查獲「小趙」云云 ,然揆諸被告103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警員因由被告與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懷疑被告係向「小 趙」者購買毒品,而依通話內容逐一詢問被告,惟被告並未 承認(見偵查卷第31至56頁),遲至同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 ,始行供承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趙」之人(見偵查卷第213 至214頁),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係警員先依通訊監 察譯文向其詢問後,其方供出毒品來源為小趙等語(見本院 卷第137頁)。從而,警方於被告供出「小趙」前,已由通 訊監察發覺「小趙」為被告之毒品來源,應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自難依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加調查後,對被告如附表壹所示之犯行各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 多數刑期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 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 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 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度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 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 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 併合處罰之數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 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 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



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 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茲本院審酌被告 雖販賣第二級毒品達18次,惟其時間非長,犯罪類型相同,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販賣之對象、次數、毒品數 量及獲取之利益較諸大盤毒梟,或中盤毒梟大量販賣毒品予 不特定之多數人轉賣,或施用以牟取暴利之犯罪情節仍屬輕 微,衡以原審就被告各次販賣量處之刑度非重,然所定執行 刑卻高達12年,明顯未慮及上開情狀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及其辯護人指摘原審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上所述,固無理由,惟指摘原審定 應執行刑量刑過重,尚非無據,且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詳後述),亦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附表壹所示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 私利而販賣,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吸 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惟衡以被告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 是其態度尚可,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販賣之 數量、獲利之數量,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揭㈡之說明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
⒈又為因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亦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 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 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且修 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復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 困擾,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為「犯第四條至 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⒉經查:
⑴被告就如附表壹所示之18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各如附表「 交易金額」欄所示,加總後共21,000元,惟均係被告因販 賣毒品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 ,為違禁物,是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 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 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 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包裹上揭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⑶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之夾鏈袋2包及電子磅秤1台 ,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秤重毒品及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 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反面、214頁、他 卷第26頁反面),可認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之電 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2包均係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 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而此行動電話係被告用為販 毒聯絡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卷第36頁 ),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是此行動電話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陳稱係用以與家 人聯絡之用,復無證據可證此行動電話與被告犯本案之罪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4個固均為被告 所有,惟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 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犯罪所得即│販賣對象│主文 │
│ │ │ │ │交易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1 │103年8月17日 │臺北市師大路│約1公克 │2,000元 │李東耀李曉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上午9時15分許 │上之屈臣氏 │ │ │ │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貳編│
│ │ │ │ │ │ │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共貳拾玖包均沒收銷燬│
│ │ │ │ │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2 │103年8月17日 │同上 │約1公克 │2,000元 │李東耀李曉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下午4時18分許 │ │ │ │ │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貳編│
│ │(另於103年8月│ │ │ │ │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24日上午11時31│ │ │ │ │非他命共貳拾玖包均沒收銷燬│
│ │分許,在被告忠│ │ │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
│ │孝東路居處附近│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之萊爾富超商補│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給短少之數量約│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0.2公克) │ │ │ │ │徵其價額。 │
├──┼───────┼──────┼────┼─────┼────┼─────────────┤
│ 3 │103年9月24日 │被告忠孝東路│1包(重 │1,000元 │李東耀李曉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下午3時許 │居處附近之萊│量不詳)│ │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爾富超商 │ │ │ │貳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共貳拾玖包均沒收│
│ │ │ │ │ │ │銷燬,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103年9月27日 │被告忠孝東路│約0.2公 │1,000元 │李東耀李曉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上午11時5分許 │居處巷口 │克 │ │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貳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共貳拾玖包均沒收│
│ │ │ │ │ │ │銷燬,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103年9月30日 │臺北市梧州街│約0.2公 │1,000元 │李東耀李曉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下午11時許 │、和平西路口│克 │ │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之對面巷內 │ │ │ │貳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共貳拾玖包均沒收│
│ │ │ │ │ │ │銷燬,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6 │103年8月1日 │被告忠孝東路│約0.5公 │1,000元 │許明皇李曉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下午6時7分許 │居處 │克 │ │ │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貳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共貳拾玖包均沒收│
│ │ │ │ │ │ │銷燬,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7 │103年8月15日 │被告忠孝東路│約0.5公 │1,000元 │許明皇李曉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上午6時5分許 │居處 │克 │ │ │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貳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共貳拾玖包均沒收│
│ │ │ │ │ │ │銷燬,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8 │103年8月19日 │臺北市吳興街│約0.5公 │1,000元 │許明皇李曉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上午10時1分許 │600巷內某工 │克 │ │ │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地 │ │ │ │貳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共貳拾玖包均沒收│
│ │ │ │ │ │ │銷燬,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9 │103年8月22日 │臺北市民權東│約0.5公 │1,000元 │許明皇李曉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下午10時22分許│路、吉林路口│克 │ │ │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之麥當勞 │ │ │ │貳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共貳拾玖包均沒收│
│ │ │ │ │ │ │銷燬,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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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年8月29日 │被告忠孝東路│約1公克 │線上遊戲「│許明皇李曉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下午6時59分許 │居處 │ │星城Online│ │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貳編│
│ │ │ │ │」分數30萬│ │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分(約定折│ │非他命共貳拾玖包均沒收銷燬│
│ │ │ │ │抵2,000 元│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
│ │ │ │ │)(起訴書│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附表誤載為│ │毒品所得線上遊戲「星城Onli│
│ │ │ │ │「30萬元遊│ │ne」分數叁拾萬分沒收,如全│
│ │ │ │ │戲點數」,│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應予更正)│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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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年9月9日 │被告忠孝東路│約0.5公 │1,000元 │許明皇李曉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下午11時25分許│居處(起訴書│克 │ │ │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附表誤載為「│ │ │ │貳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 │ │民權西路某便│ │ │ │基安非他命共貳拾玖包均沒收│
│ │ │利商店」,應│ │ │ │銷燬,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
│ │ │予更正)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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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3年9月12日 │被告忠孝東路│約0.5公 │1,000元 │許明皇李曉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下午9時11分許 │居處 │克 │ │ │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貳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共貳拾玖包均沒收│
│ │ │ │ │ │ │銷燬,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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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3年9月14日 │臺北市民生西│約0.5公 │1,000元 │許明皇李曉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下午8時21分許 │路圓環旁之7 │克 │ │ │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11便利商店 │ │ │ │貳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 │ │(起訴書附表│ │ │ │基安非他命共貳拾玖包均沒收│
│ │ │誤載為「南京│ │ │ │銷燬,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
│ │ │西路圓環旁7-│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11超商」,應│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予更正)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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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3年9月15日 │臺北市西門町│約0.5公 │1,000元 │許明皇李曉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下午8時15分許 │旁忠孝橋下 │克 │ │ │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貳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共貳拾玖包均沒收│
│ │ │ │ │ │ │銷燬,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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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3年9月16日 │捷運徐匯中學│約0.5公 │線上遊戲「│許明皇李曉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上午5時55分許 │站 │克 │星城Online│ │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遊戲幣15│ │貳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萬(約定折│ │基安非他命共貳拾玖包均沒收│
│ │ │ │ │抵1,000 元│ │銷燬,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
│ │ │ │ │)(起訴書│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誤載為「15│ │販賣毒品所得線上遊戲「星城│
│ │ │ │ │萬遊戲點數│ │Online」遊戲幣拾伍萬沒收,│
│ │ │ │ │」,應予更│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正)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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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3年9月24日 │被告忠孝東路│約0.5公 │1,000元 │許明皇李曉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下午8時25分許 │居處 │克 │ │ │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貳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共貳拾玖包均沒收│
│ │ │ │ │ │ │銷燬,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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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3年9月5日 │台北市信義區│1小包( │1,000元 │陳能達李曉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上午6時58分許 │信安街103巷 │重量不詳│ │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50號附近 │) │ │ │貳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共貳拾玖包均沒收│
│ │ │ │ │ │ │銷燬,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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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3年9月25日下│台北市信義區│1小包( │1,000元 │陳能達李曉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午10時34分許 │信安街103巷 │重量不詳│ │ │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50號附近 │) │ │ │貳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共貳拾玖包均沒收│
│ │ │ │ │ │ │銷燬,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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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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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
│ │晶體肆包(驗餘淨重共貳點叁肆公│
│ │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
│ │色結晶塊貳拾伍包(驗前純質淨重│
│ │共拾柒點伍肆捌貳公克,驗餘淨重│
│ │共貳拾壹點零捌肆零公克) │
├──┼───────────────┤
│二 │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七五一四九│
│ │三八三號SIM卡壹張) │
├──┼───────────────┤
│三 │電子磅秤壹台 │
├──┼───────────────┤
│四 │夾鏈袋貳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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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