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131號
TPHM,105,上訴,1131,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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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0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904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彥正方燕秋(業經原審判決有罪, 方燕秋提起上訴,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為夫妻,方燕秋與 陳秋香則為同事兼多年好友,竟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方燕秋於民國97年5 月1 日,召集互助會並由被告 擔任會首(下稱甲會),含會首共計58會,每會會款為新 臺幣(下同)1 萬元,採會款加計標金之外標制,會期自 97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1 日止,每月1 日開標1 次 (另每年6 月、12月各增加開標1 次),底標為700 元, 開標地點在方燕秋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 4 樓住所,而招攬附表一所示陳秋香之夫李杅榔、林衛勇 等人為會員,上揭互助會起會後,方燕秋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21日,明知林衛勇(以配偶柯佳慧 名義參加)並未將其所參與該互助會編號27「柯佳慧」之 名額頂讓,竟向陳秋香佯稱,互助會會員急需資金週轉, 有意讓出編號27「柯佳慧」此名額云云,使陳秋香陷於錯 誤,而以59萬6, 000元之代價受讓該名額,並於同日匯出 上開款項至方燕秋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
(二)被告、方燕秋復於97年11月1 日,召集互助會並由被告擔 任會首(下稱乙會),含會首共計54會,每會會款為1 萬 元,採會款加計標金之外標制,會期自97年11月1 日起至 101 年12月1 日止,每月1 日開標1 次(另每年2 月增加 開標1 次),底標為700 元,開標地點在上開方燕秋住所 ,而招攬附表二之李杅榔盧瑩居等人為會員,上揭互助 會起會後,方燕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 1 日,明知盧瑩居(以其配偶蕭雪美名義參加,會單誤載 為「蕭正美」)並未將其所參與該互助會編號27「蕭正美 」之名額頂讓,竟向陳秋香佯稱,互助會會員急需資金週 轉,有意讓出該編號27「蕭正美」此名額云云,使陳秋香 陷於錯誤,而以54萬元之代價受讓該名額,並於同日匯出



上開款項至方燕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帳戶中。(三)被告、方燕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上開甲、乙兩互助會會員與會 員彼此間均不相識,且投標時活會會員未實際到場之機會 ,於召開上揭互助會時,分別於不詳時間,在標單上偽造 不詳會員之署名,並填載不詳之標息金額,再於開標時提 示予到場開標之活會會員,藉以行使而得標,致使附表一 所示不知情之活會會員王威芳李杅榔、陳秋香、許麗蓉 、林秀珠、陳鳳嬌、陳其威、林文正劉芳玲盧瑩居、 陳文孝、林衛勇、張義菁、范淑妹王美英劉永賢、陳 玉蘭、王莉、陸玉齡、王慧蓮沈佳玲等人及附表二不知 情之活會會員王美英葉寶鳳李杅榔、陳秋香、吳寶燕李桂如王德容陳文孝、王莉、劉永賢王慧蓮、盧 瑩居、陳其威、劉芳玲裴粟城謝慧蓮孟孟香、范雪 等甲、乙互助會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分別以支付現金或 匯款至方燕秋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之方 式,繳納每會活會會款(即1 萬元)予方燕秋、被告共17 次(其中甲互助會12次、乙互助會5 次),藉此詐得李杅 榔等甲、乙合會活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合計約近528 萬元 ,而足以生損害於李杅榔等甲、乙互助會活會會員。嗣於 100 年3 月間,方燕秋、被告無預警宣告停會,李杅榔、 陳秋香探訪各該活會會員結果,始知該甲會會員林衛勇、 乙會會員盧瑩居均未讓出渠等之上開名額,且甲會互助會 僅餘18個會期,惟仍有附表一所示30次可出標會員未出標 ,乙會互助會僅餘23個會期,惟仍有附表二所示28次可出 標會員未出標,陳秋香及李杅榔等活會為員始悉受騙,因 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 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 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伊老婆方燕秋當時在公家機關上班,不方便以自己之 名義起會,因伊已自軍中退伍,故方燕秋就以伊之名義起會 ,但伊結婚後家庭財務都委由方燕秋全權處理,伊的薪水、 銀行存摺及印章都交給方燕秋保管使用,且甲會、乙會之召 集、開標、決標及通知會員等相關事宜都是方燕秋一人處理 ,伊不知方燕秋有冒標的行為等語。經查:
(一)查被告係甲會、乙會名義上之會首乙節,除為被告所坦承 外,亦有2 互助會會員名單2 紙在卷可按(見103 偵1090 4 卷第21至22頁),首堪認定。
(二)本案之爭點乃被告是否與方燕秋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1.證人即以「李宗翰」名義參與甲會之會員許麗蓉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證稱:互助會投標、開標時,我有空偶爾會到 現場觀看,主要是方燕秋主持,但被告亦有在場,因此他 們都有處理互助會的事情云云(見103 偵10904 卷第150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秋香問我要不要參加,又 帶我去找方燕秋,我才加入甲會互助會,我都將會款交給 陳秋香,請她轉交給方燕秋,我有看過被告,但我不認識 他,他在開標時好像都站在旁邊,也好像沒有代理其他未 出席投標會議之互助會會員投標,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代 開標、代收互助會會款,或記錄得標人,被告沒有跟我們 打過招呼等語(見104 訴705 號卷第196 至199 頁)。 2.證人即甲會會員王美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互助會 後期若互助會有投標、開標,我會到現場觀看,方燕秋處 理互助會的事情,被告都有在旁等語(見103 偵10904 卷 第95頁正反面),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方燕秋招攬我參 加甲會、乙會之互助會,會單也是方燕秋交給我們的,投 標、開標時,我沒有太注意被告做什麼事情,我都是跟方 燕秋聯繫等語(見104 訴705 號卷第205 至207 頁)。



3.證人即甲會、乙會會員謝慧蓮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互助會投標、開標,我偶爾會到場觀看,方燕秋、被告 都有在場,大部分都是方燕秋處理事情等語(見103 偵10 904 卷第142 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方燕秋招 攬我參加甲會、乙會之互助會,也是方燕秋決定甲會、乙 會互助會開標時間、地點、底標,我將會款交給方燕秋, 互助會開標時,被告也在,但他做什麼事情,太久了,我 已經不記得了,被告也沒有通知過我誰得標,我認為是方 燕秋倒會,但是互助會會單上的會首是被告,且兩人也有 簽本票,所以我認為被告及方燕秋都應該要還我錢等語( 見104 訴705 號卷第209 至210 頁反頁)。 4.證人即頂讓乙會編號16「阿如」之人王德容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互助會投標、開標時,我偶爾會到現場觀看 ,方燕秋、被告都有處理互助會的事情云云(見103 偵10 904 卷第135 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桂如招 攬我參加乙會互助會,他告訴我互助會是方燕秋召集的, 我一次都沒有參加過開標、得標,都是方燕秋告訴李桂如李桂如再告訴我得標的人是誰,我也不知道被告於互助 會中負責何事等語(見104 訴705 號卷第212 至213 頁) 。
5.證人即乙會會員裴粟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互助會 投標、開標時,方燕秋、被告都有處理互助會的事情云云 (見103 偵10904 卷第126 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方燕秋招攬我參加乙會互助會,我都將會款轉帳到方 燕秋郵局的戶頭,我十幾年來跟方燕秋的互助會,會首都 是被告的名字,但實際上都是方燕秋在電話中問我要不要 參加互助會,我認為是召集的人是方燕秋,我都是跟方燕 秋電話聯絡,她也有給我每月得標的標單、會員編號、得 標金額,我不會詢問被告,我每次開標幾乎都在場,我有 看到被告,被告就會幫忙倒茶、張羅一些簡單的小事情, 該住處客廳跟餐廳是連在一起的,被告都會站在旁邊,他 就是站在客廳旁邊,東看看西看看,沒有代理其它未出席 投標會議之互助會會員投標,我若沒有去參加開標的話, 開標完兩、三天我就會跟方燕秋電話聯絡問她誰得標,她 會告訴我是幾號的會員得標,我就會登記下來等語(見10 4 訴705 號卷第214 至215 頁反面)
6.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證人許麗蓉王美英謝慧蓮、王 德容及裴粟城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有處理甲會 、乙會之事云云,惟渠等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渠等或為 友人介紹或為方燕秋招攬而入會,且主持投標、開標,收



受會款及處理所有事務者均為方燕秋,被告雖身處開標現 場,然並未參與投標、開標事宜等語,相較證人許麗蓉王美英謝慧蓮王德容裴粟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籠 統、簡短之證述,證人許麗蓉王美英謝慧蓮王德容裴粟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明確區分被告與方燕秋所為 及細節,顯然較為可採,堪認被告應屬甲會、乙會之互助 會名義上會首,實際召集及運作人均為方燕秋。 7.至證人即甲會會員范淑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招攬我 參加甲會互助會,我都將會款交給被告,大部分都是交給 被告,交給方燕秋的次數比較少,我有出席過投標、開標 ,因為該處是方燕秋、被告的住所,被告一定會在旁邊, 主要都是方燕秋負責開標,有時候是方燕秋,有時候是被 告會告訴何人得標,因為我在做便當生意,被告的小孩會 跟我訂便當,方燕秋或被告來的時候就會告訴我是誰得標 ,我是覺得有時候被告跟我講的有點兜不攏,譬如說,被 告會跟我說是某人得標、標多少錢,隔一段時間或幾天之 後,被告跟我講的得標人又不是同一個人,就是有一次本 來是有一個人得標,後來換成是那個人的小孩的名義得標 ,但是時間太久了,我真的記不得那一次得標人的姓名, 雖然標單是寫的會首是被告,但我認為互助會是被告及方 燕秋夫妻2 人一起召集的等語(見104 訴705 號卷第200 至203 頁反面),指述被告有招攬渠入會,向渠收取會款 ,並告知渠得標者為何人,然范淑妹亦證稱互助會主要是 方燕秋開標,足見實際上負責甲會、乙會之人應係方燕秋 ,且由證人許麗蓉王美英謝慧蓮王德容裴粟城前 揭於原審所述可知,渠等或係方燕秋之友人介紹入會,或 係由方燕秋所招攬入會,均非被告所招攬,故范淑妹前揭 指述被告招攬渠入會乙情,與其餘證人之證詞不同,是否 可信,尚非無疑。另被告與方燕秋係夫妻,縱認被告確有 協助方燕秋向會員收款、告知得標者等情,然前揭事務均 係互助會之例常庶務,被告基於夫妻之情,幫忙方燕秋處 理前揭庶務,亦與常情不悖,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與方燕秋 即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情事。
8.至告訴人陳秋香固指稱:被告與方燕秋係夫妻關係,被告 載方燕秋去領錢,當方燕秋的司機,我認為被告均知情云 云(見104 訴705 號卷第127 頁反面),告訴人李杅榔亦 指稱:被告對於家中的財務狀況相當清楚,方燕秋購買房 子及奢侈品,又安排旅遊行程,被告難道都不會懷疑方燕 秋支出的錢從哪裡來的云云(見104 訴705 號卷第230 頁



反面),證人裴粟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完全 沒有接觸關於互助會的事情,我是直接對應方燕秋,交會 款或是領會款都是跟方燕秋聯絡,但是我認為被告是知道 的,因為他們是夫妻,同住在一起,怎麼可能會不知道, 方燕秋每次開標都是2 、3 個會一起開,全社區的人都知 道,她是會王,當互助會倒會時,被告有出面,共同承擔 責任,被告有簽本票,如果他完全不知情為何要簽本票給 我們?他簽字就表示他承認這個債務,當然他就是有參與 這個會的經營,這十幾年來被告不可能不知道云云(見10 4 訴705 號卷第215 頁反面至第216 頁),然證人之個人 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告訴人陳秋香、李杅 榔及證人裴粟城無非係基於方燕秋、被告夫妻間日常生活 之分工與協力,以及被告共同承擔配偶方燕秋之債務等情 ,即推認被告知情並參與方燕秋之冒標行為,足認渠等前 揭證詞均屬渠等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 160 條規定,應不得採為證據,自亦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證 據。
9.綜上所述,被告雖為名義上之會首,且於甲會、乙會投標 、開標時,身處開標現場,又曾有提供被告所有帳戶,或 偶爾協助收取標金、告知會員得標者之行為,然被告與方 燕秋本屬配偶關係,夫妻間因同居共財,就日常生活事項 互負協力義務,又夫妻之間互相借名、借用帳戶等情形, 於我國民間社會比比皆是,然非不可以單以此情即認配偶 間就非法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需有積極證據足 資肯認配偶間互就一方之犯罪行為知情,且仍積極參與其 中,使得肯認配偶互為該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復觀諸10 3 偵10904 卷第21至22頁所附之互助會會員名單2 紙,本 案實際參與互助會之會員與標單上之名義人並非同一,而 多有向親友借名之情況,是被告辯稱係因方燕秋任職機構 之故,而借用其名擔任會首等語,尚與甲會、乙會會員以 家人名義參與互助會之情形相合,自非無據。況本案開標 之場所本為被告與其配偶方燕秋之共同住所,而被告於甲 會、乙會開標時並未實際參與或負責開標行為,是被告縱 然在場,亦無法僅以其在場乙情,遽認被告與方燕秋有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三)綜上,原審綜據各情,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 法,尚不足證明被告與方燕秋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結論並 無不合之處,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方燕秋之配 偶,衡情夫妻間同財共居,且被告亦借用帳戶與方燕秋使用 ,是被告對於方燕秋因以會養會而極需現金周轉之財務狀況 應屬知情,復參以被告非僅於本案合會投標時均在場見聞投 開標經過,更曾積極向本案合會會員收取會款等情,被告雖 未參與或主持開標事宜,然其對於合會開標經過難認不知情 ,是就上開間接證據、間接事實綜合判斷,可知方燕秋於案 發時,因極需現金周轉而就本件合會冒標一事,被告應屬知 情並在旁協助,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共同涉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等語。然本 院業已詳列證據,並說明理由認定如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一:甲會之活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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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遭詐騙之會員 │互助會單上之編號姓名 │遭詐騙之金額(計算│
│ │ │ │方式:會款x遭詐騙 │
│ │ │ │次數x名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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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害人王威芳 │編號1、2「王威芳」 │1萬x12x2=2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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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李杅榔、陳│編號3、4、11「李杅榔」│1萬x12x6=72萬元 │
│ │秋香 │、編號36「謝修銘」、37│ │
│ │ │「陳怡安」、38「謝修銘│ │
│ │ │」(告訴人陳秋香向證人│ │
│ │ │辜仲勵頂讓編號36至38號│ │
│ │ │3個名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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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許麗蓉 │編號5「李宗翰」 │1萬x12x1=1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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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害人林秀珠 │編號6、7「林秀珠」 │1萬x12x2=2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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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害人陳鳳嬌 │編號8「陳鳳嬌」 │1萬x12x1=1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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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害人陳其威 │編號9「陳其威」 │1萬x12x1=1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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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害人林文正 │編號10「林文正」 │1萬x12x1=12萬元 │
├──┼────────┼───────────┼─────────┤
│8 │證人劉芳玲 │編號14、15「劉幸娟」 │1萬x12x2=2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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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證人盧瑩居 │編號25「蕭雪美」 │1萬x12x1=1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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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證人陳文孝 │編號26「劉慧子」 │1萬x12x1=1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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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證人林衛勇 │編號27「柯佳慧」 │1萬x12x1=1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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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證人張義菁 │編號29「吳信安」、30「│1萬x12x2=24萬元 │
│ │ │吳燦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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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證人范淑妹 │編號33「范淑妹」 │1萬x12x1=1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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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證人王美英 │編號39「張文娟」 │1萬x12x1=1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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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證人劉永賢 │編號40「劉嘉偉」 │1萬x12x1=1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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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證人陳玉蘭 │編號45「薛光宇」、編號│1萬x12x2=24萬元 │
│ │ │46「薛婉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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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證人王莉 │編號47「黃麗」 │1萬x12x1=1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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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證人陸玉齡 │編號50「王罔市」 │1萬x12x1=1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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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證人王慧蓮 │編號52「王慧蓮」(告訴│1萬x12x1=12萬元 │
│ │ │人提供之會單誤載為江晨│ │
│ │ │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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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證人沈佳玲 │編號55「沈佳玲」 │1萬x12x1=1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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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30個活會名額 │3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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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乙會之活會會員
┌──┬────────┬───────────┬─────────┐
│編號│遭詐騙之會員 │會單上之會員 │遭詐騙之金額(計算│
│ │ │ │方式:會款x遭詐騙 │
│ │ │ │次數x名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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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證人王美英 │編號4「程國容」(證人 │1萬x6x2=12萬 │
│ │ │王美英頂讓此名額)、編│ │
│ │ │號18「張台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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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葉寶鳳 │編號7「陳玲萱」 │1萬x6x1=6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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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李杅榔、陳│編號8「李文娟」(告訴 │1萬x6x4=24萬 │
│ │秋香 │人陳秋香頂讓此名額)、│ │
│ │ │編號28、31、32「李杅榔│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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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吳寶燕 │編號9、10「吳寶燕」 │1萬x6x2=12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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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人李桂如 │編號15「阿貴」 │1萬x6x1=6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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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證人王德容 │編號16「阿如」(頂讓證│1萬x6x1=6萬 │
│ │ │人李貴如之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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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證人陳文孝 │編號17「劉慧子」 │1萬x6x1=6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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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證人王莉 │編號20「小莉」 │1萬x6x1=6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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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證人劉永賢 │編號22「葉鎂萱」、編號│1萬x6x2=12萬 │
│ │ │23「葉翰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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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證人王慧蓮 │編號26「王慧蓮」 │1萬x6x1=6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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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證人盧瑩居 │編號27「蕭雪美」(告訴│1萬x6x1=6萬 │
│ │ │人陳秋香提供之互助會單│ │
│ │ │誤載為蕭正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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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害人陳其威 │編號33「陳其威」 │1萬x6x1=6萬 │
├──┼────────┼───────────┼─────────┤
│13 │證人劉芳玲 │編號34「白幸珍」、編號│1萬x6x3=18萬 │
│ │ │35「白志強」、編號36「│ │
│ │ │李雅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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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證人裴粟城 │編號37「梁金鳳」 │1萬x6x1=6萬 │
├──┼────────┼───────────┼─────────┤
│15 │證人謝慧蓮 │編號39「漢述誠」 │1萬x6x1=6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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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證人孟孟香 │編號40「陳淑真」、編號│1萬x6x3=18萬 │
│ │ │41「曾振傑」、編號42「│ │
│ │ │曾振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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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證人范雪 │編號43「顧愛琴」、編號│1萬x6x2=12萬 │
│ │ │44「梁燕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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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28個活會名額 │168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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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