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兼
指定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6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俞兼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人存有糾紛 ,且遍尋不著「小凱」無得報復,又聽聞「小凱」係邱金鋒 之小弟,乃思以邱金鋒為報復對象,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6日晚間22時40分許,騎乘機車尾隨 邱金鋒所騎乘之機車至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與西盛街交岔 路口,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齒」之男子所交付其 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 子彈4顆(關於寄藏槍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 朝邱金鋒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車尾燈方向連續射擊2槍( 第1槍彈著位置不明,第2槍因卡彈而未擊發),邱金鋒見狀 旋駛離現場,黃俞兼復追逐邱金鋒至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 起訴書誤載為民安西路)280巷口,見邱金鋒停下機車詢問 其等是否有仇,黃俞兼復拉動手槍滑套作勢射擊邱金鋒,而 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金鋒,使邱金鋒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邱金鋒生命、身體之安全。嗣黃俞兼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槍擊之犯罪事實,尚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於104年5月7日22時許,透過友人聯 繫警方在新北市新莊區某釣蝦場碰面,向到場之員警自首坦 承前揭犯行,並主動報繳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剩餘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顆予警扣案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則記載:「 茲就被告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殺人未遂罪,原審認事
用法存有違誤之理由敘述如下」等詞,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事實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4頁正面),且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 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黃俞兼對於上揭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47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金鋒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53頁、原審卷 第62頁至第66頁);證人翁培根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第73頁)相符,並有改造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 m制 式子彈1顆(已試射)扣案足佐。又上揭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 與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⒈送 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 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⒊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頭 、殼,經與貴分局104年5月7日新北警莊鑑銓字第000000000 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潘念婷住宅遭槍擊案」 彈殼1顆(現場編號1)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
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彈頭(包衣)1顆(現場編號3-2), 欠缺足資比對之紋痕,無法比對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4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75至7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即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不論被告以言語或行為之方式對被害人為 惡害之通知,僅須被告係出於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目的,且 被害人因之心生畏怖,即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本件被 告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朝被害人邱金鋒所騎乘機 車之左側車身車尾燈處射擊,嗣並拉動滑套作勢擊發等舉動 ,係將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邱金鋒,衡情,一般人均 會心生畏懼,唯恐生命、身體因此受傷害,揆諸上揭判例意 旨,被告所為該當恐嚇犯行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受過槍枝射擊訓練,亦不曾使用過槍枝 ,且在騎車追逐之動態情況下無從確定子彈可能之彈著點位 置,仍持槍朝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邱金鋒大腿處射擊,極可能 造成邱金鋒因遭槍擊流血過多致死,而被告在朝邱金鋒擊發 第一槍後即已達威嚇之效,猶擊發第二槍卡彈後仍未放棄, 繼續追逐邱金鋒,再持槍瞄準射擊邱金鋒之胸口,顯見被告 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訊之被告黃俞兼堅詞否認有 何殺人之犯意,辯稱:伊在案發半年前,被綽號「小凱」之 人攔車毆打、恐嚇,聽說「小凱」是邱金鋒的小弟,因為找 不到「小凱」,故想要嚇嚇邱金鋒,案發當天晚上,伊騎乘 機車至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312巷口對面等邱金鋒,待邱 金鋒從該處騎乘機車自民安西路312巷口右轉民安西路時, 騎乘機車尾隨至邱金鋒所騎乘機車的左後方,伊係左撇子, 故用右手騎車,左手拿槍,左手放在右手的下方,瞄準邱金 鋒之機車左側車身車尾燈方向,朝邱金鋒機車之左側車身射 擊,並沒有瞄準邱金鋒的身體或大腿部位,開第一槍之後接 著開第二槍,兩槍射擊的時間間隔只有幾秒鐘,沒有看到第 一槍子彈射到何處,第二槍因為卡彈所以沒有擊發出去,邱 金鋒旋即騎乘機車往民安西路方向逃離,伊騎車追隨邱金鋒 過程中沒有開槍,邱金鋒在西盛街280巷口將機車停下,問 伊跟他有無仇恨,是不是認錯人,伊即作勢拉手槍滑套要嚇
邱金鋒,但沒有瞄準邱金鋒的胸口開槍射擊,之後邱金鋒又 騎機車逃走,伊追一陣子後即離開,伊自始並沒有要殺死邱 金鋒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 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至於行為 人之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 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 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 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 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又殺人未遂罪之成 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害之實行而未發生 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 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 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 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徵諸證人即被害人邱金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不認識被告,跟被告沒有冤仇,也沒有小弟,案發當晚伊 騎上機車右轉不到20公尺,機車左邊就被開一槍,當時伊時 速大約20至40公里,被告騎車在伊機車左後方,被告騎車靠 近時,伊有看被告一下,伊在被告開槍前不知道被告要對伊 開槍,是在聽到槍聲以後才反應而將腳躲一下,看到被告手 斜斜的往下對著伊大腿的方向,後來被告一直騎車追伊,到 西盛街280巷時伊停下來,問被告伊等是否認識,是否有仇 ,被告拿著槍拉滑套,槍口對著伊,這時伊只有聽到拉滑套 的聲音,沒有聽到槍聲,就趕快跑走,伊沒有受傷,事後沒 有檢查機車,不能確定機車到底有無被打中等語(見偵卷第 14頁至第15頁、第53頁、原審卷第62頁至第66頁)。綜合證 人邱金鋒上開證述之情詞,邱金鋒事前並不知道被告要開槍 ,係在聽到槍聲後始反應而將腳躲一下,方看到被告手斜斜 的往下對著其大腿的方向等情,衡此,證人邱金鋒能否確定 被告開槍時係朝其大腿部位瞄準射擊,尚非無疑;況常人猝 然遭遇他人開槍,開槍之方向又疑似朝向自己,不論何人, 均會感受生命遭到嚴重威脅而異常驚懼,處於此畏怖之情緒 狀態下,是否能夠清楚辨識持槍者開槍之方向是瞄準自己身 體,抑或是瞄準自己身旁處擊發,尚有疑義;又觀諸本件案 發後,員警並未就邱金鋒之機車作採證,或至該槍擊現場蒐 證,而卷內亦乏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是綜依被告之供述及 證人邱金鋒之證述,僅能確定被告係持槍朝邱金鋒所騎乘機
車左側車身之方向擊發,仍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於開槍時係 朝邱金鋒之左側大腿部位瞄準射擊。
㈢況若被告有殺人之犯意,以案發當時被告騎乘機車尾隨於被 害人邱金鋒機車之左後方,兩車間之距離非遠,被害人邱金 鋒又全無防備等客觀情狀,如被告確實有意以槍枝瞄準邱金 鋒之身體重要部位射擊,應有相當之擊中可能性,且被告理 應朝邱金鋒胸部、頭部或上半身部位等人體重要部位射擊, 然本件被告係在騎乘機車行駛之狀態下,持槍朝邱金鋒所騎 乘機車之左側車身方向射擊,而邱金鋒當時騎車時速介於20 至40公里之間,足見被告並未朝邱金鋒胸部、頭部及上半身 等人體重要部位射擊,甚且於被害人邱金鋒停車詢問被告為 何開槍之過程中,被告亦僅係拉動手槍滑套作勢擊發,且被 告自始未對邱金鋒聲稱要其死亡之言語;再者,被告並未擊 中被害人邱金鋒,且邱金鋒未受傷,其機車是否被擊中亦無 法確定。綜合上情,被告上開所為對被害人邱金鋒教訓、恐 嚇之意味濃厚,惟仍不足以積極認定被告於持槍射擊時,主 觀上係有殺害邱金鋒之意思。
㈣被告供稱係因遭「小凱」恐嚇及毆打,又聽聞「小凱」係被 害人邱金鋒之小弟,然因遍尋不著「小凱」,始欲以邱金鋒 為報復對象,而邱金鋒則證述伊不認識被告,沒有小弟,與 被告無仇隙等語,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與被害人邱金鋒先前 素不相識,並無深仇大恨,被害人邱金鋒又非實際或教唆恐 嚇、毆打被告之人,兩人間確無任何足以引發被告殺意之嚴 重衝突或動機存在,而被告此次持槍射擊實起因於其遭「小 凱」恐嚇、毆打而心生不滿所致,衡情被告尚無因此細故即 萌生殺人之動機,尚難逕認被告於開槍射擊時,主觀上具有 殺害邱金鋒之意思。
㈤被害人邱金鋒雖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問:被打中那裡 ?)沒被打中,他騎車經過我左邊,想要打我左側大腿,但 沒有打中,只有打中機車,我趕緊逃跑,他窮追不捨,到民 安西路到西盛街280巷口時,我停下來,對被告說『我跟你 有仇嗎?』沒想到被告坐在機車上,離我約3至4公尺距離, 直接瞄準我胸口開槍,但因為卡彈,沒有被打中,我就馬上 跑走,他還繼續追我。」等語(見偵卷第53頁正、反面); 嗣於原審審理時則結稱:「(問:請敘述104年5月6日晚上 被開槍的過程?)我騎車出去,就有人朝我機車左邊開槍, 我躲開,他一直追我,大約追了500公尺,到了西盛街280巷 時我停下來,問他我們是否認識,是否有仇?他就拿著槍拉 滑套,槍口對著我,有無有扣扳機我不知道...(問:為何 你會覺得朝你大腿的方向開槍?)我不知道他要打我那裡..
.(問:被告開槍時有無做瞄準的動作?)他在我後面,我 不知道他有沒有瞄準。...(問:行進中被告開槍時你有無 做閃躲的動作?)有,我是聽到槍聲後閃躲,這是正常反應 。...(問:你的機車有沒有被打中?)我沒有檢查機車, 我不知道。(問:《提示偵卷第53頁偵訊筆錄》你在偵訊時 說只有打中機車,是什麼意思?)我的意思是,他開槍沒有 打中我的腿,可能有打中機車,到底有沒有打中機車我不清 楚。」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6頁),綜上證人證述之 情詞,被害人陳金鋒就被告有無瞄準其大腿位置射擊,因為 被告騎乘機車在其左後方,故無法知悉,是其偵查中所指稱 「被告朝其左大腿射擊」乙節,尚有疑義;再者,其聽到槍 聲後,正常的反應為腳部閃躲一下,方望向被告之位置,猶 難知悉被告究朝何處射擊,而證人事後未檢查機車,致不清 楚機車有無遭擊中,則其偵查時指稱「機車遭擊中」乙節, 亦乏實據;又被告堅詞否認有扣扳機朝被害人胸口射擊乙節 ,亦據被害人於原審審理結證:伊其不知道被告有無扣扳機 等語,是被害人邱金鋒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朝其胸口開槍等語 ,即非無瑕疵可指,此外,亦無其他輔助證據以補強被害人 上開供述之真實性,該供述之憑信性薄弱而無法採取,是被 害人邱金鋒於偵查中指述被告開槍欲打其左側大腿,及朝其 胸口開槍射擊等情,尚不足以證明,而無法逕採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然被告所為與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業述如 前,是檢察官起訴意旨所執法條容有未合,然此部分與檢察 官所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期日當庭告 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可能變更之法條與罪名,以利其攻擊防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72年 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員警固曾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進行勘 察、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追查持槍射擊之行為人身分,嗣 以作案機車之車牌號碼查得登記之車主為被告母親,然尚未
與車主取得聯繫而查知案發時機車係由何人騎乘,亦不知持 槍恐嚇被害人邱金鋒之嫌疑人為何人前,被告即於104年5月 7日22時許,透過友人聯繫警方在新北市新莊區某釣蝦場碰 面,向到場之員警陳俊傑、李志聰表明其為犯人而坦承前揭 全部犯行等情,此經證人即員警潘毅峯、陳俊傑、李志聰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62頁、第83頁至 第84頁),並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犯 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引用刑法第305條、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業經修正為第38條第 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持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子彈射擊,恐嚇被害人邱金鋒,致被害人邱金鋒心生畏懼, 且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造成極大之不安與影響,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並自首本件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素行、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月(含沒收《詳後㈣所載》),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 果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且係被告 用以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本案罪項 下宣告沒收(原判決關於違禁物之沒收,依修正前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應予更正,惟結論均相同,原 判決仍應予維持);另扣案之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 業經鑑驗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均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 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邱金鋒於偵查中結證:伊沒 有小弟,根本不認識被告等語,足徵本件係因被告誤認邱金 鋒係先前對其毆打者之大哥,故為尋仇而為本件開槍行為, 堪認被告開槍之際,主觀上應係認與邱金鋒間具仇恨關係, 原審未參酌被告之主觀心態,逕認兩人間無任何足以引發被 告殺意之嚴重衝突或動機存在,即有未合。㈡依被害人邱金 鋒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當天晚上伊騎車出去右轉還不到20公 尺,伊行駛中,被告騎車在伊左後方靠近伊時,伊正常反應 看他一下,就聽到一聲槍聲,伊聽到聲音以後才反應,腳躲 一下,被告係朝伊左邊大腿方向開槍,因伊看到被告手斜斜
的往下對著伊大腿方向等語,可見邱金鋒雖係在聽到槍聲後 始反應而將腳躲一下,方看到被告手斜斜的往下對著其大腿 之方向,顯見邱金鋒在聽聞槍聲後,第一時間即轉頭並目擊 邱金鋒擊發第一槍後之動作,參以距離現場大約10公尺處有 1支路燈乙節,亦為邱金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可見案 發現場仍有照明設備,被害人邱金鋒並無誤認之虞;且徵諸 被害人邱金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在民安西路時被 告開幾槍?)一槍,被告有沒有開第二槍我不知道,沒有看 到不能隨便講。」等語,益徵邱金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 節,乃本於具結效力及其良知後所為之謹慎證述,其證詞信 而有徵,堪認被告於開槍時係朝邱金鋒之左側大腿瞄準射擊 。原審判決以不能僅憑邱金鋒之證詞,逕認被告於開槍時係 朝邱金鋒之左側大腿瞄準射擊,亦有未合。㈢參以填有子彈 之改造槍枝為致命性危險武器,朝人身體射擊極易取人性命 ,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明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具辨別事理之 能力,且持槍彈防身達約四年之久乙情,亦為被告所自承, 其持槍射擊騎乘機車之邱金鋒左側大腿處,子彈擊發之高速 足以慣穿任何物體,極可能造成邱金鋒遭槍擊要害即左側大 腿動脈處而流血過多致死;且依被告並無確保開槍擊發之子 彈必不命中邱金鋒左側大腿動脈處之能力,其在騎車追逐之 動態情況下無從透過槍枝覘孔、準星瞄準,藉以確認具強大 殺傷力之子彈可能之彈著點位置,以避免不致傷及人命之情 形下,猶自邱金鋒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朝行進中之邱金鋒左 側大腿部位射擊,即使未能直接擊中目標,亦可預見依其等 案發當時相對位置及角度(被告在邱金鋒機車之左後方), 擊發之子彈可能經由高速穿透車體、跳彈、反彈等情況,擊 中邱金鋒之身體要害即左側大腿動脈,造成死亡之高度危險 性,竟仍執意開槍,顯見被告有即使擊斃邱金鋒,亦不違背 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㈠本件係因被告遭「小 凱」恐嚇及毆打而心生不滿,又聽聞「小凱」係被害人邱金 鋒之小弟,然因遍尋不著「小凱」,始以邱金鋒為報復對象 等情,固如前述,是被告與邱金鋒間縱有此嫌隙,然並非深 仇大恨,尚不足以此證明其有殺害邱金鋒之動機;況倘被告 對邱金鋒果有殺意,理應朝邱金鋒胸部、頭部或上半身部位 等人體重要部位射擊,但被告當時並未如此,邱金鋒騎乘之 機車是否遭擊中,亦屬無法確定之事,已述如前,猶不足以 證明被告係欲置邱金鋒於死地。㈡細繹證人邱金鋒於檢察官 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被告有無瞄準其大腿位置射擊 乙節,前後指述並不一致,是邱金鋒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於開 槍時係朝其左側大腿瞄準射擊等情,尚有疑義;況本件案發
後,員警並未就邱金鋒之機車採證或至該槍擊現場蒐證,卷 內亦乏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有無朝邱金 鋒大腿動脈射擊乙情,再舉提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 被告係朝邱金鋒左側大腿瞄準射擊。㈢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 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 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 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既不足以證明被告 係朝邱金鋒大腿處射擊,復無法證明被告有萌生奪取邱金鋒 生命之動機及置邱金鋒於死之決心;參以倘被告意欲置邱金 鋒於死,儘可朝邱金鋒要害部位射擊,然被告並未射擊邱金 鋒之腦部、胸部、頸或心臟等要害,尚難認被告有何致告訴 人於死地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是檢察官以被告尚無法有 效控制槍擊之部位,而認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恐 有速論之嫌,無法採取。是檢察官執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