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正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正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9月25日釋放出所,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毒偵字第99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0年訴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100年6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並 於101年7月3日履行完畢而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2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基簡字第 13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3樓公共廁所內,將海洛因與自來水混 合後,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施用 後旋即陷入昏睡坐倒在地。嗣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 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在陳正吉身旁起獲上開使用過之注射針 筒1支,並徵求陳正吉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 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
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 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 「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 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 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 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9月 2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毒偵字第 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五年內之100年間,二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訴字第174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嗣於100 年6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01年7月3日履行完畢而執行 完畢;又於五年內之103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基簡字第1338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並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 已在之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 已於五年內再犯,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 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參照)。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第85頁),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
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 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 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正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47 頁、原審卷第29-2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第89頁),並有 被告所有供其注射海洛因毒品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扣案 可資佐證(見毒偵卷第9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可 待因、嗎啡均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2015/5/14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 採驗監管紀錄及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暨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 憑(見毒偵卷第4頁、第23頁、第50頁、第54頁、第30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 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 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 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第一級毒 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 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 言(最高法院99年台非第293號判決參照)。本件依被告於
⑴警詢中供稱:我施用的海洛因毒品是昨天晚上在基隆廟口 遇到我朋友「啟勝」,是他給我,我沒有「啟勝」的詳細年 籍資料,只知道他叫「啟勝」,我以前沒有跟他買過,這是 他第一次給我(見毒偵卷第12頁);⑵偵查中供稱:我施用 的海洛因是於104年4月30日晚間到基隆廟口,剛好遇見一位 叫「啟勝」的人,他就免費請我施用,他的真實年籍我不知 道,只知道他住基隆市西定路,詳細地址不清楚,男的,大 概是67年次,我沒有他的電話,是剛好遇見的,卷內「毒品 案件犯嫌通聯紀錄表」上所填載之行動電話通話資訊,沒有 「啟勝」的電話(見毒偵卷第47頁);⑶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在地檢有說出賣藥給我的人是誰,我當時有吸毒,所 以講的不清楚,我當時是說一個叫「啟勝」的人賣給我的, 他們現在都不用手機聯絡,他們都是在基隆美沙冬服務處這 裡聚集,後來我就去台東鹿鳴精舍戒毒,我有供出上游,應 可減刑(見本院卷第61頁)等語,可知被告雖於警詢時即自 始已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係「啟勝」,惟並未供出「啟勝 」之具體人別資料,檢警自無從偵辦,亦無從查獲「啟勝」 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至被告雖又辯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因施用 毒品而對於毒品來源講的不清楚云云,然衡諸其警詢及偵查 中均能針對警詢及檢察官之詢問、訊問回答,況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仍未供出「啟勝」之具體人別資料,實難認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有何因施用毒品而對於毒品來源講不清楚情事,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 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本 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向被告詢問有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致被告不知法律未能依該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請給予機會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 戒,猶不知悔改,再三犯施用毒品罪,進而再犯本罪,顯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 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原審時供 稱高中肄業,見原審卷第29-2頁),無業,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均非佳,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並於犯後自行前往社團法 人中華毒害覺醒菩提大協會戒治中心鹿銘精舍戒毒(見原審 卷第21頁、本院卷第92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 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 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㈡、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 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 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 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 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 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 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 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 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 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 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㈣、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扣案之已使 用過注射針筒1支,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雖各因注射過針 筒(內含海洛因殘液及血跡1支)內含血跡、重量未滿1公克 ,而均遭拒絕收受鑑驗,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9月 1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57頁),然該注射針筒經以海洛因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 驗結果,內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一節,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 可參(見毒偵卷第22頁),且該針筒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 案之用之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1頁),顯見 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液無訛 ,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該注射針筒既已扣 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均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