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080號
TPHM,105,上訴,1080,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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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毓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 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3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 凌晨5 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 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4 日凌晨0 時 7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合於程式: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 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



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6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3年2 月5 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 字第1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 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乙○○既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 依法追訴處罰,其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已非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指之「初犯」或「五年後再犯 」之情形,自應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合於程式,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搜索合法:
1、乙○○辯稱:警察初於伊駕駛之轎車(下稱該車)內查獲 2 支針筒,而將伊帶回警局驗尿後,警察告知呈陽性反應 ,但伊否認上開針筒為伊所有,亦否認施用毒品犯行,約 2 小時後警察又告知該車裡又搜出1 包不明藥袋,為何警 察2 次搜索車輛,事有蹊蹺云云。
2、證人即警察金明宗到庭證稱:因為乙○○交通違規,為警 攔停盤查,得知乙○○有毒品素行,徵得乙○○同意查看 車輛,在該車駕駛座下方零錢盒查到2 支使用過的注射針 筒,乙○○承認為伊所有,當場以初步檢驗試劑檢驗結果 ,呈現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就帶乙○○返回隊上,該車 亦一併開回,乙○○當時有比較緊張、全身發抖,只是發 抖冒冷汗,沒有說那裡疼痛。回到隊上後,先在廁所對乙 ○○搜身,再帶乙○○到該車搜索後,對乙○○製作警詢 筆錄。該車副駕駛座有1 個錢包,裡面發現用發票或紙包 的毒品,該毒品初步檢驗有海洛因陽性反應,最後檢驗結 果是愷他命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89、91頁);核與證 人即警察甲○○證述:因乙○○交通違規而查獲後,先帶 乙○○回警局,查看其身上有無違法物品,在車上的皮夾 查到1 包經初步檢驗結果為海洛因之物等語(本院卷第19 6 頁)相合。而乙○○於受搜索前同意搜索,且扣案注射 針筒經初步檢驗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 考(偵卷第21、22至24、25、28頁)。堪認金宗明所證前



詞,應屬有據。
3、本院勘驗名稱為「胡玉華.MP4」搜索光碟,結果為: (1)檔案時間00:00:00至00:01:00 現場共有3 名警察,其中2 名將乙○○限制行動於該車 旁,警察至該車駕駛座取出2 支注射針筒,對乙○○說 明上開已使用過的針筒是自該車取得,乙○○稱上開針 筒非伊所有。該車引擎蓋上另有1 個黑色方形物品,似 為黑色皮夾。
(2)檔案時間00:01:00至00:02:40 警察將注射針筒置於汽車引擎蓋,自盒中取全新未開封 臺塑生醫科技公司煙毒檢驗包試劑,展示予乙○○看並 當場開封。警察將乙○○帶至該車引擎蓋旁,警察對胡 毓說明鑑驗流程,會以注射針筒抽取溶解液,並將之滴 入檢驗盤,若檢驗盤出現1 條線即代表海洛因陽性反應 ,2條線則否。
(3)檔案時間00:02:40至00:04:25 乙○○坐在該車引擎蓋上,警察將試劑所附之溶解液打 開,拿起本件1 支注射針筒,打開針頭保護蓋,將溶解 液注入針筒內清洗後,再注入檢驗盤。
(4)檔案時間00:04:25至00:05:04 警察拿手電筒走至該車後坐位置照射車內檢視,再至該 車後行李箱查看後關上。上開檢驗盤移至乙○○旁,讓 乙○○看檢驗結果。
此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並有該光 碟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2至169頁)。 4、按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 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且現行犯, 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綜上以觀,乙○○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經其同意搜索,而在該車扣得注射針筒2 支,經以試 劑初步檢驗,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則乙○○已屬準 現行犯,警察逕予逮捕,於法無違。又警察先查獲2 支注 射針筒,足以認定乙○○為準現行犯,至於警方再查獲與 本案無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乙○○所辯扣案注射針筒 非乙○○所有、使用各節,對前揭搜索、扣押、逮捕之合 法性,均不生影響。是乙○○指稱本件搜索、扣押、逮捕 程序不合法云云,皆非可採。
(二)警察未非法取供:
1、乙○○辯稱:伊受警盤查數小時之久,過程中身體不適; 再伊於警局內受到不正當體罰,警察叫伊脫去全身衣物受



檢,立正站立體罰,致身心不適而就醫云云。
2、經查,金宗明證稱:搜索時,乙○○比較緊張、全身發抖 ,但他沒說哪疼痛,警方亦沒有拒絕他送醫請求等語(本 院卷第90頁),核與甲○○證述:盤查時,乙○○有點流 鼻水,一到警局要檢查身上有無違禁物時,才請乙○○配 合;乙○○身體不適,伊有送他去醫院急診吊點滴,等他 身體恢復後,才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97 至 198 頁)相合。而乙○○於105 年9 月4 日凌晨4 時12分 許,因噁心伴有嘔吐症狀而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 桃園醫院)急診,有該院105 年6 月15日桃醫醫行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病歷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0 、112 至126 頁)。又經本院勘驗乙○○104 年9 月4 日上午7 時59分至9 時33分止第2 次警詢筆錄光碟,甲○○詢問: 「警方逮捕你時,過程中你有沒有身體不適,警方有沒有 帶你去就醫」,乙○○答:「有」,甲○○詢問:「對啊 。帶回你返回隊部後,你有無身體不適,警方有無帶同你 去就醫,這沒錯吧?你回來的時候身體是不是不舒服?」 ,乙○○答:「對」,甲○○詢問:「不舒服的時候,我 們警察有沒有帶你去看醫生?」,乙○○答:「有」等情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5 頁)。益徵乙○○ 因身體不適,警察即於第2 次製作警詢筆錄前,戒護乙○ ○急診就醫治療,迄乙○○身體復原後,始為之製作筆錄 ,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乙○○指稱:因警盤查致伊身體 不適云云,未可採信。
3、金宗明證稱:依例行程序,搜身要在廁所脫衣檢查,搜完 身後才製作筆錄(本院卷第88頁);甲○○亦證陳:伊沒 有叫乙○○罰站或不當體罰,未在廁所教導乙○○如何回 答毒品來源,沒有粗魯對待他等語(本院卷第197 、199 至200 頁)。乙○○所指遭警不當體罰云云,並無所憑, 難認可採。
4、又乙○○於上開第2 次警詢時,雖供承於104 年8 月中旬 某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與 本件認乙○○於104 年9 月4 日凌晨5 時35分採尿前26小 時施用海洛因犯行無涉,亦未曾執此供述,作為認定乙○ ○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證據。本件亦查無乙○○ 所指不當取供之情,是乙○○所辯前詞,非可採信。(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檢察官及乙○○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33 至135 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 規定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一)乙○○於104 年9 月4 日凌晨5 時35分為警採集尿液,送 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 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 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偵卷第59、33頁)。而目前常用檢 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 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 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 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 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 Lab 分析法(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 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 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 etin on Narcotics 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 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 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 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 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 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 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



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此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 00號函、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述甚明(原審 卷第34、35頁)。準此,乙○○於104 年9 月4 日凌晨5 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即堪以認定。
(二)乙○○雖辯稱:伊因身體不適,經警送至桃園醫院急診, 不知醫師給予何種藥物注射後,伊就昏迷不醒,可能是藥 物致伊尿液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云云。然乙○○因頭 暈於105 年9 月4 日至桃園醫院急診,該院開立止暈藥Di phenidol及止吐藥Primperan ,不可能會引起病人尿液呈 現毒品陽性反應,此有該院105 年6 月15日桃醫醫行字第 0000000000號函、病歷、藥品仿單、醫師手寫意見等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10 、112 至126 、180 至184 、186 頁 )。故乙○○所辯,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三)至乙○○雖於警詢表明扣案注射針筒屬伊所有,為伊施用 毒品之工具云云(偵卷第7 頁),且金宗明證稱:乙○○ 說針筒可能是之前用的等語(本院卷第89頁)。惟乙○○ 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上開針筒為伊所有(原審卷第21頁, 本院卷第90頁),復衡諸乙○○否認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 ,是上開注射針筒是否屬乙○○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尚無足夠證據可證,故認扣案注射針 筒非乙○○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二、乙○○請求比對其唾液與注射針筒,及請求勘驗詢問及搜索 該車錄影內容,惟上開注射針筒已認定非乙○○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與本件犯行無關,自無比對調查必要 ;又卷附之警詢與搜索扣押光碟,均經本院勘驗明確,且警 方亦未留存其他關於本案盤查、搜索扣押、製作警詢筆錄光 碟,此據甲○○證述在案(本院卷第200 頁),而屬無從調 查之證據,均無庸調查。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上訴駁回:
一、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乙○○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於100 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上訴駁回:
(一)原審以乙○○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並審酌乙○○前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 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 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 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相關施 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說明乙○ ○為警查獲之際,雖有扣得注射針筒2 支,然因其否認犯 行,復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針筒與乙○○所為本案施用 毒品行為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併為沒收 之諭知,即有未洽,末此敘明。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乙○○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略以:本件搜索扣押不合法, 警察不當取供,可能是醫師給後藥物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 反應云云。然查,本件搜索扣押程序於法尚無不合,且無 警察不法取供情事;又醫師給予止暈、止吐藥物,與乙○ ○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等反應無涉,分據本院說明如 前【壹、二、(一)、(二)及貳、一、(二)所載】。 故乙○○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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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