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959號
TPHM,105,上易,959,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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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秋文
      丁榮泰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
第74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秋文丁榮泰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秋文丁榮泰係叔姪關係,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晚間9時3 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因談 話音量一事與陳達人發生齟齬,其等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5 分許,尾隨陳達人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時,先由丁秋文持鑰匙欲往 陳達人身體及臉部揮打,惟經陳達人閃避後,陳達人乃將丁 秋文推開,並作勢向丁秋文揮拳,惟尚未靠近丁秋文時,即 遭丁榮泰自後方徒手毆打頭部,隨後丁秋文將陳達人推倒在 地,再與丁榮泰先後持路旁磚頭毆打陳達人之右手小指及腳 踝,致其受有右臉頰二裂傷各約3X0.2公分、手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陳達人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秋文丁榮泰固均供認有於上開時地與 告訴人陳達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但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 行,被告丁秋文辯稱:伊當天跟著告訴人走到店外,是要問 告訴人為何在店內公然侮辱伊,結果告訴人就一拳打過來, 當天是告訴人拿磚頭,伊看到丁榮泰滿臉是血,伊過去把磚 頭搶下來云云;被告丁榮泰則辯稱:告訴人在店內就不斷罵 髒話,丁秋文說要去找告訴人理論,告訴人先出手打丁秋文 ,伊就跑過去瞭解狀況,也被告訴人揮拳打到,伊有流血, 伊當天沒有去拿磚頭,扭打過程中磚頭掉在地上,伊就過去 撿起來,磚頭上才會有血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達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04年4月21日 晚間9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因為被告二人的音量非常大聲,打擾到伊的睡眠,伊跟被告 二人講完話就準備離開,後來伊在136 巷49弄時,丁秋文手 持鑰匙攻擊伊的頭部,丁榮泰在伊後方架住伊,打伊的後腦 杓,丁秋文抱住伊的腳,伊倒在地上,丁秋文壓住伊的右邊 ,丁榮泰從地上撿起磚頭砸伊的右手小指,之後換丁秋文拿 磚頭砸伊的腳踝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 頁反面、66至67頁) ,本院審酌告訴人前後證述關於其於便利商店內與被告二人 發生口角,嗣被告二人尾隨其至巷口時,先由被告丁秋文持 鑰匙朝其正面攻擊,後由被告丁榮泰自其後方攻擊其頭部, 被告二人並有以磚頭毆打其右手小指及腳踝等重要情節大致 相同,且於偵訊時復經具結始為證述,衡情其與被告二人素 昧平生,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二人之動 機及必要,堪認其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實情。
㈡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當日丁秋文率先朝告訴人方向跑去, 告訴人有蹲低向右閃避及將雙手舉高之動作,後告訴人將丁 秋文推開,並朝丁秋文方向揮拳,丁榮泰隨即與告訴人扭打 ,丁秋文之後亦加入扭打等情,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勘驗前開監視器畫面光碟確認,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及原審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0至84頁,原審易字卷第43頁 ),足見案發時係丁秋文先出手攻擊告訴人,且丁榮泰見告



訴人閃避後欲反擊,故自告訴人後方攻擊告訴人,嗣後被告 二人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被告二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益見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並非虛妄。
㈢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係因丁秋文突朝告訴人方向跑 去並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始有蹲低閃避及雙手舉高保護自身 之動作,有前開勘驗筆錄可參,且被告二人均係體態正常之 成年男子,告訴人於隻身面對被告二人而居於人數弱勢之情 形下,是否有動手攻擊被告二人之動機,本非無疑,況告訴 人於全家便利商店內與被告二人發生口角後即自行離去,可 知告訴人並無意與被告二人繼續爭論,反係被告二人見告訴 人離開後,仍尾隨告訴人至巷口,顯見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口 角後均氣憤未平,而欲與告訴人延續前開糾紛,是被告二人 確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㈣復有告訴人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指認涉傷害案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5至16、19至20、57至第63頁 )。
㈤至被告丁秋文辯稱:是告訴人去拿花圃旁的磚頭,伊把磚頭 從告訴人手上搶下云云,而被告丁榮泰亦辯稱:拉扯過程中 伊看到磚頭在告訴人手上,告訴人拿該磚頭不斷地要打云云 ,然被告二人於警詢時均明確供稱:告訴人並未持凶器攻擊 ,是徒手打的等語(見偵卷第8 、10頁),且於警方詢問現 場磚頭一事時,均僅供稱:磚頭不是伊等拿的云云(見偵卷 第8 、10頁),而未曾表示該磚頭乃告訴人所持以攻擊其等 之物,足見被告二人前後供述矛盾,已非可採,且該磚頭係 由何人自告訴人手中搶下,被告丁榮泰於原審審理時係供稱 :磚頭上的血跡是伊的血跡,因為伊當時有去搶磚頭,而且 有搶到,警察到場時叫伊把磚頭放下,伊才放下云云(見原 審易字卷第47頁),亦與被告丁秋文前開供述不符,洵難認 告訴人當日確有持磚頭反擊之情事,被告二人前開述辯解與 事實相悖,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等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二人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
三、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磚頭1 個,固係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但係被 告二人自路旁撿拾,因非被告二人之所有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至丁秋文雖持未扣案鑰匙欲傷害告訴人,而丁榮泰於原 審供明該鑰匙為其所有(見原審易字卷第47頁),然告訴人 並未因而受傷,尚難認係丁秋文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 沒收。
四、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二人犯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丁 秋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丁榮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丁榮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刑以上之宣告,被告丁秋文前犯賭博罪,減刑為有期徒刑 三月十五日,於80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再故意 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告訴人在 便利商店內以髒話辱罵被告二人,致被告二人一時衝動出手 傷害告訴人等情,認被告二人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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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