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949號
TPHM,105,上易,949,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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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
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6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祥與同案被告徐銘秀陳盈秀(均 經原審判處有罪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物品,因認被告張志祥就附表編號1、2、4 至10部分,均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3涉 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審判 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 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 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 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 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 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 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



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 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 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 ,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 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 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 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 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 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91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具共犯 關係之共同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因利害與共,為免其 避重就輕,將較重之犯罪事實推諉於其他共同被告,故其所 為不利於己與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仍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自白範疇,與一般證人之證言 ,效力有別,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然須其供 述無瑕疵可指,且應受上開條項規定之拘束,不得作為認定 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 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5682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祥涉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嫌,無非以證 人即同案共同被告徐銘秀陳盈秀之證述、告訴人林修榮陳翔麟、被害人鄒家玲、黃永順、張相軍、羅天印、全再生 、許武欽詹景雯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志祥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並未參與徐銘秀陳盈秀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等語 。經查:
㈠、陳盈秀徐銘秀,如何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黃永順等人財物各情,除據陳盈秀徐銘秀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認在卷外,並經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黃永順等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且有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然本案查獲經過,乃因員警於104年9月24日20時18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號,發現徐銘秀係駕駛失竊之如附表 編號十所示陳翔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惟斯 時懸掛失竊之如附表編號九所示詹景雯所有AKY-9382號牌) 搭載陳盈秀,遂予逮捕,始循線查獲上情,雖徐銘秀、陳盈 秀嗣各於104 年10月30日、104年11月6日偵查暨其等二人於 原審審理中均曾一度證稱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其等係由被 告張志祥教導、把風,依張志祥指示而為等語,然對被告張



志祥而言,徐銘秀陳盈秀之陳述應屬「共同正犯之自白」 ,其等自白內容(指其等自白係與陳志祥事前共同謀議,且 陳志祥或時而在場把風,推由徐銘秀陳盈秀下手實施竊盜 等部分),自須無瑕疵可指,且併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 實之認定。
㈢、茲細譯徐銘秀陳盈秀於104年9月25日警詢時除均坦認如附 表所示竊盜犯行,係由其等共犯所為外,並就竊盜之方式供 稱係由徐銘秀下手實施竊盜、陳盈秀在旁把風等語在卷(偵 卷一第8-20頁),而就被查獲時狀況,徐銘秀則供稱:本件 在桃園市○○區○○路○號為警查獲時,原係在等候張志祥 指示去做事;做事就是去打彈弓、潑油漆、砸店等語(偵卷 一第9 頁),至就何以多次竊取車牌,陳盈秀則供稱:是張 志祥教我們竊取贓車後,可以不斷更換車牌,以便躲避警方 查緝;我們認識他三至四個月後,他就會以金錢利誘我們幫 他做一些非法的事情,要我們去大安區的住家以潑漆、射彈 弓方式毀損該住戶住處,另外,教我們竊車後可以不斷換車 牌躲避查緝等語(偵卷一第15頁);是徐銘秀陳盈秀於警 詢時,雖曾供稱前往另處潑漆、射彈弓等毀損他人住處之事 ,係依陳志祥指示而為等情在卷,然就附表所示竊盜犯行, 則一致供認係其等共同所為,均未供述陳志祥亦參與竊盜犯 行。
㈣、嗣於同日移送檢察官訊問,徐銘秀陳盈秀仍坦認其等以由 徐銘秀下手實施竊盜、陳盈秀在旁把風方式,共同為如附表 所示竊盜犯行等語在卷(偵卷一第102至110頁),徐銘秀且 供稱:是張志祥教我們去大安區仁愛路三段以彈弓射擊被害 人住處大門及潑油漆;但竊取車子及車牌不是受張志祥教唆 行竊等語(偵卷一第104 頁);陳盈秀則供稱:是張志祥教 我們可以這樣偷車及車牌,偷車牌是為了比較不會被抓,但 我們是從他(指張志祥)教我們這樣的手法後,自行去偷的 ,張志祥知道我們偷哪些車,因為我們偷到之後,他都會借 去使用,他沒有參與到下手行竊的部分,只有參與到使用贓 物的部分,是張志祥教我們去潑漆的等語(偵卷一第108 頁 );徐銘秀陳盈秀於該次偵查中仍供認附表所示竊盜犯行 ,係其等共同所為,其等且明確供稱不斷竊取及改掛竊得車 牌可躲避查緝之想法,雖係源自張志祥,然附表所示竊案並 非受張志祥教唆行竊,張志祥亦未參與行竊。
㈤、惟於104 年10月30日偵查中,徐銘秀改口供稱:去偷車牌時 ,幾乎張志祥都會一起去,因為張志祥叫我要一直偷車牌來 換車牌,避免幫他做事被查獲;如果是偷車的話,張志祥



幾次有在場,如果是偷車牌的話,也有好幾次是張志祥帶我 們去偷車地點找可以行竊的標的等語(偵卷二第71、78頁) ;於104年11月6 日偵查中,陳盈秀亦改口供稱:偷0728-RW (附表編號三)、AAG-5812(附表編號五)、2421-M7(附表 編號七)、AGZ-1856(附表編號八)等四次竊盜犯行時,張 志祥都在場,也是張志祥找行竊目標,由徐銘秀下去偷,再 由張志祥開車載徐銘秀陳盈秀離開等語(偵卷二第97頁) 。是徐銘秀陳盈秀於前開期日偵查中,雖均改口供稱張志 祥亦共同參與行竊,然徐銘秀係泛稱其等數次竊盜犯行時, 張志祥均在場,陳盈秀則係供稱附表編號三、五、七、八等 四次竊盜犯行,為其等與張志祥共犯,是徐銘秀陳盈秀所 指稱張志祥共同參與行竊之部分,顯不一致。況就附表編號 三所示竊盜犯行,係由徐銘秀陳盈秀共乘紅色機車,要尋 找可以替代的汽車,後來徐銘秀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鑰 匙正插在鑰匙孔上,徐銘秀就立刻上車把該車駛離,陳盈秀 騎著紅色機車跟在後面等情,經徐銘秀陳盈秀於偵查中供 陳一致(偵卷二第73、95頁),核與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 客車使用人張相軍於警詢證述失竊前,就有注意到二個人騎 機車在該處繞來繞去等失竊過程相符(偵卷二第101至102頁 ),並有徐銘秀陳盈秀騎乘紅色機車出現於該竊案現場附 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可稽(偵卷二第103 頁),顯徵附表 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係由徐銘秀陳盈秀共同行竊所得, 並未有何跡證顯示,該次竊盜乃由張志祥開車搭載徐銘秀陳盈秀尋找行竊目標,嗣由徐銘秀下手行竊,張志祥、陳盈 秀在旁把風而共同竊盜,則徐銘秀陳盈秀前揭指稱係與張 志祥共犯本案竊盜犯行,亦與事證未合,難以採憑。㈥、再於原審審理時,徐銘秀固先證稱:是張志祥叫其去偷車, 其偷車牌的時候張志祥有時候在,有時候不在云云,惟旋改 稱:事實上張志祥沒有參與其與陳盈秀的竊盜犯行,是因為 其前與張志祥有糾紛,其想教訓他,才說他有共同竊盜云云 。陳盈秀則先證稱:張志祥在其與徐銘秀行竊時,會在現場 幫其等留意是否是同一種車的車牌。都是徐銘秀下車去拆車 牌,其與張志祥在車上等云云,惟嗣復改稱:如附表所示竊 盜犯行,是其與徐銘秀所為,張志祥都沒有參與云云(原審 卷一第180頁至第185頁反面、第234頁反面至第235頁),徐 銘秀、陳盈秀張志祥究否參與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前後供 述齟齬,大相逕庭,顯不一致。
㈦、綜上,依徐銘秀陳盈秀上開供述以觀,就被告張志祥是否 擔任把風而參與其等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或其等究否與被 告張志祥共同選定行竊目標進而推由徐銘秀下手行竊之過程



等細節,徐銘秀陳盈秀之證述顯有前後反覆暨與事證未合 之嚴重瑕疵,被告張志祥復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原難以徐 銘秀、陳盈秀上開單一且不一致存有瑕疵之證詞,遽採為被 告張志祥不利之證據,率斷張志祥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㈧、此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黃永順等人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等,僅得證明黃永順等人遭竊情事,亦 難遽執為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佐證;從而,共同被告 徐銘秀陳盈秀雖曾證稱係張志祥叫其等去偷車,張志祥在 其等行竊時,會在現場幫其等留意是否是同一種車的車牌等 語,然其等所述,無從藉由卷附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屬實,對 被告張志祥而言,同案被告徐銘秀陳盈秀之陳述應屬「共 同正犯之自白」,其等自白內容(指其等自白係與張志祥共 同謀議且張志祥在旁把風等部分)既欠缺補強證據,自無從 憑藉徐銘秀陳盈秀所為不利於被告張志祥之陳述,逕認被 告張志祥徐銘秀陳盈秀之間有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 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張志祥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張志祥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原判決因 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張志祥無罪,經核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徐銘秀陳盈秀前於警詢、偵查時 就被告張志祥確有與其等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證述明確, 並經徐銘秀陳盈秀於審理時結證屬實,詳敘被告張志祥參 與竊盜之細節,此部分證詞自堪採信。㈡徐銘秀陳盈秀嗣 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竟均改稱:被告張志祥並未參與竊 盜云云,質之徐銘秀陳盈秀何以更異前詞,徐銘秀陳稱: 「因為我想教訓張志祥,所以把竊盜的事情說張志祥也有參 與,所以潑漆及竊盜都跟張志祥沒有關係,因為我只是想要 教訓張志祥,但我想這樣教訓下去沒完沒了,我希望今天能 宣判」云云,然被告張志祥就前曾於另案時教唆陳盈秀、徐 銘秀潑漆乙節已自陳在卷,則徐銘秀嗣後改稱潑漆及竊盜都 跟張志祥沒有關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豈能輕信徐銘秀 所謂被告張志祥並未參與竊盜乙節屬實,另徐銘秀更妄言稱 陳盈秀係受其脅迫因此先前證述時始謊稱被告張志祥確有參 與竊盜云云,然質之徐銘秀如何逼迫陳盈秀,則又語焉不詳 ,先稱:「我說你如果不這樣子的話,我就不會帶你去認識 一些有的沒有的,類似找工作」云云,後又稱:「若陳盈秀 不跟我一起這樣做,我就不給陳盈秀他媽媽的醫藥費」云云 ,則所謂脅迫情形究竟如何,更啟人疑竇,更何況所謂不協



助找工作抑或不協助醫藥費,究竟有何使陳盈秀心生畏懼或 甘冒偽證刑責風險仍執意為之可能,實匪夷所思,況事後徐 銘秀是否確有給付所謂陳盈秀母親伊醫藥費,更有可疑;而 陳盈秀於原審審理時稱:「我之前都記錯了」云云,然比對 其於審理時結證稱:「每一次都是徐銘秀下車拆車牌,張志 祥幫忙看就是把風,我開車子」等語,且就竊取車牌之原因 ,更證稱:「是張志祥教我們連續換車牌可以躲避警方的查 緝」等語,則陳盈秀前開於原審審理時之結證又豈有單純記 錯可能,足見徐銘秀陳盈秀於原審審理時所謂被告張志祥 並未參與乙節,顯係維護被告張志祥之詞,要無足取,原審 未以徐銘秀陳盈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證述為據,逕以陳 盈秀、徐銘秀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詞即為有利被告張志祥之認 定,採證不無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之虞,指摘原審判決被 告張志祥無罪為不當。惟:㈠、徐銘秀陳盈秀於警詢時, 雖曾供稱前往另處潑漆、射彈弓等毀損他人住處之事,係依 陳志祥指示等情在卷,然就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則一致供認 係其等共同所為,均未供述陳志祥亦參與竊盜犯行,至徐銘 秀、陳盈秀於偵查中雖曾供稱不斷竊取及改掛竊得車牌可躲 避查緝之想法,係源自張志祥云云,然其等仍明確供述附表 所示竊案並非受張志祥教唆行竊,張志祥亦未參與行竊各節 ,均如前述,檢察官謂徐銘秀陳盈秀前於警詢、偵查時就 被告張志祥確有與其等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實證述明確 ,已有誤會。㈡至張志祥是否確曾與徐銘秀陳盈秀共同至 台北市大安區仁愛路某處為潑漆、射彈弓等毀損犯行,與其 等是否另共同為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係屬二事,並無必然 關聯,縱張志祥曾於另案就教唆陳盈秀徐銘秀潑漆乙節已 自陳在卷,可認徐銘秀陳盈秀嗣改口供稱並未與張志祥共 同為上述潑漆毀損犯行,係屬迴護張志祥之語,然亦難據此 即謂徐銘秀陳盈秀於原審改稱並未與張志祥共犯竊盜之情 ,亦屬迴護張志祥;況檢察官既以徐銘秀陳盈秀與被告為 共犯關係,則徐銘秀陳盈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有關 被告亦參與如附表所示竊盜案件之供述,縱前後所述內容一 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而徐銘秀陳盈秀如何為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乃至渠等竊盜犯行之 經過,及被告有無參與其間,證據為何,原係檢察官應負提 出及舉證之責,尚非專憑徐銘秀陳盈秀之供述為被告本件 犯罪之唯一證據,遑論徐銘秀陳盈秀於偵查暨原審審理中 ,雖均曾一度供稱張志祥亦共同參與行竊,然徐銘秀僅泛稱 其等數次竊盜犯行時,張志祥均在場,陳盈秀則係供稱附表 編號三、五、七、八等四次竊盜犯行,為其等與張志祥共犯



徐銘秀陳盈秀上開所指稱張志祥共同參與行竊之部分, 顯不一致,復與附表編號三被害人張相軍所述失竊過程及監 視錄影翻拍相片所示該次竊行係由徐銘秀陳盈秀騎乘紅色 機車出現於該竊案附近之稽證未合,徐銘秀陳盈秀之證述 顯有前後反覆暨與事證未合之嚴重瑕疵,而其等自白內容( 指其等自白係與張志祥共同謀議且張志祥在旁把風等部分) 亦欠缺補強證據,自無從憑藉徐銘秀陳盈秀於偵查或原審 曾一度為不利於被告張志祥且有瑕疵之陳述,逕認被告張志 祥與徐銘秀陳盈秀之間有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告訴人 │車牌號碼│ 犯罪行為 │證據資料 │
│ │ │ │(被害人)│ │ │ │
├──┼─────┼─────┼────┼────┼────────────┼───────┤
│1 │104年9月1 │桃園市八德│黃永順 │8G-8865 │持扳手竊取該車車牌2面 │被告徐銘秀、陳│
│ │日11時許 │區忠勇街 │ │車牌2面 │ │盈秀於偵查中之│
│ │ │433巷號 │ │ │ │自白、被害人黃│
│ │ │ │ │ │ │永順於警詢中之│
│ │ │ │ │ │ │指訴 │
├──┼─────┼─────┼────┼────┼────────────┼───────┤
│2 │104年9月1 │桃園市中壢│鄒家玲 │ABF-9062│持扳手竊取該車車牌2面 │被告徐銘秀、陳│
│ │日23時30分│區中豐路 │ │車牌2面 │ │盈秀於偵查中之│
│ │許 │369號 │ │ │ │自白、被害人鄒│
│ │ │ │ │ │ │家玲於警詢中之│
│ │ │ │ │ │ │指訴 │
├──┼─────┼─────┼────┼────┼────────────┼───────┤
│3 │104年9月2 │桃園市楊梅│張相軍 │0728-RW │因鑰匙仍插在鑰匙孔上,直│被告徐銘秀、陳│
│ │日8時45分 │區永美路 │ │汽車 │接由被告徐銘秀上車駛離 │盈秀於偵查中之│




│ │許 │208號埔心 │ │ │ │自白、被害人張│
│ │ │火車站後面│ │ │ │相軍於警詢中之│
│ │ │ │ │ │ │指訴 │
├──┼─────┼─────┼────┼────┼────────────┼───────┤
│4 │104年9月4 │臺中市北屯│全露娟 │8611-EG │持扳手竊取該車車牌2面 │被告徐銘秀、陳│
│ │日7時許 │區進化北路│ │車牌2面 │ │盈秀於偵查中之│
│ │ │4-1號前 │ │ │ │自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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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9月6 │新北市五股│羅天印 │AAG-5812│持扳手竊取該車車牌2面 │被告徐銘秀、陳│
│ │日9時許 │區五福路 │ │車牌2面 │ │盈秀於偵查中之│
│ │ │100巷內 │ │ │ │自白、被害人羅│
│ │ │ │ │ │ │天印於警詢中之│
│ │ │ │ │ │ │指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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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9月8 │桃園市大園│全再生 │5763-KG │持扳手竊取該車車牌2面 │被告徐銘秀、陳│
│ │日0時許 │區皇家一街│ │車牌2面 │ │盈秀於偵查中之│
│ │ │ │ │ │ │自白、被害人全│
│ │ │ │ │ │ │再生於警詢中之│
│ │ │ │ │ │ │指訴 │
├──┼─────┼─────┼────┼────┼────────────┼───────┤
│7 │104年9月8 │桃園市桃園│林修榮 │2421-M7 │持扳手竊取該車車牌2面 │被告徐銘秀、陳│
│ │日11時10分│區民族路 │ │車牌2面 │ │盈秀於偵查中之│
│ │許 │110號 │ │ │ │自白、告訴人林│
│ │ │ │ │ │ │修榮於警詢中之│
│ │ │ │ │ │ │指訴 │
├──┼─────┼─────┼────┼────┼────────────┼───────┤
│8 │104年9月9 │桃園市中壢│許武欽 │AGZ-1856│持扳手竊取該車車牌2面 │被告徐銘秀、陳│
│ │日11時許 │區健行路附│ │車牌2面 │ │盈秀於偵查中之│
│ │ │近 │ │ │ │自白、被害人許│
│ │ │ │ │ │ │武欽於警詢中之│
│ │ │ │ │ │ │指訴 │
├──┼─────┼─────┼────┼────┼────────────┼───────┤
│9 │104年9月15│桃園市中壢│詹景雯 │AKY-9382│持板手竊取該車車牌2面 │被告徐銘秀、陳│
│ │日18時30分│區華夏路 │ │車牌2面 │ │盈秀於偵查中之│
│ │許 │173號路旁 │ │ │ │自白、被害人詹│
│ │ │ │ │ │ │景雯於警詢中之│
│ │ │ │ │ │ │指訴 │
├──┼─────┼─────┼────┼────┼────────────┼───────┤
│10 │104年9月17│桃園市中壢│陳翔麟 │AHF-2202│用扳手撬開車門後,再由徐│被告徐銘秀、陳│
│ │日17時41分│區普忠路 │ │汽車 │銘秀以萬能鑰匙竊取 │盈秀於偵查中之│




│ │許 │321號 │ │ │ │自白、告訴人陳│
│ │ │ │ │ │ │翔麟於警詢中之│
│ │ │ │ │ │ │指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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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