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782號
TPHM,105,上易,782,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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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兆熙
選任辯護人 徐克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
度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兆熙原係萬泰聯運有限公司(下稱萬 泰聯運)員工,其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任職期間內,無假 外出發生車禍,卻向萬泰聯運謊稱因出公差而發生職災,被 告向萬泰聯運預支相當於全球人壽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 )38萬7,515元,惟被告於受領保險給付未依約返還上開預 支金額而毀約。萬泰聯運人資部協理顏秀惠於102年7月間, 請求返還上開墊付款項未果,萬泰聯運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對被告之財產在上開38萬7,515元範圍內,願意提供13萬 元之擔保聲請准許假扣押裁定,於102年11月12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97號裁定准許,並於同 年月20日依上開裁定提存13萬元後,於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股票、存款與薪資部分聲請假扣押之強制 執行,經准許而核發執行命令,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收受 。詎被告於已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當時其名下僅有1部價 值約35萬元之車號0000-00號馬自達廠牌自小客車之財產, 竟意圖損害萬泰聯運之債權,將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於10 2年12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申請移轉登記, 經臺北市區監理所受理,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華桃( 毀損債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轉入基隆市○○區○○ 路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 隆監理站)登記管轄,而處分彼時其名下唯一之財產,致萬 泰聯運上開債權因此強制執行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所 為,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住所設於新竹縣關西鎮大同路,復無證據 證明起訴時被告居所、所在地在原審轄區內。而被告係於10 2年12月2日,在臺北市區監理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 )辦理上揭自小客車過戶登記,其行為地非原審管轄區域。 雖受讓人李華桃住所係設於新北市萬里區,且上揭自小客車



辦理過戶登記後,係由基隆監理站登記管轄,惟李華桃業經 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李華桃與 被告自難認有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至於上開自小客車辦理 過戶登記予李華桃而移由基隆監理站管轄,此屬汽車監理之 行政上管理事項,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權歸屬無涉。況 債權人(告訴人)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八德路,本案如 成立犯罪,其結果地亦難認係於原審管轄區域。故本案犯罪 地、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原審管轄區域,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所據以指摘的損害債權行為,係被告將前揭名 下所有自小客車過戶與李華桃之處分行為。則被告辦理車輛 過戶手續所在之臺北市區監理所,固係被告處分名下自用小 客車之行為地,然其既將車輛讓與李華桃,而李華桃又設籍 在新北市萬里區,則該等處分行為所生讓與之結果地,當屬 原審管轄區域,此從該車輛移入的管轄監理單位,是由基隆 監理站登記管轄即足以證明。是按上說明,原審就本件自有 管轄權。綜此,原審疏未進一步查明本件犯罪之結果地,因 而認定非屬其管轄,遽為管轄錯誤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 原法院更為妥適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瓊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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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聯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