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55號
TPHM,105,上易,55,2016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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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稚秦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513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71、3372、3373、4336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稚秦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其所開 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或不法份子實施詐術或其他財產犯罪,致 使警方查緝不易、被害人追索無門,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間某日,撥打報 紙分類廣告所載貸款廣告之聯絡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旋依其指示於103年11月 28日,利用統一超商宅急便宅配將其個人所申辦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板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 同寄送至彰化縣花壇鄉○○路000號予詐騙集團成員「江文 宏」。而該「林先生」、「江文宏」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 述5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載之詐術手段, 分別致使如附表所示何雅如等11人陷於錯誤後,而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戴稚秦上述提供之帳戶內,嗣何雅如等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雅如、鄭雅文、陳振家郭雅芳王璟瑜陳佩蓉賴君華王榭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林甄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戴稚秦經合法傳喚(按被告戴稚秦因住、居所不明,而 本院指定105年7月6日上午10時30分行審判程序所應送達被 告之傳票,經本院依法裁定公示送達後,業由被告戴稚秦戶 籍及居所所在地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於105年5月17日張貼完 畢,有該公所105年5月18日新北中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於105年5月17日張貼完畢,有該公所105 年5月17日新北板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三重區公 所於105年5月17日張貼完畢,有該公所105年5月18日新北重 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在卷可按),無正當理由,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 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戴稚秦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何雅如李姿漩、鄭雅文、陳振家郭雅芳王璟瑜陳佩蓉、蔡宗霖、賴君華王榭華林甄珍等人,遭不詳 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櫃員機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戴稚秦所有 合作金庫、遠東、台新、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等銀行帳戶, 旋即遭不詳之人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等情, 業據被害人何雅如李姿漩、鄭雅文、陳振家郭雅芳、王 璟瑜、陳佩蓉、蔡宗霖、賴君華王榭華林甄珍等人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3371號偵查卷第4至8頁、 104年度偵字第3372號偵查卷第4至6頁、104年度偵字第3373 號第4至5頁、104年度偵字第4336號偵查卷第9至11頁、第17 至23頁、第26至27頁、第31頁、104年度偵字第3566號偵查 卷第72至73頁),復有被告戴稚秦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憑條等附卷可稽,顯 見該不詳之人係利用被害人不設防心理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甚灼。而上開被害人何雅如李姿漩、鄭雅文、陳振家、郭 雅芳、王璟瑜陳佩蓉、蔡宗霖、賴君華王榭華林甄珍 轉帳存入金錢之帳戶,係被告戴稚秦前所申請開立,並已領 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乙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 亦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證。故可知被告戴稚 秦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遠東、台新、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等 銀行帳戶原係在其實力支配之下,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均由被告自己持有無誤。詎上開帳戶嗣竟分遭不



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而被告戴稚秦亦坦承 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確已脫離其持有支配,且對於上開 帳戶何以淪為他人使用,自始至終不能為合理之說明(詳下 述),堪認其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 予不詳之人,任由該不詳之人使用帳戶無疑。
㈡被告戴稚秦雖於原審辯稱:其所有之前揭5個帳戶係因為看 到報紙貸款廣告,故想辦理貸款,始依「林先生」之指示, 郵寄予「江文宏」云云,惟查:
⒈被告戴稚秦係因見報紙刊登之貸款廣告,始與對方聯繫,與 自稱「林先生」或「江文宏」等人並非熟識,且未曾謀面, 僅係被告主動以電話聯絡對方並表明欲申辦貸款,但被告對 於該收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林先生」或「江文宏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一無所悉,係因被告當時急 需金錢才同意委請其辦貸款等情,已據被告戴稚秦於原審審 理中供述在卷,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使用 ,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 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金融 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且交付之對象多 係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或能確定安全無虞後,方可能 為交付,復參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 閱歷,甚且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曾擔任電話行銷貸款之工 作,如果對方願意的話,會請申貸人提供工作證明或是財產 證明,以擔保有還款能力,但不會要求對方提供金融卡或密 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足見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因 自身之工作經驗,對於銀行貸款之要件與程序均已有相當程 度之瞭解,然「林先生」卻無端要求其提供5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實與常情有悖,而難以不心生疑竇之理 ,被告竟僅因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士與其電話聯絡後,在未 為任何確認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前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 之陌生男子,此顯已與常情不符,而被告既稱交付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物予他人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然對前開疑點, 卻怠於為任何確認之動作,即輕易交付其所有之上開5個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他人,由此可徵被告之辯解顯悖於常 情,本院已難予遽信。
⒉再者,倘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急需資金而誤信「林先生 」之說詞,誤認「林先生」係為美化被告之帳戶交易資料, 而需其提供前揭5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後 貸款如審核通過,「林先生」即會將貸得款項匯至被告所有 之前揭帳戶內,衡情被告之經濟狀況既早已捉襟見肘,帳戶



內之餘額本應所剩無幾,理應無刻意將帳戶內之餘額提領一 空之必要,然依卷附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遠東、台新、中 國信託等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所示,可知該等 帳戶均係於被告依「林先生」之指示於103年11月28日提供 帳戶前數日甫申設,故該等帳戶內之交易紀錄均不多,且被 告自承該等帳戶均由其本人使用,是其對於該等帳戶內資金 進出之緣由本應知之甚詳,惟從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 見被告所有之台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3年11月26日 分別經人轉帳匯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99,985元之鉅額 資金,且於同日旋遭人提領一空,另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 遠東銀行帳戶於103年11月27日開戶後,開戶存款亦旋即遭 人全數提領,帳戶餘額均為0元,可見被告於提供前開帳戶 前,其中部分帳戶有鉅額之資金出入,且存款於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前均遭人刻意提領殆盡,此節與被告戴稚秦前 揭自稱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亟需貸款,始誤信「林先生」提 供帳戶以美化帳面等說詞顯屬不符,而有可疑之處,就此經 原審於審理中質諸被告,其竟辯稱:伊對此等交易紀錄沒有 印象,因伊曾出過車禍,發生過的事情會不清楚,伊比較常 使用的帳戶是郵局帳戶,其他帳戶不常使用,且伊左腦受傷 過,之前發生什麼事根本不記得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36至 137頁),由此益徵本件被告申設之前揭5個帳戶淪為不詳之 人實力支配並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然被告對於其經濟狀況不 佳,且該等帳戶均無存款(見偵字第3371號卷第53頁),何 以遭他人使用,及何以於前揭帳戶提供他人之前,部分帳戶 有異常之資金進出紀錄,又存款恰巧均遭刻意提領殆盡等節 ,皆不能為合理之說明,參以目前社會上詐騙歪風盛行,不 肖詐騙人士通常僅以區區數千元代價即可取得人頭帳戶,其 多方設計誘騙被害人,倘無把握能完全支配帳戶,豈會貿然 指示被害人將金錢轉入該帳戶,以致徒勞?依此堪認被告前 揭辯詞洵非可採。
⒊又況,縱被告前開所述屬實,反適足證被告因資金短缺,信 用不佳,始委請「林先生」辦理貸款之事,此可觀諸被告戴 稚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交付帳戶是為了讓「林先生 」幫伊包裝,因伊經濟狀況不佳,又出了車禍,之前曾試圖 向銀行申貸,但伊僅有1張信用卡,沒有什麼銀行往來紀錄 ,申貸時雖然有工作,但工作期間尚未達銀行要求之標準, 所以銀行行員直接回答伊無法申貸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69 頁)。是被告將上開5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使 用,均意在籌款,且被告並無充分資金進出帳戶等資料,卻 意在使他人為其等虛增完整之交易資料,即所謂虛偽之交易



資料,用以矇騙銀行,以利貸款,又被告均無任何擔保,如 何能向銀行貸款,其心態無非意在獲得不法所有,容認「林 先生」所屬詐欺集團用其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以為行詐騙 財之工具甚明。從而,被告對於聲稱可代辦貸款之人顯有可 能將其所交付之帳戶用於匯入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再以提 款卡加以提領,亦顯可預見,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將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使用,益徵雖無證據顯示 被告有參與「林先生」、「江文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 取被害人何雅如等人財物之犯行,然其當可預見提供上開銀 行帳戶予他人,可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藉以匯入 及提領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而對於渠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資以助力等情甚明,但仍以果發生詐欺取財之結果亦不違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為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何雅如等人施用詐術,以附表所示詐 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上開 帳戶,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論處。惟被告戴稚秦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行犯罪行為,該當幫助犯已如前述, 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何雅如等11人為詐騙行為 ,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雖未 據起訴,然此部分既與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業經起訴 部分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則該部分事實即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判決之評斷




㈠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按詐欺正犯之刑減輕,並 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前揭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 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及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 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兼衡被告一次提供5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被 害人因受詐騙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所致生之損失總計高達 數十萬餘元,惟念及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均無其他前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此獲有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 當。被告上訴,指稱因遭逢交通事故,需款孔急,亦遭人詐 騙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他人詐財之犯意,本院業 已指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如共同犯罪 ,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 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 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 46號判決參照);另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 所得之情形,故本件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戴稚秦帳戶一覽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詐騙方式 │
│ │(告訴人)│(匯款時間)│(新臺幣)│ │
├──┼─────┼──────┼─────┼─────────────────┤
│ 1 │何雅如 │103年11月29 │29,989元、│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衣芙日系」公司人│
│ │ │日17時27分許│29,983元 │員名義撥打電話與何雅如聯繫,詐稱何│
│ │ │、18時許 │ │雅如前次以網路購物購買衣服至超商取│
│ │ │ │ │貨時誤設分期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作取消云云,再冒用彰化商業銀行客服│
│ │ │ │ │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何雅如聯繫,致何│
│ │ │ │ │雅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
│ │ │ │ │列金額匯至戴稚秦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
│ │ │ │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何雅如匯款│
│ │ │ │ │後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
├──┼─────┼──────┼─────┼─────────────────┤
│ 2 │李姿漩 │103 年11月29│29,123元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李姿璇聯繫,│
│ │ │日17時17分許│ │詐稱李姿漩前次購物購買誤設分期付款│
│ │ │ │ │,須終止合約云云,致李姿漩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至戴│
│ │ │ │ │稚秦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李姿漩
│ │ │ │ │匯款後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
├──┼─────┼──────┼─────┼─────────────────┤
│ 3 │鄭雅文 │103 年11月29│29,987元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QFMA」網路購物平│
│ │ │日17時45分許│ │臺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鄭雅文聯絡,詐│
│ │ │ │ │稱鄭雅文前次以網路購物購買嬰兒用品│
│ │ │ │ │因業務人員疏失誤刷12筆,將由鄭雅文│
│ │ │ │ │帳戶扣款云云,再冒用富邦銀行客服人│
│ │ │ │ │員名義與鄭雅文聯繫,詐稱須至自動櫃│
│ │ │ │ │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鄭雅文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至戴│
│ │ │ │ │稚秦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鄭雅文│
│ │ │ │ │匯款後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
├──┼─────┼──────┼─────┼─────────────────┤




│ 4 │陳振家 │103 年11月29│14,999元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露天拍賣網站人員名│
│ │ │日18時37分許│ │義撥打電話與陳振家聯絡,詐稱陳振家
│ │ │ │ │前次以網路購物購買衣服因收受訂單時│
│ │ │ │ │操作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
│ │ │ │ │云云,致陳振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
│ │ │ │ │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至戴稚秦上揭合作│
│ │ │ │ │金庫銀行帳戶;嗣陳振家匯款後驚覺有│
│ │ │ │ │異,始悉受騙。 │
├──┼─────┼──────┼─────┼─────────────────┤
│ 5 │郭雅芳 │103 年11月29│29,987元、│詐騙集團成員冒用網站人員名義撥打電│
│ │ │日21時10分許│29,989元 │話與郭雅芳聯絡,詐稱郭雅芳前次以網│
│ │ │、103 年11月│ │路訂購民宿房間,因業務人員疏失誤刷│
│ │ │30日0 時7 分│ │為12期,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 │ │許(起訴書原│ │致郭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 │ │誤載為7 時26│ │將左列金額匯至戴稚秦上揭遠東銀行帳│
│ │ │分許) │ │戶;嗣郭雅芳匯款後驚覺有異,始悉受│
│ │ │ │ │騙。 │
├──┼─────┼──────┼─────┼─────────────────┤
│ 6 │王璟瑜 │103年11月29 │29,987元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惠蓀林場工作人員名│
│ │ │日18時48分許│ │義撥打電話與王璟瑜聯絡,詐稱王璟瑜
│ │ │ │ │於103年10 月間時入住惠蓀林場,因工│
│ │ │ │ │作人員作業疏失將王璟瑜標記為常住住│
│ │ │ │ │戶,致每年會自王璟瑜帳戶分期扣款,│
│ │ │ │ │王璟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
│ │ │ │ │間將左列金額匯至戴稚秦上揭中國信託│
│ │ │ │ │(起訴書原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 │;嗣王璟瑜匯款後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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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佩蓉 │103 年11月29│18,212元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名│
│ │ │日17時57分許│10,511元(│義撥打電話與陳佩蓉聯絡,詐稱陳佩蓉
│ │ │、17時58分許│起訴書原誤│前次以網路購物因下訂單時操作錯誤須│
│ │ │ │載為28,738│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陳│
│ │ │ │元) │佩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
│ │ │ │ │列金額匯至戴稚秦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 │戶;嗣陳佩蓉匯款後驚覺有異,始悉受│
│ │ │ │ │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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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蔡宗霖 │103 年11月29│30,000元、│詐騙集團成員冒用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
│ │ │日16時25分許│30,000元 │員名義撥打電話與蔡宗霖聯絡,詐稱蔡│




│ │ │、16時27分許│ │宗霖前次以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誤設為│
│ │ │ │ │批發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重複│
│ │ │ │ │扣款云云,致蔡宗霖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至戴稚秦上揭│
│ │ │ │ │台新銀行帳戶;嗣蔡宗霖匯款後驚覺有│
│ │ │ │ │異,始悉受騙。 │
├──┼─────┼──────┼─────┼─────────────────┤
│ 9 │賴君華 │103 年11月29│7,775元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網路賣家名義撥打電│
│ │ │日20時12分許│ │話與賴君華之女兒郭昱妏聯絡,詐稱郭│
│ │ │ │ │昱妏前次以網路購物因超商店員作業疏│
│ │ │ │ │失條碼刷錯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
│ │ │ │ │款云云,致郭昱妏陷於錯誤,持賴君華
│ │ │ │ │之郵局提款卡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
│ │ │ │ │金額匯至戴稚秦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嗣郭昱妏匯款後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 │ │ │ │。 │
├──┼─────┼──────┼─────┼─────────────────┤
│ 10 │王榭華 │103 年11月29│10,015元、│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文瑄書坊」工作人│
│ │ │日20時11分許│23,124元 │員名義撥打電話與王榭華聯絡,詐稱王│
│ │ │、20時26 分 │ │榭華前次以網路購物因送貨人員簽錯帳│
│ │ │許 │ │單造成分期付款云云,再冒用郵局人員│
│ │ │ │ │名義撥打電話與王榭華聯絡,詐稱須至│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王榭│
│ │ │ │ │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
│ │ │ │ │金額匯至戴稚秦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嗣王榭華匯款後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 │ │ │ │。 │
├──┼─────┼──────┼─────┼─────────────────┤
│ 11 │林甄珍 │103 年11月29│29,988元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甄珍,詐稱林甄珍
│ │ │日21時18分 │ │於103 年10月間,在kiro貓拼布包包飾│
│ │ │(併辦意旨書│ │品網站購物刷卡付款時誤設為分期付款│
│ │ │原誤載為19時│ │,須持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
│ │ │27分) │ │云,致林甄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
│ │ │ │ │自動提款機,並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
│ │ │ │ │轉帳匯款至戴稚秦上揭遠東銀行帳戶內│
│ │ │ │ │。嗣林甄珍匯款後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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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金額總計:383,6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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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