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利夫
選任辯護人 廖培穎律師
許献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1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利夫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973/10000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為廖勁棠【所涉背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之父廖廷龍(已歿)與告訴人謝信景(下稱告 訴人)及彭誠浩、廖錦呈等人合夥購買欲興建房屋出售而信 託登記於廖勁棠名下之合夥財產,未經合夥人決議,不得擅 自出售或為不利益之處分。詎被告竟與廖勁棠共同基於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0月3日,由廖勁棠先 以本案土地為擔保,設定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復將本案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 ;被告另於96年6月16日與廖勁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1 ,450萬元買受本案土地(尚未移轉所有權),並陸續支付廖 勁棠600萬元,致告訴人、彭誠浩、廖錦呈等合夥人對本案 土地之權利受到影響而生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 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 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廖勁棠之證述、合作契約書影本、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契約、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 、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等為主要論據。被告 對於本案土地經設定債權總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其,復信託登記予其,其再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廖勁棠簽 訂以1,450萬元買受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欲向證 人廖勁棠購買本案土地,且已支付部分款項之事實坦認在卷 ,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於95年間,因廖勁棠或 他太太需要錢,跟我談買賣土地的事,談了之後我就請代書 林本忠去看土地是否是乾淨的,我也有看過所有權狀確認土 地是乾淨的,我就跟廖勁棠訂契約,要用2,000萬元跟他買 土地,後來再改以1,450萬元跟他買,開票分做好幾次付款
給他,總共給他1,250萬元,還欠200萬元,是預計將來做為 繳納增值稅使用,土地現在還沒有移轉給我,只是信託給我 ;我買這塊土地時不知道這是合夥的土地,我以為是廖勁棠 1人所有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土地於95年10月3日經設定債權總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被告,復信託登記予被告;被告再於96年6月16 日與證人廖勁棠簽訂以1,450萬元買受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坦認不諱(見他字 第3599號卷第57頁、他字第4224號卷第27頁、易字第62號卷 卷一第74頁反面),且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 地號全部)、異動索引查詢、96年6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9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 00000000號書函所檢附之資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等(見他字第3599號卷第14至22、61至65頁、易字第 62號卷卷一第80至90、238頁)在卷可參;另證人廖勁棠所 涉背信犯行業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亦有臺北地院100年度審易字 第324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已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所指本案土地乃證人廖勁棠之父廖廷龍與告訴人及 彭誠浩、廖錦呈等人合夥購買,欲興建房屋出售而信託登記 於證人廖勁棠名下之合夥財產乙節,有下列證據可憑: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在距今30幾年前,我們17個起 造人共同出資了1,500萬元,把本案土地從國有財產局那邊 買來,但是一直養地都沒有蓋,我們當時跟舊房屋所有權人 (即本案土地原有建物之所有權人)約定他可以拿一半的房 子,土地一半要過給我們作合夥財產;當初由廖廷龍負責執 行合夥事務,廖廷龍偷偷把上開土地登記在他兩個兒子名下 ;807地號土地蓋了2棟建築物即紅寶石大樓A、B棟,A棟已 經興建完成銷售交付給購屋者,B棟結構體完成,但還沒有 領到使用執照之前,合夥人就發生爭執,因為廖廷龍將銷售 款項侵吞入己,我們也有私底下找過廖勁棠,有跟他說將來 B棟要再開發的時候,請他配合將土地產權過戶給其他合夥 人等語(見他字第3599號卷第56至57頁、偵緝字第2025號卷 第25頁)。
2.證人廖錦呈於偵查中證稱:我也是本案土地合夥人,當時我 要尊稱廖勁棠的爸爸為叔叔;本案土地是合夥人一起出錢跟 市政府買來要蓋B棟的,因為叔叔年紀較長,所以都由叔叔
處理建案的事情等語(見偵緝字第2025號卷第26頁)。 3.證人彭誠浩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該建案的原始投資人,該建 案原始投資人一開始只有我與廖廷龍,在合約上簽字的都是 我跟廖廷龍兩人,後來陸陸續續加入其他股東,依本案土地 其上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可以看出該建物原始起造人包括 廖廷龍還有後來的股東,我爸爸彭杏南、廖勁棠也是原始起 造人;當時合夥事務都是廖廷龍在處理的,廖廷龍私自把我 們建案的合夥土地過戶給他兩個兒子即廖永鈺及廖勁棠;據 我所知廖廷龍有將我們合夥建案監工、客戶納款等事項交給 廖勁棠處理;廖勁棠對於我們與他父親的合夥狀況也非常清 楚;我們跟廖廷龍之間當時是口頭約定的借名登記關係,廖 廷龍因為合夥建案糾紛被判了很多罪狀,也已經服刑;因為 廖廷龍及廖勁棠之背信行為,本案土地上之建物迄今仍然無 法取得使用執照,卡在基地無法一併處分移轉等語(見偵緝 字第2025號卷第103至104頁)。
4.證人即廖勁棠之兄廖永鈺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在本案土地處 擔任工地監工,廖勁棠是負責銷售房屋、與客戶洽談及收受 客戶的房屋自備款;我父親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登記在我們兩個兒子名下,因為我父 親在合夥的比例、出資金額最高,土地也是他出面與地主洽 談的;我們原本有要配合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其上之房屋 買受人,但是後來沒有辦法申請使用執照,因為我父親跟地 主打了1份契約,其他合夥人又去跟地主打了1份契約,兩份 契約的條件不一樣,所以地主後來不配合作土地移轉,才會 導致房屋之使用執照無法下來;我知道我名下登記前開土地 之應有部分屬於合夥建地等語(見偵緝字第2025號卷第119 至120頁)。
5.觀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9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 00000000號書函所檢附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原為牛埔段283地號)之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表( 見易字第62號卷卷一第142至183頁),可知該土地於63年3 月20日前,原係國有財產局、連張珊英所有,幾經更迭後, 方於79年11月5日由證人廖勁棠(應有部分1973/10000)與 廖永鈺、謝聰標、王勝雄、謝陳碧、莊乾榮等人所共有。而 前開土地共有人謝聰標、謝陳碧等人,曾於64年間與廖廷龍 、彭誠浩、廖永昌等人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提供前開土地 供廖廷龍等人興建店舖住宅,彼此再對分房屋產權等節,亦 有合作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偵緝字第2025號卷第41至80頁) 。又前於67年間,以謝信景、廖永明、廖魏五妹、范揚展、 廖永鈺、鄭石坤、廖錦呈、廖永源、黃邱米英、黃國藏、謝
聰標、廖勁棠、謝聰明、莊黃招妹、古木壽、彭杏南、張宏 營等17人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欲興建地下層部分避難 室兼餐廳、1至6層為店舖、辦公室及集合住宅在前開土地上 乙情,復有67建(中山)(中二)字第13號之建造執照存根 附卷可憑(見他字第4224號卷第42至44頁)。再依「中山聯 合大廈寶石街股東組織章程」,可知各股東及持股比例為: 廖廷龍30%、彭誠浩12.5%、廖永昌10%、廖永明10%、邱米英 10%、謝信景12.5%、彭杏南5%、張宏營5%、廖錦程5%,有該 股東組織章程在卷可按(見易字第62號卷卷一第318頁)。 6.綜合前開各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內容,可證告訴人、廖廷龍、 彭誠浩、廖錦呈等人,確於64至67年間,有相互出資購買前 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與 該土地其餘土地所有人合作興建房屋即所謂紅寶石大樓A、B 棟等情甚明,堪認告訴人、證人廖錦呈、彭誠浩等人所證本 案土地乃廖廷龍與渠等合夥購買而信託登記於證人廖勁棠名 下之合夥財產乙節,尚屬有據。
(三)參以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於簽訂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時,對於「本案土地係信託登記於廖勁棠名下之合夥財 產」乙節已有所知悉,分敘如下:
1.依前開告訴人、證人廖錦呈、彭誠浩、廖永鈺之證述及相關 合夥興建房屋之文件,並未顯示被告有參與該等證人與證人 廖勁棠、廖廷龍間之合夥購買土地、興建房屋之過程。且觀 諸卷附之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亦僅見證人廖勁棠於79年 11月8日因和解共有物分割而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未見 有何合夥信託登記之註記(見他字第3599號卷第14至22頁、 易字第62號卷卷一第100至101、175頁),換言之,告訴人 、證人彭誠浩、廖永鈺及廖錦呈所稱之合夥關係,僅存在於 渠等之間,而與被告無涉,且因合夥關係所由生之信託登記 ,亦僅屬隱名信託,並未明文形諸土地登記資料上。準此, 非屬前開合夥人之被告,顯難從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 索引表等公示資料上得知告訴人等人與證人廖勁棠間之合夥 、信託關係,則被告購買本案土地、證人廖勁棠設定本案土 地之抵押權予被告及辦理信託登記之際,被告是否知悉本案 土地非僅證人廖勁棠1人所有,即非無疑。
2.又本案一開始係證人廖勁棠之妻即證人范無邊(業已更名為 范馨馥,下仍稱范無邊)向鄭鶴松借款,並提議出售登記於 證人廖勁棠名下之本案土地,經鄭鶴松介紹被告前來購買本 案土地,再由證人范無邊持證人廖勁棠之印鑑、證件及土地 所有權狀,以示代理證人廖勁棠之意,出面與被告簽立95年 9月26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信託契約書、土地
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同意以2,000萬元之代價 出售本案土地,並先設定抵押權及將本案土地信託予被告; 嗣被告再以本案土地上建物產權情形複雜,原約定土地售價 過高為由,要求證人范無邊攜同證人廖勁棠出面重新簽立契 約,證人范無邊再陪同證人廖勁棠於96年6月16日出面與被 告簽立第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售價改為1,450萬元, 其後證人范無邊再於96年11月22日出面以其夫之代理人名義 與被告簽立補充契約,前後共取得1,000餘萬元等情,業據 證人范無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我擔任合會會首,被3 個會腳連續倒會,又加上其他債務,面臨很沈重的負債壓力 ,我先生廖勁棠的印鑑章及權狀都是我在保管,我自己偷偷 拿去跟鄭鶴松介紹認識的盧利夫簽土地買賣契約;鄭鶴松起 先借我100萬元,是我跟鄭鶴松說我有1個中山北路的土地想 要麻煩他,因我急用,請他幫我介紹1個買賣土地的人,我 跟盧利夫簽約後,由盧利夫直接幫我還100萬元給鄭鶴松充 作買賣價款;95年9月26日我有簽委託書,該文書是鄭鶴松 跟盧利夫提出的,委託人廖勁棠的印章是我保管的,我拿出 來給盧利夫蓋章的;簽了95年9月26日這份契約後,我有收 到盧利夫交付的2張各250萬元的支票,我拿去兌現付給合會 會員;簽約當時交給他們留存的有我先生的身分證影本、土 地權狀正本,印章給他們拿去蓋,印章有拿回家;96年6月1 6日第2次簽約,有收到200萬元的支票,96年11月22日收到3 00萬元,分別是各150萬元之支票兩張,連被告代償予鄭鶴 松的100萬元,總共是1,100萬元;第2次簽約時,因盧利夫 說原價格2,000萬元太高,付不起,所以要降價到1,450萬元 ,我當時不願意,但因缺錢,負債嚴重,沒辦法跟他們討價 還價,所以配合他們;第1份簽約時我沒有跟我先生講,第2 份契約是盧利夫一定要我先生出面簽這第2份契約,所以我 才把第1次簽約的事情跟我先生說我把土地信託給盧利夫, 我先生很生氣,我就說假如你不出面幫我,我欠盧利夫500 萬元,我走投無路,我沒有錢還給他,我先生就被我強拉去 簽這第2份契約書,該契約是由我先生親自簽名蓋章;簽補 充契約的事我先生完全不知道,是我去拿300萬元的時候, 盧利夫跟代書林本忠說第1份契約跟第2份契約寫的不好,所 以要寫補充契約;95年9月26日簽約時,簽約金額2,000萬元 是鄭鶴松跟盧利夫決定的,之前就已經講好等語綦詳(見易 字第62號卷卷一第339至343頁反面),核與證人廖勁棠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當初我太太經濟上有問題,與被告有借貸關 係,95年9月26日那份契約不是我簽名,是我太太持我的印 鑑資料與被告簽約,96年6月16日那份契約與95年9月26日第
1份契約不同,總價減4、500萬元,該份契約才是我簽的; 我是96年6月16日這次簽約才第1次跟被告見面;96年11月22 日那份補充契約是我太太簽的,我去簽第2份契約時,我聽 我太太說被告有付我太太錢將近1,000萬元,但還有3、400 萬元尾款到目前為止還沒有付;96年6月16日那時我太太叫 我去簽這第2份契約,因為我太太無法還錢給被告,叫我一 定要簽,所以我硬著頭皮簽,沒有仔細看契約裡面的內容就 簽字,包含價金我也沒有看就簽字,直到股東告我之後,我 問我太太來龍去脈,她才把95年9月26日所簽第1份契約書拿 給我看,借錢都是我太太跟被告他們借錢,我從來沒有經手 一毛錢;後來我太太又去跟被告簽補充契約等語大致相符( 見易字第62號卷卷一第206至209頁),並有95年9月26日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信託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96年6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6年11 月22日補充契約等(見易字第62號卷卷一第226至230、236 至238、52至56、60頁)在卷可證,基此足認證人范無邊、 廖勁棠前揭所證簽約情節非虛,堪以採信。而依前述簽約買 賣過程以觀,證人范無邊、廖勁棠於歷次簽約時均無表明本 案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而係屬於隱名信託之土地,且於證人 范無邊首先提議出售本案土地變現時,伊尚認為本案土地應 為證人廖勁棠所獨有而得單獨處分,此由證人范無邊證稱: 我跟廖勁棠說簽第2份契約時,他很生氣說妳為什麼要把我 這塊土地拿去做買賣呢,我說因為我家裡已經進退兩難,我 負債累累,所以沒辦法,當初我真的不知道土地不能出售, 我公公(即廖廷龍)之前有對我說土地是登記我先生的名字 ,所以我想說應該就可以拿去出售等語即明(見易字第62號 卷卷一第344頁反面)。則被告僅經鄭鶴松居間介紹,知悉 證人范無邊有意出售本案土地而前來接洽,在證人范無邊、 廖勁棠等人均未明確告知本案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存在之情 況下,自難遽認其對於本案土地實屬合夥財產之情形已有所 知情。
3.另證人即負責辦理本案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之代書 林本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9月26日第1份買賣契約簽約 之前,我知道鄭鶴松有借錢給范無邊,本案是我找盧利夫來 買本案土地及其上建物,我當時有到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謄 本,知道廖勁棠取得土地的發生原因是和解共有物分割取得 土地,廖勁棠在共有物分割以前登記原因是買賣取得;95年 9月26日簽約時廖勁棠沒有到場,買賣、取款、簽約都由他 太太范無邊負責;後來因為土地上房屋產權很複雜,廖勁棠 只有土地持分,對於建物只持有17分之1,建物其他持分人
是誰我到現在還搞不清楚,盧利夫說要有利潤他才要買,說 2,000萬元太貴了,後來李崇德約廖勁棠、范無邊重新談判 ,所以後來殺到1,450萬元;廖勁棠對於房屋產權雖僅有17 分之1,但依照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之登記有絕對之 效力,所以我當時認為廖勁棠對於土地之持分沒有問題,本 來土地持分價錢就很低,我怎麼會知道他們是隱名合夥,土 地謄本又沒有寫;因買賣要有保障,所以設定抵押權擔保給 付買賣價金之用,信託的目的是先給盧利夫暫時管理及處分 ,將來若辦理都市更新,過戶給建商,土地增值稅就可以免 徵,剩下的第1次移轉可以減徵百分之40;我知道土地跟建 物有糾紛,現存建物沒有辦保存登記,享有建物權利的使用 人沒有土地持分,現在買這個土地蓋房子,以後還是要分一 點錢給現在的房屋使用權人;有糾紛的土地才會便宜,才有 利潤,我介紹被告買這塊土地時,有跟他說土地跟建物有糾 紛會比較便宜,所以他才決定要買等語(見易字第62號卷卷 一第303至306頁反面);證人即參與仲介本案土地之證人李 崇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范無邊急需用錢,才找我仲介 賣這個土地,所以我帶范無邊到鄭鶴松的公司去,鄭鶴松有 先借錢給范無邊,范無邊一直找我要鄭鶴松趕快買這塊地, 但鄭鶴松說沒有辦法馬上做決定,所以我找林本忠代書看有 無其他人要買這塊地,林本忠就找盧利夫來,之後又談要將 土地設定信託、抵押權給盧利夫,因增值稅跟地上物還沒有 清理,所以先設定信託跟抵押權,是林本忠辦的;設定信託 、抵押權後,盧利夫陸續給付款項給范無邊,有次約在復興 南路的咖啡廳,廖勁棠、范無邊、林本忠、我、盧利夫都有 來,廖勁棠講了10分鐘左右就走了,由范無邊跟盧利夫就其 他手續補足,還有談到合約要換成第2本,因地上物沒有辦 法解決且無法過戶等事情,所以價錢由2,000萬元降到1,450 萬元,所以又重新簽約,之後地上物一切問題都由盧利夫負 責;本案土地已經好久都沒有人要買,我們是買廖勁棠的持 分地跟他的地上物,地上物有3戶左右,這個2,000萬元的價 格是林本忠算出來的,我於83年就知道本案土地有地上物的 糾紛,所以本案土地也很麻煩,沒有人想要等語(見易字第 62號卷卷一第275頁反面、第277頁反面),亦可見被告經由 證人林本忠、李崇德輾轉牽線介紹來購買本案土地時,雖曾 委由證人林本忠代為調查土地現況,然亦僅查得本案土地確 登記為證人廖勁棠所有,至於其上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可 知產權有糾紛,惟此糾紛亦僅屬土地所有人(即證人廖勁棠 )與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間之產權糾紛而已,被告據此亦至 多僅能得知購買本案土地後,仍須再與該土地上之建物所有
人或使用人協調土地權利之歸屬,然尚無從據此得知本案土 地屬於證人廖勁棠與告訴人、證人彭誠浩、廖錦呈等人之合 夥土地;易言之,被告縱因本案土地上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 物,而可得知該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全 部所有權人(含證人廖勁棠及其他合法持有該土地持分之共 有人)恐與地上物之所有人有產權糾紛尚未釐清,然此與本 案土地非證人廖勁棠獨有而係合夥財產乙節,仍分屬二事, 非可一概而論,亦無從僅因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況分歧,即 指稱被告明知本案土地屬於合夥財產,檢察官以證人李崇德 、林本忠所證知悉前述土地、建物有合建糾紛之情,即推論 該2人對於本案土地係屬合夥財產一事知之甚明,自屬率斷 。何況被告購買本案土地,即係預期將來透過都市更新獲利 ,此據被告於原審中自陳明確(見易字第62號卷卷一第75、 190頁),是被告將來倘若為此而與建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進行土地及建物權利之協商,衡情該等協商程序涉及土地、 建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權益甚鉅,非經相當時日交涉,實無 可能完成整合,更遑論進行都市更新,此間所須耗費龐大之 時間、人力或物力,顯可預期,此即被告先後出價2,000萬 元、1,450萬元購買本案土地之緣由。故被告考量前開進行 都市更新所預期耗費之時間、人力或物力成本,而以前開價 格與證人范無邊、廖勁棠簽約購買本案土地,尚難遽指有何 違背常情之處,亦更無從執此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土 地乃合夥財產之情形。
4.參上各情,可認被告辯稱:我買這塊土地時不知道這是合夥 的土地,我以為是廖勁棠1人所有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本 案既難認被告購買本案土地時,對於「本案土地係信託登記 於廖勁棠名下之合夥財產」乙節有何知悉,自亦難認其主觀 上有何不法意圖可言。
5.至證人廖勁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被告知道土 地是合夥財產,因為70年初房子就蓋好了,因為當初我父親 蓋好房子時就跟地主有些糾紛,所以一直無法辦理土地分割 及建物,盧利夫他們那群人在那邊已經運作很久了,他們也 知道土地登記在我名下,才借錢給我太太,並要我太太跟我 簽契約,據盧利夫跟我講他也只是1個人頭,他幕後有1個集 團;盧利夫都調查的清清楚楚,他對我們的土地糾紛非常了 解,才會借錢給我太太;股東告我的時候,我認為盧利夫就 是有瞭解房子有糾紛,所以價錢才會壓那麼低,因為我太太 跟被告借錢就被被告綁住,第2份契約總價變不一樣,所以 我認為被告非常瞭解,不然也不會有第3份契約云云(見偵 字第16178號卷第8至9頁、易字第62號卷卷一第208、209頁
),然證人廖勁棠於簽約過程中,並無與被告有何交談,亦 無提及本案土地是合夥財產一事,此經證人廖勁棠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稱:簽買賣契約過程只有10分鐘,我沒有跟盧 利夫講這是合夥財產,他沒有問我,我從來都沒有告訴盧利 夫這是合夥財產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6178號卷第9頁、易字 第62號卷卷一第207頁反面),參以證人范無邊之證述內容 ,亦未見伊曾與被告討論本案土地所有權歸屬爭議(見易字 第62號卷卷一第343頁正反面),則證人廖勁棠前開指證被 告知悉本案土地為合夥財產云云,無非係出於主觀之臆測, 已乏實據。再者,證人廖勁棠於偵查中多次陳稱:我太太不 知道該土地是合夥財產,她以為是我的持分,我太太不知道 這是合夥財產,我太太以為這是我父親贈與給我等節,衡情 證人廖勁棠與范無邊為夫妻,若證人范無邊猶不知本案土地 為合夥財產,且證人廖勁棠、范無邊均未告知被告本案土地 為合夥財產,身為買受人之被告又何能知悉本案確為合夥財 產。況證人廖勁棠前因出售本案土地予被告而遭告訴人提告 背信一案時,尚曾以被告身分為:當初房子大家是起造人, 房子在70幾年蓋好,大家各自有自己的持分,我是處分自己 的持分,我沒有損害其他合夥人的事情;那筆土地是我父親 留給我的土地,名義上、實質上都是我的財產;當初我父親 跟合夥人合建前就已經將土地登記在我跟我哥哥的名下,本 案土地應該是我的,不是合夥財產;我覺得那塊土地就是我 的,所以我才在95年經濟狀況不好的時候把它賣掉等陳述( 見偵緝字第2025號卷第13至14、24至25頁),亦可見證人廖 勁棠曾有以本案土地之所有人身分自居之情形,與伊事後改 稱本案土地屬於合夥財產,又指稱被告對此均有知悉云云, 顯然相互歧異,憑信性自尚存疑。依證人范無邊、廖勁棠前 開證述情節,亦尚不能排除證人廖勁棠係因證人范無邊需款 孔急,擅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處分本案土地後,為求彌補告訴 人或彭誠浩等人合夥利益之損害,反指稱被告亦為背信共犯 之可能,從而證人廖勁棠前開指述,尚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四)至於本案土地於95年9月至96年6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經原 審函請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該所以比較法 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綜合評估結果,認本案土地於上開時間之 市場交易價格為7,226萬3,466元,有該所104年11月17日現 北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依 檢察官、辯護人所請函詢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該 所函稱「…本事務所於進行本案之鑑定時,係依據該函文說 明,已考量上開土地使用情形(即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存
在之因素)所為之鑑定」、「…系爭土地面臨之巷道為6米 ,適用法定容積率應為6×50%=300%,本事務所鑑定報告書 第27頁(二)之記載係有誤植,請予更正」、「是以,本事務 所就系爭土地情形,重新以容積率300%進行推估,…爰補充 重新鑑定報告第34頁至第53頁內容及鑑估結果如下:…鑑估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38,800元…總價為新臺幣63,634, 776元」等情,亦有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年5月3 1日現北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64至86頁),堪認本案土地所推估之價值為6,363萬4 ,776元,惟此等鑑價過程中,並無考量前述土地上之未經保 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現使用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隱含產權 糾紛之情形,此參前開估價報告書第26、27頁記載:「勘估 土地是否有其他私權糾紛,本所無法得知,本報告係在以登 記簿謄本登記為依據,且在無其他私權糾紛前下評估」、「 土地現是否被他人占用:委託人未告知,無法確定」等語即 明。是以該等鑑價結果,能否具體呈現本案土地買賣雙方當 事人所認定主觀價格,已非無疑。又本案土地交易乃係就持 分土地交易(即被告僅購買證人廖勁棠對該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並非全部土地),倘欲就土地為進一步整合或開發, 尚須與其他土地所有人(即土地登記簿上所示謝聰標、廖永 鈺等人)、建物即地上物之使用人或所有人協調,已如前述 ,況倘欲進行都市更新,除須取得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 同意,更須符合建築及土地使用管制之相關法規限制,此部 分非但須有高度專業智識經驗之人員參與,其磋合之難度亦 不言可喻。是縱本案土地確有估價報告書所指之市場價值, 惟證人廖勁棠、范無邊在欠缺前開專業知識,且急須用錢, 復無多餘之時間、人力可投入土地整合及都市更新事宜之情 況下,僅求儘速低價售出本案土地變現,衡情自難謂無可能 ,而被告評估前開各情,為求獲取最大利益,而趁證人范無 邊急迫且欠缺土地交易經驗之機會,刻意壓低出價而買受本 案土地,亦難認有何違常之處。矧被告雖有購買本案土地以 供將來進行都市更新獲利之期待,惟在此計畫付諸實現前, 該土地目前現尚存有他人使用中之建物,被告現下顯無法立 即獲得土地之使用利益,其所支出之土地價金能否確實透過 都市更新而回收成本,猶在未定之天,被告因此壓低出價, 亦僅係降低其將來未能解決土地及建物所有人間之產權糾紛 而無從回收成本之風險而已,此實屬投資交易之常態,尚無 從徒以本案土地市場交易價格之鑑定結果與被告買受本案土 地價格之差距,遽論被告主觀上有何背信之犯意。(五)檢察官雖指稱:被告若認為該土地是單純為證人廖勁棠所有
,為何在簽買賣契約之後不隨即辦理過戶,反而去設定抵押 信託,且由95年9月26日買賣契約書中第3期款的給付方式, 其實是要求產權要登記到被告名下後才給付尾款,從契約看 不出來該土地日後會有合建免徵土地增值稅的問題,且如果 是單純買賣關係,為何要在該建物土地全部整合、產權過戶 後才支付最後尾款,有悖於一般交易情形;況且日後該屋過 戶予他人,土地的名義所有權人廖勁棠還是必須要支付土地 增值稅,一般出賣人願意支付增值稅的狀況是負擔買賣當時 的增值稅,怎麼可能去負擔日後該屋在買賣交易之後又再次 交易所產生的增值稅,可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云云。然查, 被告向證人廖勁棠購買本案土地係為供作將來都市更新之用 ,已如前述;而被告暫且不辦理土地過戶,待將來若順利推 行都市更新計畫,實施權利變換時,將土地直接由證人廖勁 棠名下過戶給建商,及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均有土地增值 稅之減免,此參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規定甚明,且據證人林 本忠證述明確,是以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之後,未隨即辦理過 戶,顯係出於前開節稅之考量。而被告既未立即辦理本案土 地移轉過戶手續,則為免證人廖勁棠在都市更新推行此段期 間,另行處分本案土地,故另設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加以 確保,衡情即非不可想像。至於尾款給付方式為何,本視當 事人間之協議而定,並無必然,倘被告前開都市更新計畫未 得推行,其欲以買賣尾款充當證人廖勁棠依法應繳納之土地 增值稅款,以免因稅賦問題而無法辦理土地移轉,亦難謂與 常情有悖,是以檢察官前開對於本案土地交易情形之質疑, 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觀諸前開95年9月26日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內容,其上所載第3期款付款方法固為:「雙方 約定標的物(807地號)土地持分共有人及地上物補償全部 整合後,產權登記至甲方名下後5日內,甲方(即被告)逕 向指定銀行設定抵押權【由乙方(即廖勁棠)指定代書辦理 】,尾款悉數由銀行直接撥款予乙方,雙方完成交屋手續」 ,然尚無從得出此處所指之「標的物(807地號)土地持分 共有人」,係指將本案土地登記為證人廖勁棠所有之其他合 夥人,而非指上開807地號土地之全部共有人,進而得出被 告應已知悉本案土地係登記於證人廖勁棠名下合夥財產之結 論,檢察官執此買賣契約書之內容逕為推論,難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六)況2人以上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 犯罪行為之實行者,固應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2 人以上彼此基於「互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成立犯罪 者,則屬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人各
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其行為縱有合致,但彼此間並 無共同犯罪之目的,亦即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即無適用上 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 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 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 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 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 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 ;而無此身分之人,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雖亦得與其 他具有此身分之人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須無此身分者 與有此身分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朝同一 犯罪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基於委任關係所處理之事務 ,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委任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當之。若無此身分者 與有此身分者行為雖有合致,但雙方各有其目的,彼此係居 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無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者(即「對向犯」),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