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315號
TPHM,105,上易,1315,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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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禹展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
4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654號、第19935號;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 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 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 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 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 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 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 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 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 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徐禹展(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 壢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0年度簡上字 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0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由 桃園地院101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並於民國103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鎚、扁鑽各1支(未據扣案) ,於104年9月2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



,持鐵鎚敲擊扁鑽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車門門鎖後進入車內竊盜,竊取蘇惠楨所有之汽車導航1 台(廠牌TOM TOM)、汽車音響主機面板1個(廠牌 INNOVATOVE)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逃逸。(二)於104年9月 3日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袁 華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 看管,以徒手方式竊取機車牽走離開現場。(三)攜帶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 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據扣案)。於104年9月7日5時 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持該扳手竊取停 放於該處路邊呂理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2面,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蘇惠 楨、呂理上及被害人袁華偵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現場照 片及失竊物品照片共15張、交通事故照片14張、監視錄影器 畫面翻拍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2紙等在卷可參。而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 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供本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一)、(三)所示竊盜所用之未扣案鐵鎚、扁鑽 、扳手各1支,應為金屬所製,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 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及加重竊 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且造成被害人等損害,惟念其等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及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均已發還被害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至未扣案鐵鎚、扁鑽、扳手各1支 雖係被告所有用以供犯本件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惟未 經扣案,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客觀上現仍存在未滅 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均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 明,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本件原審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5年6月13日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竊盜案,業經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現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上訴,除理由容後補呈外先聲明如上,理由後補等 語,嗣於105年6月21日具狀補呈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本案 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良 好,然原審判決均未提及自白部分,判決顯有未洽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所 為
本件犯行為科刑時,業於理由內說明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及加重竊盜犯 行,所為殊無可取,且造成被害人等損害,惟念其等犯後終 能坦認犯行,及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均已發還被害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已明確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乙情,而綜合 各情據以量刑,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情狀、前科資料,而為刑之量定。被告上訴,既未指 明原審法院所為本件有罪判決,其認事用法究有何不實,量 刑有何失當,僅係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未依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 體事由,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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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