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97 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煌銓
自訴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被 告 許文珍
何志虔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自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5 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志虔係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響泰公司)代表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許文珍係響泰公 司之股東。自訴人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橋公司) 與響泰公司前於民國86年間,分別以56%、44%之權利範圍 ,共同取得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寶強段第849 、858 、859 、 905 、906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地下2 、3 、4 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北橋公司與響 泰公司就系爭建物權利有糾紛,許文珍遂於88年5 月18日, 在不詳地點,與北橋公司代表人廖煌銓及邱柏勝,共同以邱 柏勝、林大成、蔡秀鳳、舒山萍之名義虛偽簽立不實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權利移轉證明書」各4 份,將北橋公 司對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全數轉讓邱柏勝、林大成、蔡秀鳳、 舒山萍。嗣何志虔、許文珍竟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明知響泰公司未有給付買賣價金或買受本案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意思,仍於97年1 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 不詳地點,向邱柏勝購買其所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時,在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登載:「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 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付款期限: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一 次給付乙方全部之價款」等不實之事項,足生損害於北橋公 司及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督權,因認何志虔、許文珍均涉犯刑 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各款情事之一,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乃公訴制度特設 之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
判決參照)。是若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告訴人 復以自訴人之身分對同一案件提起自訴,法院無庸審酌是否 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之情事,即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343 條準用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而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 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 而是否係同一案件,應以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判斷 之標準,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謂非同一案件(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北橋公司前以何志虔、許文珍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提出告 訴,指訴之犯罪事實略以:許文珍知悉北橋公司與響泰公司 因系爭建物權利有爭執,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與背信之犯意,於88年1 月22日前某日向 北橋公司代表人廖煌銓佯稱可代為解決上開建物權利問題, 並保證能以新臺幣(下同)1 億2000萬元之價格出售,惟須 先將北橋公司對系爭建物之權利過戶予數名人頭,使共有人 超過共有人數2 分之1 ,且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亦超過2 分之1 ,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處分上開建物,致 廖煌銓陷於錯誤,而於88年1 月22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與許文珍簽立「備忘錄」1 份,表示委任許文珍處理系爭建 物權利之意,是許文珍係為北橋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然許文 珍明知北橋公司目的僅係為使系爭建物共有人超過共有人數 2 分之1 ,而委託其製造假買賣,以利處分系爭建物,並無 出售系爭建物權利之真意,竟違背其任務,一方面將北橋公 司所有系爭建物56%之應有部分出售與不知情之林大成、蔡 秀鳳、舒山萍3 人,並收取價金,一方面則使北橋公司誤認 與林大成、蔡秀鳳、舒山萍3 人係假買賣,而於88年5 月18 日,由廖煌銓與林大成、蔡秀鳳、舒山萍及邱柏勝等人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權利移轉證明書」各4 份,表示 將北橋公司對於系爭建物之56%應有部分全數轉讓予林大成 、蔡秀鳳、舒山萍與邱柏勝4 人,足以生損害於北橋公司之 利益(此部分廖煌銓、邱柏勝、許文珍涉犯偽造文書部分,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10號判決免訴確定;林 大成、蔡秀鳳、舒山萍涉犯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72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經北橋公司催促許文珍8 年餘,發覺許文珍並未依約定 內容處理上開建物,遂於96年6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 銀光巷和風溫泉會館召開會議,商談如何處理北橋公司所有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事宜。會議結果,由許文珍之金主何貿泗 (已殁)指示由北橋公司代表人廖煌銓、何志虔、黃錫平處 理系爭建物權利處分事宜,故何志虔自該時起亦為北橋公司 處理事務之人。詎何志虔明知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權利移轉證明書」係虛偽不實之文書,且林大成、蔡秀鳳 、舒山萍與邱柏勝等人實際上並無系爭建物之權利,竟夥同 何英哲(何貿泗之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共同 基於詐欺、背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向響泰公司原負 責人蕭志隆處買受響泰公司99%之股份,成為響泰公司之董 事及股東,進而取得響泰公司對系爭建物44%之應有部分, 再透過許文珍之聯絡介紹,於97年1 月間由何志虔代表響泰 公司,分別與林大成、蔡秀鳳、舒山萍及邱柏勝等人簽立虛 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表明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如 數轉讓予響泰公司,致北橋公司受有損害,認許文珍涉犯刑 法詐欺、背信等罪嫌;何志虔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詐欺、 背信等罪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 續一字第109 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 7 月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19544 號為不起訴處分,北橋公司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 ,檢察官偵查後,於100 年8 月24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729 號為不起訴處分,北橋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就何志虔、何英哲、許文珍部分發回續行偵查,檢 察官偵查後,於101 年4 月26日以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北橋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784號駁回再議,北橋公司 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判字第10 0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前揭歷次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784號處分書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100 號裁定書可稽。四、北橋公司前就何志虔、許文珍提出告訴,其告訴之犯罪事實 :「何志虔透過許文珍之聯絡介紹,於97年1 月間由何志虔 代表響泰公司,分別與林大成、蔡秀鳳、舒山萍及邱柏勝等 人簽立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表明將系爭建物之應 有部分如數轉讓予響泰公司」,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北橋公司嗣對何志虔、許文珍提起本件自訴,其自 訴之犯罪事實:「何志虔、許文珍竟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響泰公司未有給付買賣價金或買受 本案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意思,仍於97年1 月17日某時,在 臺北市不詳地點,向邱柏勝購買其所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 時,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登載:『買賣總價款:雙方
議定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付款期限:本約簽訂時,甲 方應一次給付乙方全部之價款』等不實之事項,足生損害於 北橋公司及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督權」,細繹前後告訴、自訴 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係就同一被告何志虔、許文珍,同一犯 罪事實即明知響泰公司並無向邱柏勝購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之意,竟簽立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為同一案件,並 無疑義。則北橋公司對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 提起本件自訴,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北橋公 司雖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認為雖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對未為不起訴處分論及之罪名,仍可訴 追,其自得提起本件自訴云云。惟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3311號判例意旨「告訴人前控告上訴人詐欺、偽證一案中 ,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將詐欺部分提起公訴,對牽連犯偽證 部分僅在該起訴書內敘明認為其無具結能力,不構成偽證罪 之理由,並未經予以不起訴處分,自不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效力,於詐欺部分宣告無罪確定後,告訴人又對偽證罪為告 訴,經檢察官偵查中發現上訴人仍有具結之義務,再行起訴 ,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限制。」係就具有修正前牽 連犯關係之2 不同犯罪事實,檢察官偵查後一部提起公訴, 一部於理由內敘明不構成犯罪;嗣起訴部分經法院判決無罪 確定,則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 起訴部分並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重行偵查起訴,並 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而為論述。此與本案告訴、 自訴係就何志虔、許文珍與邱柏勝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同一事實,究應成立何罪名者,尚有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引 上開判例意旨,謂認定之罪名不同,即可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限制,得對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起訴。 況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刑事案 件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情事 之一,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乃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 非自訴所得準用,亦即縱有該條第1 、2 款所定情形,亦僅 得依公訴程序由檢察官偵查,仍不得提起自訴。北橋公司就 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對同一被告何志虔、 許文珍前提起本件自訴,於法自屬不合,依前揭說明,自應 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原審同此見解,以本件自訴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 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本案檢察官係就刑法第210 條 罪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對刑法第215 條罪名為不起訴
處分,法院仍得對刑法215 條之舊事實或舊證據,為實體判 決;檢察官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09 號不起訴書係就被告何 志虔、許文珍不構成形式偽造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至於實質 偽造部分檢察官則敘明: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 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應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 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明示因自訴人未提告刑法第21 5 條罪名,所以無庸加以調查處分,故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 完全合法;檢察官對自訴人告訴之刑法第210 條罪名作成不 起訴處分,與自訴人未提告之刑法第215 條罪名,並非同一 案件,原判決視為同一案件,已影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請 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查,依前揭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09 號 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區分有形偽 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所謂有形偽造, 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而言。倘該文書之 作成,係得製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無偽造文書可言,而 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 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 ,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 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本件告訴意旨認. . . , 究非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契約,核被告何志虔. . . 此部分所 為,尚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 相繩」。僅係闡述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中,有形偽造與無形偽 造法律適用之區別,並未具體認定何志虔、許文珍涉犯刑法 第215 條之罪,況何志虔、許文珍與邱柏勝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是否為渠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 活動,而屬渠等業務上行為?更屬有疑。自訴人執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內容,徒憑己意謂不起訴處分已指明何志虔、許文 珍另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云云,並無理 由。上訴意旨另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謂其 得提起本件自訴云云,亦無理由,已如前述。自訴人上訴仍 執陳詞,主張其提起本件自訴合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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