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孟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審易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9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雷孟達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①竊盜、②詐欺等罪,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竊盜部分確定,詐欺部分上訴後,經本院改判處有 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③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復於91年間因④恐嚇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①、④ 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與 不得減之②、③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月確 定,於101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 護管束,迄至104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原任職於永信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信公司),然因工作上糾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二次進入永信 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倉庫內,竊取如附表所 示貨品後,再委由不知情之陳宇森(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貨車,將上開竊取而來如附表所示貨品載運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言浩有限公司經營之回收場, 交由不知情之員工金塊(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受之。嗣經永信公司生管兼倉管傅 美珠、廠務經理賴錦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賴錦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雷孟達(下 稱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 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 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宇森、金塊、賴錦祥、傅美珠 、證人即言浩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淵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0至31、35至41、46至56、 101至105、112至11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富岡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永信容器富岡廠倉儲原料調撥記錄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至59、61至62、66至67 、76至8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本案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因如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4年1月確定,於101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卻不思正途,僅因工作上糾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 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二罪,各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意旨,任 意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品項 │數量(包)│重量(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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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4年8月5日凌晨0時1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TR-571塑膠原料 │18包 │13,500公斤 │
│ │1時21分許止(起訴書誤載為104年8月4日│ │ │ │
│ │晚間11時許起至同年月5日凌晨1時許止,│ │ │ │
│ │應予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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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4年8月9日某時許 │TR-571塑膠原料 │18包 │13,500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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