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073號
TPHM,105,上易,1073,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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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柯劭駿葉日竣與另案被告陳韋均3 人於民國103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號「凱悅KTV」5樓唱歌後,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詎告訴 人柯劭駿葉日竣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共同徒手毆打陳韋均,使陳韋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 頭皮血腫及挫傷與左手擦挫傷等傷害。陳韋均遭告訴人柯劭 駿、葉日竣2人毆打後心有不甘向其兄長即另案被告陳榮池 訴苦,陳榮池遂以電話與告訴人柯劭駿之兄柯劭威通話,雙 方約定於103年1月25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百福公園旁海產店談判。被告蘇俊豪、另案被告陳榮池陳韋均朱俊賓遂與數位姓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謀議於談判不成之際即下手毆打告訴人柯劭駿及葉 日竣2人。陳榮池等人謀議已定,陳榮池陳韋均遂搭乘朱 俊賓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與其餘之人各自 攜帶棍棒乘車到場,然後由陳榮池陳韋均朱俊賓3人下 車談判,被告與其餘人埋伏四周,柯劭威則帶同告訴人柯劭 駿及葉日竣到場,因當時海產店已打烊,雙方改至百福公園 談判。談判過程中,陳榮池先另行起意,向柯劭威柯劭駿葉日竣等3人聲言「我是混汐止的,有跟大哥,要叫哪個 大尾的出來處理都可以,不處理看要死老爸還是老母,玩你 們跟玩死螞蟻一樣容易」,以此恐嚇柯劭威柯劭駿及葉日 竣3人,使柯劭威柯劭駿葉日竣3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柯劭威柯劭駿葉日竣3人及渠等父母之人身安全。稍 後陳榮池陳韋均兄弟2人因不滿告訴人柯劭駿葉日竣2人 態度,遂依之前計畫,以眼色暗號發動被告、另案被告朱俊 賓及其他人分持棍棒毆打柯劭駿葉日竣2人,使柯劭駿因 而受有頭皮挫裂傷長3公分、左耳廓裂傷長1.5公分、雙手及 雙前臂挫傷合併左尺骨幹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肘裂 傷1.5公分長、右小腿挫裂傷1.5公分長與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葉日竣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兩膝擦挫傷及



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以:①告訴人即另 案被告柯劭駿葉日竣之指述、②證人柯劭威之證述、③證 人即另案被告陳榮池陳韋均之供述、④證人林佳華之證述 、⑤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⑥告 訴人柯劭駿被毆後送醫之照片、驗傷診斷書、⑦告訴人葉日 竣之驗傷診斷書等,資為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 到庭答辯,然於原審審理時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共同傷害 之犯行,辯稱:案發前102年12月間伊發生車禍,左腳腳踝 骨頭斷掉,需要撐兩枝拐杖才能走路,案發時之103年1月25 日,伊仍需撐拐杖才能走路,不可能打人,陳榮池在103年1 月25日打電話給伊,是約伊去汐止吃永和豆漿,伊不記得有 無答應,當天晚上伊有找朋友林佳華幫忙開車去百福社區附 近的宮廟找朋友「駱駝」,聊完天後開車路過百福公園,在 停等紅燈時,有看到百福公園有人在打架,也有看到陳榮池 及好像其弟弟之人,因不想惹事,就與林佳華開車掉頭離開 ,並沒有參與打架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18頁正面) ,經查:
(一)告訴人柯劭駿葉日竣於103年1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



市○○區○○路000號前之百福公園旁,遭數名成年男子持 棍棒毆打,造成告訴人柯劭駿受有頭皮挫裂傷(3公分長) 、左耳廓裂傷(1.5公分長)、雙手及雙前臂挫傷合併左尺 骨幹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肘裂傷(1.5公分長)、 右小腿挫裂傷(1.5公分長)與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及告訴 人葉日竣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兩膝擦挫傷及右肩 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柯劭駿葉日竣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指訴在卷(見偵查卷第4-7、157-158、原審 易緝字卷第76-81頁),且有告訴人柯劭駿被毆後送醫之照 片、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40、182-190頁) ,足認告訴人柯劭駿葉日竣於上開時、地確有遭人共同毆 打成傷之事實。
(二)被告於102年12月23日因發生車禍,造成左腳內踝骨折、左 踝外側裂傷,經急診入院,接受復位及鋼釘固定石膏夾板使 用,102年12月28日出院後,先後於同年月31日、103年1月9 日、27日門診追蹤治療,於103年2月6日回診時其患部仍使 用石膏夾板固定一節,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105年1月4日(105)汐管歷字第21 25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易緝卷第40-65 頁),足認被告於原審所辯:案發前102年12月間伊發生車 禍,左腳腳踝骨頭斷掉,需要撐兩枝拐杖才能走路,案發時 之103年1月25日,伊仍需撐拐杖才能走路等語,堪可採信。 證人即告訴人柯劭駿就參與毆打其與葉日竣之人別,於警詢 指稱:伊對於手持鐵棒、球棒、木棍等器具毆打伊與葉日竣 之10餘名成年男子,沒有印象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並 迭於原審證稱:「...陳榮池陳韋均要不要和解,陳韋均 說沒有辦法,陳榮池對旁邊那個人說動手,那個人就轉身跑 回車上拿木棍,後來旁邊3、4台車,冒出10幾、20幾個人, 每個人都拿木棍,一群人跑過來要打柯劭威陳榮池說『不 是這個,這個人我擔保,是後面那兩個』,他們就過來打我 ,葉日竣就跑,我也邊被打邊跑...。(問:蘇俊豪有無打 你?)也認不出來。...(問:蘇俊豪是否是打你的人其中1 個?)我認不出來,因為很多人打我,我沒辦法確認有誰, 我不確定蘇俊豪...」、「(問:打你的人還有沒有印象? )...當天我有看到被告,但是被告有沒有打我,我不知道 ,我是低著頭,沒辦法看到誰打我。...(問:打你的人裡 面有沒有人是拿著拐杖在打你的?)應該是沒有。(問:打 你的人都可以跑?)對。(問:因為你有跑,所以打你的人 ,腳應該是沒有問題是不是?)應該是。(問:打你的人看



起來手、腳都還正常,你有跑對不對?)對。(問:那些人 是追著你跑?)嗯,追一段路。(問:被告有追著你跑嗎? )沒有看到。(問:你倒在地上之後,被告有打你?)沒有 看到。...(問:打你的人裡面有沒有裹石膏或是撐拐杖的 ?)沒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6、78頁、原審易緝字卷 第76-7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日竣於警詢、原審證稱 :「(問:你有無該10餘名年籍不詳男子特徵或其他線索供 警方查緝?)沒有印象」、「(問:〈提示偵卷38頁蘇俊豪 照片〉你有無印象照片中之人有無在場?)不能確定」、「 (問:你看到那些在場的人都是身體好好的,沒有特別有拐 杖的、有受傷的?)拐杖這個我沒有注意到。(問:你看到 對面馬路的人裡面,就是過來的或是10幾個打你的人裡面, 有人是撐著拐杖或裏著石膏的?)沒有,可以追著我跑怎麼 可能有石膏。(問:那些人是追著你跑?)一群人過來是先 把我包起來,我被打了一陣子之後,剛好有個縫,我就跑了 ,他們在後面追。(問:有沒有一個撐拐杖或裏石膏的人追 著你跑或打你?)應該是沒有。(問:你有沒有看到被告打 你?)我怎麼會知道,我頭一直抱著拼命跑,根本看不到打 我的人是誰」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正面、原審易字卷 第80頁正面、原審易緝卷第78頁反面-79頁正面),及證人 柯劭威於警詢、原審證稱:「(問:你有無該10餘名年籍不 詳男子特徵或其他線索供警方查緝?)因為我不認識他們, 而且當時有點混亂,我無法記住他們特徵」等語(見偵查卷 第32頁正面)、「...突然就有一些人跑過來,本來要敲我 ,陳榮池說『沒有他的事情,不是他,是後面那兩個』,就 沒有打我,他們就全部跑過去打柯劭駿葉日竣,當時場面 很混亂,打人的人我認不出來,...打人的那群人我都沒有 見過,我無法指出是誰...」、「(問:你那天對被告的印 象就是這個,打人沒什麼印象?)打人我沒什麼印象。(問 :打柯劭駿葉日竣的人裡面有沒有人是撐拐杖或是裹石膏 的?)沒有。(問:手、腳都可以跑的?)都是跑來跑去在 那邊追。(問:所以打人的人,腳應該是都沒有受傷?)嗯 」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73頁正面、原審易緝字卷第81 頁正面)。依在場證人柯劭駿葉日竣柯劭威之上開證詞 ,其等均無法指認被告參與毆打柯劭駿葉日竣,遑論被告 於案發時仍持續在汐止國泰醫院接受門診追蹤治療,且至10 3年2月6日回診時,其患部仍使用石膏夾板固定患部,而參 與持棍棒等器具追打告訴人柯劭駿葉日竣之該等男子均可 追逐,並無腳部受傷之現象,堪信被告辯稱:其並未參與毆 打告訴人柯劭駿葉日竣,尚非不可採信。




(三)參之: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103年1月25日晚間,陳榮 池有打電話給伊,且案發時有出現在百福公園附近等語(見 原審易緝字卷第17頁反面-18頁正面),②證人即另案被告 陳榮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打電話給蘇俊豪張庭祐黃逸傑,有約他們去,我說我要先去跟人家講事情,晚點再 去釣蝦,他們問我什麼事,我跟他們講我弟被打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第88頁正面),③證人林佳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證 :蘇俊豪找我說他腳在痛,叫我幫他開車,說要去百福社區 跟人講事情,我就載他過去,之後他下車約10幾分鐘和友人 聊天,我們離開經過OK便利商店前,我有看到一個傷者坐在 路邊等語(見偵查卷第35、36、155頁),④證人即告訴人 柯劭駿葉日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被打之前有看到被 告在馬路對面等語(見原審易緝字卷第76頁正面、79頁正面 ),佐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榮池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 查卷第114頁正面、131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受另案被告 陳榮池之邀,於案發時前往百福公園附近,至被告辯稱案發 時係至附近之宮廟與綽號「駱駝」之男子聊天一節,則非事 實。惟此部分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榮池等人 對於傷害告訴人柯劭駿葉日竣之犯行,有事前謀議,自難 認被告就上開傷害告訴人柯劭駿葉日竣之犯行,與另案被 告陳榮池及其他10多名男子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證人柯劭威證稱毆打完畢後被告開車 將動手打人者載走等語,且依被告蘇俊豪陳榮池等人之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知陳榮池與被告僅在當晚7時30分、7時 51分曾相互撥打電話,當晚9時許陳榮池等人早已在被告住 處附近碰面,被告亦不斷打電話找人,至10時30分許被告及 陳榮池即往百福社區移動,11時許談判破裂,告訴人柯劭駿葉日竣遭毆後,被告及陳榮池等人即同時離開現場,並無 被告所辯伊早已到百福社區與他人聊天始突接獲陳榮池來電 之情形,足證被告上開於原審所為之辯解毫無可採等語。然 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080號裁判要旨參照)。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 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574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於原審辯稱:陳榮池在103年 1月25日打電話給伊,是約去汐止吃永和豆漿,伊不記得有 無答應,當天晚上伊有找朋友林佳華幫忙開車去百福社區附



近的宮廟找朋友「駱駝」聊天等語一節,縱足認確有與事實 不合之可疑,然徵之上開通聯紀錄及證人柯邵威於原審證稱 :「(問:你在現場到底有沒有看到被告?)還沒打之前我 是沒看到,印象可能是走的時候,車1台1台從我這邊經過, 可能有瞄到。...(問:你對被告如果有印象應該就是打完 之後車子開走的時候,被告好像有在車上,瞄過去這樣,印 象只有這樣,就是打完之後被告好像有在某一台車上?)應 該是」等語(見原審易緝字卷第80頁反面-81頁正面),及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榮池於原審供證:「人是我約的,我有打 給張庭祐黃逸傑蘇俊豪,我有約他們去,本來是說他們 隔天要出陣頭,晚上要去快樂城釣蝦子,我說我要先去跟人 家談事情,晚點再去釣蝦,他們問我什麼事情,我跟他們講 我弟弟被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8頁正面),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與陳榮池於案發前即已見面之可能性,但如前 所述,既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案發時因腳傷而不可能參與追 打告訴人柯劭駿葉日竣,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傷害告 訴人柯劭駿葉日竣之犯行,與另案被告陳榮池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意旨所指證人柯劭威證稱毆打完畢後 ,係由被告開車將動手打人者載走等語一節,又嫌失之過度 評價通聯紀錄及證人柯劭威之證詞,自難認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起訴書或上訴書所指之共同傷害犯行,而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 足以證明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無 非係就經原審詳為調查論駁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蘇俊豪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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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