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027號
TPHM,105,上易,1027,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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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辟勝(原名:林孟寬)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5日所為104 年度審易字第445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705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辟勝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枝沒收。 事 實
壹、林辟勝(原名:林孟寬)長期患有中度重鬱症、陣發性酒癮 等病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情感性精神病),需長期服 用精神藥物,有精神障礙的情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夜 間,又因服用藥物,導致他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的能力,皆顯著減低,而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腳踏車行經 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 段與中和街口的新莊運動公園旁,見 李哲翰周俐雯坐在該處的長板凳上聊天,先借故向李哲翰周俐雯表示有事情要詢問,待李哲翰周俐雯起身時,即 向李哲翰稱:「最近手頭有點緊,可不可以借500 元」等語 。李哲翰周俐雯2 人發覺有異,想要離開現場時,林辟勝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拿出預先放置在腳踏車前方置物 籃內、不具殺傷力的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 00號)1 枝,指著李哲翰的胸口,並恫嚇稱:「我只是想繳 個電話費這樣行不行」等語,致李哲翰心生畏懼,當場交付 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林辟勝林辟勝取得該筆款項後 ,隨即騎腳踏車離開現場。其後,李哲翰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林辟勝涉嫌重大,於104 年8 月26日20時30分許,通知林辟勝到案說明,並由林辟勝主動 交出前述空氣槍1 枝,才查悉上情。
貳、案經李哲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 被告林辟勝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 於原審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 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證人周俐雯於偵訊時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而扣案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新 北鑑0000000000號)1 枝經送鑑定結果,認定屬於氣動力式 槍枝,經以金屬彈丸測試,發射動能甚微,並無殺傷力等情 ,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0月14日出具的槍枝鑑驗書 在卷可證。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相關書證及扣案物品, 足資佐證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的恐嚇取財罪。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期罹患有中度重鬱症 、陣發性酒癮等病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情感性精神病 ),需長期服用精神藥物,有精神障礙等情,這有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105 年6 月27日函文檢附被告自101 年9 月26日 起在該院精神科就診的病歷資料、門診處分明細等件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40-64 頁)。而由該院104 年7 月31日出具的 出院病歷摘要(本院卷第63、64頁),顯示被告不僅曾於北 投818 醫院、內湖三軍總醫院、空軍總醫院、八里療養院等 病院就診,且於104 年7 月21日(即本件案發之日)自行割 腕到該院急診縫線,更於104 年7 月30日前往該院精神科就 診。又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我當時因服用藥物意識不清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是我本人無誤」、「因為我那時有服 用精神科所服用之藥物……所以這件事我不記得了」等語( 偵卷第5-6 頁)。綜此,本院參酌前述各情事,認為被告於 本件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均已顯 著減低。是以,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 責。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前:㈠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原審以 102 年度交簡字第4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 ;㈡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簡字第604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 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所犯前述㈠ 、㈡、㈢的罪刑,經原審以103 年度聲字第2437號裁定更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5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 告同時有刑的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減輕之。肆、上訴意旨及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原審以:核被告所為,是犯是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的恐嚇 取財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持空氣槍朝告 訴人胸口比劃的方式,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他的行為實屬 可惡,且對社會安全造成重大危險,又他的素行不佳,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得原諒,兼衡他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家具搬運工作、月薪約3 萬多元的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成告訴人心理上傷害的程度,及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以資 懲儆。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當時因精神疾病,不了解自己所為的 犯行,犯後我深感悔悟,本想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相當數額 的損害賠償,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到庭,加上我因另 案入監服刑,才沒有機會與告訴人和解,懇請撤銷原判決, 從輕改判等語。
三、經查,被告長期罹患有中度重鬱症、陣發性酒癮等病症,並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精神障礙的情形,於本件犯行時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均已顯著減低等情,已如 前述,則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審酌減輕被告的 刑責,即有違誤。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以 告訴人及周俐雯的名義捐款之事的事後悔改態度(詳如下述 伍、㈤所示),也有不當。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與沒收:
一、有關於被告就所犯罪行的刑度,參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 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被告高中畢業,長期患有中度重鬱症、陣發性酒 癮等病症。
㈡素行與生活狀況:被告曾有許多犯罪紀錄,素行並非良好,



未婚,平時以搬運家具為業。
㈢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於本件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的 能力、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遂以持空氣槍朝告訴 人胸口比劃的方式,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
㈣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被告手持空氣槍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 ,該把槍枝雖事後鑑定並無殺傷力,但以被告行為時已近深 夜、又是在空曠公園為之的情況下,仍將造成告訴人與周俐 雯心理上的傷害,並對社會安全造成危害。
㈤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都能坦承犯行 ;並在未能見到告訴人與周俐雯之前(被告於原審、本院準 備程序時因另案在監服刑),即親自書立悔過書、以告訴人 與周俐雯名義各自捐款1,000 元給公益團體(這有該悔過書 、捐款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31 頁);其後,告訴人 與周俐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也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 院卷第28頁),依他事後盡力彌補本身所犯錯誤的情況下, 可認定他有悔意。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 折算標準。
二、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的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顯見前 述關於沒收的修正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 刑法第2 供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 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合 先敘明。再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不具殺傷 力的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1 枝,是 被告所有供他犯本件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前述沒收修正部 分,原審未及審酌說明,惟新舊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就 此部分不為撤銷,併此敘明。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這有 本院審理筆錄、報到單及人犯在監在押電腦查詢結果可稽,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柒、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東焄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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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