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勤英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宜蕙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1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7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勤英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陳宜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 實
一、謝勤英、陳宜蕙於民國97年間起陸續投資海外由新加坡籍成 年男子彭志偉、鄭春泉、陳偉康等人所組成之「尊尚團隊」 規劃之金融商品,98年底尊尚團隊成員彭志偉、鄭春泉告知 謝勤英、陳宜蕙,「尊尚團隊」被「十度空間集團」合併, 相關業務均由「十度空間集團」承接,其等計劃將「十度空 間集團」之業務引進臺灣,邀謝勤英、陳宜蕙在臺灣設立公 司與「十度空間集團」合作,並成立省多多網站代理「十度 空間集團」招攬投資人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金融商 品,謝勤英、陳宜蕙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 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與其等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同意合作,謝勤英另亦找先前 經其介紹投資「尊尚團隊」規劃之金融商品之陳英琦(原名 陳琪潣)出資設立公司與「十度空間集團」合作,接著謝勤 英、陳宜蕙出面找辦公處所,由陳宜蕙出面承租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7樓之1作為公司辦公及接待投資人場所, 租金由「十度空間集團」支付,於99年1月7日設立登記「十 度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十度網公司),謝勤英 、陳英琦登記為十度網公司之董事,陳宜蕙登記為「十度網
公司」之監察人,謝勤英、陳宜蕙、陳英琦三人原先投資「 尊尚團隊」規劃之金融商品而投入之投資款則均轉成為「十 度空間集團」會員之投資款,99年2月間陳英琦退出合作, 由謝勤英、陳宜蕙分別承受陳英琦原先分擔之資金。而謝勤 英、陳宜蕙於「十度網公司」成立後,因「十度網公司」資 金未到位,「十度空間集團」亦未挹注資金,省多多網站遂 未成立;惟謝勤英、陳宜蕙除各自又投資「十度空間集團」 規劃之金融商品外,其二人與經謝勤英分享訊息前來「十度 網公司」繳款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金融商品之詹巧 薇(另案審理中)聽從新加坡籍男子彭志偉、鄭春泉、陳偉 康等人之指示,或個人以分享訊息方式,或邀人至「十度網 公司」參加新加坡籍男子彭志偉、鄭春泉、陳偉康等人所主 持說明會介紹方式,共同以「十度網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 資人投資「十度空間集團」以有關大陸地區上海市亞太聯合 基因健康產業及香港MIG公司之投資為內容而規劃之「PS7A 」等投資方案,各投資人繳交1,030美元入會費後,即可加 入該等投資方案,並許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各投資方 案玆臚列如下:
⑴「PS7A」方案:投資7000美元,於62周之後,可收回本金 ,並可獲得總收益逾2萬1,009.56美元,年報酬率(以52 周計算)高達167.86%(四捨五入)。
⑵「PS7C」方案:投資7300美元,於62周之後,可收回本金 ,並可獲得總收益逾2萬9200美元(包括現金1萬4600美元 及現值1萬4600美元之MIG集團股票),年報酬率(以52周 計算)高達251.61%(四捨五入)。
⑶「PS7D」方案:投資7600美元,於62周之後,可收回本金 ,並可獲得總收益逾3萬400美元(包括現金1萬5200美元 及現值1萬5200美元之MIG集團股票),年報酬率(以52周 計算)高達251.61%(四捨五入)。
⑷「PS88」方案:投資1萬8888美元,於52周之後,可收回 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達12萬美元(包括現金6萬美元及 現值6萬美元之MIG集團股票),年報酬率高達535.32%( 四捨五入)。
⑸「PS10A」方案:投資10萬美元,於52周之後,可收回本 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達40萬美元(包括現金20萬美元及現 值20萬美元之MIG集團股票),年報酬率高達300%。 迄至101年3月初「十度網公司」停止營業止,共計有附表一 所示之劉麗卿等投資人投入資金總計約74,250,395(四捨五 入),款項皆由新加坡籍成年男子陳偉康、成年女子李云晏 (Anita)收取後交回「十度空間集團」,謝勤英、陳宜蕙
、詹巧薇等人則於每介紹成1名投資人投資可獲取不詳數額 之佣金獎勵。
二、案經被害人曹文玲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黃信章、劉誠斌、杜鵬霄、蔡瑞祥、蔣 燕琴、嚴菊芳、蔣文燕、陳愛強、林意倫、翁藝華、蔡漢龍 、翁雨雨、侯金旺、侯金泉、李雅婷、蔡玉芳、楊松津、林 揚洲、王鐶瑾、王寶、陳家榆、傅秭筠、洪小萍、賴靜宜、 陳月梅、張輝雄、許展彰提出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勤英於 警詢、調詢,及被告陳宜蕙於調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被 告謝勤英、陳宜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 於其等供述之任意性均不爭執(104年6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卷第49頁反面,謝勤英;104年6月8日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50頁正面,陳宜蕙;105年6月21日本院審判筆 錄,本院卷第185頁正面,謝勤英;105年6月21日本院審判 筆錄,本院卷第185頁反面,陳宜蕙),亦非有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
二、同案被告謝勤英於警詢、調詢、同案被告陳宜蕙、證人劉子 葵、陳英琦、陳仁于、趙亦廷、曹文玲、許雪鳳、許展彰、 劉麗卿、楊富濠、翁雨雨於調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劉子葵、陳英琦、陳仁于、趙亦廷、曹文玲、許雪鳳 、許展彰、劉麗卿、楊富濠、翁雨雨於調詢之供述對於本案 被告謝勤英、陳宜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案 被告謝勤英於警詢、調詢之供述,對於被告陳宜蕙被訴犯罪 事實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案被告陳宜 蕙調詢之供述,對於被告謝勤英被訴犯罪事實而言,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且,⑴被告謝勤 英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陳宜蕙、證人劉子葵、陳英琦、 陳仁于、趙亦廷、曹文玲、許雪鳳、許展彰、劉麗卿、楊富 濠、翁雨雨於調詢供述之證據能力(104年6月8日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105年6月21日 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7頁正面至第171頁正面);⑵被 告陳宜蕙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謝勤英於警詢、調詢、證 人劉子葵、陳英琦、陳仁于、趙亦廷、曹文玲、許雪鳳於調 詢供述之證據能力(104年6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49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105年6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167頁正面至第171頁正面)。
㈡惟,
⑴證人楊富濠、劉子葵於104年1月6日上午原審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證人楊富濠接受檢察官、被告謝 勤英、陳宜蕙之辯護人交互詰問,被告謝勤英、陳宜蕙之 辯護人均表示沒有問題詰問(原審卷㈡第7頁),被告謝 勤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人楊富濠 調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均未聲請詰問(104年6月8日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7頁反面,105年6月21日本院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5頁反面);證人劉子葵接受檢察 官、被告謝勤英、陳宜蕙之辯護人交互詰問(原審卷㈡10 頁正面至第19頁反面)。
⑵證人趙亦廷於104年1月6日下午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陳宜蕙、謝勤英之辯護 人交互詰問(原審卷㈡第37頁正面至第47頁正面)。 ⑶證人許展章、劉麗卿於104年1月13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證人許展彰接受檢察官、被告謝勤英 、陳宜蕙之辯護人交互詰問(原審卷㈡第84頁反面至第88 頁正面),被告謝勤英、陳宜蕙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問題 詰問(原審卷㈡第88頁正面),被告謝勤英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人許展彰調詢供述之證據能 力,惟未聲請詰問(104年6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第67頁反面,105年6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185頁反面);證人劉麗卿接受檢察官、被告謝勤英、陳 宜蕙之辯護人交互詰問(原審卷㈡第89頁正面至第90頁正 面),被告謝勤英、陳宜蕙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問題詰問 (原審卷㈡第90頁正面),被告謝勤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人劉麗卿調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惟未聲請詰問(104年6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第67頁反面,105年6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
⑷證人翁雨雨、曹文玲於104年1月13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證人翁雨雨接受檢察官、被告謝勤英 、陳宜蕙之辯護人交互詰問(原審卷㈡第98頁反面至第
100頁反面),被告謝勤英、陳宜蕙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 問題詰問(原審卷㈡第100頁反面),被告謝勤英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人翁雨雨調詢供述之 證據能力,惟未聲請詰問(104年6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67頁反面,105年6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 院卷第185頁反面);證人曹文玲接受檢察官、被告謝勤 英、陳宜蕙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原審卷㈡第112頁正面 至第114頁反面),被告陳宜蕙之辯護人表示沒有問題詰 問(原審卷㈡第114頁反面),被告陳宜蕙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人曹文玲調詢供述之證據能 力,惟未聲請詰問(104年6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第67頁反面,105年6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185頁反面)。
⑸證人陳英琦、陳仁于於104年2月3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證人陳英琦接受檢察官、被告陳宜蕙 、謝勤英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原審卷㈡第148頁反面至 第154頁正面),被告謝勤英之辯護人表示沒有問題詰問 (原審卷㈡第153頁反面),被告謝勤英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人陳英琦調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惟未聲請詰問(104年6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67頁反面,105年6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185頁反面);證人陳仁于接受檢察官、被告謝勤英、陳 宜蕙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原審卷㈡第157頁正面至第158 頁反面),被告謝勤英、陳宜蕙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問題 詰問(原審卷㈡第153頁反面),被告謝勤英、陳宜蕙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人陳仁于調詢供 述之證據能力,惟未聲請詰問(104年6月8日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卷第67頁反面,105年6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185頁反面)。
㈢由上可知,
⑴關於證人劉子癸、陳英琦、趙亦廷、曹文玲部分,使被告 謝勤英、陳宜蕙就本案件有詰問上述所爭執調詢、警詢供 述之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謝勤 英、陳宜蕙之正當詰問,而前揭證人劉子癸、陳英琦、趙 亦廷、曹文玲於調詢、警詢時之供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 劾,自屬原審及本院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 ;至於與原審詰問時相異部分,經審酌其等於調查員、警 察詢問時之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且其 等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 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
而具備證據能力。
⑵被告謝勤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英琦、陳仁于、許展彰 、劉麗卿、楊富濠、翁雨雨調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 宜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仁于調詢供述、證人曹文玲警 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未聲請傳喚詰問,且其等經原審傳 喚到庭具結作證時,其等當庭均表示沒有問題,未對前揭 證人進行詰問,已詳如前述,本院審酌:
①證人陳英琦(原名陳琦潣)於102年7月31日下午2時13 分許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接受調查,調查員詢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 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開始詢問,及於詢問完畢 後,筆錄經其閱讀無訛後簽名(102年度偵字第22069號 卷第24頁正面至第26頁反面),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 其於調查員詢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 情形,無違法取供之情形。
②證人陳仁于(原名陳濬璋)於101年7月24日下午1時53 分許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接受調查,調查員詢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 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開始詢問,及於詢問完畢 後,筆錄經其閱讀無訛後簽名(同前偵查卷第14頁至第 17頁),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其於調查員詢問所製作 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取供之情 形。
③證人曹文玲於102年7月31日中午11時許係以告訴人身分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接受調查,於詢問完畢後 ,筆錄經其閱讀無訛後簽名(102年度他字第7231號卷 第20頁正反面),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其於警員詢問 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取 供之情形。
④證人許展彰於102年3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係以證人身 分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於詢問完畢 後,筆錄經其閱讀無訛後簽名(同前偵查卷第47頁正面 至第49頁反面),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其於調查員詢 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 取供之情形。
⑤證人劉麗卿於102年4月11日下午1時45分許係以證人身 分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於詢問完畢 後,筆錄經其閱讀無訛後簽名(同前偵查卷第56頁正面 至第59頁正面),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其於調查員詢 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
取供之情形。
⑥證人楊富濠於102年7月9日上午9時57分許、102年9月7 日上午9時42分許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至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調查員詢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 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開始詢問,及 於詢問完畢後,筆錄經其閱讀無訛後簽名(同前偵查卷 第76頁至第79頁反面、第80頁正反面),迄本院辯論終 結未主張其於調查員詢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 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取供之情形。
⑦證人翁雨雨於102年4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係以證人身 分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於詢問完畢 後,筆錄經其閱讀無訛後簽名(同前偵查卷第65頁正面 至第68頁正面),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其於調查員詢 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 取供之情形。可知證人陳英琦、陳仁于、許展璋、劉麗 卿、楊富濠、翁雨雨於調詢供述、證人曹文玲於警詢供 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而傳聞法則旨在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放棄詰問權,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豐富,愈有助於 直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證人陳英琦、陳仁于、許展璋、劉麗卿、 楊富濠、翁雨雨於調詢供述、證人曹文玲於警詢供述應 具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許雪鳳於調詢時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謝勤英、陳宜蕙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未經依法傳訊到庭接受詰問,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是證人許雪鳳於調詢供述,對被告謝勤英、陳宜蕙被訴犯罪 事實均無證據能力。同案被告謝勤英於調詢、警詢之供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宜蕙及其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未經依法傳訊到庭接受詰問,查無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就被告陳宜蕙被訴之犯罪事實,無證據 能力。同案被告陳宜蕙於調詢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謝勤英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 經依法傳訊到庭接受詰問,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 就被告謝勤英被訴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
三、空白合約書、意向書之證據能力
立約人為甲方彭志偉、鄭春泉與乙方被告謝勤英、陳宜蕙、 證人陳琪潣(現更名為陳英琦)之空白合約(同前偵查卷第 157頁至第160頁),及立約人為Maplex Alliance Ltd.與被
告謝勤英、陳宜蕙、證人陳琪潣因加盟合作相關事宜之空白 意向書(同前偵查卷第162頁),是案外人彭志偉、鄭泉春 與被告謝勤英、陳宜蕙、證人陳英琦就國外「十度空間集團 」授權「十度網公司」在臺灣成立省多多網站招攬投資人投 資「十度空間集團」所規劃之金融商品等合作事宜所擬之空 白合約、意向書,已據證人陳英琦證述在卷(104年2月3日 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正面),被 告謝勤英、陳宜蕙對證人陳英琦此部分之證詞,均表示沒有 意見(104年2月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56頁反面) ,前揭空白合約書、意向書與被告謝勤英、陳宜蕙是否有與 國外「十度空間集團」談合作,有無參與招攬投資人投資「 十度空間集團」所規劃之金融商品,涉及以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有關,與本案犯罪事實自有關連性,而有證據 能力。被告謝勤英及其辯護人主張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連性 ,無證據能力,尚有違誤。
四、除被告謝勤英、陳宜蕙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上述供述證據、書 證之證據能力外,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謝勤英、陳宜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不爭執(104年6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9頁反 面至第53頁反面,105年6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167 頁正面至第171頁正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 力。本件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並無證據顯示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勤英、陳宜蕙均否認有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犯行,被告謝勤英辯稱:「曹文玲與詹巧薇之間的情 形,我都不知道,而且曹文玲的錢是交給詹巧薇,起訴書寫 詹巧薇把錢交給我是不對的」、「我第一個投資尊尚…每個 月按月都有發錢,到最後錢就發不出來…彭志偉、鄭泉春就 說到總公司去看這個事情要怎麼解決…回來的時候就告訴我 們…要成立一個省多多…省多多要有一個公司來做服務的場 所,就是十度網,十度網是陳揚昇聲請的公司,陳揚昇就是
尊尚的人…公司派他到大陸,所以臺灣地區需要掛名的董監 事,要我跟陳宜蕙暫時掛名…他再去找人,他說很快就可以 找到人家來代替這個名字…有證人可證明我們是掛名的…我 沒有去找人投資,我是純粹的投資者」(105年6月8日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8頁正面、第49頁正面)等語;被 告陳宜蕙辯稱:「我純粹是投資人…曹文玲與詹巧薇之間的 財務糾紛,我不曉得」、「我對於併辦的投資人根本沒有接 觸過,也不認識,是閱卷之後才知道」(105年6月8日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8頁正面、第49頁正面)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謝勤英、陳宜蕙於97年間起陸續投資海外由新加坡籍男 子彭志偉、鄭春泉、陳偉康等人所組成之「尊尚團隊」規劃 之金融商品,98年底尊尚團隊成員彭志偉、鄭春泉告知謝勤 英、陳宜蕙,「尊尚團隊」被「十度空間集團」合併,相關 業務均由「十度空間集團」承接,其等計劃將「十度空間集 團」之業務引進臺灣,邀被告謝勤英、陳宜蕙在臺灣設立公 司與「十度空間集團」合作,成立省多多網站代理「十度空 間集團」招攬投資人投資「十度空間集團」之金融商品,被 告謝勤英另亦找先前經其介紹投資「尊尚團隊」規劃之金融 商品之證人陳英琦(原名陳琪潣)出資設立公司與「十度空 間集團」合作,接著被告謝勤英、陳宜蕙出面找辦公處所, 由被告陳宜蕙出面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 作為公司辦公及接待客戶場所,租金由「十度空間集團」支 付,於99年1月7日設立登記「十度網公司」,被告謝勤英、 證人陳英琦登記為「十度網公司」之董事,被告陳宜蕙登記 為「十度網公司」之監察人,被告謝勤英、陳宜蕙、證人陳 英琦三人原先投資「尊尚團隊」規劃之金融商品而投入之投 資款則均轉成為「十度空間集團」會員之投資款,99年3月 22日證人陳英琦退出合作,由被告謝勤英、陳宜蕙分別承受 證人陳英琦原先分擔之資金,惟因「十度網公司」資金未到 位,「十度空間集團」亦未挹注資金,省多多網站遂未成立 ,「十度網公司」並於101年3月22日停止營業各情,已據被 告謝勤英、陳宜蕙供承在卷(104年2月3日原審審判筆錄, 原審卷㈡第179頁正面至第180頁正面,102年10月15日偵查 筆錄,102年度他字第7232號卷第59頁、第60頁,104年6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9頁正面,謝勤英;104年2 月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79頁反面、第180頁正面 ,102年11月6日偵查筆錄,102年度他字第7232號卷第64頁 、第65頁,103年2月26日偵查筆錄,103年度偵字第751號卷 190頁,105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8頁反
面,陳宜蕙),且據證人陳英琦、陳仁于、陸亦廷證述甚詳 (102年7月31日調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反面,104年2月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49頁正面至 第150頁反面、第152頁反面、第153頁正面、第154頁正面至 第155頁反面,陳英琦;102年7月24日調詢筆錄,同前偵查 卷第15頁、第16頁,104年2月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 第157頁正反面,陳仁于;102年7月24日調詢筆錄,同前偵 查卷第84頁至第87頁,104年1月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 ㈡第37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第41頁反面、第48頁正面至第 49頁正面,陸亦廷),並有臺北市政府102年8月13日府產業 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十度網公司設立登記表、 公司變更登記表(102年度他字第7232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 反面)、股份轉讓契約書(99年3月22日)、空白之合約書 、意向書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27頁、第157頁至第160頁 、第162頁至第163頁)。
㈡「十度網公司」成立後,被告謝勤英、陳宜蕙、證人陳英琦 三人原先投資「尊尚團隊」規劃之金融商品而投入之投資款 則均轉成為「十度空間集團」會員之投資款,已如前所,而 被告謝勤英、陳宜蕙亦陸續再出資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 劃之金融商品;另自「十度網公司」成立起至101年3月22日 停止營業止,附表一所示之劉麗卿、黃信章、杜鵬霄、蔡瑞 香、劉誠斌、蔣燕琴、嚴菊芳、蔣文燕、林意倫、陳愛強、 翁藝華、蔡玉芳、蔡漢龍、翁雨雨、侯金旺、侯金泉、李雅 婷、楊松津、林揚洲、王鐶瑾、王寶、陳家榆、傅秭筠、洪 小萍、賴靜誼、曹文玲、詹巧薇、李宛縈、陳月梅、張輝雄 等人或經人以分享訊息方式,或受邀至「十度網公司」參加 新加坡籍男子彭志偉、鄭春泉、陳偉康等人所主持說明會介 紹方式,招攬其等加入「十度空間集團」為會員,及投資該 集團以有關大陸地區上海市亞太聯合基因健康產業及香港 MIG公司之投資為內容而規劃之「PS7A」等5種投資方案,期 滿可取回本金及可獲得年利率167.86%至535.32%不等之獲 利,其等因而至「十度網公司」填具申請表申請參加成為「 十度空間集團」會員,並繳交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投資各情, 已據證人劉麗卿、翁雨雨、林揚洲、王寶、許展彰、詹巧薇 、曹文玲證述甚詳(102年4月11日調詢筆錄,102年度偵字 第22069號卷第56頁至第59頁,104年1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 ,原審卷㈡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正面,劉麗卿;102年4月2 日調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5頁至第68頁,1041月13日原審 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98頁反面至第101頁正面,翁雨雨; 102年5月24日調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72頁至第75頁,林揚
洲;102年4月8日調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1頁至第55頁, 王寶;102年3月18日調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 反面,104年1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84頁反面至 第87頁反面,許展彰;102年9月17日偵查筆錄,102年度他 字第7232號卷第46頁反面,102年12月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 字卷第73頁、第74頁,103年1月23日偵查筆錄,103年度偵 字第751號卷第15頁,103年2月2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 第191頁,104年1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01頁正 面至第104頁正面、第109頁反面,詹巧薇;102年12月4日偵 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73頁、第74頁,103年1月23日偵查筆 錄,103年度偵字第751號卷第15頁,104年1月13日原審審判 筆錄,原審卷㈡第112頁正面至第114頁反面,曹文玲);並 有被告謝勤英刑事陳報狀及勤英會員申請表、存摺內頁匯款 明細(原審卷㈠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44頁至第156頁)、 證人劉麗卿之投資憑證、自救會員名單、付款明細表、王鐶 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會員申請表、蔡玉芳之會員申請 表、李雅婷之會員申請表、杜鵬霄之會員申請表(102年度 偵字第22069號卷第60頁、第146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 103頁、第97頁反面、第96頁正面至第97頁正面)、曹文玲 之會員申請表(102年度他字第7232號卷第5頁)、詹巧薇之 會員申請表、李宛縈之會員申請表、存摺內頁匯款明細( 103年度偵字第751號卷第62頁至第66頁、第24頁至第40頁、 第44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原審卷㈡第165頁至第 168頁)、陳宜蕙之會員申請表、存摺內頁匯款明細(原審 卷㈠第144頁至第156頁、第184頁至第194頁)在卷可稽。 ㈢「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金融商品投資方案PS7A、PS7C、 PS7D、PS88、PS10A之內容如下: ⑴「PS7A」方案:投資7000美元,於62周之後,可收回本金 ,並可獲得總收益逾2萬1,009.56美元,年報酬率(以52 周計算)高達167.86%(四捨五入)。
⑵「PS7C」方案:投資7300美元,於62周之後,可收回本金 ,並可獲得總收益逾2萬9200美元(包括現金1萬4600美元 及現值1萬4600美元之MIG集團股票),年報酬率(以52周 計算)高達251.61%(四捨五入)。
⑶「PS7D」方案:投資7600美元,於62周之後,可收回本金 ,並可獲得總收益逾3萬400美元(包括現金1萬5200美元 及現值1萬5200美元之MIG集團股票),年報酬率(以52周 計算)高達251.61%(四捨五入)。
⑷「PS88」方案:投資1萬8888美元,於52周之後,可收回 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達12萬美元(包括現金6萬美元及
現值6萬美元之MIG集團股票),年報酬率高達535.32%( 四捨五入)。
⑸「PS10A」方案:投資10萬美元,於52周之後,可收回本 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達40萬美元(包括現金20萬美元及現 值20萬美元之MIG集團股票),年報酬率高達300%。 此已據證人王寶、翁雨雨、林揚洲、楊富濠證述甚詳(102 年4月8日調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第53頁,王寶 ;102年4月12日調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6頁,翁雨雨; 102年5月24日調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72頁、第73頁,林揚 洲;102年7月9日調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77頁正反面,楊 富濠),並有前揭投資方案簡介(102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 第69頁)、投資方案促銷訊息、參考資料、複利參考表、網 站資料(103年度偵字第751號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9頁、 第86頁至第91頁98頁至第103頁、第122頁、第126頁、第127 頁、第140頁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4頁、第 156頁、第164頁、第165頁)在卷足稽。 ㈣被告謝勤英、陳宜蕙雖辯稱其是「十度網公司」登記人頭, 只是單純投資人云云。惟查,
⑴「十度網公司」於98年12月29日由陳揚昇向經濟部商業司 聲請公司名稱預查登記,並於98年12月31日向台北市政府 聲請設立登記,於99年1月7日完成設立登記,公司登記負 責人即董事長為陳揚昇,董事為被告謝勤英、證人陳琪潣 (現更名為陳英琦),監察人為被告陳宜蕙,於99年4月1 日公司負責人由陳揚昇變更登記為陳濬璋(現更名為陳仁 于),於101年3月22日「十度網公司」辦理停止營業,並 於101年5月14日辦理解散登記,迄至解散登記止公司董事 長、董事、監察人均未變更各節,此有臺北市政府102年8 月13日府彥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十度網公司變 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102年度他字第7232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反面、第34頁 )、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公司設立登記 預查名稱申請表(原審卷㈠第139頁至第141頁)在卷可稽 。被告謝勤英、陳宜蕙雖均主張其等只是人頭借名登記云 云。然而,
①據卷附之空白合約書及意向書約定內容:甲方彭志偉、 鄭春泉與乙方被告謝勤英、陳宜蕙、證人陳琪潣合作, 由甲方提供經營技術,乙方提供資金2000萬元,共同在 臺灣地區設立「十度網公司」,「十度網公司」共設董 事三席,甲方指派一席,並擔任董事長,乙方指派兩席 ,另設監察人一席,由乙方指派,關於臺灣「十度網公
司」決議任何決策之執行,須經甲、乙雙方投票通過為 之,「十度空間」總公司(Degree10)及世界各地區( 下稱「十度空間集團」),以現金為限(不包含線上刷 卡),凡經由臺灣「十度網公司」(Degreemall)平台 點數交易成功,每筆款項丁得50%做為臺灣「十度網公 司」固定利潤;甲乙雙方同意另在臺灣境外成立公司, 而以該公司名義在香港開立新的銀行帳戶,將上述所有 現金存入該帳戶中,以方便管理和計算利潤;而臺灣「 十度網公司」取得「十度空間」總公司(Degree10)省 多多投標網站全球唯一獨家總代理,「十度空間」臺灣 地區總代理,以及任何經由「十度空間」總公司(De- gree10)會員平台售出銀幣之發放權,會員領取每套銀 幣時,臺灣「十度網公司」可獲得每件配套2000美元之 4%服務費,並約定乙方資金陸續到位時間(102年度字 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62頁、第163頁)。 ②且前揭合約書、意向書內容是彭志偉、鄭泉春與被告謝 勤英、陳宜蕙、證人陳英琦討論後所得之結果,並請北 辰律師事務所的嚴律師擬中文及英文版本,被告謝勤英 、陳宜蕙、證人陳英琦有分別出資金成立「十度網公司 」,嗣證人陳英琦於99年3月22日因個人經營公司需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