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162號
TPHM,104,交上易,162,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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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紋君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
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紋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一、二所示內容。
事 實
一、劉紋君於民國103年2月20日1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 段外側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3巷往臺 北方向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 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在其右後方同向併行 ,由鄒貴炘所騎乘附載徐寶英,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 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於二車併 行(即劉紋君機車之後半部與鄒貴炘機車之前半部併行)且 間隔甚近下,仍貿然向右偏駛而未保持併行間隔,劉紋君騎 乘機車之右後側下方排氣管旋即與鄒貴炘騎乘機車之左前燈 罩下方護板發生擦撞,鄒貴炘之機車失控側滑9.3公尺後, 鄒貴炘徐寶英因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致鄒貴炘受有右側 尖峰鎖骨脫臼、右側肩及上臂之扭傷及拉傷、右側第二、三 、四肋骨骨折、右側肩鎖關節脫位、右胸壁3根肋骨骨折、 右肩部挫傷、右膝挫傷以及皮膚擦傷8X3公分、右胸挫傷疑 似第6肋骨骨折、右前臂挫傷以及皮膚擦傷6X2公分等傷害, 徐寶英則受有右手挫傷、右肘挫傷及皮膚擦傷2X2公分、右 肩部挫傷、右膝挫傷及皮膚擦傷2X1及3X3公分等傷害。劉紋 君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淡水交通分隊警員洪誌遠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鄒貴炘徐寶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紋君(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此部分證據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鄒貴炘所騎 乘並附載告訴人徐寶英之乙車相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 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一開 始停下來等紅燈,之後變綠燈我就慢慢直線往前行,那條路 有3個車道,我是在最右邊的慢車道,我完全不知道告訴人 的機車在哪裡,我往前騎了騎了2-300公尺左右就被告訴人 的車子撞了,告訴人的左前車頭撞我右邊的排氣管側邊;本 件車禍我都沒有看到告訴人,我一直在前方,告訴人是從我 的後方撞我,我騎機車也沒有偏右偏左,我一直直行,車速 很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鄒貴炘所騎乘並附載告 訴人徐寶英之乙車相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鄒貴 炘因此受有右側尖峰鎖骨脫臼、右側肩及上臂之扭傷及拉傷 、右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右側肩鎖關節脫位、右胸壁 3根肋骨骨折、右肩部挫傷、右膝挫傷以及皮膚擦傷8X3公分 、右胸挫傷疑似第6肋骨骨折、右前臂挫傷以及皮膚擦傷6X2 公分等傷害,告訴人徐寶英則受有右手挫傷、右肘挫傷及皮 膚擦傷2X2公分、右肩部挫傷、右膝挫傷及皮膚擦傷2X1及 3X3公分等傷害,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鄒貴炘徐寶英於警、偵訊證述在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103年2月22日、3月14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3年3 月17日診斷證明書2紙等存卷可參(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 17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53頁),被告 確有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鄒貴炘騎乘機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 致告訴人鄒貴炘徐寶英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堪以認定。(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國立 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採事故重建之方法 ,就被告之甲車、告訴人之乙車的車速推估兩車並未超速之



現象;另就撞擊點及角度推估如下:甲車之車損集中於右後 側下方排氣管上有明顯之刮擦痕跡(呈水平條狀分布),經 比對同型機車離地高度約為27.5-39.5公分(大部分集中於 27.5-37公分,如後述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來文「附件2」所示 );乙車之車損集中於右側(含右後方護板〔坐墊下方〕、 右前下方護板邊緣刮擦痕)及左側左前燈罩下方護板有明顯 之刮擦痕跡(含白色及黑色者,均呈水平條狀,其離地高度 經比對同型機車約為53-57.5公分,如「附件2」所示);上 開右側刮擦痕乃乙車向右側倒地後與路面摩擦所產生之刮地 痕跡,而左側刮擦痕係乙車與甲車發生擦撞所生者。又因甲 車右後側下方排氣管刮擦痕,離地高度僅有27.5-39.5公分 ,然乙車左前燈罩下方護板刮擦痕高度為53-57.5公分,顯 然在乙車筆直騎乘於外側車道之狀況下,若甲車由左後或左 側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時,其右後側下方排氣管撞及甲車 之左前燈罩下方護板之可能性非常低,因為兩者高程相差約 18公分(57.5-39.5)至25.5公分(53-27.5公分)(考量輪 胎胎壓及懸吊系統之伸縮長度不高超過5公分);相反地, 在乙車往左側偏斜狀況下,其與甲車之右後側下方排氣管發 生碰撞之可能性反而較高,因為當乙車往左側偏斜後,其左 前側燈罩下方護板高程明顯降低(例如若向左偏斜45度,其 高程將由53公分下降為37.5公分),兩者才有發生碰撞之可 能性。進一步言,甲車右後排氣管表面由3個主要平面組成 ,即左上黃色區域、右上藍色區域及下方紅色區域(見偵卷 第88頁之甲車照片),且該平面均往機車內部傾斜,意即三 面交接處最為突出,各面依各自方位往車體內部傾斜,是若 甲車直行在前之狀況下,乙車向左傾斜由後追撞,較容易碰 觸到黃色區域及黃色區域交接部分,不太可能碰觸到藍色區 域(因其往右上方向內側傾斜);然而,若甲車在斜向行駛 之狀態下,而乙車直行向左側傾斜之狀況下,即有高度可能 碰撞到假車之排氣管之藍色及黃色區域;再該排氣管上刮痕 呈水平走向,刮痕線條由前而後逐漸變粗(表示兩車之碰撞 接觸面,由前往後逐漸變大),且位於黃色及藍色區域,更 加顯示撞擊時甲車斜向行駛,而乙車有往左側傾斜之高度可 能性。並由上述推論結果,得出以下之鑑定結果:1.乙車於 路面上遺留約9.3公尺之滑胎痕,其寬度約13.33公分(其推 估如附件1照片所示),明顯大於輪胎之胎面寬度約為12-13 公分,該胎痕並非煞車痕(其寬度一般約略小於輪胎面寬度 ),而是側滑胎痕。2.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甲車 及乙車並未有超速之現象。3.甲車之右後側下方排氣管刮擦 痕,離地高僅有27.5-39.5公分,然乙車左前燈罩下方護板



刮擦痕高度則有53-57.5公分。4.乙車筆直騎乘於外側車道 之狀況下,若甲車由左後或左側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時, 其右後側下方排氣管撞及乙車之左前燈罩下方護板之可能性 非常低,因為兩車高度相差約有18公分(57.5-39.5)至25. 5公分(53-27.5公分);然而,在乙車往左偏斜狀況下,與 甲車之右後側下方排氣管發生碰撞之可能性反而較高。5.甲 車乙車兩車撞擊當下,有高度可能性為甲車斜向行駛,且乙 車直行但往左側傾斜。6.兩車於側滑痕產生之起點前後發生 碰撞之機會較高,意即兩車擦撞後,才造成乙車之側滑失控 倒地之結果等情。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5年4月1日澎科大 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事故現場 圖(重繪)、附件1照片及附件2同型機車車損高度量測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65至77頁)。另本院提供員警前往本件肇事 現場實際測量該處紅色禁止停車實線為10公分之職務報告、 照片及「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 等資料,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事故現場道路遺留痕跡是否 為煞車痕、B車於事故當時之車速及A車是否變換車道行駛等 項,補充說明鑑定意見如下:1.以事故現場紅色禁止停車實 線為10公分,可推估輪胎痕之寬度約為8.89公分(0.8/0.9X 10),雖較原輪胎面寬度(約12-13公分)小,然就(事故 現場)胎痕之態樣,呈不規則狀(彎曲),且胎痕顏色前段 開始較為輕淡,後段右側部分顏色較深,較不似一般之煞車 痕,(一般煞車痕)較為筆直瘦長、左右對稱(如有胎溝的 畫)、顏色也較深,如圖A所示;再乙車騎士並未宣稱其有 採取煞車之反應行為,是該輪胎痕跡較為接近側滑痕跡。退 一步言,如該輪胎痕跡為煞車痕,以其長度約9.3公尺,參 考法院所提供「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 照表」資料,採路面摩擦係數為0.75(乾燥路面1-3年), 可推估乙車之車速約為每小時42.09公里(計算式見本院卷 第135頁),然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顯然乙車並未 超速行駛;2.機車倒地後與路面所刮擦行程之刮地痕,根據 研究1之文獻可知,正常瀝青鋪面其滑動摩擦係數界於0.35 -0.75(如附件之參考文獻資料),因此推估其倒地前車速 約為每小時18.6-27.25公尺(見原鑑定報告1-2頁);法院 所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乃用於 一般機車煞車痕,非用於機車之倒地痕;3.甲機車之傾斜角 度,依車道方向而言,約為10-30度,如本件交通事故案補 充說明圖B所示範例,因在同一車道(外側車道)行駛突然 右切,與由中間車道變換車道切入外側車道,均有可能造成 甲車之斜向行駛,是故無法完全確定甲車是否有變換車道之



行為等語。亦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5年6月23日澎科大行物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事故案補充說明、圖A機車煞車 範例、圖B同型機車撞擊角度(約30度)之模擬及參考文獻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2至144頁)。
(三)經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為撞擊點、角度及 車速等項之鑑定分析及補充鑑定,已詳列各相關數據,並綜 合卷內證據資料判斷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補充鑑定說明, 且有事故現場圖(重繪)、照片及附件2同型機車車損高度 量測、範例、圖B同型機車撞擊角度(約30度)之模擬及參 考文獻等資料可按,復與本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事故現場遺 留痕跡、兩車碰撞、車損位置,及本院依職權指派警員洪誌 遠至事故現場測量到路紅色實線寬度等情相符,並有警員洪 誌遠提出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10至114頁) ,該鑑定意見及補充鑑定說明信而有徵,自堪採為有罪判決 之證據。本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機車車 頭撞我機車右邊排氣管側邊等語,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在卷附偵卷第30頁下方照片標示其機車右後側排氣管處為事 故當時撞擊位置(本院卷第39頁),至被告於103年3月14日 所騎乘甲車之右前側車身與案外人盧靜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擦撞,業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4444號偵查卷附車損照片核閱屬實,可徵 被告本次所騎乘甲車之右後側排氣管處與告訴人乙車之左側 左前燈罩下方護板為兩車擦撞之位置;又依告訴人鄒貴炘於 警詢時指稱被告機車當時往右側偏行等語,以及卷存甲車、 乙車之車損位置分別在右後車身、左前側車身,並衡以上開 鑑定結果,認於乙車往左偏斜狀況下,與甲車之右後側下方 排氣管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較高,而甲車、乙車撞擊時,有高 度可能性為甲車斜向行駛,且乙車直行但往左側傾斜等情, 暨參以上開鑑定補充意見,認甲車之傾斜角度,依車道方向 而言,約為10-30度,因在同一車道(外側車道)行駛,突 然右切與由中間車道變換車道切入外側車道,均有可能造成 甲車之斜向行駛等情,綜上各節,堪認本案事故發生經過, 係被告騎乘甲車斜向右側約10-30度行駛,與告訴人鄒貴炘 騎乘乙車直行而往左偏斜之行駛時,甲車右後側下方排氣管 與乙車之左側左前燈罩下方護板相擦撞,造成乙車之側滑失 控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辯稱我騎機車也沒有偏右偏左 ,我一直直行等語,難認與客觀事證相符,並無足採。至告 訴人徐寶英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當時騎乘機車直接往右側變 換車道撞上乙車等語(偵卷第18頁),但參諸上開補充鑑定



說明意見,認被告騎乘之甲機車傾斜角度,依車道方向而言 ,約為10-30度,因在同一車道行駛,突然右切與由中間車 道變換車道切入外側車道,均有可能造成甲車之斜向行駛, 是故無法完全確定甲車是否有變換車道之行為等情,此外, 復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當時騎乘甲車由中間車道變換到 最外側車道即本件事故發生時所在車道之事實,尚難逕認被 告於事故發生時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茲由前揭認定被告 機車斜向右側行駛,其車身右後側與同向告訴人機車之左前 側發生碰撞而肇事乙情觀之,可認兩車擦撞時,被告騎乘之 甲車係位在告訴人鄒貴炘騎乘乙車之左前方,且被告之甲車 後側與右後方告訴人鄒貴炘之乙車的前側已有重疊併行,二 車之併行間隔距離甚為接近,值此情狀,被告仍貿然斜向右 側約10至30度行駛,以致發生碰撞,其斜向右側之騎駛行為 ,疏未注意併行之告訴人機車,以致未保持行車間隔而肇事 ,甚為明確;而行駛在右後側之告訴人鄒貴炘,有往左側傾 斜行駛之情形,亦因其碰撞發生前之未與被告機車保持相當 併行間隔,以致被告甫斜向右側之騎駛,即無從採取安全措 施閃避而肇事,亦堪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所稱 汽車包括機車。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本 件車禍發生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 斜向右側約10至30度行駛時,未注意右後側併行之告訴人機 車,致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告訴人亦未與被告機 車保持相當併行間隔,均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 失,終致被告機車斜向右側行駛時,二車即發生擦撞而肇事 ,被告及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 ,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 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並不因此解免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予指明。 辯護人辯護稱:鑑定報告雖說被告騎乘甲車有傾斜30度,但 此不可以作為認定被告有過失的依據,因騎車的過程不可能 一直很筆直,難免有傾斜的情形,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 過失等節(本院卷第164頁反面),然被告騎乘機車既有斜 向右側約10至30度行駛,而未注意與告訴人之乙車保持兩車 併行之間隔,致兩車發生擦撞,被告自有過失,辯護人上開 辯護意旨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不相合,應 屬誤會。另參諸前揭鑑定補充說明,本件事故現場道路旁之



紅色禁止停車實線10公分,可推估輪胎痕之寬度約為8.89公 分(0.8/ 0.9X10),雖較告訴人鄒貴炘騎乘之機車原輪胎 面寬度(約12-13公分)小,然就本件事故現場胎痕之態樣 ,呈彎曲不規則狀,且胎痕顏色前段開始較為輕淡,後段右 側部分顏色較深,與一般之煞車痕通常較為筆直瘦長、左右 對稱、顏色較深等情未盡相符,參酌告訴人鄒貴炘並未指稱 其有採取煞車之反應行為,是該輪胎痕跡較為接近側滑痕跡 ;退一步言,如該輪胎痕跡為煞車痕,其長度約9.3公尺參 考法院所提供「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 照表」資料,採路面摩擦係數為0.75(乾燥路面1-3年), 可推估乙車之車速約為每小時42.09公里,然該路段速限為 每小時50公里,顯然告訴人鄒貴炘騎乘之乙車並未超速行駛 ,且機車倒地後與路面所刮擦行程之刮地痕,根據研究文獻 可知,正常瀝青鋪面其滑動摩擦係數界於0.35-0.75(如附 件之參考文獻資料),因此推估其倒地前車速約為每小時 18.6-27.25公尺(見原鑑定報告1-2頁),而法院所附汽車 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乃用於一般機車煞車 痕,非用於機車之倒地痕等情,業如前述,而上開補充鑑定 意見,暨與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事故現場 遺留痕跡相符,並有參考文獻可按,復與證人即承辦警員洪 誌遠於原審證述,其於原審作證時擔任交通警察職務已有7 、8年,該9.3公尺痕跡是輪胎側滑痕,與比較細長之煞車痕 不同等語相符(原審交易字卷第30頁),自得作為判斷告訴 人鄒貴炘有無超速行駛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告 訴人鄒貴炘騎乘機車有超速行駛之情,自難認告訴人鄒貴炘 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併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辯護人辯護稱 :事故現場遺留9.3公尺之煞車痕外,尚有3.9公尺之刮地痕 ,應以9.3公尺加計3.9公尺共同計算車速為每小時50.1473 公里,告訴人鄒貴炘於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有超速行駛等節 (本院卷第155頁),然依上開說明,事故現場遺留之痕跡 與一般煞車痕不盡相符,縱認該輪胎痕跡為煞車痕,其長度 約9.3公尺,參考「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 數對照表」資料,採路面摩擦係數為0.75(乾燥路面1-3年 ),可推估告訴人鄒貴炘騎乘乙車之車速約為每小時42.09 公里,並未超速行駛,而刮地痕係機車倒地所留痕跡,並非 煞車痕,自不能以刮地痕之距離,適用「汽車煞車距離、行 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據以計算告訴人鄒貴炘騎 乘乙車之車速,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並無足採。另依現存證據 資料,亦無相關事證足認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鄒貴炘騎乘乙車 為閃避鄰車而擦撞被告機車之情形,辯護人指稱告訴人鄒貴



炘騎乘乙車未與鄰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本案交通事故乙節,難 以憑採。又被告騎乘甲車斜向右側行駛,與告訴人鄒貴炘騎 乘乙車往左側傾斜之行駛時,甲車右後側下方排氣管與乙車 之左側左前燈罩下方護板相擦撞,造成乙車之側滑失控倒地 ,告訴人鄒貴炘徐寶英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開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有卷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3年2月22日、3月 14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3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 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其無過失,暨辯護人辯護指稱本案無法 排除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車速過快,未與鄰車保持安全距離致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節,難認與客觀事證相合,均 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鄒貴炘徐寶英受傷,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復查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洪誌遠坦 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1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有變換車道之 駕駛行為,原審認定被告有變換車道行駛,已有未洽,且告 訴人鄒貴炘於事故發生時有疏未注意與被告機車保持併行之 間隔,亦與有過失,已認定如上,原審未認定及此,亦未於 量刑時據以審酌此情及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態度,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執前揭詞否認過失犯行,並 無可採,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騎乘機 車疏於注意而貿然斜向右側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 訴人鄒貴炘徐寶英所受傷害之程度,告訴人鄒貴炘就本案 車禍肇事與有過失,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 ,承諾賠償告訴人共新台幣15萬元(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 第131號和解筆錄)之犯後態度,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 舞蹈老師及自陳收入不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過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審 酌被告尚未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金,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如附件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 容」一、二所示。被告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 ,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是 否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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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