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炯富
選任辯護人 林敬倫律師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建源
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律師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沈書正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28306、30333號、103年度偵字第1962、26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炯富、江建源部分撤銷。
王炯富共同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建源共同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炯富、江建源均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 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子彈,竟仍共同基於 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 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美國BUSHMASTER廠XM 15型自動步槍之零組件1批(組合後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欠缺彈匣、槍機,不具殺傷力,內含屬於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槍管1支)、美國COLT廠M4A1型制式步槍之零組件1 批(組合後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欠缺彈匣、槍機, 不具殺傷力,內含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屬 於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2罐(淨重分別為0.6 2 公克、0.58公克,各取樣0.51公克、0.50公克鑑定用罄,驗 餘淨重分別為0.11公克、0.08公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5. 56mm制式子彈50顆,並將該等物品藏放在其2人所共同管領
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易儲居個人迷你倉庫 」(下稱易儲居倉庫)D111號儲物櫃內而共同持有之。江建 源且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 方法,取得具殺傷力之口徑9.0mm非制式子彈1顆,並將之藏 放在渠當時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租屋處地下室而 一併持有之。迄至民國102年10月31日,經警循線約見王炯 富,經王炯富同意後,於同日19時許,至上址易儲居倉庫, 以破壞門鎖方式,開啟D111號儲物櫃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自 動步槍之零組件1批、制式步槍之零組件1批、雙基發射火藥 2罐、制式子彈50顆及與本案無關之物品1批;再循線由檢察 官指揮司法警察於同日23時30分許,至江建源上址租屋處執 行搜索,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及與本案無關之物品1批,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1.本案搜索而得之扣案物及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均有證據能力,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 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 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 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 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 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 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搜索, 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 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第13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受搜索人自願性 同意搜索,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 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 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 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 搜索人員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
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 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 意為其實質要件。自願性同意之搜索,不以有「相當理 由」為必要;被搜索人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 之具體情況為綜合判斷,不能單憑多數警察在場或被告 受拘禁,即否定其自願性。
(2)查「本局偵三隊偵辦孫志偉等人涉嫌製造四級毒品麻黃 素,…查獲長、短槍使用子彈半成品1批,經另嫌陳東永 指稱係王炯富委託代為加工,遂於102年10月31日19時查 緝王嫌到案,並經王嫌帶同警方至渠等藏放槍枝及彈藥 之倉庫,並報請檢察官同意執行逕行搜索,當場查扣… 詢據王嫌供稱上述贓證物係由江建源所有,並稱江嫌居 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極有可能於住 所改造槍械及子彈,故於102年10月31日23時30分再次報 請檢察官許可對該處所執行逕行搜索,當場查扣…,本 案因時間急迫,若備文聲請搜索票,證據恐有遭受湮滅 之虞,本局遂依案況向李檢察官超偉報告,並獲同意執 行逕行搜索」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 月1日刑偵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在 卷可按(見102年度報搜字第6號卷第1至2頁反面),再 檢察官除先以公務電話指揮執行外,復已依法開具實施 逕行搜索指揮書,其後更依法層報檢察長,有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偵查報告、102年11月1 日簽等附卷可查(見103年度偵字第1962號卷第3頁正反 面、102年度報搜字第6號卷第13至14頁反面),準此, 本案本即有得逕行搜索之事由存在,且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處理甚明,是被告江建源之辯護人 主張本案並無急迫性,員警應依法聲請搜索票一節,與 本案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3)被告江建源之辯護人雖稱被告王炯富係因員警表示檢察 官已指示逕行搜索,且被告王炯富、沈書正之行動實質 上已受控制,員警復有4至5人,甚或更多,另被告沈書 正僅係受託前往騎機車,對於上開處所並無同意之權限 ,而主張該2人非自願性同意搜索云云。然就本案之搜索 筆錄、搜索扣押筆錄以觀,其上載明員警係於徵得被告 王炯富之同意後,於102年10月31日19時許搜索前開易儲 居倉庫D111號儲物櫃;另依檢察官之指揮、且徵得被告 沈書正之同意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搜索前開被告江建 源之租屋處,復於「執行經過情形」欄中具體載明「警
方人員於上述時地發現犯嫌沈書正持該址鑰匙欲進屋, 遂予攔查,並經沈民自願同意受搜索後執行,現場扣得 相關贓證物1批」等情,有各該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 在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30333號卷第40頁、103年度 偵字第1962號卷第112至113頁),且被告王炯富、沈書 正亦確實親自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有該等同意書附 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30333號卷第39頁、103年度偵 字第1962號卷第111頁)。本案有逕行搜索之事由,其後 員警復分別徵得被告王炯富、沈書正之同意而為搜索, 已如前述,斯時在場實施搜索之員警雖分別為5人、4人 ,然依被告王炯富、沈書正之年齡及智識程度,自當理 解警察徵求同意搜索之意義及後果,更遑論被告王炯富 係因員警表示已徵得檢察官同意逕行搜索後,心中加以 衡量無論其同意搜索與否,員警均得依法實施搜索之行 為,尤足見被告王炯富係基於自身之意思決定自由而為 同意搜索之表示。另斯時對被告王炯富、沈書正實施搜 索時,在場之員警雖各有5人、4人,然依目前實施搜索 之現況,在場之員警或須錄音錄影、或須為控制現場或 在場人之相關行為,或須在搜索現場走動一一詳加檢視 ,衡情難認員警之人數較被告為多,即認被告王炯富、 沈書正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自由。再被告沈書正既持有被 告江建源租屋處之鑰匙,且當時意欲啟門入內,已如前 述,於客觀上得認被告沈書正係有權出入該處之人,則 員警於執行逕行搜索前,復徵得被告沈書正之同意實施 搜索,難認會因被告沈書正同意搜索而導致該逕行搜索 之行為不合法,是被告江建源之辯護人此節所稱,均無 礙於本案係屬合法搜索之認定。
(4)按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刑事訴 訟法第14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江建源之辯護人固稱 搜索扣押筆錄上均未載明夜間搜索之事由,於法未合, 且扣得之違禁物數量不多,所生危害有限云云,查員警 之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雖有未依法記載夜間搜索事 由於其上之情形,而違反法定程序。然本案有得逕行搜 索之事由,情況急迫,殊有把握時效即時實施搜索之必 要,故員警於夜間實施搜索,實有急迫之情事,而此一 急迫情事並不因員警有無將急迫情形記載於搜索筆錄、 搜索扣押筆錄而有不同,且員警係合法搜索前揭處所, 業如前述,故員警未於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記載於 夜間搜索之事由,應係一時疏漏,主觀上尚乏重大惡意 ,應認員警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尚屬輕微,被告基本人
權受害尚小,對於各該被告於本案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 影響程度甚微;且本案搜索所扣得之物為非供述性證據 ,其程序違法未改變證物型態而影響證物之可信性,況 被告王炯富、江建源所涉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罪、持有子彈罪,侵害社會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依比 例原則、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結果,認該等扣案物 及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具證據 能力,以維護社會治安、公共利益。
(5)綜上,被告江建源之辯護人所稱本案搜索不合法,所扣 押之物品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無證據能 力云云,均不可採,本案搜索而得之扣案物及搜索筆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有證據能力。 2.證人即被告江建源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王炯富而言, 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江建源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王炯富而言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 被告王炯富主張被告江建源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本院 審酌被告江建源當時之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租屋 處地下室為警查獲藏放扣案之非制式子彈等物,自身涉有犯 罪嫌疑,於為警詢陳述時,為求脫免罪責,極有可能為不實 供述而將責任推諉他人之客觀情狀,認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王炯富有罪之依據。
3.證人即被告沈書正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王炯富、江建 源而言,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查被告沈書正於警詢時所 為:(問:查扣改造槍彈機工具1批,及槍械零組件1批,何 時開始購置?)我是在102年3月間,開始陸續有看到出現在 地下室1樓等語部分(見102年度偵字第28306號卷第23頁) ,對於被告王炯富、江建源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被告王炯富、江建源均主張 被告沈書正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觀諸證人即被告 沈書正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上開物品應係「胖哥」(即江慶 豊)所有,「胖哥」在的時候,我有把玩到道具槍(見原審 卷一第183、186頁正反面)云云,伊就上開物品最初出現於
上址租屋處之時間點已互相矛盾(查江慶豊於101年12月13 日即死亡,詳後述)而有不符。徵諸證人沈書正為具備通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誤,且該部 分之警詢陳述,與上址租屋處之實際居住人江建源於偵訊時 所供:(問:從何時開始在上址租屋處放槍枝半成品、改造 工具等物?)從102年4、5月開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0 333號卷第101頁),意謂係在江慶豊死亡數月之後始開始放 置乙節,顯然較為符合,依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 可信度甚高,而證人沈書正嗣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 在配合被告王炯富、江建源之辯詞,迴護之心不言可喻,相 較之下,足認證人沈書正先前警詢時之上開部分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 諸上揭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將 此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王炯富、江建源及其等之辯護人 表示意見,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王炯富、江建源有罪之證據。 4.證人即被告江建源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 告王炯富而言,有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告王炯富於偵訊時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江建源而言,有證據能力; 證人即被告沈書正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 告王炯富、江建源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被告江建源、沈書正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對於被告王炯富而言,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證人即被告王炯 富、沈書正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 ,對於被告江建源而言,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查該3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於 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且觀諸 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另證人江建源、沈書正於原審審理時,亦經 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就被告王炯富之對質詰問權均已獲確 保,調查已屬完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王炯富、 江建源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證人江建源、沈書正此部 分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王炯富有罪之證據;證人王炯富、 沈書正此部分證述亦得採為認定被告江建源有罪之證據。再 被告江建源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從未表示要對 被告王炯富行使反對詰問權,亦未曾聲請要傳喚證人即被告 王炯富到庭作證,被告江建源之辯護人徒以被告王炯富之偵
訊筆錄,當時係由員警進入偵查庭站庭,不是法警站庭云云 ,認定被告王炯富偵查中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爭執 被告王炯富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實不可採。 5.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其餘認定被告王炯富、江建源犯罪事實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 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被告王炯富、江建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委由辯護人代其等表示意見,被告王炯富之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均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被告江建源之辯護人亦稱同意該 等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反面、第20 6頁正反面、第229頁正反面),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復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 察官、被告王炯富、江建源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 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6.至被告江建源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稱證人王 炯富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一節,因本院並未執此證據作為 被告江建源有罪與否之判斷,爰不贅述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併予說明。
(二)本案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 86號判決(即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19號判決)之犯罪事 實並無裁判上1罪關係,本案應為實體判決
被告王炯富之辯護人於原審固為被告王炯富辯護稱:被告王 炯富持有其兄江慶豊所遺留之上開物品,縱認構成犯罪,惟 此與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之事實,應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法院就其全部事實應合一審判,不 得割裂,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經查:被告王炯富所犯未 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經新北地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19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再經最高法院
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 03年度上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88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 頁),然該案之犯罪情節,乃被告王炯富持有雙基發射火藥 1盒,並將之藏置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1之工作處所即「徠吉資源回收場」, 而於102年2月24日為警查獲之事實,此觀本院103年度上訴 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內容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71頁反面) ,被告王炯富於原審審理中亦稱該案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0頁反面),足認該案與本案之間,無論犯罪時間 、地點均有不同,況此2案為警查獲之時間更間隔8月有餘, 難謂2者有何直接關連,當屬各自獨立之不同案件甚明。再 者,被告王炯富之辯護人亦未為任何具體之說明,即認定被 告王炯富前開案件中所扣案之違禁物亦係江慶豊之私人物品 ,並謂前開案件與本案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云 云,難認有理由,準此,本案自應為實體之判決,無從為免 訴判決之諭知。
二、認定被告王炯富、江建源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王炯富對於上開扣案之自動步槍之零組件1批、制式步 槍之零組件1批、雙基發射火藥2罐及制式子彈50顆等物,均 是其請被告江建源搬送至上開儲物櫃處放置等情坦認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被告江建源亦坦承上開扣案之自動 步槍之零組件1批、制式步槍之零組件1批、雙基發射火藥2 罐及制式子彈50顆等物,確係渠依照被告王炯富之指示搬送 至上開儲物櫃內放置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反面),然 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 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被告王炯富辯稱:上開扣案之自動步 槍之零組件1批、制式步槍之零組件1批、雙基發射火藥2罐 、制式子彈50顆等物,均是其兄江慶豊死亡後所遺留下來的 ,江建源問我這些遺物怎麼辦,我請他先把這些東西拿去上 開儲物櫃,等我的模型玩具店開張,我可以去選其中對我有 用的東西,江建源搬過去的東西,我只有大致上看一下,沒 有很仔細去注意,無法判斷是否法律所管制之違禁物云云。 被告江建源則辯稱:上開扣案之自動步槍之零組件1批、制 式步槍之零組件1批、雙基發射火藥2罐及制式子彈50顆均係 江慶豊所留下,江慶豊過世後,我詢問王炯富,王炯富請我 把該等物品搬到上開儲物櫃;此外,上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 1顆,亦為江慶豊所遺下,我本來也打算拿去上開儲物櫃, 但還來不及拿過去,就被警方查獲,均不知是違禁物云云。(二)經查:
1.本案員警因於102年10月31日循線約見被告王炯富,經徵得 被告王炯富之同意,於同日19時許,至上址易儲居倉庫以破 壞門鎖方式,開啟D111號儲物櫃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自動步 槍之零組件1批、制式步槍之零組件1批、雙基發射火藥2罐 、制式子彈50顆及與本案無關之物品1批;再循線由檢察官 指揮司法警察至被告江建源之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上 開非制式子彈1顆及與本案無關之物品1批等事實,業經被告 王炯富、江建源坦認在卷,且經證人即當時執行搜索之警員 鍾玉杉、許炳煌、張雅南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 229至231頁反面、第292至297頁),復有上開自動步槍之零 組件1批、制式步槍之零組件1批、雙基發射火藥2罐、制式 子彈50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扣案可證,並經原審於104年 4月23日、104年6月11日勘驗警員執行搜索上址易儲居倉庫 D111號儲物櫃之蒐證錄影光碟(附於102年度偵字第28306號 卷之證物袋)確認無訛,有原審104年4月23日勘驗筆錄及其 附圖(見原審卷一第248至270頁)、104年6月11日審判筆錄 及其附圖(同上卷第346頁正反面、第347-1、347-2頁)等 在卷可按,又有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見103年度偵 字第1962號卷第3頁正反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士林分 局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2年度 偵字第30333號卷第39至46頁、103年度偵字第1962號卷第 111至116頁)、相關扣案物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30333號 卷第50至67、85至97頁、原審卷一第325至329頁)等附卷足 稽。而上開扣案之自動步槍之零組件1批、制式步槍之零組 件1批,經警組合為長槍各1支後,連同扣案之雙基發射火藥 2罐、制式子彈50顆、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送請鑑定,結果略 以:①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欠缺彈匣 ),研判係口徑5.56mm自動步槍,為美國BUSHMASTER廠XM 15型,槍號為5832,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經操作檢視 ,槍枝欠缺槍機,無法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惟其 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②送鑑長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欠缺彈匣),研判係口徑5.56mm制式 步槍,為美國COLT廠M4A1型,槍號為W0000000,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經操作檢視,槍枝欠缺槍機,無法擊發子彈 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惟其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③送鑑扣案證物編號A8(即上開雙基發射火藥2罐,照 片見103年度偵字第1962號卷第30頁),其中1件經檢視為黑 色片狀顆粒及淡黃色顆粒,因無法有效分離,合併取樣鑑定 ,淨重0.62公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1公克 ;另1件經檢視為淡黃色顆粒及白色顆粒,因無法有效分離
,合併取樣鑑定,淨重0.58公克,取0.50公克鑑定用罄,驗 餘淨重0.08公克,均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NG) 、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CentraliteII、Dibu tyl phthalate等成分,認均係雙基發射火藥,而均屬內政 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④送鑑制式子彈50顆,其中44顆,認均係口徑 5.56mm制式子彈,採樣1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6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經檢視,底火皿突出 ,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⑤送鑑非制式子 彈1顆,認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12月10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3年2月26日內授 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4月1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 00號函等(見102年度偵字第28306號卷第156至160頁反面、 103年度偵字第2664號卷第76頁、102年度偵字第30333號卷 第131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44至245頁)存卷 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上開易儲居倉庫D111號儲物櫃於案發之際,係在被告王炯富 、江建源共同實力支配範圍之下,而為該2人所共同管領使 用
(1)關於上址易儲居倉庫D111號儲物櫃之使用情形,被告王 炯富於警詢時供稱:上開儲物櫃原係蔡忠耿所租賃,何 時租的我不清楚,蔡忠耿於102年9月初就搬離民利街租 屋處,前往大陸工作,蔡忠耿有問我是否要使用該儲物 櫃,若否,他就要取消租賃,我回答要,當時綽號「肉 丸」之男子(即被告江建源)也說要用,所以蔡忠耿就 將鑰匙及設有密碼之悠遊卡全部交給我,蔡忠耿並帶我 前往現場看倉櫃及教導使用方法,之後我就將相關鑰匙 及悠遊卡轉交「肉丸」保管使用,之後我每月拿1,800元 之租賃費用給蔡忠耿去繳交保管費等語(見102年度偵字 第28306號卷第1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上開儲物櫃是 蔡忠耿租的,但後來他去大陸,問我要不要用,我就接 手來用,大約是從今年8、9月開始用,後續的租金是我 出的,蔡忠耿將倉櫃鑰匙交給我的當天,我就已經將鑰 匙轉交給江建源,因為江建源說他也要用等語(見102年 度偵字第28306號卷第132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稱:上開儲物櫃原是蔡忠耿承租使用,後來蔡忠耿去大 陸發展,我大概是在102年9月間接下這個儲物櫃,因為 我準備要開模型玩具店及開公司,所以承租這個儲物櫃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顯見上開儲物櫃於案發之 時,早經蔡忠耿移交予被告王炯富管領使用,而由被告 王炯富支付該儲物櫃之租賃費用甚灼。
(2)被告江建源於警詢時供稱:王炯富所說的「肉丸」是我 本人沒錯,不過這個倉庫是王炯富要租的,我只是幫他 把他拿到民利街租屋處的東西,由他整理好之後,他會 交代我把東西先放在倉庫內,倉庫鑰匙都是放在民利街 住處客廳電視旁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0333號卷第7 至8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扣案物品是經過王炯富看過 後,王炯富叫我拿過去(上開儲物櫃)的,是分好幾次 放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0333號卷第101頁);嗣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包括 上開自動步槍之零組件1批、制式步槍之零組件1批、雙 基發射火藥2罐、制式子彈50顆等物),是江慶豊留下來 的,江慶豊過世後,因我要搬離民利街租屋處,所以我 就問王炯富這些東西該怎麼辦,王炯富說他剛好有一個 倉儲,所以就叫我把東西搬到上開儲物櫃,我是陸陸續 續每次整理一些東西帶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反 面),均未否認渠確實如被告王炯富於偵查中所述有自 被告王炯富處收受上開儲物櫃鑰匙之情,更坦承包括上 開自動步槍之零組件1批、制式步槍之零組件1批、雙基 發射火藥2罐、制式子彈50顆等物,均是由渠陸續拿過去 上開儲物櫃內放置無誤。
(3)徵諸被告王炯富曾於102年10月25日15時24分許,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出與被告江建源使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以:「B(指被告王炯 富):肉圓你在哪裡?A(指被告江建源):要晚一點。 B:我要麻煩你去拿東西說。A:我看有沒有人。B:你在 打麻將哦。A:對,就沒事情。B:當然有事情,你『庫 房』鑰匙放哪裡?A:就在我睡覺沙發那裏。B:好」等 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950號通訊 監察書影本(見102年度偵字第30333號卷第125至126頁 )及通訊監察譯文(見103年度偵字第1962號卷第94頁) 等可證。佐以案發當天,警方循線約見被告王炯富,經 徵得被告王炯富同意,帶同警方前往上址易儲居倉庫擬 執行搜索之際,被告王炯富為取得上開儲物櫃之鑰匙, 亦係撥打電話與被告江建源聯絡,迭次表明要求拿取「 庫房」鑰匙,此觀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明(見103年度偵 字第1962號卷第94頁),可知被告王炯富、江建源所稱 之「庫房」,即指上開儲物櫃無誤。況被告江建源於原
審亦具結證稱:所謂庫房鑰匙,就是本案中和中山路的 倉庫(指上址易儲居倉庫)的鑰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160頁),實更無疑義。
(4)綜上可知,上開儲物櫃經他人移交予被告王炯富管領使 用,而由被告王炯富支付該儲物櫃之租賃費用,嗣被告 王炯富有將該儲物櫃之鑰匙交由被告江建源負責平時保 管,由被告王炯富指示被告江建源陸續將物品搬送至上 開儲物櫃內放置;又被告王炯富於案發前,亦有向被告 江建源索取該儲物櫃鑰匙之情事,衡情其自己亦應有前 往開啟櫃門檢視使用,準此,上開儲物櫃於案發之際, 係在被告王炯富、江建源共同實力支配範圍之下,而為 渠2人所共同管領使用乙節,彰彰明甚。
3.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租屋處地下室,於案發之際 確屬被告江建源所居住生活領域之一部,被告江建源當時對 於該地下室有管領使用之權限
(1)關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租屋處,被告江建 源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有住過該處,因為房東不讓我們 續租,所以我在102年10月31日搬走了,以前是蔡忠耿, 到102年1月份變成趙貝華承租,我搬走前,是我跟趙貝 華同住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0333號卷第7頁);復於 偵訊時供稱:102年1月換趙貝華承租(上址租屋處), 之前是蔡忠耿租了約5、6年,我跟蔡忠耿一起住該處5、 6年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0333號卷第101頁);嗣於 原審審理時稱:我有住過上址租屋處,應有住4、5年, 在本案警察查獲前4、5年就住在那邊,有跟蔡忠耿同住 ,還有蔡忠耿的弟弟、媽媽,之後才有趙貝華等人過來 居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反面),堪認上址租屋處 先前已由被告江建源與蔡忠耿等人居住使用數年之後, 迨102年1月間起,至本案查獲時止,被告江建源仍繼續 與趙貝華居住使用等情,至為灼然。
(2)又上址租屋處,於本案案發之際,既經被告江建源居住 長達數年之久,佐以證人即被告沈書正於警詢時所述: 我在該租屋處之地下室會玩操作槍,現場還有被告江建 源,他也一樣都是在那邊把玩操作槍等語(見102年度偵 字第28306號卷第22至23頁);於偵訊時證稱:上址租屋 處的鑰匙是被告江建源交付給我的,模型槍我有把玩過 ,是被告江建源在該處拿出來玩的時候,我也借來把玩 過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8306號卷第126至127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上址租屋處的地下室, 去那邊把玩道具槍,除了地下室之外,我不清楚其他地
方還有沒有道具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頁正反面), 參以被告江建源亦坦承:沈書正有時會來住處跟我一起 下去地下室玩模型槍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0333號卷 第12頁),足認上址租屋處之地下室,於案發之際確屬 被告江建源所居住生活領域之一部,渠當時對於該地下 室有管領使用之權限,亦屬明確。
4.上開儲物櫃於案發之際既為被告王炯富、江建源共同管領使 用,由被告王炯富指示被告江建源搬送物品至該儲物櫃內放 置,並以鑰匙及密碼卡片確保、強化被告王炯富、江建源對 於櫃內物品之實力支配,嗣警方從該儲物櫃內查扣之上開自 動步槍之零組件1批(含槍管1支)、制式步槍之零組件1批 (含槍管1支)、雙基發射火藥2罐、制式子彈50顆等物,考 量該儲物櫃之實際使用情況,及上開物品之藏放情形(詳後 述),則該等物品應屬被告王炯富、江建源所共同持有無疑 。又上址租屋處之地下室,於案發之際既為被告江建源所居 住生活領域之一部,渠對於該地下室有管領使用之權限,且 警方當時係從該地下室之工作台上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 ,此觀證人即當時執行搜索之警員許炳煌、張雅南之證詞( 見原審卷一第295、297頁)自明,衡情被告江建源對於該子 彈之存在顯無不知之理,復不能對於其來源為合理之交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