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265號
TPHM,104,上訴,2265,2016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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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專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林 凱 律師
      陳志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永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永專前因重利、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 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26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 、6月、2月(共2罪)、4月(共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 、3月、1月(共2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徒刑10月 確定,於9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99年間當選桃園縣復興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民代 表會(下稱鄉代會)第19屆之鄉民代表,同時並擔任主席乙 職,鄉代會為地方自治組織之立法機關,依法有議決復興鄉 規約、預算、臨時稅課、財產之處分、公所組織自治條例、 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公所提案事項、決算報告、代 表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 賦予之職權(即地方制度法第37條之規定)等,鄉代會主席 依法有召集召開定期會、提經大會決議延長審議總預算定期 會期、請求召集臨時會、綜理鄉代會會務及核定鄉代會分層 負責明細表之權,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陳信良王自發、王惠美 則分別係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現改制為華陵里)之天源宮 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委員及會計。緣於99年間,天源宮 聯外之產業道路地基滑動、坍塌,天源宮管理委員會原計劃 自行出資施工修築駁崁、擋土牆,惟在施工期間因土石掉落 鄰近之土地為鄰地地主抗爭而遭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下稱鄉 公所)勒令停工,陳信良於100年2月間,與天源宮乩童郭錦 煌向神明請示後,決定委請張永專協助解決此難題,陳信良 遂與王自發郭錦煌一同前往鄉代會向張永專尋求協助,張



永專與陳信良王自發郭錦煌等人至餐廳聚餐後,陳信良郭錦煌到餐廳外抽煙、聊天,王自發隨後出來問陳信良郭錦煌有關天源宮路基坍塌工程請人做之經費為多少錢,陳 信良、郭錦煌告知王自發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王自發 乃再進去餐廳告知張永專張永專知悉天源宮原本預計修復 上開路基坍塌工程之經費為90萬元,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向王自發要求表示天源宮將預計修繕路基之工 程款90萬元交付予其後,其會出面處理此事,嗣王自發出來 後轉告陳信良郭錦煌此事並回宮裡,張永專復於上述聚餐 後數日,以電話通知王自發前往其在桃園縣復興鄉○○村00 鄰○○000號住處經營之永隆山莊,向王自發再度表示天源 宮將預計修繕路基之工程款90萬元交付予其後,其會出面處 理此事,王自發接獲此訊息後,再與陳信良商議,且在神前 擲筊後認為可行,同意張永專之前開要求後,王自發再度前 往永隆山莊告知張永專有關天源宮委員之決定,張永專並當 面向王自發表示其會找鄉公所建設課之人去勘查現場,由鄉 公所找人來施作上開工程,要天源宮不要再繼續動工而達成 期約,嗣後張永專即致電不知情之華陵村村長陳成惠,授意 陳成惠陳請鄉公所派員會勘前開天源宮產業道路路基坍塌之 情形並處理,陳成惠遂依張永專之要求,於100年2月18日以 華陵村辦公室之名義發函鄉公所表達上述情事,陳信良亦於 同日指示天源宮之會計王惠美自天源宮收受信徒之捐款與香 油錢等現金款項中,提出10萬元交付予王自發,再由王自發 赴鄉代會,將該筆10萬元現金交付張永專收受作為頭期款項 ,鄉公所接獲華陵村辦公室前述公函後,遂於100年2月23日 由建設課約僱人員廖嘉文會同陳成惠王自發陳信良前往 天源宮聯外道路坍塌處會勘,張永專亦到場參與該次會勘表 示關切,而陳信良亦於該次會勘前一日即100年2月22日,指 示王惠美自天源宮之現金與香油錢收入中,提取現金30萬元 後交予王自發,再由王自發送往永隆山莊交付予張永專收受 。上述會勘完畢後,廖嘉文遂於100年3月4日簽請鄉公所施 作擋土排水設施等工程修繕坍塌之路基,預估工程款約為10 0萬元,經鄉長林信義於同年3月10日批示以100年度第一次 追加減預算支應工程款,繼之於同年3月15日鄉代會第19屆 第3次臨時大會開議時,致函並以第16號提案,就上述施作 經費之動支,送請鄉代會審議,並經張永專及其他鄉民代表 之審議後通過,陳信良遂於100年3月21日指示王惠美自王惠 美在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所開立、用以存放天源宮收入款項之 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予王自發, 再由王自發前往永隆山莊將該筆現金50萬元交付張永專收受



作為賄賂之尾款,其後鄉代會果於100年3月22日以公函通知 鄉公所上開審議動用第一次追加減預算通過之結果,鄉公所 遂於100年5月間就上述修繕工程辦理招標,並於同年5月12 日以總價89萬8,000元決標由宏洲土木包工業施作,嗣於100 年7月13日完工並於同年8月2日驗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桃園市調查處)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永專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 行,辯稱:伊與陳信良等人聚餐時,僅表示擋土牆工程是由 鄉公所負責,權責單位也是鄉公所,伊無權做任何決定,伊 只能盡量要求鄉公所幫忙,並未給陳信良等人任何承諾,也 沒有拿到王自發交付的90萬元,伊與王自發等人聚餐過程中 也沒有人提到90萬元這個數字,不知道天源宮本來要自己施 作駁崁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件工程係村長辦公 室為了公共安全的考量而向鄉公所陳情,並非被告直接叫鄉 公所施作,天源宮的主任委員、其他委員都是地方耆老,社 會經歷都很豐富,應當知悉工程若非自費即為公家機關用公 共經費免費施作,不可能施作又要求民眾付費的道理,所以 王自發所稱與被告約定好幫忙做工程而給予賄賂之證述,違 反一般經驗法則,另會計王惠美不僅對於天源宮每年、每月 的大約收支毫無任何印象,甚至其家用金錢款項也有與天源 宮混用的情形,且只憑其一人就可以動支,其對於交付金錢 給王自發的時間、地點、金錢來源反覆不一,其證言難以採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又本案的證據,直接指出被告有要 求、收受賄賂者只有王自發一人之指述,其餘證據均為聽聞 王自發而為陳述或所為之記載,關於王自發的指述部分,前 後不一、矛盾百出,就本案最關鍵的幾點,例如,關於被告 如何要求交付賄款之部分,王自發有三種說法,一開始在調 查站說是被告打電話向其要求,第二次的調查筆錄說是在吃 飯的場合,被告向其及陳信良來要求,在偵查中卻說是被告 在永隆山莊當面向其要求,關於交付三次款項的部分,王自 發在調查站稱第一次是在鄉代會主席辦公室交付,第二、三 次是在永隆山莊交付,王自發在審理中卻說第一次與第二次 是在鄉代會主席辦公室交付,第三次是在永隆山莊交付,關 於第三次款項交付的時間,王自發在偵查中是說是被告告知 其鄉代會通過預算,但在審理中卻說是整個工程完工時所交 付,另外,就被告如何得悉修繕工程款90萬元的部分,王自 發在調查站及偵查中稱是用餐時被告向其詢問,其再詢問陳 信良,陳信良告知其後,其再轉知被告,但在審理中卻說是



被告及陳信良和其一起吃飯時,陳信良當著面告訴被告的, 又職務上行為必須是行為人因為法律、命令所賦予的職務, 在該職務權責內應執行或得執行的行為,才屬於職務上行為 ,但本案無論村長發函或是要求鄉公所做本案的修繕工程, 這都不是鄉代會主席或是鄉民代表法定職務的行為,且被告 因為擔任鄉民代表本身就很重視公共事務,被告延續其一慣 關心地方事務的動機,而來關切本件修繕工程,毫無任何要 求或對價的關係存在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 自發、陳信良、王惠美、廖嘉文陳成惠於法務部桃園縣調 查站(下稱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被告請 求傳訊之證人郭錦煌於本院亦證稱略以:100年1-2月間天源 宮聯外道路有發生坍塌,本來有找到承包商,但要做時,有 人來阻擋說不能做。有去復興鄉公所代表會找主席(指被告 )幫忙,我們先去代表會找主席才去餐廳吃飯。吃飯後,主 委(指陳信良)出來抽菸,我跟主委在外面,王自發後面出 來。我們吃飽飯出來,主委在外面抽菸,我們兩個在外面聊 天,王自發知道工程款金額是我們跟他講的。王自發出來問 我們多少錢時,我們跟他講的。是我們先跟他講,他進去以 後,又出來才說錢給主席。剛開始出來問我們請人家來做擋 土牆要多少錢,我們跟他講,他進去以後又出來跟我們說錢 給主席,主席可以幫忙。我們有告訴王自發款項是九十萬元 。王自發就再進去餐廳內,我和陳信良當時仍在外面聊天。 後來王自發就出來告訴我們說被告說把工程款九十萬元交給 他,他就會幫忙處理,吃完飯後我們就回廟裡等,足見被告 確有要求交付賄款九十萬元之事,被告於調查站亦自承略以 有經營前述之永隆山莊,100年間天源宮坡崁因颱風坍塌嚴 重,天源宮陳信良及阿宏(天源宮乩童,指郭錦煌)曾主動 來找我協助他們施作擋土牆,因此我曾詢問復興鄉鄉公所建 設課人員,該人員向我表示,此事若有後續再聯絡我,後來 我印象中,鄉公所是以大約100萬元以內的預算施作擋土牆 ,我有參加復興鄉公所建設課於100年2月23日的現場會勘。 鄉公所100年3月15日復鄉○設○○0000000000號函及鄉代會 第19屆第3次臨時大會有關天源宮產業道路地基滑動、坍塌 修復工程所需經費100萬元,先行墊付及俟100年度第一次追 加減預算再行轉正等之提案,經代表會與會代表無異議通過 照辦。王自發也曾為天源宮擋土牆的事到代表會找我幫忙。 陳信良、阿宏(指郭錦煌)、王自發等人曾因為天源宮擋土 牆的事到代表會找過我,後來時間快到中午,陳信良、阿宏 、王自發等人說要請我吃飯,我就帶他們到竹圍餐廳吃飯。 我與王自發感情比較好,兩人無過節,我還曾幫忙王自發



理違建問題。天源宮在坡崁坍塌後,原本要自行修復,但後 來停工,什麼原因我不清楚等。被告於原審亦自承略以在天 源宮的地基滑動坍塌發生後,天源宮的委員王自發陳信良 及一個叫阿宏的有來我桃園縣復興鄉民代表會辦公室找我, 希望鄉公所可以來修繕天源宮的地基滑動坍塌事宜,我說我 盡量去跟鄉長說,後來我有拜託鄉長幫忙,我記得我是口頭 跟鄉長說,但是地點跟方式我不記得了,鄉長說盡量做那個 工程,看看有沒有錢。有到外面之竹圍餐廳吃飯,永隆渡假 農場是我們家族經營,到我算是第二代等。足見證人陳信良郭錦煌王自發前揭之所證述與事實相合,尚可採信。且 從證人陳信良郭錦煌王自發等之所述,並配合桃園縣大 溪鎮農會客戶交易查詢表、王惠美個人記帳紀錄等,足見王 惠美所述先後確有交付90萬元予王自發一事,亦可採信。而 前揭交付90萬元之事,證人陳信良郭錦煌王自發均知要 交付給被告,且請示過神明,證人王自發自不敢擅吞,且無 證據足以證明王自發有擅吞該筆款項之事證,又被告與王自 發在調查站就前開之90萬元對質後,調查人員問被告:現在 時間是16時0分,你與王自發已對質結束,你是否瞭解?答 :瞭解。問:有無意見補充?答:沒有。調查員問:「王自 發稱因天源宮地基坍塌請張永專協助,總共交給張永專90萬 元,第一次10萬元,與張永專約好,拿到復興鄉民代表會主 席辦公室,直接交給張永專本人,張永專本人沒有特別表示 什麼,我就離開了。第二次30萬元是事先約好,把30萬元拿 到張永專開設的永隆山莊交付他本人。第三次50萬元,是張 永專告訴我代表會已經同意施作擋土牆,我拿到永隆山莊交 給張永專,其中是5紮各10萬元的千元現鈔,張永專沒有特 別表示,這就是3次付款的過程」,以上內容是否屬實?張 永專答:我沒有拿錢。王自發答:上述交付款項過程均實在 ,我是從天源宮會計王惠美領前述款項後,並交付予張永專 。問:有無補充意見?張永專答:沒有等。再本件天源宮既 已拜託被告處理並願意交付前揭之賄款,被告又已向鄉長請 託,鄉代會臨時大會亦通過本件之提案下,如王自發未依約 定交付前揭之90萬元款項,前述之工程自不可能招標、施作 及完成驗收,而前述天源宮之工程確已招標、施作、完成驗 收等,是王自發稱先後有將90萬元交付予被告,應屬可信, 合乎經驗法則,況被告亦稱我與王自發感情比較好,兩人無 過節,我還曾幫忙王自發處理違建問題等。王自發更無誣賴 被告之理由,亦無何事證足資證明王自發有誣賴被告之情事 ,是王自發所證述確有將90萬元交付予被告,應屬事實。復 有大溪鎮農會(現改制為大溪區農會)102年1月24日桃溪農



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桃園縣大溪鎮農會客戶交易查 詢表、王惠美個人記帳紀錄、天源宮收支簿、桃園縣復興鄉 華陵村辦公處100年2月18日復鄉○○○000000號函、鄉公所 100年2月23日會勘簽到簿、鄉公所會勘紀錄表、天源宮產業 道路地基坍塌陳情案件照片、100年3月4日簽呈、鄉公所100 年3月15日復鄉○設○○0000000000號函、鄉代會第19屆第 三次臨時大會提案、鄉代會100年3月22日復鄉代字第000000 0000號函、100年4月28日簽呈、決標公告、公開取得報價單 或企劃書公告、100年4月28日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 公告資料、鄉代會第19屆第三次臨時大會議事錄、鄉公所10 0年10月25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102年度 偵字第6674號卷第13至15頁、第16至18頁、第25至26頁、第 39頁、第43至60頁、第71至76頁、第83頁),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又被告擔任鄉代會代表及主席之法定職權內容, 亦有桃園縣政府103年4月3日府民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50至50頁背面)。被告雖仍執前開 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調查站稱:天源宮坡崁坍塌後,原本 要自行修復,但後來是什麼原因停工伊不清楚(見102年度 偵字第6674號卷第7至7頁反面),嗣於原審訊問時改稱:不 知道天源宮本來要自己施作駁崁及擋土牆等語(見原審卷1 第26頁反面),就被告是否知道天源宮原本要自行施作駁崁 乙事,被告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再被告一再表示其戶籍地址 就在天源宮的下方,其係關心天源宮聯外道路安全問題而關 切本件修繕工程,竟對天源宮自行施作駁崁後遭勒令停工之 事於原審訊問時表示不知情,並與其於調查站時所述不一, 是其所辯是否可信,顯有疑問。又被告於調查站陳稱:伊與 王自發感情比較好,兩人無過節,伊還曾幫忙王自發處理違 建問題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674號卷第7頁),是證人王 自發自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如前述。參以證人陳成惠於調查 站證稱:伊接到王自發電話要求伊過去初勘,王自發也說會 找張永專幫忙,後來張永專也有打電話給伊,張永專要伊以 華陵村辦公處的名義發文給鄉公所派員前來處理,伊發文後 也有回報給張永專,鄉公所辦理會勘時張永專本人也有到場 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674號卷第36至36頁反面),核與 證人王自發所稱被告表示會找鄉公所建設課之人去勘查現場 ,由鄉公所找人來施作上開工程等詞相符(見102年度偵字 第6674號卷第10頁反面),另證人廖嘉文於調查站及偵查中 證稱會勘時張永專有到現場(見102年度偵字第6674號卷第 38頁、第116頁);證人林信義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 站證稱:張永專確實有在會勘照片裡面等語(見102年度偵



字第6674號卷第62頁);另證人即被告助理陸保元於調查站 證稱:張永專有叫伊到天源宮基地坍塌現場勘查,伊與陳成 惠到現場勘查後有向張永專回報,之後天源宮地基坍塌找鄉 公所興建之詳細情形都是張永專自己在處理等語(見102年 度偵字第6674號卷第63至63頁反面),被告亦於調查站陳稱 :陳成惠曾找伊到現場勘災,100年2月23日的會勘伊有到場 ,是陳成惠通知伊前往參加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674號 卷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堪認證人王自發所稱張永專向 伊表示將天源宮預計修繕路基之工程款90萬元交付予張永專張永專會出面處理等語屬實,被告辯稱伊並未給陳信良等 人任何承諾云云,係屬虛偽。至於證人廖嘉文於原審審理中 雖證稱:伊沒有辦法確定張永專是否有到現場會勘,調查官 告訴伊照片中的人是張永專,伊看到該人的體型很像張永專 等語(見原審卷2第122頁);證人陳成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公所派員去現場初勘時,張永專沒有在現場,是陸保元到 現場,還有公所的技士等語(見原審卷2第134頁),核與渠 等於調查站所稱不符,且被告坦認伊有於100年2月23日到現 場會勘,自應以證人廖嘉文陳成惠於調查站時所稱被告於 100年2月23日到場會勘乙節較為可採。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本件僅有證人王自發一人直接指出被告有要求、收受 賄賂,且證人王自發及王惠美所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云云 ,然若果被告所述屬實,被告收取天源宮款項90萬元係為證 人王自發所虛構,被告並未向證人王自發承諾會負責處理上 開修繕工程,則該工程爾後是否由鄉公所派員施作並由公家 支付修繕費用即屬未知,證人王自發向證人王惠美拿取款項 90萬元後,倘若陳成惠未發文給鄉公所,或鄉公所會勘後為 不同之決定,或鄉代會審議後未通過鄉公所之提案,證人王 自發收取該90萬元當如何向陳信良及天源宮之委員交代?本 件天源宮聯外道路坍塌修繕工程已於100年8月2日完成驗收 乙節,核與證人王自發陳信良表示被告會出面處理該修繕 工程之事相符,而證人陳成惠於調查站稱王自發打電話與伊 聯繫道路基地坍塌之事,王自發並表示會找張永專幫忙等語 (見102年度偵字第6674號卷第36頁),自應認證人王自發 確實負責與陳成惠、被告聯繫修繕基地坍塌之事,被告並於 天源宮同意交付90萬元後,以電話聯繫陳成惠發文給鄉公所 、到現場會勘,且於鄉代會審議時通過該工程施作經費動支 之提案,辯護人所稱證人王自發虛構交付90萬元予被告云云 ,自無可採。又證人王自發就伊於餐廳內告知被告有關天源 宮預計修繕路基之工程款為90萬元及被告要求之過程、三次 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地點、第三次交付被告50萬元之時間等節



,及證人王惠美就第一次交付10萬元予證人王自發之地點乙 節,所述雖有不一致之情形,證人王自發於102年2月1日調 查站證稱:「用餐時張永專拉我到一邊詢問天源宮自行興建 擋土牆工程款費用多少,我回頭詢問陳信良陳信良告知我 90萬元,我再回頭告知張永專是90萬元。吃飯過後幾天張永 專撥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他告訴我將工程款給他 ,由他去疏通,因為我不能決定,我就將張永專的提議,告 知陳信良,經過陳信良、乩童及我再去請示神明之後,神明 指示可以給張永專,再由我1人到張永專開設在天源宮不遠 的永隆山莊當面告知張永專,表示我們同意將款項給他,張 永專當場告訴我,要我們天源宮不要再繼續動工,他要找復 興鄉公所建設課的人來勘查現場,由鄉公所來施作,我得到 張永專回應後即離開」、「款項是由天源宮會計王惠美分為 10萬元、30萬元、50萬元3次,均由我交付給張永專本人親 收,我記得第一次10萬元是張永專撥打我手機給我,要我到 他開設的永隆山莊,他說有話要當面跟我講,我去之後張永 專告訴我,需要拿一筆錢疏通,我就回去告知陳信良及乩童 ,經過商量後,決定拿10萬元給張永專,我經過大溪的時候 ,去找住在大溪的王惠美,王惠美也接到陳信良及乩童的通 知,就由王惠美交給我一個紙袋,裡面是1紮10萬元的千元 現鈔,當天是我要回家的路上經過大溪,我先去拿了之後, 第二天我就事先聯繫,與張永專約好,拿到復興鄉民代表會 主席辦公室,直接交給張永專本人,張永專本人沒有特別表 示什麼,我就離開了。第二次30萬元是與前述相同到大溪王 惠美住處,由王惠美將30萬元裝在紙袋中交付給我,那一次 我已經忘記是我在回家路上拿或是去上巴崚路上拿,後來我 事先約好,就把30萬元拿到張永專開設的永隆山莊交給他本 人。第三次50萬元,是張永專告訴我代表會已經同意施作擋 土牆,我便到大溪王惠美住處,由王惠美將50萬元裝在紙袋 中交付給我,我印象好像是裝在銀行的紙袋中交付給我,其 中是5紮各10萬元的千元現鈔,再由我拿到永隆山莊交付給 張永專張永專沒有特別表示,這就是3次付款的過程」等 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674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於 102年2月25日調查站稱:「張永專向我打聽工程款是90萬元 ,他就在前述吃飯場合主動向包括我在內的廟方主委陳信良 等人提議,工程款給他,他去找鄉公所來作,因而演變成錢 由我分三次交給張永專,而張永專透過行政體系由鄉公所施 工的狀況」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674號卷第19頁反面) ;於102年4月15日偵查中稱:「我們是去鄉代會找他,一開 始只是在辦公室聊,後來到中午他找我們去吃飯,他就問我



們的這筆工程預算是多少,當時我沒有回答,因為我不清楚 ,然後我當時先問陳進良,他跟我說90萬,我再跟張永專講 」、「(問:根據調查站筆錄所述,當時張永專先透過電話 跟你們索賄,然後經過你告知陳進良,並且請示神明後,你 們去永隆山莊跟張永專說願意把這筆錢給他,他當場表示要 你們不要動工,由鄉公所來施作?)我記得他是在永隆山莊 直接跟我講,不是透過電話,他應該是打電話叫我過去,跟 我說這件事」(見102年度偵字第6674號卷第100頁);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問:用餐期間張永專有無與你談到關於 「天源宮」興建駁崁之事宜?)有,張永專有問做駁崁的話 ,我們宮裡要多少錢給承包商做,當時我坐在張永專的旁邊 ,所以張永專是問我,我就再把張永專詢問的事情告知陳信 良,而且當時我們就都在一起,是當面說的,所以陳信良就 直接開口說原先預計給承包商做90萬元」、「我們當面見面 的時候,張永專說駁崁會幫我們做好,但是原先要給廠商的 費用交給他,由他幫我們處理」、「我分三次給張永專,分 成10萬、30萬、50萬元交付的,第一、二次是在桃園縣復興 鄉民代表會張永專的主席辦公室交給他,第三次是在張永專 的家裡即張永專家裡的民宿交給張永專的」、「(問:請你 描述第一次張永專找你談說要做駁崁的錢給他,由他來找鄉 公所來做駁崁這件事情,確實的情形為何?)我忘記了詳情 ,我忘記是在電話中談或是直接對面談」、「(問:照你所 述,第三次付完之前駁崁就已經做好,所以你們才會支付最 後的50萬元?)對」等語(見原審卷2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 面、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證人王惠美於102年2月1 日調查站證稱:「(問:承上,據本站調查,天源宮係透過 張永專協助後,請復興鄉公所施做該擋土牆,其支付款項之 詳情為何?):本件擋土牆工程,主委陳信良是透過何人協 助施作,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是為了擋土牆施工,前後分 三次,分別為10萬、30萬、50萬元付款,第一次是100年2月 18日,我接到通知要準備10萬元,天源宮的委員王自發會到 我家拿錢,因為當時我手邊上有要把將天源宮收受信眾的香 油錢及捐款存到農會,我就先把這筆款項,從中撥出10萬元 ,交給王自發,第二次是100年2月22日,也是接到通知王自 發會到我家拿30萬元,我當時就將天源宮的香油錢及捐款中 的30萬元交給王自發,第三次是100年3月21日,也是接到通 知要我準備50萬元,王自發會過來拿,但因這次的金額比較 大,我手邊上沒那麼多現金,所以我是到大溪鎮農會崎頂分 部從我王惠美的戶頭(帳號00-00000-00)提領現金50萬元後 ,再交付給王自發,三次都是王自發到我位在大溪鎮華興街



5號家中拿取」(見102年度偵字第6674號卷偵卷第21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萬元是在天源宮裡給的」、「到我 家拿錢是第二次與第三次的30、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2 第51頁反面),然證人王自發對於被告向伊詢問天源宮預計 修繕路基之工程款數額、被告向伊要求及分三次將共計90萬 元之款項交付被告,及證人王惠美對於分三次將款項交付予 證人王自發等節,所述前後一致,而證人王惠美之證詞更有 其所提出之日記帳影本可資為憑,是不能純以證人王自發及 王惠美對於非屬構成要件事實之相關周邊情狀之所述,一旦 與其等之前所述有所不符,即推論其就構成要件事實之所述 亦不實在,更何況本件案發時間為100年2、3月間,證人王 自發、王惠美於調查站詢問時已為102年2月間,於偵查中訊 問時為102年4月間,原審審理詰問時為103年12月10日,證 人王自發及王惠美於調查站詢問時相距案發時間已有2年, 迄原審審理詰問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達3年近4年時間,是渠等 因時間經過對於非屬構成要件事實之相關周邊情狀之前開所 述有不一致之情形,亦屬合理,尚難執此即認渠等所述均屬 不實。另證人王自發、王惠美及陳信良於調查站作證時,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並經調查官提示相關資料後為陳述,就證 人王惠美交付證人王自發10萬元款項之地點及證人王惠美交 付證人王自發50萬元之時間,證人王自發與王惠美於調查站 時所述相符,且有上開大溪鎮農會客戶交易查詢、王惠美個 人記帳紀錄等件在卷為憑,就證人王自發於聚餐時告訴被告 有關天源宮預計修復路基坍塌工程之費用為90萬元乙節,證 人王自發陳信良於調查站時所述相符,自應以證人王自發陳信良及王惠美於調查站所述較為可採,雖王自發、陳信 良有關前述聚餐就天源宮預計修復路基坍塌工程之費用是否 討論一事,渠等或因時間過久致記憶不清或怕須負責而未明 白表示,而致有不一之情形,然被告就天源宮修復路基坍塌 工程之事有所討論,並不否認,其就坍塌工程之費用稱未討 論,則將天源宮預計修復路基坍塌工程之費用在聚餐時是否 討論一事予以排除,亦不影響前述事實之認定。況聚餐後王 自發有詢問郭錦煌陳信良天源宮預計修復路基坍塌工程之 費用再告知被告,被告向王自發要求表示天源宮將預計修繕 路基之工程款90萬元交付予其後,其會出面處理此事,嗣王 自發出來後轉告陳信良郭錦煌此事並回宮裡等一事,亦經 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郭錦煌證述明確如前所述,被告亦表示 確有前述之聚餐,綜合前揭之事證,陳信良於100年2月間, 與天源宮乩童郭錦煌向神明請示後,決定委請張永專協助解 決此難題,陳信良遂與王自發郭錦煌一同前往鄉代會向張



永專尋求協助,張永專陳信良王自發郭錦煌等人至餐 廳聚餐後,陳信良郭錦煌到餐廳外抽煙、聊天,王自發隨 後出來問陳信良郭錦煌有關天源宮路基坍塌工程請人做之 經費為多少錢,陳信良郭錦煌告知王自發為90萬元,王自 發乃再進去餐廳告知張永專張永專知悉天源宮原本預計修 復上開路基坍塌工程之經費為90萬元,向王自發要求表示天 源宮將預計修繕路基之工程款90萬元交付予其後,其會出面 處理此事,嗣王自發出來後轉告陳信良郭錦煌此事並回宮 裡,張永專復於上述聚餐後數日,以電話通知王自發前往其 在桃園縣復興鄉○○村00鄰○○000號住處經營之永隆山莊 ,向王自發再度表示天源宮將預計修繕路基之工程款90萬元 交付予其後,其會出面處理此事,王自發接獲此訊息後,再 與陳信良商議,且在神前擲筊後認為可行,同意張永專之前 開要求後,王自發再度前往永隆山莊告知張永專有關天源宮 委員之決定,張永專並當面向王自發表示其會找鄉公所建設 課之人去勘查現場,由鄉公所找人來施作上開工程,要天源 宮不要再繼續動工而達成期約,嗣後張永專即致電不知情之 華陵村村長陳成惠,授意陳成惠陳請鄉公所派員會勘前開天 源宮產業道路路基坍塌之情形並處理,陳成惠遂依張永專之 要求,於100年2月18日以華陵村辦公室之名義發函鄉公所表 達上述情事,陳信良亦於同日指示天源宮之會計王惠美自天 源宮收受信徒之捐款與香油錢等現金款項中,提出10萬元交 付予王自發,再由王自發赴鄉代會,將該筆10萬元現金交付 張永專作為頭期款項,鄉公所接獲華陵村辦公室前述公函後 ,遂於100年2月23日由建設課約僱人員廖嘉文會同陳成惠王自發陳信良前往天源宮聯外道路坍塌處會勘,張永專亦 到場參與該次會勘表示關切,而陳信良亦於該次會勘前一日 即100年2月22日,指示王惠美自天源宮之現金與香油錢收入 中,提取現金30萬元後交予王自發,再由王自發送往永隆山 莊交付予張永專。上述會勘完畢後,廖嘉文遂於100年3月4 日簽請鄉公所施作擋土排水設施等工程修繕坍塌之路基,預 估工程款約為100萬元,經鄉長林信義於同年3月10日批示以 100年度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支應工程款,繼之於同年3月15日 鄉代會第19屆第3次臨時大會開議時,致函並以第16號提案 ,就上述施作經費之動支,送請鄉代會審議,並經張永專及 其他鄉民代表之審議後通過,陳信良遂於100年3月21日指示 王惠美自王惠美在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所開立、用以存放天源 宮收入款項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50萬元交 付予王自發,再由王自發前往永隆山莊將該筆現金50萬元交 付張永專作為賄賂之尾款,其後鄉代會果於100年3月22日以



公函通知鄉公所上開審議動用第一次追加減預算通過之結果 ,鄉公所遂於100年5月間就上述修繕工程辦理招標,並於同 年5月12日以總價89萬8,000元決標由宏洲土木包工業施作, 嗣於100年7月13日完工並於同年8月2日驗收等事實足以認定 。證人王自發第一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地點為鄉代會主席辦 公室,第二次、第三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地點為永隆山莊, 證人王惠美第三次交付證人王自發50萬元之時間為100年3月 21日,證人王惠美第一次交付證人王自發金額10萬元之地點 為證人王惠美住處等應為事實。至於證人王自發於102年2月 1日調查站所稱「吃飯過後幾天張永專撥打我的行動電話000 0-000000,他告訴我將工程款給他」等語,雖未提及2人碰 面之事,然其於同日筆錄中已證稱「第一次10萬元是張永專 撥打我手機給我,要我到他開設的永隆山莊,他說有話要當 面跟我講,我去之後張永專告訴我,需要拿一筆錢疏通,我 就回去告知陳信良及乩童,經過商量後,決定拿10萬元給張 永專」等詞,對於2人通話之後見面乙事為補充說明,核與 證人王自發於偵查中所稱「他是在永隆山莊直接跟我講,不 是透過電話,他應該是打電話叫我過去,跟我說這件事」等 語相符,證人王自發於102年2月25日調查站證稱「他就在前 述吃飯場合主動向包括我在內的廟方主委陳信良等人提議, 工程款給他,他去找鄉公所來作,因而演變成錢由我分三次 交給張永專,而張永專透過行政體系由鄉公所施工的狀況」 等語,其細節雖有出入,惟就被告張永專在餐後當場詢問證 人王自發有關天源宮路基坍塌工程請人做之經費為多少錢, 王自發隨後出來問陳信良郭錦煌後得知為90萬元,王自發 乃再進去餐廳告知張永專張永專知悉天源宮原本預計修復 上開路基坍塌工程之經費為90萬元,向王自發要求表示天源 宮將預計修繕路基之工程款90萬元交付予其後,其會出面處 理此事,嗣王自發出來後轉告陳信良郭錦煌此事並回宮裡 等,亦由證人郭錦煌於本院證述補足,證人王自發所述之細 節雖因時間久遠而有些微不一,亦不影響前揭主要事實之認 定。證人鍾鳳芳於本院證述其對天源宮有邊坡滑落,需要整 建的狀況印象中不清楚,比較清楚廣場的部分。不了解天源 宮有邊坡滑落的狀況,也沒有參與。現金簿的記載帳面上有 不足的情況,宮內的現金不足,就有負的現象。我兩、三個 月整理完是要向委員、主任委員提出報告。帳不用對,但是 會跟委員報告有負額的狀況。就負額的狀況,我們會跟信徒 、信眾說明,做這些工程,支出的狀況,不足,有的委員就 會樂捐,或是信眾樂捐。因為宮廟沒有做任何其他的收入, 就是靠信眾樂捐,彌補虧損等,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請求查詢王自發成年家屬之姓名等年籍資料後,再向台 灣證券交易所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查王自發自99年1月1日 起至100年3月31日止王自發及其成年家屬之股票交易帳戶明 細,欲證明王自發股票投資失利,因而可能因財務狀況不佳 ,杜撰將90萬元交予被告之情節云云,惟此為被告猜測之詞 ,並無依據,且本件事證已明,其請求核無必要。被告前揭 之所辯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之收 受賄賂罪,其中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 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 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 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 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 ,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 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 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 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 不為行為之情形。倘其影響力並非因其本身之職務權限而來 ,即僅具有空泛之影響力,自難認亦屬其職務上之行為(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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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