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訴字,103年度,3號
TPHM,103,矚上訴,3,201607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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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5)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生
選任辯護人 陳進文律師
      蔡宜衡律師
      劉 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堙釬
選任辯護人 陳家祥律師
      陳忠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香蘭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
10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8703號、第29911號;第二次追加起訴:100年度
偵字第28703號、第30881號、31998號、第33067號、第33515 號
、第33521號、101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415號、第2979號、第
2980號、第3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明生部分、葉香蘭楊堙釬有罪部分均撤銷。李明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沒收。楊堙釬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
葉香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玖萬元及印章壹顆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李明生部分:
一、李明生自民國95年8 月1 日起擔任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國民小 學(屬公立學校,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下稱海山國小)



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 任期1 任為4 年。該校於辦理95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中央 餐廚勞務採購案」(以下簡稱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 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 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 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 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 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 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 6 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 人,共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 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 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 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 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 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李明生任海山國小之 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 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等人承 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 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 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 權公務員」。
二、李明生明知其於擔任海山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 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 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 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 賂,竟仍於95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 克公司)、金龍盒餐團膳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正午 味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正午味公司)、宏遠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遠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交付之如下賄款,做 為上開公司能順利得標海山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以及得標之 後能夠於履約期間順利供餐之對價:
(一)歐克公司部分:
1.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能得標海山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並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 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 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於99年6 月間某 日,指示某不詳女性員工持包裝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 金之禮盒前往海山國小校長室,並向李明生稱:「這是李 董交代要給你的」等語,向李明生暗示做為其擔任海山



小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協助歐克公司得標及監督 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時包庇歐克公 司供餐缺失等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李明生雖未認知李慕 柔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歐克公司得標並包 庇供餐,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 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得標及供餐,亦明知承辦採購案 及驗收供餐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 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裝有現金30萬元之上開禮盒 (即附表一編號1 )。
2.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能得標海山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 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 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 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於100 年6 月 29日指示程小玲領取現金50萬元,並包裝在茶葉禮盒內, 由林孟蓁持該茶葉禮盒前往海山國小校長室,並向李明生 稱:「這是李董交代要給校長的」等語,向李明生暗示做 為其擔任海山國小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能協助歐 克公司得標及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 事項時能包庇歐克公司供餐缺失等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李明生雖未認知李慕柔等人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 式協助歐克公司得標並包庇供餐,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 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得標及 供餐,亦明知承辦採購案及驗收供餐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 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 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林 孟蓁所交付之內含現金50萬元之禮盒(即附表一編號2 ) 。
(二)金龍公司部分:
金龍公司為海山國小95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 陳秀暖因耳聞得標後要以金錢打點校長,隔年才能順利續 約,為求能得標海山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 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 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5年間某日,持現金12萬元前往 海山國小校長室,向李明生表示感謝以及希望以後多多照 顧等語,暗示李明生能使金龍公司繼續得標隔年度標案, 李明生雖未認知陳秀暖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 助金龍公司得標,惟已認知陳秀暖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 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龍公司順利得標,猶基於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即附表一編號3 )。



(三)正午味公司部分:
1.正午味公司得標海山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順 利供餐,連國佑因認校長有掌控履約過程,並決定懲處內 容之權,為表示正午味公司就海山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 採購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供餐之感謝之意,即於97年5 、 6 月某日,將現金10萬元裝於信封袋內,持往海山國小校 長室交付予李明生李明生雖未認知連國佑意在感謝其能 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 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對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 司順利供餐之感謝,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意予以收受(即附表一編號4 )。
2.正午味公司得標海山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順 利供餐,連國佑遂承前行賄模式,於98年5 、6 月某日, 將現金10萬元裝於信封袋內,持往海山國小校長室交付予 李明生李明生雖未認知連國佑意在感謝其能以違背職務 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 金錢意在對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之感 謝,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即 附表一編號5 )。
(四)宏遠公司部分:
宏遠公司因得標海山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已開 始供餐,宏遠公司負責人鄭得興、副總經理黃盧樑為求履 約期間能夠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 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 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控制標案得標結果及供餐缺失之懲 處內容之權,冀望於下一學年度能夠繼續順利得標,遂共 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黃 盧樑於100 年5 、6 月間某日,將現金10萬元裝於信封袋 內,持往海山國小校長室內交付與李明生,並向李明生表 示:「我是宏遠食品,這是個意思」等語,李明生雖未認 知黃盧樑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宏遠公司得 標並包庇宏遠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 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宏遠公司順利得標,猶 未予反對,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 受該賄款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6 )。
三、嗣因新北市中小學營養午餐弊案爆發,李明生於檢調偵查中 ,尚未知悉其收受歐克公司99年度及正午味公司、宏遠公司 行賄款項之前,即主動向檢察官自首其於99年5 、6 月間收 受歐克公司及收受正午味公司、宏遠公司賄賂之事實(即附 表一編號4、5、6) ,嗣並接受裁判,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



前開犯罪所得財物。
貳、楊堙釬部分:
一、楊堙釬係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分局長,亦為公共工 程委員會網站提供之評選委員,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 94條第2 項,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 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相關規定,在各學校中央餐廚 採購案之採購程序中,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者,竟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意,而與正午味公司之沈宗毅期約,如正午味公司得因楊堙 釬之評選而得標該學校之中央餐廚採購案,正午味公司即會 計算每一間得標學校5,000 元之賄款交付楊堙釬,於中央餐 廚採購案投標之前後,即由連國佑沈宗毅指示高武成親送 或指示其他員工寄發內裝有連國佑沈宗毅名片、得標學校 名稱及賄款金額之現金袋至楊堙釬自宅予楊堙釬,而楊堙釬 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其收受 正午味公司賄款情形如下(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之):
(一)於100 年度,正午味公司投標清水高中、復興國小等學校 中央餐廚採購案時,清水高中、復興國小分別於100 年 5 月23日、100 年6 月8 日決標,楊堙釬均有擔任上開學校 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且確係由正午味公司得標, 正午味公司即由連國佑沈宗毅指示某正午味公司員工, 於100 年6 月9 日左右,以郵寄之方式,交付1 萬元現金 予楊堙釬,做為楊堙釬於上開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 給予正午味公司高分之對價,楊堙釬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二)於100 年度,正午味公司投標豐年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時 ,豐年國小於100 年6 月9 日開標,楊堙釬為該次採購案 之評選委員,且確係由正午味公司得標,正午味公司即由 連國佑沈宗毅指示某正午味公司員工,於100 年6 月20 日左右,以郵寄之方式,交付5,000 元現金予楊堙釬,做 為楊堙釬於上開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給予正午味公 司高分之對價,楊堙釬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意而收受之。
(三)於100 年度,正午味公司投標丹鳳國小、錦和國小、樹林 國小、榮富國小等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時,上開學校陸續 於10 0年6 月23日、6 月29日、7 月4 日開標,楊堙釬均 有擔任上開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且確係由正 午味公司得標,正午味公司即由連國佑沈宗毅指示高武 成於100 年7 月7 日親自前往楊堙釬位於臺北市○○區○



○○街00號5 樓之1 住處,交付2 萬元賄款由楊堙釬不知 情之配偶陳滋芽(陳滋芽之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代為收受後轉交楊堙釬,做為楊堙釬於上開學校中央 餐廚採購案之評選給予正午味公司高分之對價,楊堙釬即 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四)於100 年度,正午味公司投標溪崑國中、新莊國小等學校 中央餐廚採購案時,上開學校分別於100 年8 月9 日、 8 月22日開標,楊堙釬均有擔任上開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 評選委員,且確係由正午味公司得標,正午味公司即由連 國佑、沈宗毅指示高武成於100 年8 月22日親自前往楊堙 釬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1 住處,交付 1 萬元賄款由楊堙釬不知情之配偶陳滋芽(陳滋芽之部分,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為收受後轉交楊堙釬,做為 楊堙釬於上開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給予正午味公司 高分之對價,楊堙釬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意而收受之。
(五)於100 年度,正午味公司投標板橋國小、思賢國小等學校 中央餐廚採購案時,板橋國小已於9 月8 日開標,楊堙釬 有擔任該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且確係由正午味 公司得標;另思賢國小則定於100 年9 月19日開標,因沈 宗毅已知悉楊堙釬獲聘擔任思賢國小該次中央餐廚採購案 之評選委員,即指示高武成於100 年9 月14日親自前往楊 堙釬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1 住處,交付 1 萬元賄款由楊堙釬收受,做為楊堙釬於上開學校中央餐 廚採購案之評選給予正午味公司高分之對價,楊堙釬即基 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且嗣後思賢 國小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亦確係由正午味公司得標。叁、葉香蘭部分:
一、葉香蘭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營養 師,亦為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提供之評選委員,依據政府採 購法第56條、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相關規 定,在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採購程序擔任外聘評選委員時 ,負責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具有決定得標廠商之重要 權力,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 ,係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
二、葉香蘭明知其為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提供之評選委員,亦長 期擔任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 明知其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



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等相關規定,應依據法令,本 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 ,亦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規定之行為,而歐克公 司、正午味公司為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之中央餐廚採購案 供餐廠商,是其於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擔 任評選委員時,具有評定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優劣之權力 ,為其職務上之行為,竟仍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取 賄賂之犯意,收受如下所示之賄款(此部分事實,業據檢察 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
(一)歐克公司部分:
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能順利得標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 央餐廚採購案,除透過行賄各該校長之方式為之(李慕柔 行賄校長經起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亦思以行賄評 選委員之方式,使評選委員除能於評選之提問過程不予刁 難,避免引導其他評選委員為較低之評選外,並能評選歐 克公司為優勝廠商,使歐克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於95年間 某日,由李慕柔將5,000 元賄款交由柯麗美(所涉犯行由 本院另行判決)於新北市某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會議 之會場上,交付與葉香蘭葉香蘭明知其具有擔任新北市 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資格,亦明知 歐克公司為供餐廠商,是李慕柔所給付之款項,係欲藉此 拉攏關係以冀求於評選時勿批評歐克公司,並能支持歐克 公司,猶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即附 表二編號1 )。另因慮及無法如實且完整掌握葉香蘭實際 參與評選之學校標案,李慕柔於98年間某日遂決定以一年 度給付10萬元之方式,指示員工程小玲(所涉犯行由本院 另行判決)領款後,程小玲委請不知情之司機蕭鉌菖持往 八里療養院交付與葉香蘭收受(即附表二編號2 )。復於 100 年間某日,李慕柔因思及99年間漏未給付葉香蘭賄款 10萬元,即於100 年間某日,指示程小玲領款20萬元,程 小玲復指示某不知情之歐克公司員工持往八里療養院交付 與葉香蘭收受(即附表二編號3 )。葉香蘭則因收受前開 賄款,遂於歐克公司在95、98、100 年間投標之如附表三 所示學校標案評選時,評選歐克公司為優勝廠商,使歐克 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前開標案(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 )。
(二)正午味公司部分:
連國佑沈宗毅為求正午味公司能順利得標新北市各國民 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除透過行賄各該校長之方式為 之(連國佑沈宗毅行賄校長經起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



決),亦思以行賄評選委員之方式,使評選委員得以評選 正午味公司為優勝廠商而得標,連國佑遂指示沈宗毅應於 得標後給付賄款予評審委員。葉香蘭明知其具有擔任新北 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資格,亦明 知正午味公司為供餐廠商,連國佑沈宗毅所給付之款項 或財物,係欲藉此拉攏關係以冀求於評選時能支持正午味 公司,猶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如 附表三編號4 至7 所示學校標案評選正午味公司為優勝廠 商、使正午味公司順利得標後,於如附表三編號4 至7 所 示時間,分別收受由沈宗毅以親自送交之賄款以及郵寄之 印章1 顆(價值2,000 元)。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李慕柔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李明生及辯護人表示不同意做為證據,復查無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等規定之情形,依法無 證據能力。其次,證人李慕柔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 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 證據。經查,證人李慕柔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而 為證述,且綜觀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 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 即難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李明生 及辯護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 部保障之情形,空言否認其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難憑採,況 且證人李慕柔於被告李明生之審理程序中,已依人證之法定 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 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李慕 柔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 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 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李明生部分:
一、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屬授權公務員之身分: 訊據被告李明生坦承於上述期間擔任海山國小校長,綜理校 務,與前揭各校如何依據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中央餐 廚採購案之事實。經查:
(一)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 政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 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 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 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 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修 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 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 ,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 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 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 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 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 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 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 」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 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 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 」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 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 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 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 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 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 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 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 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 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 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民國93年4 月9 日公布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 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第5 點、第 6 點、第8 點及第12點規定:「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 餐供應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組織及運作,由地方 政府定之。」「學校辦理午餐,其主、副食品之採購,應 參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學校辦理午餐收取 之午餐費,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地方政府納入代收代辦 費用收取規定中規範。」「學校午餐經費應成立專戶,其 收支帳務處理,依本注意事項及會計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學校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貧困學生午餐經費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製作統一收據予捐款者、捐款應納 入學校午餐專戶統籌運用、造具印領清冊,並不得重複請 領貧困學生午餐補助費。」。又學校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 時,均應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 、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依據教育部訂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 第5 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7 月18日工程企字第 00000000000 號書函規定,各校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中央 餐廚服務午餐採購,並依同法第2 條及第7 條第3 項規定 ,午餐採購屬勞務之委任,且為專業服務,學校營養午餐 採購採委外方式辦理,委託得標廠商提供午餐餐點;除符 合資格之弱勢學生得予部份補助外(103 年1 月以後弱勢 學生全額補助),基於使用者付費,午餐費用均由參與營 養午餐之學生(家長)及教職員工繳納;地方政府教育局 依「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支用要點」補助市立 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用,另依教育部 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2 年12月16日臺教國署學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教育部「學校外訂餐盒採購」契約範本,為落 實餐飲衛生督導工作,學校相關工作人員應確實辦理查訪 廠商,新北市參採工程會及教育部契約範本訂定之中央餐 廚招標文件範本中亦有相同規定,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 3 年12月22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七第117 頁)。次按學校辦理中央餐廚勞務採購之 方式,依政府採購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



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 等。」,政府採購法第3 條前段規定略以「政府機關、公 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 規定,…」,另依「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 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 3 點規定略以「地方政府應組成學校午餐輔導委員會,訂定 學校午餐委外辦理供應作業原則。」,又上開注意事項第 5 點規定略以「學校辦理午餐,其主、副食品之採購,應 參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爰機關辦理午餐採 購,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學校辦理上開採購 案,其學校午餐費係屬代收代辦費,依國民教育法第5 條 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收支 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是否全額由學 生自行支付,依上開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略以「學校辦理 午餐收取之午餐費,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地方政府納入 代收代辦費用收取規定中規範。」,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 校午餐、經費,係依本部與中央主計總處會銜發布之「中 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支用要點」,由中央就財源 部分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仍應依實際需要編足所需經費, 地方政府應專款專用本經費,並優先用於補助學校貧困學 生午餐費;又學校午餐補助、訪視等規劃推動,依學校衛 生法等規定辦理,如學校衛生法第22條規定略以「學校應 加強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之衛生管理。學校餐飲 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 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 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各級教育主 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不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 生,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 品質。」,學校辦理上開採購案之相關規定如上所述,地 方政府應審慎督導所轄學校辦理午餐採購,依政府採購法 第63條規定,參採工程會訂定之契約範本等規定,本於權 責依各地區域特性及轄區範圍內地方單行法令,訂定適合 轄屬學校採購標準流程及招標文件範本,避免學校機關因 自訂招標文件有錯漏,或不諳評選規定程序,產生違反政 府採購法規定之情形;而校園食品管理事項範圍廣泛,主 要管理事項,如敦請地方政府督導所轄學校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學校衛生法」、「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 範圍」等規定辦理相關事宜,有教育部104 年1 月26日臺 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24 7 至252 頁)。末按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7 條第、2 項規定 :「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 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之財物。」,爰學校辦理午餐之主、副食品採 購,除第7 條第2 項所稱「生鮮農漁產品」外,應依採購 法之規定,非僅「參照」,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4 年2 月6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七第268 頁)。職此,學校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 ,均應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 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
(三)又政府採購法第94條明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 人至 17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名 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所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 織準則第4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則規定:本委員會置 委員5 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 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 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 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 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是機關採 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共事務。則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 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惟倘非依法令服務 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 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條規定,應認係其 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 務員」。且雖現行政府採購法就採購機關與廠商間就有關 採購事項所生之爭議,依是否已經訂約而異其處理程序, 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等 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 之履約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等程序解決。其中關於招標 、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機關於訂約後與廠商間 之履約爭議(包括履約管理及驗收),依91年2 月6 日修 正前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原亦得適用異議、申訴程序 解決,嗣該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雖就履約爭議修正



為以調解、仲裁程序解決,惟其立法意旨僅在於使救濟制 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 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 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見該法第74條修正理由 );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 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 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 此種區分,使出自同一採購行為之爭議,強分為須依兩種 不同之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否適當,已不無爭議。再參 諸前揭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 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 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前揭處理 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 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 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 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 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 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均採同一意旨)。矧行政院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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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龍盒餐團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