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16)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有正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水成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劉大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復進
選任辯護人 葉蓉棻律師
高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2 、4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6日
第一審判決(第二次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31998 號、第33067 號、
第33515 號、第3352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415號、
第2979號、第2980號、第3393號:第三次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
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31998 號、第33067 號、101 年度
偵字第1175號、第2980號、第4484號、第4746號、101 年度偵緝
字第4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有正、曹水成、汪復進部分撤銷。吳有正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曹水成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汪復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叁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
壹、吳有正部分:
一、中正國中於辦理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依政府採購 法第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6條第1 、4 項、第94條及採購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 條之規定,組織並成立評選委員會 。吳有正於民國99年10月起擔任中正國中家長會長,並於10
0 年5 、6 月間,經中正國中校長遴選擔任100 學年度中央 餐廚採購案之內聘評選委員,負責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 ,具有決定得標廠商之重要權力,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 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吳有正明知中正國中有遴選家長會長為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 委員之慣例,是其將擔任中正國中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 案之評選委員,且其擔任前開標案之內聘評選委員時,依採 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 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等相關規定,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 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亦不得有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規定之行為,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賄之犯意,先於99學年度供餐期間某日,利用某次午 餐檢討會議結束後,以「學校有活動,要請廠商協助」等暗 語,向歐克公司之吳麗容提出要求,嗣因見歐克公司遲未給 付款項,又承前犯意,於100 年2 月間某日,主動打電話向 李慕柔索賄,並告以「上一屆的多少,這一屆的就是一樣」 等語,向李慕柔提出要求,李慕柔因知悉中正國中家長會長 為歷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為求能順利得標100 學 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遂與吳有正達成期約,指示程小玲抄 寫吳有正址設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檢察官於原審102 年11 月26日審理期日時誤以為學府路,應予更正)其合夥之翔億 會計師事務所地址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及前開 地址交付予歐克公司不知情之女性員工,由該女性員工送至 前址交予吳有正收受之。吳有正於收受歐克公司之賄款後, 於100 學年度中正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擔任評選委員時,評 選歐克公司為優勝廠商,歐克公司進而得標(此部分事實, 業經檢察官於原審102 年11月26日審理期日時補充更正之, 見原審筆錄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貳、曹水成部分:
一、臺北縣中和市積穗國小(屬公立學校,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 和區,下稱積穗國小)於辦理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 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6條第1 、4 項、第 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 條之規定,組織並成立 評選委員會。曹水成於97年9 月起擔任積穗國小家長會長, 並於99年6 月間,經積穗國小校長遴選擔任99學年度中央餐 廚採購案之內聘評選委員,負責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 具有決定得標廠商之重要權力,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 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曹水成明知其為積穗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 員,亦明知其擔任前開標案之內聘評選委員時,依採購評選 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 會委員須知等相關規定,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 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亦不得有採購人 員倫理準則第7 條規定之行為,而歐克公司參與投標積穗國 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曹水成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開標前之99年6月11日主動撥打2通電話 向李慕柔索賄並分別告以:「我等一下再打給妳」、「阿暖 姐有送件來,還沒看到妳的東西」等語,李慕柔因知悉積穗 國小家長會長曹水成為歷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為 求能順利得標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遂於當日指示程小 玲領取20萬元現金並以茶葉禮盒包裝後,由不知情之黃美珠 持之送往曹水成所指定之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巷子民宅內 交予曹水成收受之。詎曹水成於收受上開賄款後,猶嫌不足 ,遂承前犯意,於同日復撥打電話向李慕柔陳稱;「金龍阿 暖姐是給我3 本,趕快來補件」等語,李慕柔遂以自身所有 之10萬元現金,交予程小玲以茶葉禮盒包裝後,由不知情之 黃美珠再於同日晚間持之前往上址交予曹水成,曹水成則基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收受之。曹水成於收受歐 克公司之賄款後,於99學年度積穗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擔任 評選委員時,評選歐克公司為優勝廠商,歐克公司進而得標 。
叁、汪復進部分:
一、汪復進係真理大學觀光事業學系副教授,亦為公共工程委員 會網站提供之評選委員,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94條第 2 項之規定,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 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相關規定,在各校中央餐廚採 購案之採購程序擔任外聘評選委員時,負責審定招標文件之 評選項目,具有決定得標廠商之重要權力,為政府採購法賦 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係依法令從事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汪復進明知其為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提供之評選委員,亦長 期擔任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 明知其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 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等相關規定,應依據法令,本 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 ,亦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規定之行為,而歐克公 司、正午味公司為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之中央餐廚採購案 供餐廠商,是其於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擔
任評選委員時,具有評定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優劣之權力 ,為其職務上之行為,竟仍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取 賄賂之犯意,收受如下所示之賄款(此部分事實,業據檢察 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
(一)歐克公司部分:
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能順利得標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 央餐廚採購案,除透過行賄各該校長之方式為之(李慕柔 行賄校長經起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亦思以行賄評 選委員之方式,使評選委員除能於評選之提問過程不予刁 難,避免引導其他評選委員為較低之評選外,並能評選歐 克公司為優勝廠商,使歐克公司得以得標;另因慮及無法 如實且完整掌握汪復進實際參與評選之學校標案,遂決定 以一年一次匯入整筆賄款20萬元之方式為之。汪復進明知 其具有擔任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 員之資格,亦明知歐克公司為供餐廠商,是李慕柔所給付 之款項,係欲藉此拉攏關係以冀求於評選時勿批評歐克公 司,並能支持歐克公司,猶分別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或經程小玲通知,或由李 慕柔以「漁貨款項我要匯到你戶頭」等語暗示後,分別收 受自如附表二所示人員之帳戶匯至汪復進設於彰化銀行淡 水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內之款項; 汪復進則因收受前開賄款,遂於歐克公司在96至100 年間 投標之如附表二所示學校標案評選時,評選歐克公司為優 勝廠商,使歐克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前開標案,其共收取賄 款100萬元。
(二)正午味公司部分:
連國佑、沈宗毅為求正午味公司能順利得標新北市各國民 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除透過行賄各該校長之方式為 之(連國佑、沈宗毅行賄校長經起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 決),亦思以行賄評選委員之方式,使評選委員得以評選 正午味公司為優勝廠商而得標,連國佑遂指示沈宗毅應於 得標後給付賄款予評審委員。汪復進明知其具有擔任新北 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資格,亦明 知正午味公司為供餐廠商,連國佑、沈宗毅所給付之款項 ,係欲藉此拉攏關係以冀求於評選時能支持正午味公司, 猶分別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 學校標案評選正午味公司為優勝廠商、使正午味公司順利 得標後,經沈宗毅電告「謝謝指導、有資料寄給你」等語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收受由沈宗毅以現金袋方式 寄送、內含學校標案名稱及賄款之紅包袋,共計收取賄款
2萬5仟元。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與被告吳有正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一、證人程小玲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程小玲於調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 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吳有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證人程 小玲於調詢中之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證人程小 玲於調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被告吳有 正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時,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其 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價被告、相關證人有證據 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第 6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李慕柔於調詢中之證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 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 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 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 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 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 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 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①時間之間隔 :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 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 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 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 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 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 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 ,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 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 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
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 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 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 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 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 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 ,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 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 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 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 ,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 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 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 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 ,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 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合先 敘明。
(二)查證人李慕柔於100 年11月21日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於原審10 2 年6 月6 日審理期日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見原審 筆錄卷㈥第267 頁以下),惟就交付款項予被告吳有正之 原因乙節則有不符。其於調詢時供稱:中正國中團膳標案 家長會長都是固定評選委員,廠商為了不想得罪評選委員 進而影響決標結果,只能依家長會要求給予10萬元賄款。 吳有正在100 年上旬的100 年度中正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 開標前直接打電話到我手機,對話中直接講明他要索取決 標前賄款10萬元等語(見偵20卷第179 頁),於原審審理 中則證稱:我不會講這樣的話(指其於調詢中所言),吳 有正於電話中只有說要辦校外教學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㈥ 第272 頁背面),故其調詢陳述已與原審審理中不符,其 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認罪,本院審酌其於調詢時較無來自 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 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調詢中 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三、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乃以檢察 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均能遵守法令之規 定,且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 結,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責之刑事責任後方 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 步之確保。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 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 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至是否具有顯有不可信情況 ,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附隨之 環境或條件,資為判斷其陳述之信用性及證據能力之依據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業經依 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 ,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 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被告吳有正及其辯護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 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空言否認其等證 述之證據能力,自難憑採;至被告吳有正及辯護人所指證 人證述無法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在等情,無非係證據證 明力、證據價值判斷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 從而,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 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 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 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 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 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 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
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 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 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 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 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 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 ,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1253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 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又證人李 慕柔、程小玲於被告吳有正之審理程序中,均於審判中依 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 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 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四、至被告吳有正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張晉源於調詢及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並未將之引為被告吳有 正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吳有正及辯護人前開所爭執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貳、與被告曹水成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一、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於調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曹水成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 爭執,是以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於調詢中之陳述, 難認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詞,就欲 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被告曹水成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 時,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其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 ,用以評價被告、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乃以檢察 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均能遵守法令之規 定,且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 結,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責之刑事責任後方
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 步之確保。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 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 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至是否具有顯有不可信情況 ,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附隨之 環境或條件,資為判斷其陳述之信用性及證據能力之依據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均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 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 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曹水成及其辯護人既未能舉證證明 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空言否 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難憑採;至被告曹水成及辯護 人所指證人證述無法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在等情,無非 係證據證明力、證據價值判斷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之判 斷無涉。從而,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於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 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 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 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 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 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 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 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 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 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 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 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 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 ,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1253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 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又證人李 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於被告曹水成之審理程序中,均於 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 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 況,依上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 力。
三、歐克公司99年零用金帳等帳冊資料:
(一)按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 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 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 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 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又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 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 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 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 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 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00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曹水成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扣案之歐克公司99年零 用金帳為審判外記載,亦無相關憑證可佐,無證據能力云 云。然本案扣案之歐克公司零用金帳等帳冊資料,雖係製 單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等零用 金帳係製單人於每日記載歐克公司當日零用金之支出流向 ,屬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警日後 可能被提供做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該等零用金帳係偵查 單位執行搜索時所扣得,虛偽之可能性小,亦查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及前揭
判決意旨所載,自具有證據能力。
叁、與被告汪復進有關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一、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沈宗毅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沈宗毅於調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汪復進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 爭執,是以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沈宗毅於調詢中之陳述, 難認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詞,就欲 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被告汪復進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 時,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其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 ,用以評價被告、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沈宗毅於偵查中之證述:(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乃以檢察 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均能遵守法令之規 定,且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 結,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責之刑事責任後方 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 步之確保。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 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 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至是否具有顯有不可信情況 ,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附隨之 環境或條件,資為判斷其陳述之信用性及證據能力之依據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沈宗毅於偵查中之證述, 均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 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 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汪復進及其辯護人既未能舉證證明 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空言否 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難憑採;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指 證人證述無法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在等情,無非係證據 證明力、證據價值判斷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
。從而,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沈宗毅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 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 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 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 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 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 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 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 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 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 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 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 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 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1253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 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又證人 李慕柔、程小玲、沈宗毅於被告汪復進之審理程序中,均 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 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 情況,依上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 能力。
三、被告汪復進自白之任意性: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警詢時所準用之同法第98條規 定,詢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 問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規定,詰 問證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為之,此與第4 款之不得為不合法之誘導並列(合法誘導 如同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但書各款、第166 條之2 第 2 項等規定),顯見誘導詰問非屬法律明定之以恫嚇、侮辱
、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詰問方法,僅係於特 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則與上開不正詰問方法相 當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詢問方法 ,自難認包含誘導詢問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 5 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縱調查官或檢察官於前開調 詢或偵訊過程中曾有誘導之詢問,惟依照上揭說明,誘導 詢問並非法律所明定之不正訊問方法,況被告汪復進於調 詢及偵訊過程中,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對於個別問題仍非 全然按照調查官或檢察官誘導之問題回答,甚或有糾正問 題之情,且其於101 年2月9日偵訊過程中,亦經賦予與在 庭之鄭玉鈴律師討論案情之時間,鄭玉鈴律師亦欲爭取緩 起訴之機會等情,有原審102年8月28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查 (見原審筆錄卷㈩第322至341頁),堪認被告汪復進之自 白係出於任意性。
(二)另被告汪復進雖曾辯稱前開調詢、偵訊筆錄未全然依照實 際問答記載,並有脫溢之情云云;惟查,經原審勘驗後, 除①100 年12月28日調詢中關於原筆錄記載:「(問:正 午味公司連國佑及沈宗毅等人是否曾在學校辦理營養午餐 招標案前夕,希望或要求你支持正午味公司,並替正午味 公司護航之意思?)有的,正午味公司沈宗毅在學校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