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訴字,103年度,3號
TPHM,103,矚上訴,3,201607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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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15)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暖
被   告 廖憲彬
被   告 呂宇平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吳麗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2 號、101 年度矚訴字第1 、2 號,中
華民國103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29911 號;第一次追加起
訴: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第31998 號、第33
067 號、101 年度偵字第1909號、第2722號;第二次追加起訴:
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第31998 號、第 33067
號、第33515 號、第3352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415
號、第2979號、第2980號、第3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金龍盒餐團膳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專營新北市各國民 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陳秀暖為金龍公司實際負責人,負 責綜理公司業務、財務及投標事宜;廖憲彬陳秀暖之子, 為名義負責人,擔任經理,負責業務、客服、廠務及包裝事 宜;吳麗容自民國97年4 月間進入金龍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至97年8 月間離職,然離職後仍持續為金龍公司處理招標事 宜迄98年8月間;呂宇平、陳思妤均自99年5月間進入金龍公 司擔任業務,至100年6月30日金龍公司停業而離職;葉雅鳳廖憲彬之妻,負責出納及會計業務。
二、陳秀暖為求金龍公司能得標新北市所屬學校之中央餐廚採購 案,或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 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 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明知新北市所屬學校之各校 校長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 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 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而認各校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及包庇 供餐缺失之權,陳秀暖為求能得標樹林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 廚採購案,遂與吳麗容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



行求之犯意聯絡,由吳麗容於開標前某日先至樹林國小校長 室拜訪葉振翼,並向葉振翼表示希望能幫忙讓金龍公司得以 得標,若能得標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賄款等語。嗣 金龍公司得標樹林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陳秀暖即 領取20萬元現金,交由吳麗容持往樹林國小欲交付行賄葉振 翼(該款無證據證明葉振翼已有收受)。吳麗容因不滿陳秀 暖經常未支付業務所需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 依陳秀暖之指示,事後將其中5 萬元侵占入己(吳麗容此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未上訴而確定)。
三、呂宇平於97年至99年4 月間任職於宏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遠公司)擔任業務經理,離職後於99年5 月1 日進入 金龍公司任職,並擔任業務部總經理,100 年6 月30日離職 ,於100 年8 月1 日進入歐克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總經理,1 個月後升任業務部總經理,同年10、11月間離職。呂宇平於 前開公司任職期間,均負責各該公司得標及欲參標之各新北 市中、小學營養午餐業務,竟於97年10月間至99年4 月間於 宏遠公司任職期間,因需款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宏遠公司按月所交付欲轉交予如附 表三所示各該校長之款項接續侵占入己,詳情如下:(一)自98年10月起至99年4 月止,呂宇平按月向宏遠公司負責 人鄭得興領取以用餐人數乘以2 計算,欲交付予蘆洲國中 校長楊逸源之賄款後,未按鄭得興之指示將款項交予楊逸 源,而將領取之款項接續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共計向鄭 得興領款7 次,總計侵占約10萬元。
(二)自97年10月起至98年6 月止,呂宇平按月向鄭得興領取以 用餐人數乘以2 計算,欲交付予蘆洲國小校長柯份之賄款 後,未按鄭得興之指示將款項交予柯份,而將領取之款項 接續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共計向鄭得興領款9 次,總計 侵占約10萬元。
(三)自98年10月起至99年4 月止,呂宇平按月向鄭得興領取以 用餐人數乘以2 計算,欲交付予仁愛國小校長李美秀之賄 款後,未按鄭得興之指示將款項交予李美秀,而將領取之 款項接續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共計向鄭得興領款7 次, 總計侵占約10萬元。
(四)自98年4 月起至99年4 月止,呂宇平按月向鄭得興領取以 用餐人數乘以2 計算,欲交付予鷺江國中校長林翠雯(追 加起訴書誤載為仁愛國小校長李美秀,應予更正)之賄款 後,未按鄭得興之指示將款項交予林翠雯,而將領取之款 項接續侵占入己,供己花用,總計侵占8 萬餘元。



(五)綜上,呂宇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10月間 至99年4 月間,接續將宏遠公司交付之款項38萬餘元易持 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觀諸檢察官上訴書及上訴理由書(六)內容,本 件審理範圍係被告呂宇平業務侵占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 號1 部分),被告陳秀暖吳麗容行求葉振翼部分(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3 部分)及被告陳秀暖廖憲彬呂宇平經原 審判決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秀暖廖憲彬、呂宇 平、吳麗容及辯護人等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 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秀暖吳麗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葉雅鳳所述相符,並有金龍98年總帳、金 龍98年分錄簿、100 年總分類帳各2 紙、金龍公司請款單、 支出證明單、帳務資料7 紙在卷可參(見偵19卷第230 至23 3 頁,偵5 卷第247 至250 頁、253 、255 、256 、258 頁 背面、260 、262 頁背面至第117 頁、第247 頁,偵19卷第 235 、236 頁,偵22卷第274 至277 頁,偵10卷第10至13頁 ),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相關決標公告與書證在卷可考,足見 被告陳秀暖吳麗容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秀暖吳麗容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三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宇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宏遠公司負責人鄭得興、證人即宏遠公司所屬人 員黃盧樑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 有呂宇平手寫「業務獎金」、「業績獎金」、「鷺」、「蘆 」等字1紙附卷可查(見偵5 卷第245頁),伊被告呂宇平係 經測謊鑑定認為其有說謊後,始翻供坦承:蘆洲國中、蘆洲 國小、仁愛國小、鷺江國中4 所學校伊都有向宏遠公司請領 每月用餐人數乘以2 的回扣款,但由於宏遠公司支付給伊的 薪水太少,所以該回扣款項都被伊私自挪用,並沒有實際支 付給該4 所學校校長,惟伊有支付給鷺江國中家長會會長王 財樹10萬元,係宏遠公司確定得標後,王財樹就主動打電話 給伊,向伊索取10萬,伊知道該10萬元就是要答謝他讓宏遠 公司得標的回扣款,伊就以業績奬金的名義向宏遠公司鄭得 興請領10萬元,再由伊於某日晚間11點多送到王財樹的住處 ,王財樹也將該10萬元全數收下,事後並無退還等語(見偵 5卷第240 頁背面、第241頁),可見被告呂宏平尚非自始坦 承犯行,經測謊鑑定後,始坦承侵占部分款項之事實,對於 有行賄部分,仍據實以供,尚查無為人頂罪而為不實自白之 情形,足見被告呂宇平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 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宇平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新舊法比較:
就被告陳秀暖吳麗容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 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第11條規定增訂第2 項:「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及將修正前第11條 第2 至第5 項之項次依序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同 時修正第3 項(即修正前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刑度。惟就 被告陳秀暖吳麗容所犯事實欄部分,100 年6 月29日修正 後之規定僅調整項次為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 第1 項之罪,修正前同條第4 項有關自首免除其刑及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部分移列至同條第5 項, 且內容均未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 法,合先敘明。起訴書所引為修法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項 第3 項,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貳、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秀暖吳麗容):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 ,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 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 ,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 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 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 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 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 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 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貪污治罪條例賄賂罪之對向關係,係指行賄者向具 有公務員身分之收賄者行賄,而由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收賄者 收賄,至其主體間之個別行為則非必然一致,如行賄者單方 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但作為行賄對向之主體 ,如拒絕收受,則行賄罪依舊成立,惟收賄罪並不因行賄之 成立而成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貪污治罪條例賄賂罪之個別主體之行為得以各自成 罪,乃不待言。若對向主體之行為並無交錯,則僅成立單向 之行求罪或要求罪,若對向主體之行為完全合致,則成立雙 向之同一賄賂罪,若對向主體之行為未完全合致,即應分別 評價,如行賄者與收賄者是否違背職務,係行、收賄者個別 行為意思之問題,是行賄者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行賄者自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而收賄者若係本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則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



賄收受賄賂罪,反之亦然。查被告陳秀暖吳麗容係金龍公 司之負責人及所屬人員,為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人員身 分之非公務員,且亦無與該條之人共犯該條例之罪,且被告 陳秀暖於事實欄所為,係本於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影響供 餐缺失懲處決定之權之主觀認知,冀求校長為違背職務上行 為而為行求賄賂,是核被告陳秀暖吳麗容所為,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 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引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4 項,應予補充。
二、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被告陳秀暖吳麗容所為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 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陳秀暖吳麗容此部分所為係犯對於違背職 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惟查:
(一)被告陳秀暖吳麗容固均供稱曾至樹林國小校長室交付葉 振翼20萬元云云,惟細繹渠等供述,相互齟齬,亦核與相 關證人葉雅鳳葉振翼之供述相違,自難以渠等互有瑕疵 可指之自白遽認有交付款項予葉振翼之事實,詳述如下: 1.被告陳秀暖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98年5 、6 月間金龍 公司投標樹林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 吳麗容向我表示 大約20萬元,... 後來金龍公司也順利得標,得標之後, 我就與吳麗容一同前往樹林國小,我們2 人一起在校長室 將20萬元交給葉振翼,直到99年5 、6 月間的營養午餐標 案,葉振翼告訴我98年6 月間我與吳麗容交付給他20萬元 後,吳麗容又在同一天返回樹林國小跟他拿回10萬元,.. . 後來我向葉振翼表示99年希望也能得標,... 金龍公司 順利得標後,我就帶10萬元現金去找葉振翼葉振翼向我 表示98年吳麗容已經拿走10萬元,所以99年就不用再支付 謝金給他」等語(見偵18卷第163 頁);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在98年標到樹林國小,... 我跟吳麗容拿了20萬元 到樹林國小,我是親自交給葉振翼20萬元,99年又要標, 我就又去拜託葉振翼葉振翼就問我是否拿錯,他說這樣 不對,98年我跟吳麗容拿20萬元給他的那一次,後來吳麗 容在當天又回去找葉振翼,說錢算錯了,抽回10萬元」等 語(見偵18卷第178 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問 :本案案發前,妳第一次見到葉振翼是什麼時候?)我都 沒有見到,好像是第二年的時候,不知道是97還98標到,



第二年的時候我才見到,因為這個案子是業務的,我不能 插手」、「(問:到底你有沒有準備20萬,跟吳麗容一起 去樹林國小?)有,我有準備20萬,她說要找我去,我想 說她要讓我跟校長見面,結果她要我在外面等,說如果我 也一起進去的話,她會不好意思說,校長會不好意思,所 以就沒有讓我進去了」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㈩第72頁背面 )。依據被告陳秀暖於調查局、偵查中之陳述,其係在98 年5 、6 月間與吳麗容一同前往樹林國小校長室,由陳秀 暖本人交付20萬元現金予葉振翼;其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 係在金龍公司第一次得標樹林國小之後即97年間,與被告 吳麗容一同前往樹林國小,並交付20萬元予葉振翼,則被 告陳秀暖所稱交付20萬元予葉振翼之時間究竟是98年5 、 6 月間抑或是97年間,被告陳秀暖之供(證)述已有前後 不一之瑕疵。縱認被告陳秀暖係因記錯時間而誤述97或98 年,惟被告陳秀暖於調查局、偵查中均始終證稱:係伊與 吳麗容一同前往樹林國小校長室,將20萬元交付予葉振翼 ,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卻改稱:伊和吳麗容一同前往樹林國 小,但吳麗容要伊在外面等,由吳麗容一人進入校長室內 ,第一年得標時伊並未見過被告葉振翼等語,是被告陳秀 暖對於該次交付20萬元予葉振翼之經過情形,究竟係其與 被告吳麗容一同在校長室內交付,抑或是吳麗容一人進入 校長室內交付,前後亦有所出入,顯有瑕疵。
2.被告吳麗容於調查局陳稱:「金龍公司得標樹林國小『97 學年度學生中央餐廚』後,... 支付賄款當天我便與陳秀 暖的媳婦葉雅鳳一起到樹林國小校長室將20萬元賄款裝在 紙袋裡,放在校長室的桌上交給葉振翼」等語(見偵22卷 第72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是陳秀暖她的媳婦葉雅 鳳跟我一起去樹林國小,是葉雅鳳將款項交給葉振翼,是 交20萬元給葉振翼,是97年交付」等語(見偵55卷第4 頁 );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伊和葉雅鳳一起進入樹林國小 校長室,伊有看到葉雅鳳拿一個信封袋答謝葉振翼,葉雅 鳳在前往樹林國小車程中有告知要送20萬元給葉振翼等語 (見原審筆錄卷㈩第5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 觸犯共同行賄罪伊認罪,但伊想澄清一下,伊沒有從陳秀 暖那邊拿到20萬元,她沒有交付給伊,她是說要給她媳婦 葉雅鳳拿去,伊不知道這個過程中她是否忘了,因為事情 很忙,可能她忘記拿給她媳婦也不一定,但是伊並沒有收 到這20萬元,錢伊沒有拿給校長葉振翼,不是伊拿的,是 陳秀暖的媳婦葉雅鳳拿的,但伊不知道陳秀暖到底有沒有 拿錢給她媳婦,因為她媳婦是說她沒有拿去給校長。伊會



認罪,是因為當時伊是拜託校長給我得標,當時作業務, 當然希望有業績,但伊沒有給校長任何金錢。伊沒有跟葉 振翼說想要給他20萬元的事,伊只有說希望讓我們得標, 我們公司很近,而且我剛進去金龍,廠房很漂亮,新蓋的 ,衛生環境都很好,希望讓我們有個機會來服務。伊於偵 查時之筆錄稱行賄校長是檢察官這樣講的,他說伊認罪的 話,因為我這個很輕微,而且金額也很小,當時並不是20 萬,是說這個5 萬元,因為伊也不懂法律,也沒有請律師 。伊當時去校長室拜託都沒有講到錢,只是說看別的廠商 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因為之前中央餐廚還沒改成桶餐 的時候,便當是有個清潔費3元至4元,幫我們訂便當、幫 我們收廚餘等等,當時我講的話也是這樣,葉振翼也沒有 很肯定說一定會幫伊,他只是說他盡力,他跟伊是說先去 參觀你們的工廠再說,他跟伊講的意思是說目前現有廠商 有幾家做的不太好,家長反應中央餐廚的菜很不好,所以 有意思要換廠商,如果你們做的好,衛生達到標準,那這 個機會就比較大,他說要看你好好表現。當時伊跟校長報 告的這些事情,伊問校長,因為金龍跟伊說她要送20萬元 ,伊去跟校長說有沒有要送給你,他說他不知道,他沒看 到,伊閒聊問說如果有沒有收到20萬元的賄款,然後我那 時候剛好有急需,我就跟校長講說如果有的話,應該她算 錯了,以供餐月份來講,應該也只有15萬元而已,所以我 就跟校長講說,如果有送來的話,我想應該不用到20萬, 校長說他沒看到,伊在地方法院就講了。至於5 萬元,我 說有急需,想跟校長借一下,校長沒有說什麼,因為我跟 校長認識很久了,校長也沒有講什麼。我認罪是因為這件 事情我知道了,但是20萬元伊並沒有拿到。伊自己表示跟 樹林國小葉振翼熟識,所以由伊出面去談是沒有錯,所以 伊才認罪。伊帶著葉雅鳳去,因為那時候已經離職了。葉 雅鳳帶著一個信封,葉雅鳳事後跟伊講說那是我們老闆娘 陳秀暖交給她的錢,要去給校長。伊知道這是行賄的錢, 但這個錢不是交給伊。伊認罪,但從頭到尾伊並沒有經手 這20萬元,伊沒有拿到這個錢,因為葉雅鳳不承認,變成 這筆錢是伊拿去的。伊並沒有在偵查中證稱跟校長講到20 萬這個數字,伊是陪葉雅鳳過去。事後伊有問葉振翼有沒 有收了20萬元,他說他沒看到,這20萬元不是由伊經手, 是伊帶著葉雅鳳一起拿去,其他部分伊都承認,偵查中講 的都正確等語(見本院105年4月27日審判筆錄),於本院 審理中訊問陳秀暖為何與吳麗容供述不一致,被告陳秀暖 答稱: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5年4月27日審判筆錄)



且證人葉雅鳳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伊在本件案發之前有 見過葉振翼幾次,都是學校簽約、開會的時候,伊並未曾 跟吳麗容一起前往樹林國小交付款項給葉振翼,也從未交 付款項給葉振翼等語(見原審上開筆錄卷第69頁背面至第 70頁),是被告吳麗容與證人葉雅鳳所證述之情節相互扞 格,則被告吳麗容所供稱係證人葉雅鳳交付20萬元予葉振 翼,亦無從認定與事實相符。
3.同案被告葉振翼於偵查中則供稱:「陳秀暖吳麗容從來 不曾一同來樹林國小找過我,也從來沒有給過我20萬元或 任何好處,... 吳麗容也沒有跟我回報過金龍公司要給我 20萬元謝金這件事情。... 我印象中99年4 月間陳秀暖沒 有來樹林國小校長室找過我,而是陳秀暖的媳婦(名字我 不知道)曾經單獨來樹林國小校長室找過我,來關心99年 5 、6 月間的營養午餐標案,對我表示希望能夠讓金龍公 司得標,我當時向陳秀暖的媳婦表示:『我會秉公處理, 只要表現好、供餐品質好,自然就有得標的機會』;陳秀 暖及吳麗容不曾交付給我20萬元謝金,吳麗容也不曾從我 這邊拿回10萬元謝金。」等語(見偵21卷第296 頁),亦 與被告陳秀暖吳麗容供稱之情節大相逕庭,自無從認定 被告陳秀暖吳麗容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被告吳麗容陳秀暖與證人葉雅鳳葉振翼之陳述 內容互不相合,無以為佐。再參以被告陳秀暖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金龍公司得標的第二年,伊本人攜帶10萬元欲交 付葉振翼葉振翼稱:「沒有啦,我第一年就不收了,現 在怎麼會收」、葉振翼沒有跟我說吳麗容跟他拿回10萬元 ,是同行的說要請業務要小心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㈩第75 、78頁),堪認葉振翼於金龍公司得標的第二年並未收受 被告陳秀暖該次欲交付之10萬元。倘若葉振翼於前一年確 實有收受金龍公司所屬人員所交付之20萬元,其為何於翌 年被告陳秀暖到訪時,主動表示「我第一年就不收了,現 在怎麼會收」等語?以上情觀之,雖被告陳秀暖證稱金龍 公司第一次得標後,伊有請被告吳麗容交付20萬元予被告 葉振翼,然被告吳麗容陳稱係由葉雅鳳交付予葉振翼,證 人葉雅鳳證稱:伊未交付金錢給葉振翼,則被告陳秀暖所 自白將該款交付予葉振翼收受等語,已有可疑。本院查無 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秀暖吳麗容確有將20萬元款項 交付葉振翼,亦無從證明該款係吳麗容所稱由被告陳秀暖 交付予葉雅鳳行賄葉振翼,自難遽認被告陳秀暖吳麗容 成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檢察官雖認 被告陳秀暖吳麗容此部分所為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惟本院 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係屬同一,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 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秀暖吳麗容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自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
叁、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呂宇平):
核被告呂宇平於事實欄三(即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事實欄三(即附表三)所為, 係自其受宏遠公司僱用起即按月將宏遠公司所交付應交予如 附表三所示之校長之款項侵占入己,為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且於任職宏遠公司期間先後密切實施,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密接,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以一罪論 。
丁、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秀暖及被告廖憲彬,為使金龍 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採購契約,與鷺 江國小校長吳永裕期約賄賂,於99年間中央餐廚採購案前, 陳秀暖先指示被告廖憲彬呂宇平前往鷺江國小校長室拜訪 吳永裕,並由被告廖憲彬吳永裕期約如金龍公司如順利得 標,將依據供餐量乘以3 元給付賄款之方式行賄。嗣於得標 後之99年10月間,陳秀暖指示被告呂宇平將現金6 萬284 元 置入信封袋,再持上開賄款前往鷺江國小校長室,交付予校 長吳永裕。因認被告陳秀暖廖憲彬呂宇平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 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 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再者,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被告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 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 用,甚被告之自白亦另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 論斷被告罪刑。
參、檢察官認被告陳秀暖廖憲彬呂宇平涉犯上開對於違背職 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以被告陳秀暖廖憲彬呂宇平吳永裕之證述及卷附之中央餐廚卷宗、契約書、通訊監察 譯文、金龍公司帳證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秀暖廖憲彬呂宇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對於公務員違 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予吳永裕之行為云云,然細觀渠等 供述可稽,被告呂宇平係稱與廖憲彬一同交付賄賂予吳永裕 ,而被告廖憲彬則否認曾與呂宇平一同交付款項予吳永裕, 被告陳秀暖則稱不清楚交款情形,是尚難謂被告廖憲彬、陳 秀暖之供述係屬自白,而被告呂宇平之自白,尚查無其他補 強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
一、被告呂宇平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均供稱:伊於 100 年鷺江國小開標前曾帶被告廖憲彬一起拜訪吳永裕,由被告 廖憲彬比「3 」的手勢,表示願給付以供餐人數乘以3 計算 之賄賂款項,伊於金龍公司得標之後,曾於100 年10月間給 付第一個月的一筆6 萬284 元賄款,惟因之後陸續出現供餐 缺失,降低學生選餐意願,吳永裕就主動表示:你們做的都 虧錢,不用了,所以之後就沒有再給吳永裕等語(見偵4 卷 第105 至113 頁,偵5 卷第239 頁,偵22卷第94頁,原審筆 錄卷第180 至181 頁),惟同案被告吳永裕(由本院另行 判決)自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始終否認有上開情事 ,因此仍需審究是否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呂宇平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廖憲彬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則始終供稱:呂宇 平每個月都有向金龍公司請領鷺江國小吳永裕之工作獎金, 呂宇平說是要給學校的老大,伊直覺是指學校的校長,但實 際上伊沒有跟呂宇平去,所以不知道他是拿給誰、伊並未見 過吳永裕,也未曾向吳永裕以手勢比「3 」,表示願給付 3 元計算供餐人數之賄款,亦未曾與呂宇平一同交付款項予吳 永裕等語(見偵18卷第190 、286 、300 頁,原審筆錄卷 第199 至200 頁),是被告廖憲彬固坦承金龍公司有按月交 付欲給付吳永裕之賄款予被告呂宇平之事實,惟就交付情節 ,則與被告呂宇平之自白互不相合,自難執為被告呂宇平自 白之補強證據。
三、又被告陳秀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亦供稱:呂宇平有按月 向金龍公司領款要交付給吳永裕等語,惟被告廖憲彬、陳秀 暖復證稱渠等並未曾跟呂宇平一同前往鷺江國小校長室交付 款項給吳永裕過,對於交款過程,渠等並未親眼看過等語( 見偵18卷第190 至195 、175 至180 頁,原審筆錄卷第19 1 、199 至200 頁);復參以被告呂宇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自承自99年10月間起至100 年5 、6 月間,有按月向金龍 公司請款,表示是要交給吳永裕,但除了第一個月有交付給 吳永裕之外,其他的款項並沒有交給吳永裕等語(見偵22卷 第94頁),被告呂宇平此部分涉嫌業務侵占犯行亦經檢察官 於本案提起公訴,是被告呂宇平向金龍公司以給付吳永裕名 義所請領之款項,事實上並非均按月交付給吳永裕,因此被 告呂宇平供稱第一筆款項6 萬284 元有交付給吳永裕一節, 更應審究是否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四、再者,被告呂宇平於99年10月11日向金龍公司請款6 萬284 元一節,除據被告陳秀暖廖憲彬供述在卷外,並有金龍公 司請款單1 紙扣案可稽(見偵5 卷第247 頁),固堪認定, 惟被告呂宇平供稱該筆款項係以供餐數乘以3 計算之金額, 而參諸金龍公司於鷺江國小之供餐數,99年8 月、9 月之供 餐人數為14,189,此有鷺江國小101 年9 月24日新北鷺國學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函覆資料 卷D7 第2 、72至80頁),惟若以該供餐數乘以3 ,所得金 額應為42,567元,與被告呂宇平請款之金額6 萬284 元相去 甚遠,因此被告呂宇平所稱金龍公司與吳永裕達成每供餐數 3 元之方式給付賄款之合意,並有給付第一個月賄款云云, 是否真實可採,亦屬有疑。
五、末者,卷附之中央餐廚卷宗、契約書等,僅能證明金龍公司 有得標鷺江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事實,均無以為被告呂宇



平自白之補強證據,檢察官亦未明確指出卷內之通訊監察譯 文究何部分得以為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由逕認被 告陳秀暖廖憲彬呂宇平此部分之犯行。
肆、綜上所述,就追加起訴書所指被告陳秀暖廖憲彬呂宇平 上開交付賄賂予吳永裕犯行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 對被告陳秀暖廖憲彬呂宇平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 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 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秀暖廖憲彬呂宇平涉 有前揭交付賄賂予吳永裕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爰就此部 分為被告陳秀暖廖憲彬呂宇平無罪之諭知。戊、上訴駁回:
壹、有罪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秀暖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犯罪證明確 ,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 告陳秀暖為金龍公司實際負責人,專營新北市各中小學中央 餐廚,所營事業關乎國家未來棟樑之學子之身心健康發展, 竟未思誠實經營事業並尊重市場公平競爭制度,為一己私利 ,罔顧食品安全與衛生,將學童用餐成本挪用為冀求各校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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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龍盒餐團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