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訴字,103年度,3號
TPHM,103,矚上訴,3,201607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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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12)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教寧
選任辯護人 簡佑君律師
      王子文律師
      張清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逸源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張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1 、2 、4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
16日第一審判決(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第31998 號、101 年
度偵字第33067 號、第1909號、第2722號;第二次追加起訴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第31998 號、第3306
7 號、第33515 號、第3352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4
15號、第2979號、第2980號、第3393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第31998 號、第33067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980號、第4484號、第4746號、
101 年度偵緝字第4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開於酉○○、辰○○部分撤銷。
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伍仟元沒收。
辰○○被訴民國九十三學年度至九十四學年度某日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金馬公司賄賂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無罪。 事 實
壹、酉○○部分:
一、酉○○自民國96年8 月1 日起擔任臺北縣永和市網溪國民小 學(屬公立學校,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稱網溪國小 )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 ,任期1 任為4 年。該校於96年至100 年間辦理96至100 學



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 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 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 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 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 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 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及校外人士外聘委員6 至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 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 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 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 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 酉○○擔任網溪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 員、總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 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 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酉○○明知其於擔任網溪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 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 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 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 賂,或與之期約,竟仍於96至100 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期約賄賂之犯意,收受如下賄款或與 廠商達成期約:
(一)復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復強公司)部分: 1.亥○○為復強公司負責人,癸○○為亥○○之友人,亦為 昱品食品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因認校長有控制中央 餐廚採購案得標結果之權,亥○○為求復強公司能得標網 溪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遂於網溪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 採購案96年10月開標之前某日,委由癸○○前往網溪國小 校長室與酉○○商談,希望可以幫忙復強公司得標,復強 公司願給付賄款予酉○○,酉○○雖未認知癸○○意在求 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復強公司得標,惟已認知癸 ○○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協助復強公司得標,且明 知辦理網溪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屬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 ,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竟仍與癸○○達成期約 ,內容為復強公司得標之後將會依供餐數量給付賄賂。嗣 癸○○向亥○○回報此事,亥○○表示同意依癸○○與酉 ○○達成期約之內容給付賄賂。迄96年10月9 日網溪國小



中央餐廚採購案進行投標評選,復強公司果真順利得標該 標案,履約期間為96年11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亥○ ○即接續於97年2 月15日、97年3 月7 日、97年8 月15日 ,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 萬元、4 萬5,234 元、4 萬5, 000 元之賄款匯入癸○○所使用之昱品食品有限公司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內,癸○○則於1 星期內左右之時間,將款 項領出並前往網溪國小校長室交付予酉○○,酉○○明知 該等款項係作為復強公司能順利得標、順利供餐之對價, 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癸○○ 所交付之款項共計為11萬234 元(即附表一編號1 )。 2.嗣復強公司於97年10月間順利得標網溪國小97學年度中央 餐廚採購案,亥○○與癸○○遂承前模式,共同基於對於 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得標後, 接續於98年10月15日、98年11月20日,分別將8 萬元、3 萬元匯入癸○○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內,癸○○則於1 星期 內左右之時間,將款項領出並前往網溪國小校長室交付予 酉○○,酉○○雖未認知癸○○交付金錢之意係感謝酉○ ○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復強公司得標,惟已認知癸○○ 意在感謝其於職務範圍內協助復強公司得標,且明知辦理 網溪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屬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不得 從中收取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 接續犯意,收受癸○○所交付之款項共計為11萬元(即附 表一編號2 )。
3.嗣復強公司於98年10月間順利得標網溪國小98學年度中央 餐廚採購案,亥○○與癸○○遂承前模式,共同基於對於 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得標後之 履約期間內,於99年1 月19日,將9 萬8,988 元匯入癸○ ○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內,癸○○則於1 星期內左右之時間 ,將款項領出並前往網溪國小校長室交付予酉○○,酉○ ○雖未認知癸○○交付金錢之意係感謝酉○○以違背職務 之方式協助復強公司得標,惟已認知癸○○意在感謝其於 職務範圍內協助復強公司得標,且明知辦理網溪國小中央 餐廚採購案,屬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對價 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癸 ○○所交付之上開賄款(即附表一編號3 )。
(二)金龍盒餐團膳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部分: 子○○為金龍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子申○○為金龍公司登 記負責人,乙○○則於99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 止任職金龍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子○○、申○○及乙○○ 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子○○為使金龍公司順利得



標網溪國小99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 得標結果之權,遂由乙○○於99年9 月、10月間前往網溪 國小校長室與酉○○商談賄款金額,表示金龍公司若能得 標,願意給付30萬元之賄款,酉○○雖未認知乙○○意在 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金龍公司得標,惟已認知 參標廠商乙○○所言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龍公 司順利得標,且明知承辦前開標案為其職務上行為,不得 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猶微笑以對未表示反對,表示 同意而與乙○○達成期約。嗣於99年10月29日評選決標時 ,金龍公司果真得標網溪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 於數日後,即由子○○將賄款30萬元包裝放置於茶葉罐禮 盒中,由申○○及乙○○送至網溪國小校長室,並交付予 酉○○,酉○○明知承辦前開標案為其職務上行為,不得 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該30萬元賄款(即附表一編號4 )。(三)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公司)部分: 緣陳思妤、乙○○於100 年6 月間與歐克公司負責人丁○ ○議妥轉至歐克公司任職,陳思妤正式到職期間為100 年 7 月,乙○○正式到職日則為100 年8 月,惟乙○○經徵 得丁○○同意,在其正式到職日之前可先行爭取為歐克公 司增加業績之機會,乙○○與陳思妤即積極尋求學校營養 午餐之得標機會。嗣乙○○、陳思妤於100 年7 月20日晚 間與酉○○相約至網溪國小校長室用餐,乙○○為使歐克 公司能夠順利得標網溪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 即以「3 」之手勢表示歐克公司若能得標,願意給付30萬 元之賄款,酉○○雖未認知乙○○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 務之方式協助歐克公司得標,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 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得標,且明 知承辦採購案為其職務上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 賄賂,猶微笑以對未表示反對,表示同意而與乙○○達成 期約;乙○○見已與酉○○達成期約,即進而向酉○○提 出對於歐克公司較友善之專家學者名單為己○○、壬○○ 、午○○等人,其間乙○○自酉○○處知悉宏遠公司亦有 提供友善之專家學者名單給酉○○,名單為彭清勇巳○ ○、午○○及己○○,嗣於翌日即100 年7 月21日上午由 陳思妤以電話告知丁○○此事,丁○○則表示應將宏遠公 司所提供名單中之巳○○更換為壬○○。陳思妤復於100 年8 月16日撥打電話予酉○○欲詢問網溪國小校方人員前 往歐克公司之訪廠時間,酉○○即在電話中以「星期五天 氣好的話,我就會出去運動運動」等語,藉以告知陳思妤



網溪國小校方人員之訪廠時間為當週之星期五。惟上開標 案於100 年8 月29日進行評選決標,歐克公司並未得標, 乙○○即未依約給付30萬元之賄款(即附表一編號5 ;乙 ○○、丁○○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
(四)宏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部分: 戌○○為宏遠公司負責人,卯○○為宏遠公司副總經理, 因宏遠公司參與網溪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投標,多年均 未能得標,嗣於99年10月間標得網溪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 廚採購案,卯○○為使宏遠公司於履約期間能夠順利供餐 ,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 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 有控制標案得標結果及供餐缺失懲處內容之權,冀望於次 學年度亦能順利得標,即思以供餐金額大約5 %計算之金 額行賄酉○○,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 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卯○○於99學年度上、下學期之99 年底、100 年6 月初,各持20萬元之賄款前往網溪國小校 長室,交付予酉○○。酉○○雖未認知卯○○交付款項之 目的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宏遠公司得標並 包庇宏遠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 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宏遠公司順利得標及順利供 餐,且明知承辦網溪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監督供餐均為 其職務上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仍未予反 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予以收受 卯○○交付之上開40萬元賄款(即附表一編號6 )。貳、辰○○部分:
一、辰○○自90年8 月1 日起擔任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國民中學( 屬公立學校,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下稱碧華國中)校長 ,並於96年8 月1 日改任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國民中學(屬公 立學校,改制前為臺北縣蘆洲市,下稱蘆洲國中)校長,依 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 任 為4 年。該等學校於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 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 ,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 、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 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 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 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6 人、 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 人,共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 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 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



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 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 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辰○○擔任碧華國中、蘆洲國 中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等 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 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 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授權公務員」。
二、辰○○明知其於擔任碧華國中、蘆洲國中校長期間,具有辦 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 ,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 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 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下列時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歐克公司、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馬公司)、金龍公司、津津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津津 公司)、味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味味公司)、統鮮盒餐有 限公司(下稱統鮮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交付之如下賄款 ,做為上開公司能順利得標碧華國中、蘆洲國中中央餐廚採 購案以及得標之後能夠於履約期間順利供餐之對價:(一)歐克公司部分:
1.歐克公司負責人丁○○(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自 其他營養午餐業者處得知辰○○擔任校長期間有收受營養 午餐業者所提供之賄賂,丁○○為使歐克公司能順利得標 蘆洲國中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順利履 約、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 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 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及包庇供餐缺失之權,遂於招標 前某日(開標時間為97年6 月23日)至蘆洲國中校長室拜 訪辰○○,並當場交付20萬元,辰○○雖未認知丁○○意 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歐克公司得標並包庇歐 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 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得標及順利供餐,且 明知承辦採購案及驗收供餐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應為 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嗣歐克公司順利得標前 開標案,丁○○遂於其供餐之97學年度上、下學期期間, 指示歐克公司員工丑○○(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依 據供餐數乘以3 並取整數之方式計算交付予辰○○之賄款 ,丑○○計算後並提領款項,再以信封袋包裝現金復以茶



葉禮盒密封包裝,交由不知情之員工接續多次持往蘆洲國 中校長室交付予辰○○(詳細交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辰○○雖未認知丁○○等人意在求取其能 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歐克公司得標並包庇歐克公司之供 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 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得標及順利供餐,始為交付,猶 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7學年度蘆洲國 中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以及97學年度上、下學期期間, 接續多次收受該等款項,總計因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 共收受歐克公司所交付之賄款36萬4,000 元。 2.嗣歐克公司順利得標蘆洲國中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 ,丁○○為求能於該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履約供餐,倘 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 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包 庇供餐缺失之權,即承前模式,於其供餐之98學年度上、 下學期期間,指示歐克公司員工丑○○依據供餐數乘以3 並取整數之方式計算交付予辰○○之賄款,丑○○計算後 並提領款項,再以信封袋包裝現金復以茶葉禮盒密封包裝 ,交由不知情之員工接續多次持往蘆洲國中校長室交付予 辰○○(詳細交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辰○○雖未認知丁○○等人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 式協助歐克公司得標並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 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 公司順利供餐,始為交付,猶於98學年度上、下學期期間 ,接續多次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等 款項,總計於98學年度共收受歐克公司所交付之賄款12萬 6,000 元(其中附表二編號2 所示99年7 月19日之1 萬3, 000 元應係98學年度下學期所收賄款,起訴書誤列為99學 年度所收賄款,應予更正)。
3.嗣歐克公司順利得標蘆洲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 ,丁○○為求能於該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履約供餐,倘 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 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包 庇供餐缺失之權,即承前模式,於其供餐之99學年度上、 下學期期間,指示歐克公司員工丑○○依據供餐數乘以3 並取整數之方式計算交付予辰○○之賄款,丑○○計算後 並提領款項,再以信封袋包裝現金復以茶葉禮盒密封包裝 ,交由不知情之員工接續多次持往蘆洲國中校長室交付予 辰○○(詳細交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辰○○雖未認知丁○○等人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



式協助歐克公司得標並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 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 公司順利供餐,始為交付,猶於99學年度上、下學期期間 ,接續多次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等 款項,總計於99學年度共收受歐克公司所交付之賄款28萬 5,000 元。
4.綜上,總計辰○○於97至99學年度共計收受歐克公司交付 之賄賂為77萬5,000 元。
(二)金馬公司部分:
1.因金馬公司於95年5 月間得標碧華國中95學年度中央餐廚 採購案,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2 號、101 年度矚訴字第1 、2 號判 處有罪在案,未上訴而確定)為使金馬公司於碧華國中上 開標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履約、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 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 ,以順利取得工程款,並認校長有包庇供餐缺失之權,即 於前往碧華國中校長室拜訪辰○○,並向其表示金馬公司 願意提供一些公關費用,辰○○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 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 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 公司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而達成期約。洪世源遂以每供 餐人數乘以4元並取整數之方式計算欲交付之賄款,指示 林秋滿領款後,於其供餐之95學年度上學期間、下學期間 各2次,接續將以牛皮紙袋包裝之款項攜至碧華國中校長 室交付辰○○,辰○○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 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 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供餐 順利,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 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所交付共計約30萬元之賄款(即附 表二編號4)。
2.嗣金馬公司於96年6 月間得標蘆洲國中96學年度中央餐廚 採購案,因辰○○於96年8 月1 日調任蘆洲國中校長,金 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為使金馬公司於蘆洲國中上開標案履 約期間能夠順利履約、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 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 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以每供餐人數乘以4 元並 取整數之方式計算欲交付之賄款,於其供餐之96學年度上 學期間、下學期間各2 次,接續將以牛皮紙袋包裝之款項 攜至蘆洲國中校長室交付辰○○,辰○○雖未認知洪世源 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



,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 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之接續犯意,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所交付共計約40 萬元之賄款(即附表二編號5 )。
3.因金馬公司於97年6 月間得標蘆洲國中97學年度中央餐廚 採購案,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為使金馬公司於蘆洲國中 上開標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履約、供餐,倘有供餐缺失, 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 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以每供餐人數 乘以4 元並取整數之方式計算欲交付之賄款,於其供餐之 97學年度上學期間、下學期間各2 次,接續將以牛皮紙袋 包裝之款項攜至蘆洲國中校長室交付辰○○,辰○○雖未 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 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 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所 交付共計約40萬元之賄款(即附表二編號6 )。 4.因金馬公司於99年6 月間得標蘆洲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 採購案,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為使金馬公司於蘆洲國中 上開標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履約、供餐,倘有供餐缺失, 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 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以每供餐人數 乘以4 元並取整數之方式計算欲交付之賄款,於其供餐之 99學年度上學期間、下學期間各2 次,接續將以牛皮紙袋 包裝之款項攜至蘆洲國中校長室交付辰○○,辰○○雖未 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 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 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所交 付共計約50萬元之賄款(即附表二編號7 )。 5.綜上,總計辰○○於上開學年度共計收受金馬公司交付之 賄賂為160 萬元。
(三)金龍公司部分:
金龍公司實際負責人子○○為求能得標蘆洲國中99學年度 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與其 子申○○、金龍公司業務人員乙○○(申○○、乙○○所 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 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該標案開標前,指示乙○○ 前往蘆洲國中校長室拜訪辰○○,表示金龍公司願提供一 些費用給辰○○,辰○○雖未認知乙○○意在求取其能以



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金龍公司得標,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 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龍公司順利得標 ,猶未予反對而達成期約。嗣金龍公司順利得標上開標案 ,子○○遂指示乙○○於其供餐之99學年度上學期間、下 學期間,接續多次將賄款持往蘆洲國中校長室交予辰○○ ,辰○○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 上開期間收受乙○○所交付共計約9 萬元之賄款(即附表 二編號9 )。
(四)津津公司部分:
1.津津公司負責人辛○○因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及包 庇供餐缺失之權,其為求能得標碧華國中93、94學年度中 央餐廚採購案,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 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 款,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 意,於93學年度上學期某日前往碧華國中校長室拜訪辰○ ○,表示津津公司若能得標,將願提供一些費用給辰○○ ,辰○○雖未認知辛○○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 協助津津公司得標並包庇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 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得標 及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而達成期約。嗣津津公司順利得 標碧華國中93、94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辛○○於其供 餐之93學年度上學期間、下學期間及94學年度上學期、下 學期間,連續多次按月將款項持往碧華國中校長室交予辰 ○○收受,於93學年度、94學年度共計交付約18萬元之賄 款。辰○○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 於上開期間連續多次收受津津公司負責人辛○○所交付共 計約18萬元之賄款(即附表二編號10)。
2.嗣津津公司得標碧華國中95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津津 公司負責人辛○○即承前模式,於其供餐之95學年度上學 期間、下學期間,辛○○接續多次按月將款項持往碧華國 中校長室交予辰○○,辰○○雖未認知辛○○意在求取其 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津津公司得標並包庇供餐缺失, 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 使津津公司順利得標及順利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上開期間收受津津公司負責人辛 ○○所交付共計約9 萬元之賄款(即附表二編號11)。 3.嗣津津公司得標蘆洲國中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津津 公司負責人辛○○即承前模式,於其供餐之96學年度上學 期間、下學期間,辛○○接續多次按月將款項持往蘆洲國 中校長室交予辰○○,辰○○雖未認知辛○○意在求取其



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津津公司得標並包庇供餐缺失, 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 使津津公司順利得標及順利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上開期間收受津津公司負責人辛 ○○所交付共計約13萬5,000 元之賄款(即附表二編號12 )。
4.嗣津津公司得標蘆洲國中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津津 公司負責人辛○○即承前模式,於其供餐之97學年度上學 期間、下學期間,辛○○接續多次按月將款項持往蘆洲國 中校長室交予辰○○,辰○○雖未認知辛○○意在求取其 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津津公司得標並包庇供餐缺失, 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 使津津公司順利得標及順利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上開期間收受津津公司負責人辛 ○○所交付共計約13萬5,000 元之賄款(即附表二編號13 )。
5.綜上,總計辰○○於上開學年度共計收受津津公司交付之 賄賂為54萬元。
(五)味味公司部分:
1.味味公司於97年6 月間得標蘆洲國中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味味公司負責人未○○(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 )為使味味公司於蘆洲國中上開標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履 約、供餐,因辰○○曾向未○○表示學校開銷較大,未○ ○即向辰○○表示願意提供一些款項予辰○○,辰○○未 予反對而達成期約。嗣味味公司於其供餐之97學年度上學 期間、下學期間,未○○接續多次(約2 、3 個月1 次之 頻率,每次交付金額約為2 、3 萬元或1 、2 萬元)將款 項持往蘆洲國中校長室交予辰○○,做為辰○○擔任蘆洲 國中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及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 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等職務上之行為之對價。辰○○ 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上開期間收 受味味公司負責人未○○所交付共計約6 萬元之賄款(一 學年之供餐期間約9 個月,以較有利於辰○○之3 個月1 次之頻率計算,每次交付之款項則以2 、3 萬元以及1 、 2 萬元之平均數2 萬元加以計算),做為味味公司對於蘆 洲國中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順利得標及履約順利之對 價(即附表二編號14)。
2.味味公司於98年6 月間得標蘆洲國中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味味公司負責人未○○即承前模式,於其供餐之98 學年度上學期間、下學期間,未○○接續多次(約2 、3



個月1 次之頻率,每次交付金額約為2 、3 萬元或1 、2 萬元)將款項持往蘆洲國中校長室交予辰○○,做為辰○ ○擔任蘆洲國中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及監督中央餐 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等職務上之行為之對 價。辰○○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 上開期間收受味味公司負責人未○○所交付共計約6 萬元 之賄款(一學年之供餐期間約9 個月,以較有利於辰○○ 之3 個月1 次之頻率計算,每次交付之款項則以2 、3 萬 元以及1 、2 萬元之平均數2 萬元加以計算),做為味味 公司對於蘆洲國中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順利得標及履 約順利之對價(即附表二編號15)。
3.味味公司於99年6 月間得標蘆洲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味味公司負責人未○○即承前模式,於其供餐之98 學年度上學期間、下學期間,未○○接續多次(約2 、3 個月1 次之頻率,每次交付金額約為2 、3 萬元或1 、2 萬元)將款項持往蘆洲國中校長室交予辰○○,做為辰○ ○擔任蘆洲國中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及監督中央餐 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等職務上之行為之對 價。辰○○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 上開期間收受味味公司負責人未○○所交付共計約6 萬元 之賄款(一學年之供餐期間約9 個月,以較有利於辰○○ 之3 個月1 次之頻率計算,每次交付之款項則以2 、3 萬 元以及1 、2 萬元之平均數2 萬元加以計算),做為味味 公司對於蘆洲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順利得標及履 約順利之對價(即附表二編號16)。
4.綜上,總計辰○○於上開學年度共計收受味味公司交付之 賄賂為18萬元。
(六)統鮮公司部分:
1.因統鮮公司於95年6 月間得標碧華國中95學年度中央餐廚 採購案,辰○○明知其具有監督供餐廠商供餐之權限,不 得基於其職務上之行為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於 95學年度統鮮公司之供餐期間,辰○○在校內適遇統鮮公 司副總經理張德忠,遂向其告以稱「有空到辦公室去找他 」等語,張德忠遂知曉辰○○之意,經徵得統鮮公司總經 理曾富松同意後,張德忠曾富松為求能於95學年度履約 期間內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 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 程款,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 犯意聯絡,由張德忠於95學年度上學期某日前往碧華國中 校長室拜訪辰○○,將現金2 萬元交付予辰○○,辰○○



雖未認知張德忠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統鮮 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 其能在職務範圍內使統鮮公司供餐順利,猶未予反對而收 受該款項。辰○○並當場向張德忠表示:有更大的空間嗎 ?欲索求更多賄款,張德忠則不置可否,嗣後亦未就上開 標案給付其他賄款(即附表二編號17)。
2.嗣統鮮公司於98年6 月間得標蘆洲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 採購案,辰○○明知其具有監督供餐廠商供餐之權限,不 得基於其職務上之行為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於 98學年度上學期某日,張德忠在蘆洲國中適遇辰○○,辰 ○○則向張德忠表示「有時間到辦公室聊聊天」等語,因 張德忠瞭解辰○○意在索取賄款,經徵得曾富松同意後, 張德忠曾富松為求能於98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 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 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共同基於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張德 忠於99年2 月間,向統鮮公司請款6 萬元並持往蘆洲國中 校長室交付予辰○○,辰○○雖未認知張德忠意在求取其 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統鮮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 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統鮮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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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龍盒餐團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津津盒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品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強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味味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