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訴字,103年度,3號
TPHM,103,矚上訴,3,201607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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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11)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育寧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陳琬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萬隆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楊秉浩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3年5 月16日第一
審判決(第一次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28703號、第30881號、第31998號、第33067號、101 年度偵
字第1909號、第2722號;第二次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號、31998號、第33067號、第33515號、第33521 號
、101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415號、第2979號、第2980號、第
3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秉浩部分、傅育寧有罪部分、張萬隆有罪部分均撤銷。
傅育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秉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元沒收。
張萬隆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傅育寧部分:
一、傅育寧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擔任臺北縣中和市中和國民小 學(屬公立學校,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稱中和國小



)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 任期1任為4年。該校於97、98、99年10月間辦理97、98、99 學年度「中央餐廚勞務採購案」(以下簡稱中央餐廚採購案 )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 、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 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 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 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 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 人士內聘委員及校外人士外聘委員共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 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 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 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 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 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傅育寧任中和國小 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等人 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 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 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 權公務員」。
二、金龍盒餐團膳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為中和國小95學年 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96學年度雖有投標惟未得標 ,金龍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秀暖(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 為求能順利得標中和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遂於該 採購案開標前1 至2 個月前某日,持內含以信封袋包裝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現金之洋酒禮盒送至中和國小校長室,並 向傅育寧表示「請校長幫忙,讓我繼續服務」等語;傅育寧 明知其於擔任中和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 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 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 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傅 育寧雖未認知陳秀暖意在求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金龍 公司得標,惟已認知陳秀暖所交付之款項係冀求其能於職務 範圍內讓金龍公司順利得標,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該30萬元賄款(即附表一編號1 ),嗣 金龍公司遂順利得標中和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陳 秀暖見前法可行,為求金龍公司能順利得標,即承前模式, 先後於中和國小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1 至 2 個月前某日,分別持內含以信封袋包裝30萬元現金之洋酒或



茶葉禮盒送至中和國小校長室交付予傅育寧傅育寧雖未認 知陳秀暖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金龍公司得標 ,惟已認知陳秀暖於開標前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 範圍內使金龍公司順利得標,仍分別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各收受30萬元之賄款(即附表一編號2、3)。貳、楊秉浩部分:
一、楊秉浩自94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兼任新北市中和區錦 和高中學務主任,並於擔任學務主任期間,具有擬定內聘委 員建議名單、擔任評選委員及評選委員會召集人並督導中央 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履約狀況之權限。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6 條、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採購評選 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相關規定,在各 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採購程序中,評選委員係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者;又該校之校長、總務主任 及總務處相關人員、學務主任及學務處相關人員因係依「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學務主任及 校長並負責採購案履約督導事項(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 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 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學務主任負責將督導情形 呈予校長,並由校長負責該等事項之核定。故楊秉浩擔任錦 和高中之學務主任,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校長、學務處相關人員 、總務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 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 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楊秉浩明知其具有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身分, 亦知悉其於98、99年間為學務主任,具有依法督導中央餐廚 供餐狀況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供餐廠 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亦明知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歐克公司)負責人李慕柔及所屬員工、金龍公司負責人陳秀 暖所交付之款項,均係基於其為錦和高中學務主任並擔任99 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身分,具有督導中央餐廚供 餐狀況及擔任採購案評選委員之權限,且渠等係為能順利得 標及於供餐期間內履約順利(楊秉浩並未認知渠等交付款項 同時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供餐缺失或協助得 標),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賄款如下( 此部分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原審102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及 102 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時補充更正之):(一)歐克公司部分:




1.歐克公司為錦和高中98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 惟歐克公司於98年間屢接獲錦和高中學務處衛生組反應供 餐缺失,李慕柔為使歐克公司能於98年度供餐期間履約順 利,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 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冀求 仍能順利得標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而楊秉浩身為學務 主任,具有督導供餐廠商供餐狀況之權限,且依其學務主 任之身分,係歷年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必將擔任 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遂思以行賄楊秉浩之 方式,以求楊秉浩能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及協助歐克 公司得標,李慕柔遂於98學年度上學期某日起後之4 個月 (即98年9 月至98年12月),每月指示程小玲電知楊秉浩 將請公司助理送報告至錦和高中,並每次指示程小玲指派 會計人員提領2 萬元現金,由程小玲將現金置入牛皮紙袋 後交付不知情之員工持至錦和高中校門口交予楊秉浩,李 慕柔並於交付賄款後,向楊秉浩告以「多幫忙、若有缺失 請多照顧」等語。楊秉浩雖未認知李慕柔意在求取其能以 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及協助歐克公司 得標,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 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前開款項,總計於98年度共收受8 萬 元之款項。
2.李慕柔及其公司所屬員工交付上開款項後,歐克公司即順 利得標錦和高中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李慕柔為使歐克 公司能於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 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 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承前行賄模式,於99年3月8日、99 年5月5日、99年7月19日,指示程小玲依錦和高中99年1至 2月、3至4月、5至6月供餐人數乘以3元之計算方式計算應 給付之款項,提領3萬8,000元、7萬3,000元及7 萬元,並 由程小玲將前開現金置入牛皮紙袋或置入信封袋內以茶葉 禮盒密封包裝之,再由不知情員工或黃美珠持至錦和高中 校門口交予楊秉浩楊秉浩雖未認知李慕柔意在求取其能 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 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 順利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 受前開款項,總計於99年度共收受18萬1,000元之款項。(二)金龍公司部分:
金龍公司為錦和高中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廠商(該 年度標案係於98年11月12日決標),陳秀暖知悉楊秉浩



為學務主任,負責督導供餐廠商每日供餐情形,為求金龍 公司能於供餐期間內順利履約,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 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 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 付賄賂之接續犯意,分於98年底、99年1 月底及99月3 月 底,以電話告知楊秉浩表示「當學務主任會有一些花費」 ,而表示欲「贊助」楊秉浩,並向楊秉浩表示希望能多照 顧金龍公司,楊秉浩雖未認知陳秀暖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 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龍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 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龍公司順利供 餐,猶於接獲陳秀暖上開電話後,接續至陳秀暖位於中和 住處收取款項各3 萬元,總計於99年度共收受陳秀暖交付 之賄款9 萬元(李慕柔、程小玲、陳秀暖此部分所涉之犯 行,由本院另行判決)。
叁、張萬隆部分:
一、張萬隆自96年8 月1 日起,擔任臺北縣板橋市新埔國民小學 (屬公立學校,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稱新埔國小) 校長,並於100 年8 月1 日調任中和國小校長,依國民教育 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 任為4 年。 新埔國小於98、99年6 、7 月間辦理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 採購案及中和國小於99年10月間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 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 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或訓導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 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 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 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 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 校內人士內聘委員及校外人士外聘委員共9 人組成評選委員 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 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 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 、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 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張萬隆擔任新埔 、中和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 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 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 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張萬隆明知其於擔任新埔、中和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



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 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 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 價即賄賂,竟仍於98、99、100 年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如下賄款(此部分事實,業據檢 察官於原審102 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及102 年7 月19日、10 2 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時補充更正之):
(一)歐克公司部分:
1.歐克公司為新埔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 李慕柔為求能於該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倘有供餐 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 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能順利得標99學年 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遂思以每供餐人數乘以3 元計算賄 款並給予標前前金20萬元之方式行賄張萬隆,以求張萬隆 能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並協助歐克公司得標99學年 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李慕柔遂與程小玲共同基於對於公 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8年12 月24日、99年4 月8 日、99年5 月7 日、99年5 月26日、 99年7 月6 日,由李慕柔指示程小玲計算並提領新埔國小 於98學年度上學期、99年2 至3 月、99年4 月、99年5 月 及99年6 至7 月供餐人數乘以3 元所得之款項13萬元、 6 萬元、5 萬元、25萬元(含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標前 前金20萬元)、6 萬元現金,並由程小玲將前開現金置放 於信封袋內以密封膠帶包裝之茶葉禮盒,再交由不知情之 黃美珠或其他員工送往新埔國小校長室交予張萬隆,張萬 隆雖未認知李慕柔等人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 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或協助歐克公司得標,惟已認知供 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 順利供餐及順利得標,且明知承辦採購案及驗收供餐業務 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 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收 受之,總計於98學年度共收受歐克公司所交付之賄款55萬 元(即附表三編號1 )。
2.李慕柔及歐克公司所屬員工交付上開款項後,歐克公司即 順利得標新埔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李慕柔為使 歐克公司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供餐順利,倘有供餐缺 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 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承前模式,接續於99 年9 月某日、99年11月22日、99年12月17日、100 年1 月 3 日、100 年4 月22日、100 年5 月27日指示程小玲計算



、提領並包裝新埔國小99年8 至9 月、99年10月、99年11 至12月、100 年1 至2 月、100 年3 至4 月、100 年5 月 份供餐人數乘以3 元所得之款項7 萬元、4 萬5,000 元、 12萬元、10萬元、11萬元、6 萬2,000 元,並由黃美珠或 林孟蓁至新埔國小校長室交付內含以信封袋包裝前開現金 之密封茶葉禮盒,張萬隆雖未認知李慕柔等人意在求取其 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或協助歐克 公司得標,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 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供餐,且明知承辦採購案及驗 收供餐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 取任何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意,接續收受之,總計於99學年度共收受歐克公司交付之 賄款共50萬7,000 元(即附表三編號2 )。(二)津津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津津公司)部分: 1.柯進成為新埔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津津 公司之負責人,因於該採購案供餐期間之99年間,屢遭張 萬隆檢討供餐缺失,認為校長有控制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 結果之權,遂思以行賄張萬隆之方式,以求能順利得標新 埔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遂於99學年度中央餐廚 採購案開標前之99年4 、5 月間某日,領取20萬元現金後 ,持往新埔國小校長室交付予張萬隆,向張萬隆告以:「 都給你照顧,謝謝你了」、「請你幫忙能順利得標」等語 ,張萬隆雖未認知柯進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 協助津津公司得標,惟其明知承辦前開標案為其職務上行 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且已認知參標廠商於 開標前交付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 順利得標,猶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覆以「不 會不會,我們泡茶」等語而達成期約,並收受前開賄款20 萬元(即附表三編號3 )。
2.柯進成於交付前開款項後,即順利得標新埔國小99學年度 中央餐廚採購案。嗣張萬隆於100 年8 月1 日調任中和國 小,並將於100 年10月間承辦中和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 廚採購案,柯進成為求能順利得標上開標案,並認校長有 控制得標結果之權,即承前行賄模式,於100 年9 、10月 間之上開標案開標前某日,持30萬元現金前往中和國小校 長室交付予張萬隆張萬隆雖未認知柯進成意在求取其能 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津津公司得標,惟其明知承辦前開 標案為其職務上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且 已認知參標廠商於開標前交付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 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得標,猶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予以收受柯進成交付之30萬元賄款,嗣後津津公 司亦順利得標中和國小100 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即附表 三編號4 )(李慕柔、程小玲、柯進成此部分所涉之犯行 ,由本院另行判決)。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與被告傅育寧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一)證人呂宇平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呂宇平於調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 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傅育寧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 證人呂宇平於調詢中之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 證人呂宇平於調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 案被告傅育寧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時,應無證據能力, 然並不影響此等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價被告 、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981號、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證人陳秀暖於調詢中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 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 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 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 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 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 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 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①時間之間隔 :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 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 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 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 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 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



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 ,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 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 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 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 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 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 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 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 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 ,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 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 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 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 ,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 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 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 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 ,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 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合先 敘明。
2.查證人陳秀暖於100 年11月23日、100 年12月7 日調詢中 所為之陳述(見偵20卷第261 頁背面以下,偵21卷第 209 頁背面以下),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 證據,而其於原審102 年7 月25日審理期日時到庭接受交 互詰問程序(見原審筆錄卷㈧第211 頁以下),惟就諸多 關鍵性問題,如於何年度、何月份、何方式交付賄款等節 ,均答稱:忘記了、現在記憶有的不清楚等語;或就是否 實際交付賄款予被告傅育寧、給付款項之目的等節,調詢 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有諸多歧異之處,其於調詢時稱:於 投標前當面交付裝有賄款之禮盒給傅育寧並向傅育寧表示 「拜託你」,傅育寧表示「我知道」等語(見偵20卷第26 1 頁背面至第262 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我去的時 候都沒有碰到人,我就放在那裡、與投標無關聯性云云( 見原審筆錄卷㈧第215、220頁)。當時我一直想說要趕快 給我兒子出來,我講的話有的不對,有的是亂講,因為關 到我兒子,我很怕,調查局的人恐嚇我,回來檢察官問我 有沒有,我就照去調查局的來回答,檢察官沒有恐嚇我,



問我去調查局講的是不是事實,我說是啦、是啦,一心一 意要給我兒子早一點出去,公司送錢給被告傅育寧是有, 我忘記什麼時候,只是有送錢,我有做都有拿去,我想說 我要回饋,時間忘記了,我通常都在學期末比較有空,我 就準備要給學校的,我就分配好要送去,學校大學生會比 較多,我是獨資沒有記帳,我就手頭看起來、進進出出有 盈餘就送了,都是在年底送,都是我去送。中和國小的學 生有比較大一點,我有給比較多,就是30萬元,有做的學 校每年有有回饋30萬元。我在調查局被恐嚇,現在回想起 來,就是有送錢,96年沒有做,97、98、99年有做,這麼 多年也忘記了。我在調查局時他說給我機會,可以減輕, 叫我們趕快自白,我想說這樣亂講一講就可以出去,我想 說把他講講就可以沒事了,我去中和國小送錢,都沒有見 到校長傅育寧,我沒有跟呂宇平說過要拿茶葉跟現金到中 和國小。我也不知道我調查局所說那天哪一個正確,哪一 個不正確,有送我才會講,有送去給學校這個是事實,不 可能明明校長沒收平白無故去把校長咬出來。錢是放在茶 葉罐子裡再把它蓋起來等語(見見原審筆錄卷㈧第216 至 225 頁),顯見證人陳秀暖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確因時 隔已久而不復記憶,或因在庭被告同時在庭之壓力,而無 法盡情陳述,要無疑義。
3.查本案證人陳秀暖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雖前後有 不符之處,然經本院參酌證人陳秀暖在原審審理中所為之 證述,有前揭不可採信之情形,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有上揭行賄被告傅育寧之犯行,審酌其於100 年11 月23日、100年12月7日調詢中之證述距其行賄時點較近, 當時記憶應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 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 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況證人確會因時間 之經過而就案情細節為何之記憶混淆,本院認應以其在距 行賄時間較近之調詢證述,記憶顯較清晰以及並無在原審 作證時因被告在庭其心理有甚大之恐懼、壓力的情況下, 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經證人陳秀暖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有其於調詢時所為行賄被告傅育寧之犯行,其 於調查局所為行賄被告傅育寧之證詞為證明被告傅育寧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調詢與原審審判中不一致之證 言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4.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秀暖於調詢中之陳述受脅迫而不具任 意性云云。然查,陳秀暖於100 年11月17日、100 年11月 23日及100 年12月7 日歷次調詢中,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



;復經核閱歷次筆錄內容與勘驗譯文後,可知調詢筆錄係 將其數個問題之回答內容整理後,再記載於筆錄,足證陳 秀暖之調詢筆錄係由調查官進行詢問、整理、節錄其陳述 內容之要旨,再以口頭向陳秀暖確認後,繕打為筆錄記載 之文字內容,嗣並經證人陳秀暖確認、簽名,且於100 年 11月23日、100 年12月7 日偵訊時,檢察官向陳秀暖確認 「於調查局所述是否實在」、「調查官有無刑求逼供」、 「是否都按照你的自由意識陳述」、「有無看過筆錄才簽 名」等節,均經陳秀暖覆以「實在」、「沒有」、「是」 、「有」等語(見偵20卷第278 至279 頁、偵21卷第 227 至228 頁);又經原審勘驗其調詢筆錄內容,調查官係稱 :「現在有個氛圍. . . 鼓勵校長自首. . . 如果自首他 一定全部講. . . 如果波及、反咬. . . 到妳這邊,所以 希望妳全部講」、「我們沒有說不相信妳. . . 重點在於 說,如果妳這些努力只差這一、兩個妳特別、不知道為什 麼原因,想保護這些人的時候,那個風險是危險性」、「 基本上如果校長講的話,我們會相信他,不會相信妳喔, 我們已經提醒妳了喔. . . 因為他承認就是重罪,他沒有 必要為了害妳而承認重罪. . . 所以妳要不要講實話?我 這樣一直問妳一定有目的的. . . 再給妳一個機會啦,妳 要自己想清楚喔」、「妳都亂說. . . ,我們都相信妳, 結果李應宗都承認了,我跟妳講,其他校長也會承認,到 時候再一個一個再追著認. . . 今天妳要自白、減免的條 件是檢察官那邊認定,如果他認定妳是被動講的,他可以 做他的判斷,雖然他答應妳了,但是他有講,這是希望妳 主動講,啊妳要等到別人講,再質疑妳. . . 」等語,足 見調查官係為陳秀暖分析相關卷證,使其瞭解案情有利與 不利之處,並告以自白並減刑之法律規範,需就全部犯罪 事實均為自白始能適用,促其能主動全部據實陳述,係屬 偵辦案件之訊問技巧,未逾法律之規範,且參以陳秀暖於 100 年11月23日調詢時,猶矢口否認未行賄嗣經檢察官起 訴向金龍公司收賄之侯全利賴連功等人,並有所辯駁, 自難認其於調詢時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再參以證人陳秀 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調查員是希望好把送錢給傅 育寧的部分交代清楚,是否如此?)調查官他說「有送妳 就實在講,妳給那個學校多少錢妳就實在講」。有送的我 才會講,不可能校長明明沒收我卻有講,有送錢是事實, 確定有送錢,只是裡面的細節記不清楚,是用跟茶葉包在 一起,茶葉跟錢放在罐子裡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㈧第 216 頁背面、第222頁背面至第223頁),足見陳秀暖亦無被告



傅育寧及辯護人所指因受脅迫而誣攀被告傅育寧之情,是 被告傅育寧及辯護人前開主張,不足為採。
(三)證人陳秀暖呂宇平於偵查中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乃以檢察官於偵 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且 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證 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責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 ,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 保。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 ,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 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 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至是否具有顯有不可信情況,應就 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 條件,資為判斷其陳述之信用性及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證人陳秀暖呂宇平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 而為證述,且綜觀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 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 等情事,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被告傅育寧及辯護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 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空言否認其等證述之證據 能力,自難憑採;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指證人證述無法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在等情,無非係證據證明力、證據價值 判斷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從而,證人陳秀 暖、呂宇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2.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 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 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 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 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 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 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 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 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 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 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 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 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 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1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 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又證人 陳秀暖呂宇平於被告傅育寧之原審審理程序中,均於審 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 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 ,依上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
3.又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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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龍盒餐團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津津盒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