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10)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茂山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 告 符徵富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1 、2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次追加起
訴:100年度偵字第28703號、第30881號、31998號、第33067 號
、101年度偵字第1909號、第2722號;第二次追加起訴:100年度
偵字第28703號、第30881號、31998號、第33067號、第33515 號
、第33521號、101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415號、第2979號、第
2980號、第3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符徵富、曾茂山部分撤銷。
符徵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元沒收。
曾茂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民國九十八學年度至一百學年度開標前某日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津津公司賄賂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六至八),無罪。
事 實
壹、符徵富部分:
一、符徵富自民國94年間至100 年3 月間擔任新北市五股區五股 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改制前為臺北縣五股鄉,下稱五股 國小)校長(100 年3 月至8 月借調至新北市教育局, 100 年8 月1 日退休),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 任綜理校務,任期1 任為4 年。該校於辦理94學年度至99學 年度「中央餐廚勞務採購案」(以下簡稱中央餐廚採購案) 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 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
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 。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 士內聘委員6 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 人,共9 人組成評選 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 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 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 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 ),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符徵富擔任 五股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 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 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 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符徵富明知其於擔任五股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 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 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 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 賂,竟仍於94學年度至99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馬 公司)、正午味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正午味公司)、統鮮盒 餐有限公司(下稱統鮮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交付之如下 賄款,做為上開公司能順利得標五股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以 及得標之後能夠於履約期間順利供餐之對價(此部分事實經 檢察官於原審102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中更正):(一)金馬公司部分:
1.因符徵富於94年8 月1 日始調任五股國小擔任校長,並於 94年8 、9 月間辦理94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金馬公司 負責人洪世源及其妻林秋滿(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 為使金馬公司能夠順利得標上開標案,並能於得標後之履 約期間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 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 約工程款,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 賂之犯意聯絡,由洪世源於94年8、9月上開標案決標之前 某日前往五股國小校長室拜訪符徵富,並向其表示:校長 都會有一些公關費支出,有時要請行政老師或主任吃飯, 如果有需要的話,金馬公司願意幫忙處理公關費,金額大 概是營養午餐餐費的7%、8%等語,符徵富雖未認知洪世
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金馬公司得標並包 庇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 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得標及順利供餐,猶未予反 對而達成期約。嗣金馬公司順利標得前開標案,洪世源遂 以每供餐人數乘以新臺幣(下同)3 元並取整數之方式計 算欲交付之賄款,於其供餐之94學年度上學期間、94學年 度下學期間,連續各2 次將款項攜至五股國小校長室交付 符徵富,符徵富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 意,連續4 次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所交付共計約18 萬元之賄款,做為金馬公司順利得標上開標案以及金馬公 司對於五股國小94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順利之對價 (即附表一編號1)。
2.金馬公司於95年6 月間得標五股國小95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洪世源、林秋滿因認符徵富係運用其辦理中央餐廚 採購案之權限協助金馬公司得標,為表示感謝,並為求能 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 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 ,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由洪世源於其供 餐之95學年度上學期間、95學年度下學期間,分別接續 2 次將款項攜至五股國小校長室交付符徵富,符徵富雖未認 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 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 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先後4 次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 源所交付共計約23萬元之賄款,做為金馬公司順利得標上 開標案以及金馬公司對於五股國小95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 案履約順利之對價(即附表一編號2)。
3.金馬公司於96年6 月間得標五股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洪世源、林秋滿因認符徵富係運用其辦理中央餐廚 採購案之權限協助金馬公司得標,為表示感謝,並為求能 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 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 ,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由洪世源於其供 餐之96學年度上學期間、96學年度下學期間,分別接續 2 次將款項攜至五股國小校長室交付符徵富,符徵富雖未認 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 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所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 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先後4 次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 世源所交付共計約20萬元之賄款,做為金馬公司順利得標
上開標案以及金馬公司對於五股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履約順利之對價(即附表一編號3)。
4.金馬公司於97年6 月間得標五股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洪世源、林秋滿因認符徵富係運用其辦理中央餐廚 採購案之權限協助金馬公司得標,為表示感謝,並為求能 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 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 ,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由洪世源於其供 餐之97學年度上學期間、97學年度下學期間,分別接續 2 次將款項攜至五股國小校長室交付符徵富,符徵富雖未認 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 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所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 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先後4 次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 世源所交付共計約19萬元之賄款,做為金馬公司順利得標 上開標案以及金馬公司對於五股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履約順利之對價(即附表一編號4)。
5.金馬公司於98年6 月間得標五股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洪世源、林秋滿因認符徵富係運用其辦理中央餐廚 採購案之權限協助金馬公司得標,為表示感謝,並為求能 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 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 ,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由洪世源於其供 餐之98學年度上學期間、98學年度下學期間,分別接續 2 次將款項攜至五股國小校長室交付符徵富,符徵富雖未認 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 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所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 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先後4 次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 世源所交付共計約18萬元之賄款,做為金馬公司順利得標 上開標案以及金馬公司對於五股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履約順利之對價(即附表一編號5)。
6.金馬公司於99年5 月間得標五股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洪世源、林秋滿因認符徵富係運用其辦理中央餐廚 採購案之權限協助金馬公司得標,為表示感謝,並為求能 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 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 ,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由洪世源於其供 餐之99學年度上學期間、下學期間,分別接續2 次交付款 項予符徵富,前3次交付地點為五股國小校長室,第4次則
係於100年6月15日傍晚,在新北市五股區五工路、思源路 附近洪世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金額為4萬8,000元 ,符徵富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 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所交付之金 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基 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先後4 次收受金 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所交付共計約22萬8,000 元之賄款, 做為金馬公司順利得標上開標案以及金馬公司對於五股國 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順利之對價(即附表一編 號6)。
(二)正午味公司部分:
因正午味公司於99年6 月間得標五股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 廚採購案,正午味公司連國佑、沈宗毅(所涉犯行由本院 另行判決)為使正午味公司於五股國小上開標案履約期間 能夠順利履約、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 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 約工程款,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 賂之犯意聯絡,由沈宗毅於99學年度上學期某日前往五股 國小校長室拜訪符徵富,並向其表示學校比較大、開銷很 大,正午味公司願意回饋一些公關費用給學校辦活動,符 徵富雖未認知沈宗毅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 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所交付之金錢 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猶未 予反對,沈宗毅並當場交付1、2萬元之款項予符徵富,嗣 後沈宗毅於正午味公司供餐期間之99學年度上學期、下學 期間,接續多次各將1、2萬元攜至五股國小校長室交付符 徵富,符徵富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 ,先後多次收受正午味公司總經理沈宗毅所交付共計約15 萬元之賄款,做為正午味公司對於五股國小99學年度中央 餐廚採購案履約順利之對價(即附表一編號7)。(三)統鮮公司部分:
1.因統鮮公司於98年6 月間得標五股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 採購案,統鮮公司董事張德忠(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 罪在案,未上訴而確定)為使統鮮公司於五股國小上開標 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履約、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 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 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8學年度上學期某日(約99年1、2月 間)前往五股國小校長室拜訪符徵富,將現金10萬元置於 紙袋內交付予符徵富,並向符徵富表示請多多照顧統鮮公
司,符徵富雖未認知張德忠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 式包庇統鮮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所交付之 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統鮮公司順利供餐,猶 未予反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張 德忠所交付之賄款10萬元,做為正午味公司對於五股國小 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順利之對價(即附表一編號 8)。
2.因統鮮公司於99年6 月間得標五股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 採購案,統鮮公司董事張德忠為使統鮮公司於五股國小上 開標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履約、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 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 ,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於99學年度上學 期某日(約100 年1 月初)前往五股國小校長室拜訪符徵 富,將現金15萬元置於紙袋內交付予符徵富,符徵富則基 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該款項,做為 統鮮公司對於五股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順利 之對價(即附表一編號9 )。
貳、曾茂山部分:
一、曾茂山自94年8 月1 日起擔任新北市新莊區頭前國民中學( 屬公立學校,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下稱頭前國中)校長 ,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 1 任為4 年。該校於辦理96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 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 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 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 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 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 內人士內聘委員及校外人士外聘委員,共6 至9 人組成評選 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 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 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 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 ),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曾茂山擔任 頭前國中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 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 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 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曾茂山明知其於擔任頭前國中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 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 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 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 賂,竟仍於96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金馬公司、津津盒餐有限公司( 下稱津津公司)、復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復強公司)負責 人或所屬人員交付之如下賄款,做為上開公司能順利得標頭 前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以及得標之後能夠於履約期間順利供 餐之對價(追加起訴事實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 ):
(一)金馬公司部分:
1.洪世源、林秋滿因認校長有控制標案得標結果之權,為求 金馬公司能順利得標頭前國中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 並能於得標後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 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 取得履約工程款,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洪世源於招標前至頭前國中校長 室拜訪曾茂山,並向其告以:「校長都會有一些公關費支 出,有時要請行政老師或主任吃飯,這部份我可以幫忙處 理,金額大概是每餐4 元,拜託校長多多支持」等語,曾 茂山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 金馬公司得標及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 廠商所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 順利得標、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而達成期約。嗣金馬公 司順利得標前開標案,洪世源遂以每供餐人數乘以4 元( 總供餐量73036X4=292144) 並取整數之方式計算欲交付 之賄款,於其供餐之96學年度上學期間、下學期間各2 次 ,接續將賄款攜至頭前國中校長室交付曾茂山,曾茂山雖 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感謝其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金馬公司 得標以及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 已認知供餐廠商所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 使金馬公司順利得標、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而基於對於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 世源所交付共計約29萬元之賄款,做為金馬公司對於頭前 國中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順利得標及履約順利之對價 (即附表二編號1)。
2.因金馬公司於97年6 月間得標頭前國中97學年度中央餐廚 採購案,金馬公司洪世源、林秋滿為使金馬公司於頭前國 中上開標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
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 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由洪世源以每 供餐人數乘以4元(總供餐量68124X4=272496)並取整數 之方式計算欲交付之賄款,於其供餐之97學年度上學期間 、下學期間各2 次,接續將以牛皮紙袋包裝之款項攜至頭 前國中校長室交付曾茂山,曾茂山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 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 認知供餐廠商所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 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 續犯意,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所交付共計約27萬元 之賄款,做為金馬公司對於頭前國中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順利供餐之對價(即附表二編號2)。
3.因金馬公司於98年6 月間得標頭前國中98學年度中央餐廚 採購案,金馬公司洪世源、林秋滿為使金馬公司於頭前國 中上開標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 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 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由洪世源以每 供餐人數乘以4元(總供餐量85875X4=343500)並取整數 之方式計算欲交付之賄款,於其供餐之98學年度上學期間 、下學期間各2 次,接續將以牛皮紙袋包裝之款項攜至頭 前國中校長室交付曾茂山,曾茂山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 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 認知供餐廠商所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 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 續犯意,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所交付共計約34萬元 之賄款,做為金馬公司對於頭前國中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順利供餐之對價(即附表二編號3)。
4.嗣金馬公司於99年6 月間得標頭前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 採購案,金馬公司洪世源、林秋滿為使金馬公司於頭前國 中上開標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 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 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由洪世源以每 供餐人數乘以4元(總供餐量61803X4=247212)並取整數 之方式計算欲交付之賄款,於其供餐之99學年度上學期間 、下學期間各2 次,接續將以牛皮紙袋包裝之款項攜至頭 前國中校長室交付曾茂山,曾茂山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 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 認知供餐廠商所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 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 續犯意,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所交付共計約24萬7,
000 元之賄款,做為金馬公司對於頭前國中99學年度中央 餐廚採購案順利供餐之對價(即附表二編號4)。 5.因金馬公司於100 年6 月間得標頭前國中100 學年度中央 餐廚採購案,金馬公司洪世源、林秋滿為使金馬公司於頭 前國中上開標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 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 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由洪世源 以每供餐人數乘以4元(總供餐量14551X4=58204) 並取 整數之方式計算欲交付之賄款,於100 學年度上學期間之 100年10月中下旬某日,將以牛皮紙袋包裝之5 萬8,000元 款項攜至頭前國中校長室交付曾茂山,曾茂山雖未認知洪 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 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所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 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所交付之5 萬 8,000元賄款,做為金馬公司對於頭前國中100學年度中央 餐廚採購案順利供餐之對價(即附表二編號5)。 6.綜上,總計曾茂山於上開學年度共計收受金馬公司交付之 賄賂為120 萬5,000 元。
(二)復強公司部分:
復強公司負責人魏富來及業務經理呂永崇(所涉犯行由本 院另行判決)因認為校長有控制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結果 之權,魏富來為求復強公司能順利得標頭前國中99學年度 中央餐廚採購案,即與呂永崇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 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呂永崇於開標前之99年 6 月間某日前往頭前國中校長室,向曾茂山表示願提供每 供餐人數4 元之賄賂,曾茂山明知承辦採購案、監督供餐 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曾茂 山雖未認知呂永崇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復 強公司得標,惟已認知呂永崇所言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 圍內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當場點頭示意而 與呂永崇達成期約。嗣復強公司順利得標前開標案,呂永 崇即於99學年度之供餐期間,於上學期、下學期各2 次, 以供餐人數乘以4 元計算,向復強公司請款後,接續4 次 至頭前國中校長室交付賄款各約5 萬元,做為曾茂山擔任 頭前國中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及監督中央餐廚供餐 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等職務上之行為之對價。曾 茂山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99學 年度收受呂永崇交付之賄款共計約2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 6 )。
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符徵富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洪世源、沈宗毅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屬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符徵富及辯護人表示不同意做為證據,復查 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等規定之情形 ,依法無證據能力。其次,證人洪世源、沈宗毅於偵查中之 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洪世源、沈宗毅於偵查 中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等於檢察官偵 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 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沈宗毅於被告符徵富之審理程序 中,已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 與辯護人之詰問,證人洪世源部分則經辯護人捨棄交互詰問 權,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證 人沈宗毅、洪世源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貳、被告曾茂山部分:
一、證人洪世源、柯進成、魏富來、魏聖哲、呂永崇於調詢中之 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洪世源、柯進成、魏富來、魏聖哲、呂永崇於 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曾茂山及辯護人 表示不同意做為證據,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159 條之4 等規定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二、證人洪世源、柯進成、魏富來、魏聖哲、呂永崇於偵查中之 證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洪世源、柯進成、魏富來、魏
聖哲及呂永崇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 綜觀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 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 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曾茂山及其辯 護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 障之情形,空言否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難憑採,況證 人洪世源、柯進成、魏富來、魏聖哲及呂永崇於被告曾茂生 之審理程序中,已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 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 可信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洪世源、柯進成、魏富來、魏聖 哲及呂永崇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三、金馬公司、復強公司之帳證資料、金馬公司定餐統計資料: 1.按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 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 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 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 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 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 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 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又事件 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 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 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 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 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 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扣案之金馬公司、復強公司帳證資料及金馬公司定餐統 計資料,雖係製單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然該等資料係由金馬公司、復強公司會計人員依其業務內容 所製作,核其內容確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且規律之記載, 且係供金馬公司洪世源、復強公司魏富來審閱所用,自屬業 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無疑。是以前揭金馬公司、復強公司內部 相關帳冊文書,既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文書,且係供經營者對帳稽核之用,再參以該等 資料係偵查單位執行搜索時所扣得,其虛偽之可能性甚低,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帳證資料、定餐統計資料等文 書應具有證據能力無疑。
3.扣案「100 年2 、3 、4 月訂餐統計表」,雖係製單人余滿 足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統計表係偵 查單位執行搜索時所扣得,內容係證人洪世源請金馬公司會 計余滿足記載供餐學校之每月供餐數、加總數字,證人洪世 源再以其為依據計算交付行賄金額記載於上,以利證人林秋 滿核對並瞭解公司資金之用途,此據證人洪世源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認該統計表係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 之文書,且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依據前揭說明,當 亦具證據能力。
叁、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 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 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屬授權公務員之身分: 訊據被告曾茂山固不否認於上述期間擔任頭前國中校長,綜 理校務,與該校係依據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中央餐廚 採購案之事實,惟辯護人為其辯以: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 並非均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係由各校個別決定是否辦理 ,且中央餐廚採購案並無公款介入,係以代收代辦之方式支 付各供餐廠商費用,又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學校亦未強制 校內所有學童參加,學童可自行選擇是否訂購以及食用何得 標廠商提供之午餐,因而中央餐廚採購案純屬私經濟行為, 與公權力無涉,自非屬「公共事務」,校長於中央餐廚採購 案之辦理亦無法定職務權限,被告非授權公務員,無貪污治 罪條例之適用云云。惟查:
一、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 府採購法第1條及第3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 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 ,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1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 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 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 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 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 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 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 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 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 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 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 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 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 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 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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