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575號
TPHM,103,上訴,1575,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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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希騰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陳松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坤
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謝曜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君耀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蘇孝倫律師
      陳一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其春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秀曼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李成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水明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086號
、第3031 0號、第30311號、第32034號、102年度偵字第112號、
第5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部分均撤銷。
鄭希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林振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趙君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朱其春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黃水明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葉秀曼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希騰於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11月22日止在行政院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板橋榮家)擔 任家主任,主管所有板橋榮家事務;林振坤於99年2月1日起 至101年11月22日止在板橋榮家擔任副主任,職掌為承板橋 榮家家主任之命,襄助板橋榮家一切行政工作;趙君耀於97 年間起至100年12月16日退休止在板橋榮家擔任秘書室主任 ,職掌為承主任之命綜理全秘書室業務與督導管理;黃水明 96年間起至100年12月止擔任板橋榮家秘書室組員,負責修 繕、環保、替代役管理、小型工程招標、估價、工程簽核、 驗收、結報核銷、財產管理督導、電力設備檢查、兼代財產 公文簽辦與財產有關報表審查及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葉秀 曼於59年4月1日至板橋榮家服務,84年間升任組員,於99年 1月間起100年間擔任秘書室組員負責榮民生活費撥付、伙食 供應、廚房設備修繕、務品申購、維修、廚工履約管理及其 他長官交辦業務;其等於執行各自職掌職務均為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朱春其於73 年間起至板橋榮家擔任秘書室工友,負責板橋榮家員工宿舍 、中正堂環境及公共區域清潔打掃、園藝及臨時交辦工作。 而板橋榮家為配合98年至102年家區總體營造工程,拆除舊 有房屋建築及設施前,需辦理家區內公有財產清點、移撥、 報廢、保留等分類,乃依退輔會99年6月4日輔貳字第000000 0000號函訂定「板橋榮家公有財產搬遷實施計劃」,並將板 橋榮家副主任林振坤、秘書室主任趙君耀黃水明葉秀曼 及工友朱其春編列入「板橋榮家99年財產搬遷編組名冊」成 員,由鄭希騰林振坤綜理指揮,秘書室主任趙君耀督導秘 書室組員黃水明葉秀曼及工友朱其春等人執行搬遷規劃、 分類、拆卸、清點、移撥、報廢、資源回收物變賣,及涉及 本計劃之相關採購等事宜,朱其春於執行前開職務時,自屬 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二、板橋榮家因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簡稱退輔會 )之「98年至102年家區環境總體營造工程」,99年間進行 拆除舊有房屋建築及設施前,就家區內公有財產進行清點並



依保留、調撥、資源回收、廢棄財產等分類,保留財產搬運 至財產存放場所,調撥財產調撥會屬機構運用,廢棄無資源 回收價值財產留置原地隨房舍拆運,資源回收財產:鐵床、 鐵櫃、鐵桌等財物,安置原地不須移動者,協調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北勞中 心)或招商回收,未逾年限因應工程需要拆除之設備及財產 ,依作業程序報備輔導會轉審計部除帳後,再招商辦理回收 。板橋榮家主任鄭希騰見清點後堆置在板橋榮家之已拆卸之 冷氣機、白鐵吊扇、排風扇、病床及其他有價金屬等待變賣 之公有報廢財物殘值價額可觀,指示板橋榮家副主任林振坤 、秘書室主任趙君耀變賣部分前揭報廢待變賣之公有財物, 籌措無法核銷之板橋榮家榮民工作人員、年節經費、工作人 員工作獎金及板橋榮家對外公關禮品等費用,林振坤、趙君 耀均為退職軍人,在上下屬服從關係濃厚之板橋榮家任職, 基於軍人服從之習性配合辦理,趙君耀並指派秘書室工友朱 其春承辦;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均明知板橋榮 家於99年間進行「家區設施環境總體營造工程」所拆卸之鐵 、吊扇、排風扇、冷氣機、白鐵吊扇、病床及其他有價金屬 等公有財物,尚未經回收或變賣處分,仍具殘值而屬板橋榮 家公有財物,需依「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 程序」辦理標售,不得由私人授權載運出售,四人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將鄭希騰、林 振坤、趙君耀朱其春因監督或經辦板橋榮家家區內公有財 物分類、搬運、公有報廢財物變賣、指揮監督北勞中心、資 源回收廠商人員拆卸、搬運板橋榮家報廢公有財物等事宜而 職務上持有之公有報廢財物,由林振坤於公有報廢財物尚未 找北勞中心前來估價前,指示趙君耀先行將部分較具價值之 物品另行私下找廠商變賣牟利,趙君耀乃電話聯絡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不知 情之負責人吳榮生前來估價,並指示朱其春於99年11月2日 、同年月15日指揮監督不知情之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之經 理林建賓至板橋榮家搬運附表六之一、二所示之公有報廢財 物,並由朱其春陪同林建賓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上址之 儲存場過磅計價,先後得款新臺幣(下同)3萬4,950元、20 萬6,370元,共計24萬1,320元,朱其春再轉交與趙君耀,再 由趙君耀回報林振坤後依林振坤指示負責保管。嗣於99年11 月22日北勞中心與板橋榮家就板橋榮家經報廢待變賣之公有 財物正式簽訂報廢財物變賣契約前數日,北勞中心之下包廠 商大增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大增公司)經板橋榮家通知進場 拆卸及搬運前揭契約所變賣之公有報廢物品,至作業期限99



年12月9日止,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仍承前開 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林振坤指示趙君耀繼續將部分較 具價值之公有報廢物品私下找廠商變賣牟利,趙君耀乃電話 聯絡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不知情之負責人吳榮生前來估價 ,並指示朱其春於99年12月10日、同年月11日通知林建賓至 板橋榮家搬運附表六之三所示之公有報廢財物,載運至廣吉 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上址之儲存場過磅計價後,於同年月11日 由林建賓將上開公有財物變賣所得共28萬9,400元交予朱其 春,朱其春再轉交與趙君耀,再由趙君耀回報林振坤後依林 振坤指示負責保管。前揭變賣款項均依鄭希騰指示或經林振 坤之轉達交與鄭希騰動支,或用以購買板橋榮家榮民、工作 人員年節禮品、板橋榮家對外公關禮品或依林振坤指示歸墊 發予板橋榮家人員之工作獎金。鄭希騰等人以此方式易持有 為所有而侵占公有財物,因此得款共53萬720元(各次變賣 之經報廢待變賣之公有財物及變賣價錢詳如附表六之一至附 表六之三所示)。
三、北勞中心經板橋榮家通知於99年11月15日前數日偕下包廠商 大增公司至板橋榮家就待變賣之公有報廢財物進行估價,99 年11月15日提出估價單,大增公司並於正式簽約前即經板橋 榮家通知進場拆卸經估價之相關報廢物品,99年11月22日鄭 希騰代表板橋榮家與北勞中心簽訂報廢財物變賣契約書,依 前揭契約書約定北勞中心應於99年12月3日前完成該契約報 廢物品搬遷,且須依板橋榮家規劃之拆除搬遷動線、內容及 監督進行作業,鄭希騰為籌措無法核銷之板橋榮家人員、榮 民年節經費、板橋榮家人員工作獎金及板橋榮家對外公關禮 品等費用,與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四人共同基於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等規劃作業路線及指 揮監督公有報廢物品之拆卸、搬運之權責,足以左右、操縱 北勞中心下包廠商大增公司搬運之順序及內容,且北勞中心 承辦人林月嬌及大增公司負責人許讚成不敢得罪其等,及希 望能順利完成拆卸、搬運報廢物品之機會,於前揭報廢財物 變賣契約書完成簽訂當日,趙君耀即經林振坤指示偕朱其春 一同前去向北勞中心負責本次報廢財物變賣契約書之人員林 月嬌表示板橋榮家預算少,經費使用有很多限制,過節都沒 有經費使用云云,要求北勞中心提供15萬元回饋金之賄賂, 允諾會使拆卸、搬運報廢物品之提貨過程順利進行以為對價 ,林月嬌轉向大增公司負責人許讚成反應此情,許讚成為能 於履約提貨期限99年12月3日前完成拆卸、搬運,同日即提 領10萬元交與林月嬌,由林月嬌轉交趙君耀朱其春收受, 大增公司人員因在場監督之朱其春趙君耀對其等拆卸搬遷



動線及內容未太多干預而得拆除風雨走廊之白鐵欄杆,及將 工程車自中間風雨走廊開進花園輾壓草皮作業,以利進行拆 卸、搬運之工程,數日後林振坤承前犯意指示趙君耀繼續索 取5萬元之賄賂,趙君耀又偕朱其春一同去找林月嬌,其等 承前犯意要求林月嬌再交付5萬元回饋金,林月嬌轉知許讚 成後,許讚成雖不滿趙君耀等人再行索賄,然為使拆卸、搬 運工程得順利進行,且考量交付上揭10萬元賄款後,拆卸、 搬運工程確有較為順利,則又交付3萬元現金給林月嬌,再 由林月嬌在板橋榮家拆卸榮舍內,將3萬元轉交朱其春、趙 君耀收受,鄭希騰等人因此取得賄款13萬元。前揭賄款由趙 君耀依林振坤指示保管,並依鄭希騰指示或經林振坤之轉達 交與鄭希騰動支,或用以購買板橋榮家榮民、人員年節禮品 、板橋榮家人員工作獎金、板橋榮家對外公關禮品,或依林 振坤指示歸墊發予板橋榮家人員之工作獎金。
四、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葉秀曼等五人,於99年 11、12月間,均明知對於板橋榮家經費之結報應公款公用, 不得使用不實之單據憑證結報核銷,將結餘經費變相結領控 存留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因退輔會編列之榮民搬遷 費專款於99年年終尚有結餘,為避免結餘款項需繳回退輔會 ,即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謀以報假帳 之方式核銷上開款項,鄭希騰於99年11月下旬某日至同年12 月30日,接續二次前往板橋榮家秘書室,指示趙君耀通知黃 水明前來秘書室,交待趙君耀黃水明以板橋榮家桃園分部 怡園屋頂舖設隔熱磚與垃圾清運及台北榮舍樓頂垃圾清運等 修繕工程採購,不實核銷結餘款,並吩咐由黃水明承辦;黃 水明乃尋求與板橋榮家有業務往來之原泰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稱原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羅玉燕)實際負責人即從 事業務之人杜東泰羅玉燕之配偶)協助配合開立未實際採 購之統一發票,以供辦理核銷,杜東泰(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明知統一發票為其業務上文書,應據實填製,惟其為 求能與板橋榮家繼續合作,遂同意黃水明之要求,黃水明即 接續為如下行為:
⑴99年11月23日在秘書書室填製「品名:隔熱磚及垃圾清理 」、「用途:清除桃園分部怡園屋頂隔熱磚與垃圾」、「 總價:62,700元」、「議價:62,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日 期99年11月23日之板橋榮家秘書室財產物品請購(修)單 ,並於承辦事務單位核簽欄加註「本案依桃園分部員怡園 反映辦理,奉核後辦理」及蓋職章「組員黃水明」,親自



層轉送秘書室主任趙君耀、不知情之稽核姜宏奇、會計主 任薛桂分別於承辦事務單位核簽欄、會計室核簽欄核職章 ,再送板橋榮家副主任林振坤批示核職章後,即前去請杜 東泰開立統一發票,杜東泰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 知原泰公司並未施作上開工程,猶依黃水明所告知之內容 開立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交與黃水明,黃 水明即黏貼在已繕妥「金額:62,000元」、「用途摘要: 清除桃園分部怡園屋頂隔熱磚與垃圾」等內容之板橋榮家 支出憑證黏存單,層轉秘書室主任趙君趙、不知情之秘書 室工友陳春木、稽核姜宏奇、會計主任薛桂分別於經辦單 位、驗收單位、會計單位核職章,及送主任鄭希騰於機關 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核章批示後,再由誤信確實有施作前 揭工程而陷於錯誤之會計單位承辦人員填製轉帳憑單及核 撥款項至東泰公司銀行帳戶,因此詐得62,000元; ⑵99年12月30日在秘書室填製「品名:樓頂垃圾清除運走車 資、工資」、「用途:清理台北榮舍樓頂榕樹樹根及雜草 、樹葉、垃圾用」、「總價:31,500元」、「議價:29,5 00元」等不實內容之日期99年12月30日之板橋榮家秘書室 財產物品請購(修)單,並於承辦事務單位核簽欄加註「 奉核後辦理」及蓋職章「組員黃水明」,親自層轉送不知 情之稽核姜宏奇、會計主任薛桂於會計室核簽欄核職章, 再送板橋榮家副主任林振坤批示核職章後,即前去請杜東 泰開立統一發票,杜東泰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及黃 水明共同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 原泰公司並未施作上開工程,猶依黃水明所告知之內容開 立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交與黃水明,黃水 明即黏貼在已繕妥「金額:29,500元」、「用途摘要:台 北榮舍樓頂垃圾清除運走車資工資」等內容之板橋榮家支 出憑證黏存單,層轉不知情之秘書室工友陳春木於經驗收 單位核職章,及送副主任林振坤於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 欄核章批示後,再由誤信確實有施作前揭工程而陷於錯誤 之會計單位承辦人員填製轉帳憑單及核撥款項至東泰公司 銀行帳戶,因而詐得29,500元;
均足以生損害於板橋榮家對於審核預算支出、核銷及執行之 正確性。嗣杜東泰取得上揭款項後,於扣除相關稅額及費用 後,餘款共計8萬7,148元交還黃水明黃水明轉交趙君耀, 再由趙君耀回報林振坤後依林振坤指示負責保管。前揭款項 均依鄭希騰指示或經林振坤之轉達交與鄭希騰動支,或用以 購買板橋榮家榮民、工作人員年節禮品、板橋榮家對外公關



禮品或依林振坤指示歸墊發予板橋榮家人員之工作獎金。而 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等人為掩人耳目,並於事後指示黃 水明派遣板橋榮家工班及替代役等人至附表七編號1、2所示 地點完成施作工程。
葉秀曼於99年11月間(20日以前)依秘書室主任趙君耀指示 承辦搬運板橋榮家廚房冷凍櫃、冰箱、鍋具等大型器具勞務 採購事宜,乃電話聯絡於99年間起承作板橋勞家搬運工作之 潘俊宏前來估價,告知工人6名需要約1天半的時間搬運完畢 ,費用27,000元,葉秀曼據此擬具內容為雇工6名工時1至2 天,費用27,000元之簽呈層轉送秘書室主任趙君耀核章,再 由趙君耀送副主任林振坤批示,惟副主任林振坤退回該簽呈 ,指示趙君耀轉知葉秀曼將簽呈改擬需雇工6名工時4天,費 用72,000元,以溢報方式核銷退輔會所編列榮民搬遷費專款 之99年年終結餘款,葉秀曼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共同 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重擬需雇工 6名、 工時4天、費用72,000元等內容不實之簽呈,層轉秘書室主 任趙君耀、會計單位核章及送副主任林振坤批核後,葉秀曼 即電話商請潘俊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開立搬運費72 ,000元之統一發票,欲持浮報之款項核銷結餘款,潘俊宏期 以後能多承接板橋榮家的搬遷工作,同意配合,因其自身未 成立公司且無發票可開立,乃向翌翔公司之負責人倪春義(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謀議借牌使用,以順利承攬上開 勞務工程。倪春義為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統一發票為會計憑證,應據實填載,以供稅捐機關正確管理 ,惟仍同意配合潘俊宏辦理。潘俊宏、倪春義鄭希騰、林 振坤、趙君耀葉秀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由潘俊宏先向葉秀曼取得開立發票應付稅金3,600元交與倪 春義,倪春義於99年11月20日,以翌翔公司名義,開立品名 為搬運費,金額為7萬2,000元之統一發票1張之虛偽會計憑 證(發票號碼為RA00000000)交與潘俊宏轉交給葉秀曼,葉 秀曼將前開統一發票黏貼在已繕妥「金額:72,000元」、「 用途摘要:家區改建財產搬移搬運費用」等內容之板橋榮家 支出憑證黏存單,層轉不知情之秘書室組員吳國菁、稽核分 別於驗收單位欄、會計單位欄核職章,及送副主任林振坤於 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核章批示後,再由誤信搬運費用確 為如實申報而陷於錯誤之會計單位承辦人員填製轉帳憑單及 核撥款項72,000元匯至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倪春義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板橋榮家對於預算支出、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 及稅捐機關稅務之管理,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葉秀曼



因此詐得溢付之45,000元。嗣倪春義自前開帳戶提領72,000 元交與潘俊宏,潘俊宏除其應得工資2萬7,000元,將浮報之 現金4萬5,000元,及先前向葉秀曼取得開立統一發票應付稅 金3,600元,共計4萬8,600元交與趙君耀,再由趙君耀回報 林振坤後依林振坤指示負責保管。前揭款項均依鄭希騰指示 或經林振坤之轉達交與鄭希騰動支,或用以購買板橋榮家榮 民、工作人員年節禮品、板橋榮家對外公關禮品或依林振坤 指示歸墊發予板橋榮家人員之工作獎金。
五、嗣經板橋榮家員工檢舉上情至法務部廉政署,經該署101 年 11月21日20時20分許,在林振坤位於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2樓住處,搜索扣得「UCHDA」盒子(內以信封袋裝有 現金14萬9,840元、31萬5,748元各1包及收支表2張),始查 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 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潘俊宏、倪春義、證人林建賓、許讚 成、林月嬌胡麗梅於廉政官詢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建賓許讚成林月嬌胡麗梅於廉政官詢問時之 供述對於本案被告林振坤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同案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 曼、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潘俊宏、倪春義於廉政官詢問時 之供述,對於被告林振坤鄭希騰等人被訴犯罪事實而言, 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且,⑴ 被告鄭希騰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林振坤趙君耀、朱其 春、黃水明於廉政官詢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102年4月12日 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64頁反面,103年12月24日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58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 ,⑵被告林振坤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鄭希騰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潘俊宏、 倪春義、證人林建賓許讚成林月嬌胡麗梅於廉政官詢 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102年4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 審卷㈠第164頁反面、第165頁正面,103年12月24日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58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二、惟,
㈠證人胡麗梅、同案被告鄭希騰於102年8月6日原審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同案被告鄭希騰接受被告林振坤黃水明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原審卷㈢第7頁反面 至第23頁反面),證人胡麗梅經被告朱其春之辯護人、檢察 官交互詰問(原審卷㈢第24頁正面至第26頁反面),被告林 振坤及其辯護人當庭未聲請詰問證人胡麗梅,僅係由被告林 振坤聲請詢問證人胡麗梅(原審卷㈢第26頁反面、第27頁正 面),及同案被告鄭希騰於105年4月26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被告林振坤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 詰問(本院卷㈣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反面)。 ㈡證人林建賓許讚成林月嬌於102年8月13日原審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證人林建賓接受被告林振坤、朱 其春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原審卷㈢第60頁正面至 第64頁正面),證人許讚成接受被告林振坤之辯護人、檢察 官交互詰問(原審卷㈢第68頁反面至第82頁正面),證人林 月嬌接受被告林振坤朱其春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 原審卷㈢第88頁正面至第103頁正面),及證人林建賓於105 年4月26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被告 林振坤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本院卷㈣第160頁反面 至第162頁正面)。
㈢同案被告黃水明、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於102年8月20日原審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同案被告黃水明接受被 告鄭希騰林振坤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原審卷㈢第 125頁正面至第134頁正面),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接受被告 黃水明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原審卷㈢第138頁正面 至第141頁正面),被告林振坤及其辯護人當庭未聲請詰問 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原審卷㈢第141頁)。 ㈣同案被告葉秀曼、原審同案被告潘俊宏於102年9月3日原審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原審同案被告潘俊宏接 受被告林振坤鄭希騰葉秀曼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 (原審卷㈢第217頁至第241頁正面),同案被告葉秀曼接受 被告鄭希騰林振坤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原審卷㈢ 第249頁正面至第267頁正面)。
㈤同案被告朱其春於102年9月27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作證,接受被告鄭希騰林振坤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 詰問(原審卷㈣第8頁至第47頁)。
㈥同案被告趙君耀於102年10月1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作證,接受被告鄭希騰林振坤朱其春葉秀曼、黃 水明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原審卷㈣第71頁至第127 頁)。
㈦同案被告林振坤於102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作證,接受被告鄭希騰葉秀曼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 詰問(原審卷㈣第159頁至第172頁)。及於105年3月8日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被告鄭希騰之辯護 人、檢察官交互詰問(本院卷㈢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正面 )。使被告鄭希騰林振坤就本案件有詰問上述所爭執廉政 官詢問供述之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 告鄭希騰林振坤之正當詰問,而前揭同案被告鄭希騰、林 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原審同案被告杜 東泰、潘俊宏、證人林建賓許讚成林月嬌胡麗梅於廉 政官詢問時之供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原審及本院 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至於與原審詰問時相 異部分,經審酌其等於廉政官詢問時之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 間,記憶或較清晰,且其等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 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究 明犯罪事實所必須,而具備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振坤及其辯護人爭執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證人胡麗 梅於廉政官詢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未聲請傳喚詰問。而 且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經原審於102年8月20日審理時傳喚其 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黃水明之辯護人、檢 察官交互詰問(原審卷㈢第138頁正面至第141頁正面),被 告林振坤及其辯護人當庭未聲請詰問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 原審卷㈢第141頁),及證人胡麗梅經原審於102年8月6日審 理時傳喚其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被告朱其春之辯 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原審卷㈢第24頁正面至第26頁反面 ),被告林振坤及其辯護人當庭未聲請詰問證人胡麗梅,僅 係由被告林振坤聲請詢問證人胡麗梅(原審卷㈢第26頁反面 、第27頁正面),本院審酌:
㈠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於101年12月3日下午2時55分許係以犯 罪嫌疑人身分至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接受調查,廉 政官於詢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 訴訟法權利後開始詢問,及於詢問完畢後,筆錄經其閱讀無 訛後簽名(同前供述證據卷第349頁至第352頁),同日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表示:「(你今日於 廉政官前所述是否實在?)實在。」(101年度偵字第32034 號卷第2頁),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其於廉政官詢問所製 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取供之情形 ;
㈡證人胡麗梅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1時22分許係以證人身分至 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接受調查,廉政官於詢問時先 告知證人,於詢問過程中,如恐因自己之陳述,致其本人或



配偶或親屬受刑事訴追,就該問題可拒絕作證後,開始詢問 證人胡麗梅,及於詢問完畢後,筆錄經閱讀無訛後簽名(同 前供述證據卷第71頁至第76頁),同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剛才於廉政官前之陳述 是否實在?)實在。」(101年度偵字第30311號卷第53頁) ,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其於廉政官詢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 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取供之情形。可知,原審 同案被告杜東泰、證人胡麗梅於廉政官詢問時供供述之信用 性已獲得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傳聞法則旨 在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放棄詰問權,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豐富,愈有助於直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原審同案被告杜東 泰、證人胡麗梅於廉政官詢問時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四、原審同案被告倪春義於廉政官詢問時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振坤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未經依法傳訊到庭接受詰問,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審同案被告倪春義於廉政官詢問時 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貳、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 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潘俊宏、倪春義、證人林建賓、許讚 成、林月嬌胡麗梅於檢察訊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 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 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 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 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 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 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 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



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且,偵查中檢察官通 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 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 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 境與條件,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 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6年度台上第3827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一)可資參照)。
二、查,
㈠⑴同案被告朱其春於101年11月20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101年度偵字第30311號卷第64 頁至第70頁),
⑵同案被告黃水明於101年11月26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101年度偵字第31086號卷㈠第 5頁至第7頁),
⑶原審同案被告倪春義於101年12月10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 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102年度偵字第112號卷第 14頁至第16頁),
⑷原審同案被告潘俊宏於101年12月10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 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102年度偵字第112號卷第 5頁至第8頁),
⑸證人林建賓於101年11月9日、101年11月14日偵查時,以 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101年度偵字第 30310號卷㈠第9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第5頁正面至第6頁 反面),
⑹證人許讚成於101年11月15日、101年12月12日偵查時以證 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101年度偵字第303 10號卷㈠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30311 號卷第91頁正面至第94頁正面),
⑺證人林月嬌於101年12月10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102年度偵字第112號卷第20頁至第 27頁),
⑻證人胡麗梅於101年11月20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101年度偵字第30311號卷第53頁正 面至第55頁反面),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既 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 ㈡因此,
⑴被告鄭希騰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朱其春黃水明於偵 查時檢察官訊問供述之證據能力(102年4月12日原審準備 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64頁反面,103年12月24日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59頁正面至第160頁正面), ⑵被告林振坤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朱其春黃水明、原 審同案被告潘俊宏、倪春義、證人林建賓許讚成、林月 嬌、胡麗梅於偵查時檢察官訊問供述之證據能力(102年4 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64頁反面、第165 頁正面,103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 159頁正面至第160頁正面、第161頁反面至第163頁反面) ,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
㈢然而,⑴被告鄭希騰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朱其春、黃水 明於偵查時檢察官訊問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 鄭希騰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原審卷㈠第179 頁、第180頁,本院卷㈡第159頁正面至第160頁正面),⑵ 被告林振坤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朱其春黃水明、原審 同案被告潘俊宏、倪春義、證人林建賓許讚成林月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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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泰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