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矚上更(五)字,102年度,43號
TPHM,102,重矚上更(五),43,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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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玉琴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德星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一三二0、一四三六、一五五
三、二0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六年一月
六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
一0號、第八五一二號、第八七八二號、第九0六三號、第一一
一一五號、第一一七六0號、第一三0七一號、第一三0七二號
,暨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九
六九七號、第九七0六號、第一0000號、第一0三五三號、
第一0四六四號、第一0六九二號、第一一一一四號、第一一一
一六號、第一一七五八號、第一一七五九號、第一一八一五號、
第一一八一六號、第一一八一七號、第一一八一八號、第一一九
四三號、第一一九四四號、第一一九四五號、第一一九四六號、
第一一九九七號、第一三0二六號、第一三0七三號、第一三三
八四號、第一三五三四號、第一三五三五號、第一三九四四號、
第一三九四五號、第一四一四八號、第一四七四六號、第一六三
九五號、第一七九一三號、第一九六九八號、第二三七一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暨關於丙○○部分均撤銷。丁○○共同連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未扣案丙○○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人蔘(常業賭博及行賄罪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為圖得 不法之暴利,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在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 市,以下仍依當時之制稱臺北縣)三重市○○○路○○○巷 ○○○○○○○號及臺北縣三重市○○路○○○號設立佰利 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佰利行,經濟部公司執照登記公司所 在地為三重市○○○路○○○巷○○○號,臺北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記載廠址為三重市○○路○號),其登記之營業 項目為:(一)、電子零件、資訊電腦零件、木材、皮革等 製品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二)、各種微電腦處理機之製 造加工買賣業務、電腦軟體程式設計及電腦硬體週邊設備用 品買賣業務;(三)、各種電動木馬、兒童電視遊樂器、點 唱機等製造加工及買賣出租業務(電動玩具及賭博性查禁品 除外);(四)、前項有關進出口貿易業務(期貨除外); (五)、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佰利行之營業項目並 無經營電動玩具業務。周人蔘與其妻胡麗華(常業賭博部分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妻弟胡顯明之妻張秀真(常業賭博及 行賄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 絡,以佰利行之名義進口電動玩具及零件,加以裝配及維修 ,而以「金字招牌」經營賭博性電動遊樂場、遊藝場及電動 玩具店(下稱電玩店),由胡麗華或其僱用之員工提供或承 租房舍,再以胡麗華、胡永金(胡麗華之父)、張秀真等人 之名義申請遊樂場、遊藝場、電玩店營利事業登記,陸續在 臺北市、縣等地開設多家電動遊樂場、遊藝場、電玩店,其 中在臺北市松山區計有:星光遊藝場(即星光電玩店)、金 太極遊樂場(即大台視電玩店,由星光電玩店擴大營業而來 )、有樂町遊樂器材行(即有樂町電玩店)、樂樂町遊樂場 (即樂樂町電玩店)(以上二店均稱為福神電玩店);在臺 北市中山區計有:金山遊樂場(即金鐘電玩店)、大欣喜育 樂有限公司(即大欣喜電玩店)、金歡喜柏青哥店(由大欣 喜電玩店擴大營業而來)、金展遊樂場、紅俐遊樂場、金銀 島遊樂場、華克遊樂場(即金山電玩店)、凱悅遊樂場、凱 欣電玩店、東鴻遊樂場、東陽遊樂場;在臺北市萬華區計有 :金臺灣遊樂場、神奇遊藝場、新車王遊樂場、金興電玩店 、亞哥電玩店、唐老鴨電玩店、米老鼠電玩店,及在臺北縣 三重市計有:金國電玩店、天台電玩店、紅屋電玩店、金狐 狸彈珠店,在臺北縣林口鄉開設有永善電玩店,及在臺北市



、縣其餘地區開設多家電動遊樂場、遊藝場、電玩店。周人 蔘並僱用丁○○、楊春日(丁○○常業賭博犯行及楊春日常 業賭博及行賄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陳環賓、唐連生、陳 金鳳、殷國雄、邱玲娟、連玉芬、連德信、陳光輝葉根木葉根木業經原審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免訴判決確定)、 林炎城、連玉英、王明秀、王誌強鄭麗鳳、葉振榮、葉江 屏、陳春香、曾寶泰、邱秀玲、陳源松、蔡燕如(更名為蔡 奇君)、張良全、蕭志信、何坤龍翁博賢、郭培江、蔣其 清、林重宏、翁文吉、蔡志成、林金松、楊其祥、蕭美月、 黃志輝王盡鳳、蘇一雄、黃麗貞、李永正、吳建琳、高榮 昌、林彥伯、張延芳、陳明潔、許偉鑫、林健武、周興德、 許瑞彬、黃素畏、張再添、張逢瑞、陳永信林瓊如、陳國 卿、史孝全、林振銘、賴彥達、林明舜、蘇重國、郭仕瑩、 洪志中、呂憓盈、許素真、楊茂森、吳素宜、林怡君、陳麗 娜、塗正論、陳慶龍、黃偉民、吳福天、洪淑玲、武書麟、 羅文、李啟彰、鄧志偉、黃介石、趙翠芝等成年人分別擔任 各電動遊樂場、遊藝場、電玩店之人頭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現場負責人、店長、領班、開分員、服務人員、炒場人員 、試機員、維修員,並分別從事管理、開分、洗分、兌幣、 服務、維修、試機、炒場、會計等工作。周人蔘並自八十年 四月間起,僱用李燕子(嗣更名為李幸子,本判決為求與筆 錄一致,均以李燕子稱之)擔任佰利行作行政工作,嗣於八 十三年底起,改任佰利行之會計,負責一般支出開具傳票供 出納核對給付登帳及核對每月匯入款,於所保管之存摺中逐 筆註記及周人蔘交辦之雜務等工作;自八十三年間起,僱用 楊玉銓擔任佰利行松山區會計;自八十二年年初起,僱用王 素蓮擔任佰利行中山區會計,負責金展電玩店、紅俐電玩店 之帳目;自八十一年初起,僱用羅婉菊(原名羅春菊)擔任 佰利行中山區會計,負責金鐘電玩店、大欣喜電玩店、華克 電玩店之會計工作;自七十九年間起,僱用李佳玲擔任佰利 行中山區會計,負責金鐘電玩店、華克電玩店、大欣喜電玩 店、金歡喜電玩店之會計工作;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僱用 黃玉惠(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擔任佰利行中山區會計, 負責大欣喜電玩店、金歡喜電玩店之會計工作;自八十二年 十月間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五百元之代價僱用 蕭麗文擔任佰利行中山區會計,負責金銀島電玩店、凱悅電 玩店之會計工作;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以月薪一萬八千元 之代價僱用吳麗紅擔任佰利行中山區會計,負責金銀島電玩 店、凱悅電玩店之會計工作;自八十一年底起,以月薪五萬 八千元之代價,僱用丁○○擔任金鐘電玩店之店長;自八十



三年四月間起,僱用楊春日(楊玉銓之兄)為大欣喜電玩店 之員工,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升任為領班,於八十四年一月間 起,擔任大欣喜電玩店、大台視電玩店之店長,綜理各店內 之事務,於同年十二月間起,兼任華克電玩店之店長,並負 責基層公關事務;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先後僱用余憶君 、林素梅為佰利行萬華區各電玩店之會計;自八十年間起僱 用胡麗英(胡麗華之妹)擔任萬華區各電玩店會計,負責各 店之核帳工作。(其中胡麗英、陳惠娟、陳麗娜、張延芳、 林瓊如、史孝全、張逢瑞、吳建琳、蔣其清、蕭志信、林重 宏、蔡志成、邱秀玲王盡鳳、楊其祥、劉治民、吳素宜、 周興德、塗正論、郭培江、陳慶龍、黃偉民、吳福天、何坤 龍、張再添、林炎城李永正陳光輝等人常業賭博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另周人蔘、丁○○、張秀真、李燕子 、楊玉銓、王素蓮、羅婉菊、楊春日陳平林、胡麗華、曾 秀媛原名曾寶銹、吳麗紅、李佳玲、蕭麗文、周文華、連玉 英、黃玉惠、童百滄、王明秀、王誌強鄭麗鳳、葉振榮、 葉江屏陳春香、曾寶泰、蔡奇君、翁博賢、翁文吉、林金 松、蕭美月、黃志輝、蘇一雄、林彥伯、陳明潔、許偉鑫、 黃麗貞、高榮昌、許瑞彬、黃素畏、林明舜、林怡君、洪淑 玲、武書麟、鄧志偉、殷國雄、唐連生、陳金鳳、潘麗花、 陳環賓、邱玲娟、朱偉勳、連玉芬、連德信等人常業賭博部 分另經本院上訴審判決有罪各確定在案)。
二、周人蔘為免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被警方查報、列管及取締 ,喪失賺取暴利之機會、蒙受機台、賭資被沒收之財物損失 及遭受刑事處罰,乃與張秀真或丁○○或楊春日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再與其他共犯(如張台雄蔡麗敏或丙○○等人)基 於概括犯意聯絡,於下述各警察機關之警察人員收受賄賂時 間之前,分別共同謀議定期自各電玩店營業額內提撥一定比 率之賄款,由丁○○在支出傳票上記載「火車」、「遊山」 、「土地公」、「廟」、「幼齒」、「業主往來-B」、「 -B」、「分攤餐」、「連代」等暗語,交由無行賄犯意之 會計或出納人員楊玉銓、李燕子、羅婉菊、李佳玲、蕭麗文 、吳麗紅、王素蓮、曾秀媛及黃玉惠記載在帳冊上,並向其 等領出款項後,再匯往張秀真或丁○○所指定之銀行帳戶( 詳認定各公務員受賄之理由論述),供周人蔘作為行賄執法 人員違背職務不對其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查報、列管及取 締之用。周人蔘並委由任職警界已久,人脈甚廣,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張台雄 (別號志明,綽號上官亮,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 緝)、前內政部警政署企劃委員會專員聶緒雄(業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病歿)之妻蔡麗敏(業經原審以共同行賄 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四年確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第三組督察員丙○○或佰利行員 工中交際手腕頗為靈活之丁○○等人為公關人員,透過各種 管道向轄區分局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北市 警局)督察室、少年警察隊(以下簡稱為少年隊)等打通關 節以行賄相關員警(按周人蔘與何人共同對於何公務員行賄 ,以及行賄金額、詳情等,詳下述各受賄公務員之犯罪事實 描述與理由之論述)。其間楊玉銓、李燕子、羅婉菊、李佳 玲、蕭麗文、吳麗紅、王素蓮、曾秀媛、黃玉惠(以下簡稱 楊玉銓等人)因係受周人蔘僱用擔任會計或出納之工作關係 ,均係受僱人,對該款項之可否動用及用途如何,既無自主 決定權,又無過問或拒絕餘地,純因工作關係,聽命於其雇 主周人蔘或主管張秀真或丁○○或楊春日等之指示為撥款及 登帳行為,故楊玉銓等人並無行賄之犯罪故意,而將款項如 數交付周人蔘或丁○○或楊春日張秀真,再以後述之方式 ,對於黃水田、練錫銘、丙○○、楊秋癸、陳國慶、李同賢 、葉庠宏、劉政祺、沈國棟鄭德隆、甲○○(按黃水田、 練錫銘、楊秋癸、劉政祺、葉庠宏、沈國棟鄭德隆違背職 務受賄罪部分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至於李同賢、陳國慶分別 業經原審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其受賄之情形詳 如下述及甲○○於本院審理時死亡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其 受賄之情形詳如下述)等警察人員行賄,其中由周人蔘、丁 ○○或丁○○轉由丙○○等人轉交款項行賄之警察人員為黃 水田、練錫銘、丙○○、楊秋癸、陳國慶、李同賢、沈國棟 、甲○○等人部分詳如下述事實欄關於各該警察人員受賄之 記載,以遂周人蔘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免去被警方查報、 列管及取締之目的。且丁○○對於其行賄之犯行,均於偵查 中自白。
三、周人蔘與丁○○共同連續行賄沈國棟部分: 沈國棟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副 分局長,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一月間,任職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副分局長,襄理分局長之勤 、業務,負責中山分局轄區查緝犯罪、維護治安等工作。沈 國棟於七十七年間即認識周人蔘,明知周人蔘在臺北市中山 區開設有金山遊樂場(即金鐘電玩店)、大欣喜育樂有限公 司(即大欣喜電玩店)、金歡喜電玩店(由大欣喜電玩店擴 大營業而來)、金展電玩店、紅俐電玩店、金銀島電玩店、 金營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即金營電玩店)、華克電玩店、凱 悅電玩店等多家大型賭博性電玩店,其身為中山分局副分局



長,負有查緝取締之責。而周人蔘為規避其中山區各電玩店 遭中山分局員警查報、列管及取締,與丁○○基於共同行賄 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周人蔘自八十二年六月 間起,指示無行賄犯意之中山區帳房會計羅婉菊,自中山區 前述電玩店中之金鐘電玩店、金展電玩店、華客電玩店、金 營電玩店、金歡喜電玩店、凱悅電玩店等六家電玩店,在「 業主往來-B」會計科目項下,各店每月分攤一萬六千六百 六十六元或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合計為十萬元交丁○○ ,再由丁○○向沈國棟行賄。第一次由周人蔘沈國棟事先 聯繫,再由丁○○前往中山分局二樓沈國棟辦公室交付十萬 元賄款予沈國棟,爾後丁○○即於每月十日左右,預先以電 話約好時間地點,再將以牛皮紙袋裝好備妥之十萬元賄款, 送至中山分局二樓沈國棟辦公室或中山分局附近西餐廳內交 予沈國棟沈國棟明知該筆款項係周人蔘為圖其中山區各電 玩店免遭取締所致送之賄賂,仍基於概括之不法犯意,而違 背職務,連續按月收受丁○○所交付之十萬元賄款,並違背 其職務不予認真查緝,縱容周人蔘旗下中山區賭博性電玩店 繼續在其轄區內營業,迄八十四年一月間調任大同分局副分 局長止,合計沈國棟共收受周人蔘與丁○○致送之賄款二百 萬元。
四、周人蔘與丁○○共同連續行賄李同賢部分: ㈠李同賢(業經原審通緝在案)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 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任職少年隊,為該隊輔導員兼組長, 負責執行上級交辦各項勤、業務,對於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 之電玩店賭博罪之行為,有依上級指揮執行查緝、取締之權 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㈡周人蔘與丁○○基於承前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李同賢任職少年隊上開職務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 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周人蔘委由與丁○○每月在少 年隊或臺北市民生東路、林森北路附近,交付李同賢三十萬 元,其中二萬元部分係屬於李同賢應得之賄款,另外二十八 萬元係委由李同賢轉交予少年隊其他隊員之款項(惟無證據 證明李同賢確有轉交,且其涉犯此部分侵占犯行未據起訴) ,李同賢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於上開期間按月收受上開賄款 二萬元,對周人蔘所屬之電動玩具店消極不加以取締,而縱 容周人蔘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店,迄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周人 蔘電玩集團被查獲為止(四月份未送),合計收受賄款十萬 元(計算式:20000 x5 = 100000)。五、周人蔘張秀真與丁○○共同連續行賄黃水田部分: ㈠黃水田自七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警員,於八十一年間起擔任少年隊六組外勤小隊長, 負責執行上級交辦各項勤、業務,對於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 之電玩店賭博罪之行為,有依上級指揮執行查緝、取締之權 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㈡黃水田因於七十二年間即已透過同事陳榮駐之介紹而結識周 人蔘,明知周人蔘以所屬佰利行名義經營旗下電動玩具店, 且知自前任隊長陳坤湖卸任以後,少年警察隊雖不主動取締 電動玩具店,惟須配合取締單位取締,仍與其職務有利害關 係,卻不避嫌,與之交往趨深,並有金錢往來。周人蔘自八 十一年十二月間在黃水田擔任少年隊六組外勤小隊長起,與 張秀真、丁○○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 意,擬透過黃水田轉送賄款予少年隊員警,其方式為由周人 蔘指示張秀真按月固定自佰利行旗下臺北市各電玩店繳回佰 利行之公關費用中,提撥六十萬元款項,由黃水田每月十日 左右,按月前往佰利行向張秀真領取六十萬元(現金或支票 或部分現金部分支票)。上開每月六十萬元款項中的三萬元 係給予黃水田之車馬費,但該三萬元亦兼有使黃水田對於周 人蔘所屬之賭博性電玩店不加以取締之賄款的性質,除此之 外,黃水田亦可從前開每月六十萬元中分到六千元的賄款, 黃水田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及八十二年一月,收受張秀真每月 所交付的六十萬元,其中每月三萬六千元係黃水田違背職務 所收受的賄款,其餘每月餘款五十六萬四千元其並未分送予 其他員警,而加以侵占。嗣至八十二年二月初,黃水田與周 人蔘電玩集團往來之事,為其同組組長張景松發覺,張景松 密陳副隊長張再銘、隊長馬振華,馬振華乃依職權將黃水田 調任第一組(少年隊內之編組,係其內部之編制,對外均為 少年隊)。黃水田仍承前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二月起於 每月十日左右收受周人蔘六十萬元,周人蔘均囑張秀真處理 之,張秀真先後以現金或周人蔘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八 四二三七-四帳戶(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入帳,票號0六八一 七0八,金額三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五月十日)、胡麗 華中國農民銀行三重分行二00八七-二帳戶(八十二年四 月十日入帳,票號0二八七四六九,面額六十萬元,發票日 八十二年四月八日)、胡麗英台北銀行龍山分行八一七三- 七帳戶(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入帳,票號三四六四四0三, 面額六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之支票交付黃 水田,黃水田收受之賄款為現金部分則供己花用,收受之賄 款如為支票方式,則將取得之支票原額或再多一些零頭做為 掩飾存入其設於臺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第○○○○○○○ ○○○○六六號帳戶或臺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第○○○○



○○○○○○○一七號帳戶,其前開臺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 庫第○○○○○○○○○○○○○號帳戶曾於八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存入六十萬元、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存入六十萬元 、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存入六十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八十二 年八月二日存入六十一萬六千元;其臺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 庫第○○○○○○○○○○○○○號帳戶曾於八十二年七月 二十六日存入六十萬元,並均提示兌領。黃水田均基於概括 犯意收受,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初周人蔘張秀真指示丁○○ 赴佰利行支領現金六十萬元,再打呼叫器與黃水田聯繫,相 約在金鐘遊藝場旁之臺北市民生東路一段二十七巷內,由丁 ○○將備妥之六十萬元賄款親自交予黃水田,黃水田明知該 款係周人蔘轉交仍予以收受。而如前所述,黃水田按月所收 的六十萬元款項中,其中每月三萬六千元係其違背職務所收 受的賄款,其餘每月餘款五十六萬四千元其並未分送予其他 員警,而加以侵占(侵占部分未據起訴)。黃水田上開自八 十一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止所收受的賄款合計為四 十六萬八千元(計算式:36000x13=468000),因此違背其 職務,對周人蔘所屬之賭博電玩店消極不加以取締並縱容周 人蔘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店。
六、周人蔘張台雄與丁○○共同連續行賄練錫銘部分: ㈠練錫銘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第二 分局)副分局長,於七十九年底迄八十四年一月間擔任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副分局長,時值陳 衍敏任分局長(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四月),練錫銘負 有松山分局轄區內犯罪之查緝及治安之維護工作,為有調查 職務之人。
周人蔘所屬之電玩店在臺北市松山區開設之星光電玩店、大 台視電玩店(即金太極電玩店)、福神電玩店,均係規模龐 大,機台、員工甚多之大型電玩店,周人蔘為使該等電玩店 免於遭受查緝、取締,得以繼續經營,乃與丁○○及在警界 服務之員警張台雄基於共同行賄之概括犯意連絡,由周人蔘張台雄擬向松山分局分局長、副分局長行賄。計劃擬定後 ,先由張台雄於八十三年七月間首次與丁○○支領賄款十五 萬元,張台雄從中並扣取二萬元作為自己轉交賄款之車馬費 後,再私下與副分局長練錫銘見面,暗示請求免予臨檢、查 緝、取締上開電玩店,願交付賄賂三萬元予練錫銘,並希望 練錫銘代為引見分局長陳衍敏,另並希望行賄陳衍敏十萬元 ,練錫銘知悉張台雄來意,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同意張台雄之要求收下三萬元,並帶張台雄引見分 局長陳衍敏(僅引見認識而已,陳衍敏並不知渠等行賄、收



賄情事,亦無收受賄款,經判決無罪確定)。嗣自八十三年 八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止,張台雄均按月自周人參處 領取款項後,將其中所領得之二萬元扣下作為自己車馬費外 ,張台雄按月在不詳地點交予練錫銘三萬元之賄款,練錫銘 上開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止合計六次收受賄款共 計十八萬元,於任職松山分局期間違背職務未予認真取締前 開周人蔘所屬在臺北市松山區開設之電玩店。嗣後,練錫銘 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前開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七、周人蔘、丁○○共同連續行賄甲○○部分: ㈠甲○○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警員之任職起 迄日期為「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七十六年六月二日」, ,嗣調派為中山二派出所警員,任職起迄日期為「七十六年 六月二日至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執掌項目及職務內容係 「擔任聚盛里警勤區警員工作,並服共同勤務及戶口查察等 業務」,嗣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調派至松山分局擔任巡佐 職務,辦理特種警衛勤務及各項重大臨時勤務,但甲○○本 身為警察,仍有調查犯罪之職務權限。
㈡甲○○於七十五年間即結識丁○○,嗣後知悉丁○○受雇於 周人蔘電玩店工作,甲○○明知周人蔘擁有龐大電玩集團, 仍與丁○○密切交往,未主動依職權加以查緝。周人蔘為免 旗下在松山分局轄區星光電玩店、大台視電玩店(含金太極 電玩店)、有樂町電玩店(即福神電玩店)等電玩店及中山 分局第二派出所轄下金鐘電玩店、凱悅電玩店等各遭轄區派 出所取締,周人蔘、丁○○於承前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周 人蔘乃指示丁○○自八十三年初起,透過甲○○處理打點管 區派出所員警相關事宜。中山區部分,金鐘電玩店自八十三 年二月至八十五年三月止,每月致送十八萬元,凱悅電玩店 每月致送二十四萬五千元(凱悅因故停業僅送三個月),此 期間由中山區帳房羅春菊各自提撥十八萬元及二十四萬五千 元,交付丁○○後,約於每月二十日前後打○○○○○○○ ○○號呼叫器與甲○○聯絡,相約在金鐘電玩店見面,再將 賄款交予甲○○收受後,此部分合計五百四十一萬五千元。 松山區電玩店部分自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五年三月止,星光 、大台視電玩店每月各分攤十九萬元,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 四年十二月,福神電玩店每月提撥十四萬元,金太極電玩店 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三月期間,每月攤派十三萬元, 每年三節星光、大台視(八十四年十一月起含金太極)、福 神(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止)電玩店再增列二萬五千元加菜金 ,此部分共計一千三百三十一萬,此均由松山帳房楊玉銓彙 整後,將該款項支付丁○○,約於每月十日左右,由丁○○



以相同手法,將該賄款交付甲○○收受,甲○○明知其有調 查犯罪之職務權限,為違背職務不予舉報及偵辦周人蔘所經 營賭博性電玩店,而縱容該賭博性電玩店繼續經營(甲○○ 於收受丁○○作為打點中山分局中山第二派出所、松山分局 中崙派出所之款項後,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將之轉送予中 山分局中山第二派出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是此部 分均認定甲○○收賄之款項)。
八、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㈠丙○○自八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十日止,任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第三組督察員,並自八十一年六月 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其審辦區為負責中山分局、士林 分局,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之審辦區為大 安分局、南港分局、消防大隊、少年隊,八十三年四月十六 日始調至市警局文山第一分局刑事組其職掌為負責督導、查 察中山分局員警內外勤業務督導考核、員警風紀之維護及其 他有關督察之事項,並負有受理民眾檢具賭博性電玩店涉及 員警風紀案件,依個案規劃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職責,為有調 查職務之人,且明知周人蔘之佰利行在臺北市中山區陸續開 設有多家電玩店,而其身為督察員負有督導取締之責,並受 理民眾檢具賭博性電玩店涉及員警風紀案件,依個案規劃取 締賭博性電玩。
周人蔘為規避其中山區各電玩店遭中山分局員警查報、列管 及取締,而達成常業賭博之目的,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 指示丁○○處理有關督察室部分之公關(即行賄)工作,丁 ○○經由張台雄之介紹後認識丙○○,周人蔘、丁○○即基 於共同行賄之概括犯意連絡,於丙○○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督察室第三組督察員,其審辦區為負責中山分局之八十一 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由丁○○在不詳地點按 月交付賄款十萬元予丙○○,而丙○○明知丁○○所交付之 款項係周人蔘為圖其中山區電玩店免遭取締所致送之賄款, 仍基於概括犯意,違背其職務按月收受之,並縱容周人蔘在 中山區各賭博性電玩店繼續違法營業迄八十二年二月間止( 八十二年三月間丙○○改任市警局督察室三組以大安分局、 南港分局、消防隊、少年隊為審辦區),上開期間丙○○合 計收受周人蔘致送之賄款共三十萬元(計算式:十萬元乘以 三個月『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等於三 十萬元)。
九、周人蔘、丁○○、丙○○共同連續行楊秋癸部分: ㈠楊秋癸於八十一年四月任市警局督察室第二組督察員,自八 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改調督察室第三組督



察員,其審辦區為中山分局、士林分局(接辦丙○○之審辦 區),其職掌為負責督導、查察中山分局員警內外勤業務督 導考核、員警風紀之維護及其他有關督察之事項,並負有受 理民眾檢具賭博性電玩店涉及員警風紀案件,依個案規劃取 締賭博性電玩之職責,為有調查職務之人,且明知周人蔘之 佰利行在臺北市中山區陸續開設有多家電玩店,而其等身為 督察員負有督導取締之責,並受理民眾檢具賭博性電玩店涉 及員警風紀案件,依個案規劃取締賭博性電玩。 ㈡楊秋癸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接任臺北 市政府警局督察室中山分局審辦區,丁○○因與楊秋癸不熟 ,不敢貿然對之行賄,迄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丙○○因與楊 秋癸同在督察室三組,已互相熟悉,周人蔘、丁○○與丙○ ○遂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將備妥要行賄楊秋 癸之十萬元之款項與要給丙○○之五萬元轉手費,以及書寫 周人蔘在中山分局轄區內所經營之電玩店店名及地址之便條 紙持至電話約定之臺北市林森北路、民生東路口(起訴書誤 為臺北市民權東路與新生北路新興國中旁)附近,交予丙○ ○收受,丙○○扣除五萬元轉手費後將餘款十萬元在北市警 局督察室辦公室內轉交予楊秋癸,楊秋癸明知該筆款項係周 人蔘為圖其中山區各電玩店免遭取締所致送之賄賂,仍基於 概括之犯意,違背職務按月予以收受,因而縱容周人蔘在中 山區各電玩店繼續違法營業,迄八十三年四月楊秋癸調升內 湖分局督察組長為止,合計楊秋癸收受周人蔘、丁○○與丙 ○○交付之賄款為一百十萬元(計算式:十萬元乘以十一個 月『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等於一百十萬 元)。
十、周人蔘、丁○○、丙○○共同連續行賄陳國慶部分: 陳國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自八十三 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擔任審辦區為中山分局的督 察,周人蔘、丁○○與丙○○基於承前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丁○○在前述臺北市林森北路、民生東路口之地點及文 山第一分局附近將賄款記載電玩店及地址後,委由丙○○轉 交予陳國慶收受,丙○○承前之概括犯意,以相同方式按次 從中扣取五萬元為轉手費後再按月在市警局督察室辦公室內 交付陳國慶二十二萬五千元賄款,陳國慶違背職務按月予以 收受,因而縱容周人蔘在中山區各電玩店繼續違法營業,陳 國慶因此所收受之賄款共計九個月計二百零二萬五千元(計 算式:二十二萬五千元乘以九個月『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 十四年一月間止』等於二百零二萬五千元)。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同年九月一日實施之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於同年二月六日經修正增訂第七條之三,明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 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 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非不得作為論罪之依 據,其證據能力不因嗣後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實施而受影響。 且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其增訂第一百九 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並無準用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至第一百八 十九條關於證人具結之規定,是司法警察(官)並無命證人 具結之權限,即於該次修正增訂前,亦無證人於警詢(含調 查中,下同)應準用證人具結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所供, 未經具結,自不生違反具結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又證 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 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九十二年二 月六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因此具共犯關係之同案被告於上開法條修正前之警詢、調 查站調查及偵訊供述,雖未經具結,但不因此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就本案各相關證人暨各被告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在偵查 中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均屬審判外陳述,未經具結 ,然上開證人暨各被告在八十五年間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查處或調查處)調查及偵查中所 為供述,均係依刑事訴訟法上開修正前之法定程序所製作, 上開證人及各被告在調查與偵查中之供述亦具有任意性(詳 下述),而本案被告大都數人或彼此間有共犯關係,依前述 之說明及上開修正前規定,同案被告於修正前偵查中所為 供證,原不能令其具結。因此各該具共犯關係之同案被告於 上開法條修正前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雖未經 具結,然就認定其餘被告相關之犯行部分,不因此無證據能 力。至於本案以下所引證人(含具有被告身分但經檢察官命 以證人身分具結者)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 ,並無證據是出於非法取證(詳下述),當亦具有證據能力 。況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 職權主義之效能,是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



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 人、未經具結之證人或同案被告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 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二九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五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調查、偵查、原審迄本院上 訴審、更一審、更二審與更三審審理時,本案相關證人及共 犯於調查、偵審中之證詞或供述,均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依法定程序製作,且卷內相關書證與物證 等(如扣案之帳冊、現金支出傳票、損益表、記事簿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原審及本 院之前的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與更三審多次提示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及前開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
三、就各被告在臺北市調查處及在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之供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因此,被告本人之言詞陳述對其自己而言,並非【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傳聞證據,僅是必需審酌該 等陳述是否具有任意性,而該等被告在調查與偵查中之供述 確具有任意性(詳下述),故對被告自己而言,自有證據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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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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