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7號
ULDV,105,重訴,17,2016070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黃奕時
      陳文才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蔡明峯
      謝明岳
      趙崇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被   告 莊周勇
訴訟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明峯謝明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捌萬陸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崇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明峯謝明岳趙崇廷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告蔡明峯謝明岳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為被告蔡明峯謝明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明峯謝明岳如各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捌萬陸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趙崇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趙崇廷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蔡 明峯、謝明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86,20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趙崇廷就被告蔡明峯謝明岳前項之給付,在8,575,486 元之範圍內應負連帶給付 責任。㈢被告莊周勇就被告蔡明峯謝明岳之第一項給付, 在80萬元之範圍內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嗣於民國105 年5 月 23日具狀改請求:㈠被告蔡明峯謝明岳應連帶給付原告28 ,786,2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趙崇廷應給 付原告7,775,48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趙 崇廷、莊周勇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㈣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 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第一、三項所命 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擴張、減縮,核 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明峯在原告公司擔任生管部儲運課長 期間,自102 年3 月起至103 年1 月止,利用其職務之便, 將其業務管理範圍內如兩造不爭執事實第㈠項所示之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物品,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先後 委由基於搬運贓物犯意之被告謝明岳載運交予基於共同收受 、故買贓物犯意聯絡之被告趙崇廷莊周勇及其他姓名不詳 者等人銷贓變現或質押借款並侵占入己。被告就該等犯行於 刑事案件偵查、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則依最高法院64年臺上 字第1364號判例、67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被告謝 明岳、趙崇廷莊周勇就被告蔡明峯業務侵占所得之贓物, 為搬運、收受或故買贓物,使原告難於追回原物,致受有共 計28,786,205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蔡明峯謝明岳應連帶給付原告28,786,205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趙崇廷應給付原告7,775,48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㈢被告趙崇廷莊周勇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 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㈤第一、三項所命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 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㈥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明峯則以:
⒈伊於103 年2 月12日在「庫房金線不足的規格和金額彙總表 」親筆簽名時,有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文才表示,對原告公 司請求損失之數量沒有意見,至於重量及金額係其自行片面 計算,伊沒有辦法確認。
⒉伊並未將原告所有之黃金絲線共1882捲,合計26.138箱侵占 入己,而係將該黃金絲線質押,每箱質借75萬元,並將質押 所換取之贓款匯給訴外人林玄偉。而伊係因受林玄偉脅迫致 侵占原告公司所有金絲線質押變現,最大受益者為林玄偉, 原告竟不對其追究。又伊業務侵占原告公司生產用金絲線, 自102 年3 月20日至103 年1 月16日共22次,期間長達10個 月,原告公司部門每半年執行盤點一次,原物料及物品出入 大門由原告公司行政部門負責盤查管制,則原告公司未善盡 監督職務之執行致造成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原告公 司與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公司不該全額向伊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明岳則以:
對於原告公司請求損失之數量沒有意見,但因單價係其自行 片面計算,伊沒有辦法確認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趙崇廷則以:
⒈伊已依銀樓業者收購金飾等貴重物品之必要程序收購被告謝 明岳所出售之黃金絲線,且認該黃金絲線純度較高,即以高 於牌價之金額收購,可見伊顯不知所收購之黃金絲線係贓物 。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之所以同意協商,只是想趕快結束刑 事案件,不想一直跑法院,而非為求輕判。
⒉被告蔡明峯已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黃金絲線贖回,則伊之 收質行為,已無使原告難追回原物而損及其所有權之餘地,



原告公司請求伊與被告莊周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顯屬無據。何況,原告公司請求伊與被告莊周勇連帶賠償之 金額,竟係渠等所共同出資借款160 萬元予被告蔡明峯之價 款,亦甚無理。
⒊原告公司已全數找回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黃金絲線,故原告 此部分應無任何損害可言。
⒋因原告自行換算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黃金絲線,損失金額僅 142,649 元,且此金額係被告蔡明峯謝明岳對原告之黃金 絲線所有權本體之損害,並非原告難於追回原物所發生之損 害,原告應證明其難於追回原物所生之損害範圍為何,而非 逕自以該黃金絲線所有權本體之損害,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數 額。
⒌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總損失之黃金絲線捲數為216 捲, 而伊此部分購入之黃金絲線約63捲,則原告應證明其已回收 之72捲黃金絲線,未含有伊所購入之63捲黃金絲線,否則此 部分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蔡明峯謝明岳負責。
⒍原告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未回收之黃金絲線為120 捲,而伊 僅購入64捲黃金絲線,則原告此部分之損失並非全部皆應由 伊負責,且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就其難於追回之64捲黃金絲線 部分,致其所生之損害範圍為何,而非逕自以該64捲黃金絲 線之價額請求伊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莊周勇則以:
⒈被告趙崇廷在借款160 萬元予被告蔡明峯謝明岳,並以黃 金絲線作為質押之擔保品後,方告知伊需出資80萬元,伊始 知上情,伊根本無刑事判決所認定有共同與被告趙崇廷犯收 受贓物罪之情形,僅因伊不願在臺中、雲林之兩地奔波,才 會在刑事案件審理時為認罪協商。
⒉依如附表編號4 犯罪過程及方式所示,可知被告蔡明峯已於 102 年12月10日將其質借之黃金絲線贖回,顯見伊自斯時起 已喪失對該黃金絲線之實際占有,並非終局侵害原告對於該 等黃金絲線所有權之加害人,則伊收售贓物與原告喪失該等 黃金絲線所有權之損害結果,兩者間明顯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況伊收回80萬元乃係因被告蔡明峯清償借款所致,要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伊就160 萬元 與被告趙崇廷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01 號、105 年度訴字第18號侵占等案 件,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以被告蔡明峯自96年6 月起 至103 年1 月19日止,在原告公司擔任生管部儲運課課長, 負責原告公司之產品原物料管理及調度,該課下設有材料一 組(負責內含純黃金線之IC材料管理)、材料二組(負責模 組材料管理)及交運組(負責車輛之派遣調度管理)等3 組 ,為從事業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 號1 至22所示時間,在原告公司內,將其業務管理範圍內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以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方式,運出原告 公司交付與其友人即被告謝明岳或其自己,而將上開物品侵 占入己。再由被告謝明岳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將附表編號 1 至22所示,除編號20所示廢金絲線2.62932 公斤以外之侵 占物品,運送與姓名年籍不詳者(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5 至6 、編號8 至10、編號13至19、編號21至22部分)或被告 趙崇廷(附表編號4 、7 、11、12、20部分)、莊周勇(附 表編號4 部分)等人收受或買受,以做為質押借款或賣斷而 變換現金,被告謝明岳再將換得之現金交付或匯款與被告蔡 明峯花用殆盡之犯罪事實,判處被告蔡明峯犯業務侵占罪, 共22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謝明岳犯搬運贓物罪,共22罪,分 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01 年,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趙崇廷犯故買贓 物罪,共4 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7 、11、12、20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莊周勇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 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附表
┌──┬───┬────┬────────┬────┬───────┐
│編號│被告 │犯罪時間│ 犯罪過程及方式 │侵占物品│主文 │
├──┼───┼────┼────────┼────┼───────┤
│1 │蔡明峯│102 年3 │利用職務之便,以│黃金絲線│蔡明峯犯業務侵│
│ │謝明岳│月20日 │假藉經理要看黃金│2 盒24捲│占罪,處有期徒│
│ │ │ │絲線為由,要求不│ │刑7 月。 │
│ │ │ │知情之材料一組工│ │謝明岳犯搬運贓│
│ │ │ │程師李政頤將黃金│ │物罪,處有期徒│
│ │ │ │絲線2 盒24捲至庫│ │刑2 月,如易科│
│ │ │ │房取出後,再由不│ │罰金,以1 千元│




│ │ │ │知情之福懋公司年│ │折算1 日。 │
│ │ │ │籍不詳司機運送至│ │ │
│ │ │ │交流道後,交由謝│ │ │
│ │ │ │明岳運送上開贓物│ │ │
│ │ │ │予姓名年籍不詳者│ │ │
│ │ │ │,為質押或賣斷變│ │ │
│ │ │ │換現金。 │ │ │
├──┼───┼────┼────────┼────┼───────┤
│2 │蔡明峯│102 年8 │利用職務之便,以│黃金絲線│蔡明峯犯業務侵│
│ │謝明岳│月26日 │假藉經理要看黃金│1 箱6 盒│占罪,處有期徒│
│ │ │ │絲線為由,要求不│72捲 │刑7 月。 │
│ │ │ │知情之材料一組工│ │謝明岳犯搬運贓│
│ │ │ │程師李政頤將黃金│ │物罪,處有期徒│
│ │ │ │絲線1 箱6 盒72捲│ │刑3 月,如易科│
│ │ │ │至庫房取出後,再│ │罰金,以1 千元│
│ │ │ │由不知情之福懋公│ │折算1 日。 │
│ │ │ │司之黃永承司機運│ │ │
│ │ │ │送至南投休息站後│ │ │
│ │ │ │,交由謝明岳運送│ │ │
│ │ │ │上開贓物予姓名年│ │ │
│ │ │ │籍不詳者,為質押│ │ │
│ │ │ │或賣斷變換現金。│ │ │
├──┼───┼────┼────────┼────┼───────┤
│3 │蔡明峯│102 年9 │利用職務之便,以│黃金絲線│蔡明峯犯業務侵│
│ │謝明岳│月5 日 │假藉副總要看黃金│1 箱6 盒│占罪,處有期徒│
│ │ │ │絲線為由,要求不│72捲 │刑7 月。 │
│ │ │ │知情之材料二組工│ │謝明岳犯搬運贓│
│ │ │ │程師鄭浩宇將黃金│ │物罪,處有期徒│
│ │ │ │絲線1 箱6 盒72捲│ │刑3 月,如易科│
│ │ │ │至庫房取出後,再│ │罰金,以1 千元│
│ │ │ │由不知情之福懋公│ │折算1 日。 │
│ │ │ │司之黃永承司機運│ │ │
│ │ │ │送至東山休息站後│ │ │
│ │ │ │,交由謝明岳運送│ │ │
│ │ │ │上開贓物予姓名年│ │ │
│ │ │ │籍不詳者,為質押│ │ │
│ │ │ │或賣斷變換現金。│ │ │
├──┼───┼────┼────────┼────┼───────┤
│4 │蔡明峯│102 年9 │利用職務之便,以│黃金絲線│蔡明峯犯業務侵│
│ │謝明岳│月10日 │假藉副總要看黃金│2 箱12盒│占罪,處有期徒│




│ │趙崇廷│ │絲線為由,要求不│144捲 │刑7 月。 │
│ │莊周勇│ │知情之材料二組工│ │謝明岳犯搬運贓│
│ │ │ │程師鄭浩宇將黃金│ │物罪,處有期徒│
│ │ │ │絲線2 箱12盒144 │ │刑3 月,如易科│
│ │ │ │捲至庫房取出後,│ │罰金,以1 千元│
│ │ │ │再由不知情之福懋│ │折算1 日。 │
│ │ │ │公司之劉漢家司機│ │趙崇廷莊周勇
│ │ │ │運送至清水交流道│ │共同犯收受贓物│
│ │ │ │後,交由謝明岳運│ │罪,均處有期徒│
│ │ │ │送上開贓物予趙崇│ │刑3 月,如易科│
│ │ │ │廷、莊周勇,由趙│ │罰金,均以1 千│
│ │ │ │崇廷、莊周勇2 人│ │元折算1 日。 │
│ │ │ │各出資80萬元(共│ │ │
│ │ │ │160 萬元)借款予│ │ │
│ │ │ │蔡明峯,並以上開│ │ │
│ │ │ │贓物為質押借款,│ │ │
│ │ │ │且約定每月為1 期│ │ │
│ │ │ │,每期利息4 萬 │ │ │
│ │ │ │8,000 元,除102 │ │ │
│ │ │ │年9 月10日當天預│ │ │
│ │ │ │扣第1 期利息4 萬│ │ │
│ │ │ │8,000 元之外,嗣│ │ │
│ │ │ │又繳納第2 、3 期│ │ │
│ │ │ │利息各4 萬8,000 │ │ │
│ │ │ │元(趙崇廷、莊周│ │ │
│ │ │ │勇涉嫌重利部分,│ │ │
│ │ │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 │
│ │ │ │法院檢察署為不起│ │ │
│ │ │ │訴處分確定在案)│ │ │
│ │ │ │,嗣蔡明峯於102 │ │ │
│ │ │ │年12月10日將上開│ │ │
│ │ │ │贓物贖回。 │ │ │
├──┼───┼────┼────────┼────┼───────┤
│5 │蔡明峯│102 年9 │利用職務之便,以│黃金絲線│蔡明峯犯業務侵│
│ │謝明岳│月14日 │假藉副總要看黃金│2 箱12盒│占罪,處有期徒│
│ │ │ │絲線為由,要求不│144捲 │刑8 月。 │
│ │ │ │知情之材料二組工│ │謝明岳犯搬運贓│
│ │ │ │程師鄭浩宇將黃金│ │物罪,處有期徒│
│ │ │ │絲線2 箱12盒144 │ │刑4 月,如易科│
│ │ │ │捲至庫房取出後,│ │罰金,以1 千元│




│ │ │ │再由不知情之福懋│ │折算1 日。 │
│ │ │ │公司之高玉峯司機│ │ │
│ │ │ │運送至中清交流道│ │ │
│ │ │ │後,交由謝明岳運│ │ │
│ │ │ │送上開贓物予姓名│ │ │
│ │ │ │年籍不詳者,為質│ │ │
│ │ │ │押或賣斷變換現金│ │ │
│ │ │ │。 │ │ │
├──┼───┼────┼────────┼────┼───────┤
│6 │蔡明峯│102 年9 │利用職務之便,以│黃金絲線│蔡明峯犯業務侵│
│ │謝明岳│月23日 │假藉副總要看黃金│2 箱12盒│占罪,處有期徒│
│ │ │ │絲線為由,要求不│144捲 │刑8 月。 │
│ │ │ │知情之材料二組工│ │謝明岳犯搬運贓│
│ │ │ │程師鄭浩宇將黃金│ │物罪,處有期徒│
│ │ │ │絲線2 箱12盒144 │ │刑3 月,如易科│
│ │ │ │捲至庫房取出後,│ │罰金,以1 千元│
│ │ │ │再由不知情之福懋│ │折算1 日。 │
│ │ │ │公司之高玉峯司機│ │ │
│ │ │ │運送至中清交流道│ │ │
│ │ │ │後,交由謝明岳運│ │ │
│ │ │ │送上開贓物予姓名│ │ │
│ │ │ │年籍不詳者,為質│ │ │
│ │ │ │押或賣斷變換現金│ │ │
│ │ │ │。 │ │ │
├──┼───┼────┼────────┼────┼───────┤
│7 │蔡明峯│102 年9 │利用職務之便,以│黃金絲線│蔡明峯犯業務侵│
│ │謝明岳│月30日 │假藉副總要看黃金│2 箱12盒│占罪,處有期徒│
│ │趙崇廷│ │絲線為由,要求不│144捲 │刑7 月。 │
│ │ │ │知情之材料二組工│ │謝明岳犯搬運贓│
│ │ │ │程師鄭浩宇將黃金│ │物罪,處有期徒│
│ │ │ │絲線2 箱12盒144 │ │刑3 月,如易科│
│ │ │ │捲至庫房取出後,│ │罰金,以1 千元│
│ │ │ │再由不知情之福懋│ │折算1 日。 │
│ │ │ │公司之高玉峯司機│ │趙崇廷犯故買贓│
│ │ │ │運送至清水休息區│ │物罪,處有期徒│
│ │ │ │後,交由謝明岳嗣│ │刑4 月,如易科│
│ │ │ │於102 年10月2 日│ │罰金,以1 千元│
│ │ │ │運送上開贓物予趙│ │折算1 日。 │
│ │ │ │崇廷,賣斷變換現│ │ │
│ │ │ │金341 萬5,914 元│ │ │




│ │ │ │。 │ │ │
├──┼───┼────┼────────┼────┼───────┤
│8 │蔡明峯│102 年10│利用職務之便,以│黃金絲線│蔡明峯犯業務侵│
│ │謝明岳│月4 日 │假藉副總要看黃金│2 箱12盒│占罪,處有期徒│
│ │ │ │絲線為由,要求不│144捲 │刑8 月。 │
│ │ │ │知情之材料二組工│ │謝明岳犯搬運贓│
│ │ │ │程師鄭浩宇將黃金│ │物罪,處有期徒│
│ │ │ │絲線2 箱12盒144 │ │刑4 月,如易科│
│ │ │ │捲至庫房取出後,│ │罰金,以1 千元│
│ │ │ │再由不知情之福懋│ │折算1 日。 │
│ │ │ │公司之高玉峯司機│ │ │
│ │ │ │運送至中清交流道│ │ │
│ │ │ │後,交由謝明岳運│ │ │
│ │ │ │送上開贓物予姓名│ │ │
│ │ │ │年籍不詳者,為質│ │ │
│ │ │ │押或賣斷變換現金│ │ │
│ │ │ │。 │ │ │
├──┼───┼────┼────────┼────┼───────┤
│9 │蔡明峯│102 年10│利用職務之便,以│黃金絲線│蔡明峯犯業務侵│
│ │謝明岳│月16日 │假藉副總要看黃金│2 箱12盒│占罪,處有期徒│
│ │ │ │絲線為由,要求不│144捲 │刑8 月。 │
│ │ │ │知情之材料二組工│ │謝明岳犯搬運贓│
│ │ │ │程師鄭浩宇將黃金│ │物罪,處有期徒│
│ │ │ │絲線2 箱12盒144 │ │刑4 月,如易科│
│ │ │ │捲至庫房取出後,│ │罰金,以1 千元│
│ │ │ │再由不知情之福懋│ │折算1 日。 │
│ │ │ │公司之高玉峯司機│ │ │
│ │ │ │運送至清水休息區│ │ │
│ │ │ │後,交由謝明岳運│ │ │
│ │ │ │送上開贓物予姓名│ │ │
│ │ │ │年籍不詳者,為質│ │ │
│ │ │ │押或賣斷變換現金│ │ │
│ │ │ │。 │ │ │
├──┼───┼────┼────────┼────┼───────┤
│10 │蔡明峯│102 年10│利用職務之便,以│黃金絲線│蔡明峯犯業務侵│
│ │謝明岳│月28日 │假藉副總要看黃金│2 箱12盒│占罪,處有期徒│
│ │ │ │絲線為由,要求不│144捲 │刑8 月。 │
│ │ │ │知情之材料二組工│ │謝明岳犯搬運贓│
│ │ │ │程師鄭浩宇將黃金│ │物罪,處有期徒│
│ │ │ │絲線2 箱12盒144 │ │刑4 月,如易科│




│ │ │ │捲至庫房取出後,│ │罰金,以1 千元│
│ │ │ │再由不知情之福懋│ │折算1 日。 │
│ │ │ │公司之劉漢家司機│ │ │
│ │ │ │運送至中清交流道│ │ │
│ │ │ │後,交由謝明岳運│ │ │
│ │ │ │送上開贓物予姓名│ │ │
│ │ │ │年籍不詳者,為質│ │ │
│ │ │ │押或賣斷變換現金│ │ │
│ │ │ │。 │ │ │
├──┼───┼────┼────────┼────┼───────┤
│11 │蔡明峯│102 年11│利用職務之便,以│黃金絲線│蔡明峯犯業務侵│
│ │謝明岳│月18日 │假藉副總要看黃金│2 箱12盒│占罪,處有期徒│
│ │趙崇廷│ │絲線為由,要求不│144捲 │刑8 月。 │
│ │ │ │知情之材料二組工│ │謝明岳犯搬運贓│
│ │ │ │程師鄭浩宇將黃金│ │物罪,處有期徒│
│ │ │ │絲線2 箱12盒144 │ │刑4 月,如易科│
│ │ │ │捲至庫房取出後,│ │罰金,以1 千元│
│ │ │ │再由不知情之福懋│ │折算1 日。 │
│ │ │ │公司之黃永承司機│ │趙崇廷犯故買贓│
│ │ │ │運送至南投休息站│ │物罪,處有期徒│
│ │ │ │後,交由謝明岳於│ │刑5 月,如易科│
│ │ │ │同日運送上開贓物│ │罰金,以1 千元│
│ │ │ │予趙崇廷,賣斷變│ │折算1 日。 │
│ │ │ │換現金145 萬5,00│ │ │
│ │ │ │2 元。 │ │ │
├──┼───┼────┼────────┼────┼───────┤
│12 │蔡明峯│102 年11│利用職務之便,以│黃金絲線│蔡明峯犯業務侵│
│ │謝明岳│月28日 │假藉副總要看黃金│4 箱24盒│占罪,處有期徒│
│ │趙崇廷│ │絲線為由,要求不│288捲 │刑9 月。 │
│ │ │ │知情之材料二組工│ │謝明岳犯搬運贓│
│ │ │ │程師鄭浩宇將黃金│ │物罪,處有期徒│
│ │ │ │絲線4 箱24盒288 │ │刑5 月,如易科│
│ │ │ │捲至庫房取出後,│ │罰金,以1 千元│
│ │ │ │再由不知情之福懋│ │折算1 日。 │
│ │ │ │公司之黃永承司機│ │趙崇廷犯故買贓│
│ │ │ │運送至中清交流道│ │物罪,處有期徒│
│ │ │ │後,交由謝明岳嗣│ │刑6 月,如易科│
│ │ │ │於102 年11月30日│ │罰金,以1 千元│
│ │ │ │運送上開贓物予趙│ │折算1日。 │
│ │ │ │崇廷,賣斷變換現│ │ │




│ │ │ │金144 萬9,630 元│ │ │
│ │ │ │。 │ │ │
├──┼───┼────┼────────┼────┼───────┤
│13 │蔡明峯│102 年12│利用職務之便,以│黃金絲線│蔡明峯犯業務侵│
│ │謝明岳│月2 日 │假藉副總要看黃金│2 箱12盒│占罪,處有期徒│
│ │ │ │絲線為由,要求不│144捲 │刑8 月。 │
│ │ │ │知情之材料二組工│ │謝明岳犯搬運贓│
│ │ │ │程師鄭浩宇將黃金│ │物罪,處有期徒│
│ │ │ │絲線2 箱12盒144 │ │刑4 月,如易科│
│ │ │ │捲至庫房取出後,│ │罰金,以1 千元│
│ │ │ │再由不知情之福懋│ │折算1 日。 │
│ │ │ │公司之高玉峯司機│ │ │
│ │ │ │運送至中清交流道│ │ │
│ │ │ │後,交由謝明岳運│ │ │
│ │ │ │送上開贓物予姓名│ │ │
│ │ │ │年籍不詳者,為質│ │ │
│ │ │ │押或賣斷變換現金│ │ │
│ │ │ │。 │ │ │
├──┼───┼────┼────────┼────┼───────┤
│14 │蔡明峯│102 年12│利用職務之便,以│黃金絲線│蔡明峯犯業務侵│
│ │謝明岳│月6 日 │假藉副總要看黃金│1 箱6 盒│占罪,處有期徒│
│ │ │ │絲線為由,要求不│72捲 │刑7 月。 │
│ │ │ │知情之材料二組工│ │謝明岳犯搬運贓│
│ │ │ │程師鄭浩宇將黃金│ │物罪,處有期徒│
│ │ │ │絲線1 箱6 盒72捲│ │刑3 月,如易科│
│ │ │ │至庫房取出後,再│ │罰金,以1 千元│
│ │ │ │由不知情之福懋公│ │折算1 日。 │
│ │ │ │司之高玉峯司機運│ │ │
│ │ │ │送至中清交流道後│ │ │
│ │ │ │,交由謝明岳運送│ │ │
│ │ │ │上開贓物予姓名年│ │ │
│ │ │ │籍不詳者,為質押│ │ │
│ │ │ │或賣斷變換現金。│ │ │
├──┼───┼────┼────────┼────┼───────┤
│15 │蔡明峯│102 年12│利用職務之便,以│黃金絲線│蔡明峯犯業務侵│
│ │謝明岳│月9 日 │假藉副總要看黃金│4 箱24盒│占罪,處有期徒│
│ │ │ │絲線為由,要求不│288捲 │刑9 月。 │
│ │ │ │知情之材料二組工│ │謝明岳犯搬運贓│
│ │ │ │程師鄭浩宇將黃金│ │物罪,處有期徒│
│ │ │ │絲線4 箱24盒288 │ │刑5 月,如易科│




│ │ │ │捲至庫房取出後,│ │罰金,以1 千元│
│ │ │ │再由不知情之福懋│ │折算1 日。 │
│ │ │ │公司之高玉峯司機│ │ │
│ │ │ │運送至中清交流道│ │ │
│ │ │ │後,交由謝明岳運│ │ │
│ │ │ │送上開贓物予姓名│ │ │
│ │ │ │年籍不詳者,為質│ │ │
│ │ │ │押或賣斷變換現金│ │ │
│ │ │ │。 │ │ │
├──┼───┼────┼────────┼────┼───────┤
│16 │蔡明峯│102 年12│利用職務之便,以│黃金絲線│蔡明峯犯業務侵│
│ │謝明岳│月17日 │假藉副總要看黃金│2 箱12盒│占罪,處有期徒│
│ │ │ │絲線為由,要求材│144捲 │刑8 月。 │
│ │ │ │料二組工程師鄭浩│ │謝明岳犯搬運贓│
│ │ │ │宇將黃金絲線2 箱│ │物罪,處有期徒│
│ │ │ │12盒144 捲至庫房│ │刑4 月,如易科│
│ │ │ │取出後,再由不知│ │罰金,以1 千元│
│ │ │ │情之福懋公司之高│ │折算1 日。 │
│ │ │ │玉峯司機運送至中│ │ │
│ │ │ │清交流道後,交由│ │ │
│ │ │ │謝明岳運送上開贓│ │ │
│ │ │ │物予姓名年籍不詳│ │ │
│ │ │ │者,為質押或賣斷│ │ │
│ │ │ │變換現金。 │ │ │
├──┼───┼────┼────────┼────┼───────┤
│17 │蔡明峯│102 年12│利用職務之便,以│黃金絲線│蔡明峯犯業務侵│
│ │謝明岳│月26日 │假藉副總要看黃金│330捲 │占罪,處有期徒│
│ │ │ │絲線為由,要求不│ │刑10月。 │
│ │ │ │知情之材料二組工│ │謝明岳犯搬運贓│
│ │ │ │程師鄭浩宇將黃金│ │物罪,處有期徒│
│ │ │ │絲線330 捲至庫房│ │刑6 月,如易科│
│ │ │ │取出後,再由不知│ │罰金,以1 千元│
│ │ │ │情之福懋公司之高│ │折算1 日。 │
│ │ │ │玉峯司機運送至中│ │ │
│ │ │ │清交流道後,交由│ │ │
│ │ │ │謝明岳運送上開贓│ │ │
│ │ │ │物予姓名年籍不詳│ │ │
│ │ │ │者,為質押或賣斷│ │ │
│ │ │ │變換現金。 │ │ │
├──┼───┼────┼────────┼────┼───────┤




│18 │蔡明峯│102 年12│利用職務之便,將│黃金絲線│蔡明峯犯業務侵│
│ │謝明岳│月30日 │黃金絲線1 箱6 盒│1 箱6 盒│占罪,處有期徒│
│ │ │ │72捲至庫房取出後│72捲 │刑7 月。 │
│ │ │ │,再由不知情之福│ │謝明岳犯搬運贓│
│ │ │ │懋公司之姓名年籍│ │物罪,處有期徒│
│ │ │ │不詳司機運送至中│ │刑3 月,如易科│
│ │ │ │清交流道後,交由│ │罰金,以1 千元│
│ │ │ │謝明岳運送上開贓│ │折算1 日。 │
│ │ │ │物予姓名年籍不詳│ │ │
│ │ │ │者,為質押或賣斷│ │ │
│ │ │ │變換現金。 │ │ │
├──┼───┼────┼────────┼────┼───────┤
│19 │蔡明峯│103 年1 │利用職務之便,以│黃金絲線│蔡明峯犯業務侵│
│ │謝明岳│月2 日 │假藉副總要看黃金│1 箱6 盒│占罪,處有期徒│
│ │ │ │絲線為由,要求不│72捲 │刑7 月。 │
│ │ │ │知情之材料二組工│ │謝明岳犯搬運贓│
│ │ │ │程師鄭浩宇將黃金│ │物罪,處有期徒│
│ │ │ │絲線1 箱6 盒72捲│ │刑3 月,如易科│
│ │ │ │至庫房取出後,再│ │罰金,以1 千元│
│ │ │ │由不知情之福懋公│ │折算1 日。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