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林建宏
再審 被告 友來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張餘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5 年3 月23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3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二、第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 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不容非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 起再審之訴,亦無許對非前訴訟程序之他造當事人提起再審 之訴之餘地。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訴訟事件 之形式當事人為林建宏(原告)、友來工程行(被告)乙節 ,有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案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足 稽,是則上揭案號訴訟事件之原告欲對上揭案號民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以上揭案號訴訟事件之他造為再審被 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 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 訟事件(104 年度重訴字第63號),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訴訟,該案判決並於同年 、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 重訴字第63號民事卷第665 頁)可憑,因再審原告未對該案 判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乃 於105 年4 月2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 訴狀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越30日之 不變期間,合符前揭規定。
四、又按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 形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 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條項但書規定自 明。其次,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 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2 項)。而再審之訴是否合於 同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
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再 者,當事人依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 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 號民事判 例要旨)。另判決是否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於該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當事人若對之聲明不 服,自非不得依上訴主張之,以求救濟。如不依上訴主張其 事由,任令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即應受同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91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是否未經合法代理致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依上開規 定及前揭判例意旨,本應由再審被告自為主張及聲請救濟始 屬合法。準此,本件再審原告逕自以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 中未經合法代理要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云云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顯無理由。 ㈡其次,本件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雖曾提出「友來工程行 與大晉公司於82年間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主張該份合 約之內容係虛偽不實的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將該工程合 約書引為其判斷之基礎,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原確定判決書 影本1 份在卷可考,職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所引為判 斷基礎之證物有偽造情事云云,進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9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難謂有理由。況上 揭法條(即第496 條)第2 項亦定明:前項第7 款至第10款 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 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 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本件再審原告雖一再主張前 開工程承攬合約書要有偽造情事云云,然迄未提出相關有罪 判決確定之證明,則其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難認 有據。退步言,前開工程承攬合約書縱如再審原告所稱係他 人所假造的,然該事實亦為再審原告在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 第63號民事判決確定前為其所明知,則再審原告也應以上訴 程序為主張及救濟,詎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確定後才以此為由 另外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要屬有違。
㈢再者,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有否民事訴訟法 第496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情事,於該判決送達再審原 告之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再審原告若對之有異見自非不
得依上訴程序主張該等事由,以求救濟,詎再審原告不依上 訴程序而為主張,任令原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即應受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不得以上揭事由對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