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王火源
被 告 蘇銘堃
蔡艾辰即蔡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並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及自民國(下 同)105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緣被告蔡艾辰(原姓名:蔡伯欣)前數次向原告借款共110 萬元,並持被告蘇銘堃簽發,經被告蔡艾辰背書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12月23日、104 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 分別為60萬元、50萬元之支票2 紙交付原告收執,未料屆期 經提示均遭退票無法兌現,其後被告蘇銘堃僅匯款2 萬元後 即未再清償,雖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8 萬元 及利息。
乙、被告蘇銘堃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本件二紙支票係由我所開立,惟其中一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 日期有被更改過,原來發票日期是民國104 年12月8 日,被 更改為104 年12月28日。該紙面額50萬元之支票之「票面金 額」及發票日「104 年12月8 日」等文字是我所寫,惟日期 「8 」前面的阿拉伯數字「2 」不是我寫的。又我開給被告 蔡艾辰即蔡伯欣之該紙面額5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104 年12 月8 日,而被告蔡艾辰即蔡伯欣開給我的票據發票日為104 年12月5 日,因為都遭退票無法兌現,人也避不見面,所以 我才沒辦法支付該紙發票日期為104 年12月8 日,面額50萬
元之票款。
丙、被告蔡艾辰即蔡伯欣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艾辰即蔡伯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除其中一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日期 有被更改過,原來發票日期是民國104 年12月8 日,被更改 為104 年12月28日外,皆由被告蘇銘堃簽發,並經被告蔡艾 辰即蔡伯欣背書交付與原告。
二、蘇銘堃就本件票據債務,曾匯款2 萬元與原告。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5 條第2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上開規定,於支票 準用之,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第144 條亦有明文規定。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原本各2 紙為證。而被告蘇銘堃亦自認系爭二紙支票 是由他所簽發,及被告蔡艾辰即蔡伯欣開給他的票據發票日 為104 年12月5 日,因為都遭退票無法兌現,人也避不見面 ,所以他才沒辦法支付該紙發票日期為104 年12月8 日,面 額50萬元之票款,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次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 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 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蘇銘堃雖 抗辯該紙面額5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欄位上數字「2 」不是其 親自書寫,係遭他人變造云云,惟被告蘇銘堃已自承該紙支 票係其所簽發,該支票上發票日「104 年12月8 日」及「票 面金額」等文字係其親自書寫,未遭他人變造,則依前開規 定,被告蘇銘堃簽名於「日期欄」變造前,仍應依原有文義 負責,對執票人應按原票據金額負給付之責,其抗辯稱該支 票之發票日遭變造,其無需負票據責任云云,洵非可採。三、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2 紙支票為被告蘇銘堃所簽發,經被告蔡艾辰 即蔡伯欣背書轉讓交原告持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 原告與被告蘇銘堃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 蘇銘堃自不得以其與被告蔡艾辰即蔡伯欣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原告。是以,被告蘇銘堃抗辯稱被告蔡艾辰即蔡伯欣開 立給他之票據皆遭退票,未獲清償,故無法負擔系爭票據債 務云云,即屬無據。又系爭2 紙支票既係由被告蘇銘堃簽發 ,並由被告蔡艾辰即蔡伯欣背書轉讓予原告,依票據之文義 性及無因性,被告二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四、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第12 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 萬元,及自提示退票日即 105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既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則就原告 請求所據之另一法律關係「消費借貨」,即無再予調查認定 之必要,併予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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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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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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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蘇銘堃 │京城銀行北港分行│104年12月23日 │60萬元 │52934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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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蘇銘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4年12月28日 │50萬元 │AA0890963 │ │
│ │ │北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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