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62號
ULDV,105,訴,262,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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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張陳貴美
訴訟代理人 張宏洲
      張宏銘
被   告 鄭博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不在 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則依 上開規定,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凌晨1 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雲林縣林內鄉中正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林內鄉○○路000 號前,本 應注意雨夜視線不佳,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訴外人張來雨騎乘四輪電動輔助車同向行駛在其 左前方,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該電動輔助車之右 後車尾,張來雨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 、雙側血胸及肝臟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重創,經送醫急救,仍於104 年5 月21日凌晨3 時30分許 不治死亡。原告為張來雨之配偶,受有撫養費新臺幣(下同 )1,000,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肇事經過不爭執,被告就本件車禍



發生確實有過失,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張來雨在半夜 騎乘電動輔助車行駛在快車道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請求過失相抵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凌晨1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貨車,沿雲林縣林內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雲林縣林內鄉○○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雨夜視線 不佳,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張 來雨騎乘電動輔助車行駛在其左前方,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 前車頭撞擊該電動輔助車右後車尾,張來雨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雙側血胸及肝臟撕裂傷合併出 血性休克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重創,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急救,仍於 104 年5 月21日凌晨3 時30分許不治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致 人於死之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362 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為張來雨之配偶,35年3 月15日生,張來雨則為25年7 月25日生。
㈢原告有三名子女,惟其中一子張宏賓較張來雨先死亡,即張 來雨死亡時,原告僅有二子張宏洲張宏銘得撫養原告。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7,300元。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撫養費金額為 何?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何金額為當?㈢張來雨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應負過失之比例為何?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貨車,因疏未注意雨夜視線不佳,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以其所駕駛車 輛之左前車頭撞擊同向行駛於其左前方之張來雨所駕駛電動 輔助車之右後車尾,張來雨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重創, 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 卷足憑(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362 號過失致死案件卷「 下稱刑案卷」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28頁)。 而張來雨因此次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雙 側血胸及肝臟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重



創,經送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急救,仍於104 年5 月21日凌晨 3 時3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成大醫院 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附卷可參(見 刑案卷之警卷第31頁至第49頁,相驗卷第50頁、第53頁至第 63頁、第67頁至第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 開過失致死之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362 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存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自小客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故當時天候 雨、柏油路面濕潤,被告尤應注意雨夜視線不佳,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刑事案卷可憑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雖已以當地速 限60公里以下之速度前進,然仍未充分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致看到張來雨時已無法及時停車閃避,此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刑案卷第46頁),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同向行駛在其左前方之張來雨所 騎乘電動輔助車之右後車尾,致張來雨人車倒地,受有上揭 重創後不治死亡,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明;而本件車 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104 年7 月15日嘉雲區1040513 號鑑 定意見書,關於本件車禍發生原因鑑定結果謂:「鄭博駿 (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雨夜視線不佳,未減速仍 以約60公里車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向前行 之電動輔助車(視同行人),為肇事主因。張來雨騎乘電 動輔助車(視同行人),雨夜未開啟燈光且(視同行人)未 靠邊行駛(走),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刑案卷之104 年 度調偵字第466 號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再經本院刑事庭 將上開鑑定意見送請覆議,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104 年11月12日室覆字第1043020938號函亦認為「 …經本會第104-61次(104 年11月6 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 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嘉雲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 改為:鄭博駿(即被告)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直路 (視距良好)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由後撞及



前方電動輔助車,為肇事主因。張來雨於雨夜騎乘電動輔 助車,未開啟燈光行駛快車道且未靠邊行駛,影響雨夜行車 安全,為肇事次因。」(見刑案卷第17頁),亦與本院前揭 認定結果大致相同,足見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於雨夜 視線不佳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確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張來雨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 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2 項、第19 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張來雨死亡 之事實,已見前述,而原告為張來雨之配偶,有被害人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 、第111 頁至第117 頁),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 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撫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再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1 16條之1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即有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夫妻間亦同(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 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而所稱「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 己之生活而言。而有關扶養費之數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尚非得逕以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 出,作為計算所受扶養費損害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9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各年度 各縣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可得知當地一般家庭及人民 之生活支出水準,仍不失為一參考標準。又依民法第192 條 第2 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 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 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 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



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 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 19條分別有規定。
⑵原告為張來雨之妻,35年3 月15日生,現年70歲,名下無財 產,102 年度及103 年度皆無所得資料,104 年度僅有利息 所得1,644 元,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是認原告不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張來雨生於25年7 月25日,於104 年5 月21日死亡時為78歲,原告為69歲,依 10 3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18.03 年,男 性平均餘命則為9.66年,是原告受張來雨扶養之期間應為9. 66年(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103 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159元,一年 平均支出為181,908 元,有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雖原告主張其患有重聽,需人 照顧,故生活費應較平均值為高等語,並提出殘障手冊為佐 (見本院卷第121 頁),然殘障手冊並無法直接認定原告所 需之生活費較平均值為高,且扶養費之數額及扶養之程度, 除需考量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外,尚需斟酌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本院審酌張來雨已高齡78歲,其工作能力 已較一般人有所減退,收入當受影響,併酌以原告所自承張 來雨為自耕農,收入不穩定,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復慮及一個人即使所得不多,但其對家人的關心照顧 與勞務的付出,仍可評價為具有相當的財產價值,及原告未 再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張來雨所得提供之扶養程度高於上開 平均數值等情,認撫養費之數額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平均消 費支出作為計算標準為當,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又查 原告除受張來雨扶養外,扶養義務人另有子女即張宏洲、張 宏銘2 人,故張來雨對原告應分擔其平均餘命9.66年期間之 三分之一扶養費用。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張來雨應負擔原告之扶養費 為487,744 元【計算方式為:(181,908 ×7.58862764+ ( 18 1,908×0.66)×(8.27828281-7.58862764 ))÷3=48 7, 743.8599651992 。其中7.58862764為年別單利百分之五 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27828281為年別單利百分之五第 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9. 66[去整數得0.6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認原告主張其得請求扶養費於487,744 元範圍內為可採, 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非財產上之賠償即所謂之慰撫金,並無一定之標準決 之,於具體個案如何之數額始為相當,應酌量一切情形定之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應賠償義務人,並被害人 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66年臺上字第2759號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張 來雨之配偶,自承國小肄業,目前沒有工作(見本院卷第10 3 頁、第104 頁),及其如上述之財產及收入情形,其與張 來雨結婚近50載,本得有白頭偕老之晚年,因遭此橫禍而全 然變樣,晚年喪偶,失去至愛之痛,自非筆墨所能形容。而 被告為高職畢業,現於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任作業員,每 月收入約27,000元至28,000元,名下無財產亦無負債,於10 2 年度無任何所得,103 年度僅有一筆薪資所得8,213 元, 104 年度有薪資所得329,027 元、其他所得2,452 元等情, 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 經濟狀況普通。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時,本應注意 雨夜視線不佳,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 意,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張來雨因而死亡,原告因被告之 過失而家庭破碎,永難追尋,並斟酌原告哀傷苦痛情節,與 就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1,000,000 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487,744 元(計算式: 扶養費487,744 元+ 慰撫金1,000,000 元=1,487,744元)。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 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又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 7 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 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895號裁判參照)。 再者,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 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 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



失責任(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72年度臺 上字第44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直路路 段之快車道,有現場照片、行車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刑 案卷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28頁),又張來雨 騎乘之電動輔助車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應視 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使用係視同行人,應遵 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 規定,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 邊行走,則張來雨擅自進入快車道,未依規定靠邊行走,已 有違交通規則。又張來雨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車設有車燈,有 上開現場照片可查,而自張來雨能獨自騎乘電動輔助車出門 乙情觀之,其手部可自由操作電動輔助車,亦應有開啟電動 輔助車車燈之能力,則張來雨於行駛中開啟燈光以提醒後方 車輛並無困難,是張來雨於雨夜視線不佳之情形下,違規騎 乘電動輔助車於快車道上,卻又未開啟燈光提醒後方車輛, 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可知張來雨也 有過失。
⒉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被告於雨夜駕車,行經直路路段,未減速 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電動輔助車, 因而肇事,應為肇事主因。而張來雨於雨夜騎乘電動輔助車 ,未靠邊行駛而違規行駛快車道,復未開啟燈光提醒後方車 輛,影響雨夜行車安全,應為肇事次因。而本件車禍肇事責 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亦與此認 定大致相同(見刑案卷之104 年度調偵字第466 號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刑案卷第17頁)。是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綜 合被告與張來雨之過失情形,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七 十,張來雨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為適當。
㈥綜上,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經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車禍一切 情狀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七十,張來雨之過失程度 為百分之三十,本院自得以張來雨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 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 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041,421 元(計算式: 1,487,744 ×70%=1,041,421 )。 ㈦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 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 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



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人,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7,300 元等事實 ,已如前述,並有原告之存摺內頁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8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 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經扣除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374,121 元(計算式:1,041,421-66 7,300=374,121)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 6 月27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5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4, 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5 年6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 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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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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